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82-20241128-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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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亮碩 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亮碩為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晚上11時22分許 ,在臺北市○○區○○○○0段0巷00號「風來坊串串晴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因酒醉欲返回住處之代號AW000-A11043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詎林亮碩見A女於計程車上酒醉而意識不清之狀態,認有機可乘,遂將A女載往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號之少爺汽車旅館,並於翌(3)日凌晨0時50分許辦理入住手續時,明知甲未同意在旅館內住宿,且意識不清,自己亦無資力支付住宿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A女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支付住宿費。另基於乘機性交犯意,攙扶已呈醉態之甲 進入該旅館109號房間內,利用甲 因飲用酒類致精神、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除去甲 衣物,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A女於當日凌晨3時許稍微清醒後,發現其與林亮碩赤裸躺臥在床,驚覺有異,惟不知已遭性侵,且擔心遭到加害,而敦促林亮碩載其返家。嗣於3日上午11時許,甲 前往警察局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見不公開彌封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 之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林亮碩及辯護人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至於甲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並未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係基於證人身分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5764號卷第63頁),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 行,辯稱:甲 當天很清醒,本件係甲 與伊合意性交,伊送甲 返家時,甲 不下車,伊詢問甲 要不要去旅館,甲 同意才會帶她去。到旅館甲 對伊又親又抱,之後才會發生性行為,也是甲 同意要支付旅館費,伊事後有返還,並未竊取甲 的2千元,並無乘機性交及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經甲 同事叫車,而前來搭載甲 , 與甲 平日素不相識,後與甲 曾在旅館內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7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13頁、第60至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108025473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甲 提供之被告通訊軟體LINE頭貼顯示列印頁(見偵字卷第22頁)、甲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卷第3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11月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32至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11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89001號函暨所附被告110年10日3日入住少爺汽車旅館登記及付款資料(見偵字卷第50至54頁)、少爺時尚旅館112年8月4日回函(見原審卷第167頁)各1份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告訴人甲 是否係與被告合意性交,經查:    ㈠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喝酒會醉。大概一瓶清酒的 量350ML,當日喝多少沒什麼印象,喝醉了就趴在桌上。被告開計程車載伊到汐止少爺汽車旅館的時候,拿伊皮包的錢去付109 號房間的錢之前,沒有印象被告有徵得其同意。伊醒來時發現被告躺在旁邊,且2人都沒有穿衣服,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有點害怕,就問被告是何人,被告稱是計程車司機,就請被告快載伊回家。之後有意識時是在汽車旅館起來去洗澡那時候,約凌晨3點。從坐計程車到凌晨3 點這段時間,都沒有印象曾回答被告問題,當時整個人都沒有意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  ㈡證人蔡○玲於偵查中則證述:伊於11月2日晚上11時許有和甲 喝酒,最後只剩伊和甲 ,甲 當時已經醉了趴在桌上起不來,伊還花一段時間叫她起來,伊請店家叫計程車送甲 回家,甲 當時很醉,伊也滿醉。甲 上車後伊也回家,隔天甲打給伊說其醒來時是在汽車旅館,旁邊是計程車司機。伊有問她有沒發生什麼事,甲 沒有正面回答,但我覺得她很難過,伊建議甲 報警,後來陪她去報警。報警前伊看到甲 ,她一直哭等語。(見偵緝字第443號卷第56頁)  ㈢另甲 喝醉酒後曾趴在店內桌上,經證人蔡○玲曾於110年11月 2日23時21分、同日23時22分於臺北市中山區拍攝之照片2張乙情,業據甲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上揭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57至58頁),堪認證人蔡○玲證稱甲 已喝醉無法自行叫車,意識不太清楚之證詞堪以採信,此部份與甲 之證述亦互核相符,是被告辯稱甲 全程都很清醒,並在抵達住處時,不願回家,還稱同意與其去汽車旅館為性行為云云,自屬事後卸詞,不足憑採。 三、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竊盜犯行乙節,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經甲 同事叫車,而前來搭載甲 , 與甲 平日素不相識,曾於入住汽車旅館時,拿取甲 皮包內2千元支付旅館費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至13頁、第60至61頁),並有甲 提供之被告通訊軟體LINE頭貼顯示列印頁(見偵字卷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11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89001號函暨所附被告110年10日3日入住少爺汽車旅館登記及付款資料(見偵字卷第50至54頁)、少爺時尚旅館112年8月4日回函(見原審卷第167頁)各1份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甲 自飲食店中乘坐被告計程車離去至汽車旅館之意識模糊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理由業如貳、二所述,又甲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凌晨3時醒來後,發覺自己在汽車旅館,曾問被告如何進入旅館,被告稱是拿甲 的錢支付,並稱會還錢等語(見偵卷第61頁),是此部份僅可認被告事後告知拿取甲 財物,難認甲 曾同意與被告入住汽車旅館,並同意以自己錢包內之2千元支付旅館住宿費。  ㈢另按竊盜罪為即成犯,本件被告未經甲 同意,擅自拿取甲 皮包內之財物,並用之支付旅館住宿費,且甲 亦明確證稱並無意願住宿旅館,是此部份於被告擅自拿取甲 2千元,並將2千元交付旅館人員時,竊盜罪行已經成立,並不因事後再告知甲 ,並稱要返還款項而解免其罪責,是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憑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因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遭性交行為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而言。是判斷之重點,在於被害人有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有無抗拒性交之能力,並非必以被害人酒醉致不省人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見甲 酒醉而需人攙扶,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竟利用甲 陷於此不能且不知抗拒性交之狀態下,對甲 為性交行為;且未得甲 同意,即私取甲 財物支付旅館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 、第32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駕駛,竟為逞一己性慾,逕將酒醉之甲 載往旅館辦理入住,並竊取甲之財物以支付旅館費用,再利用甲 陷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際,對甲 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侵害甲 之財產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且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併參被告於110年11月4日17時39分許,已將竊得之2千元匯款返還予甲,並與甲 當庭以41萬元達成和解,惟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月薪約4萬至5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得易科)、有期徒刑3年,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元已匯款返還甲,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係甲 與伊合意性交,甲 也同意要支 付旅館費,伊事後有返還,並無乘機性交及竊盜犯行,在原審認罪是律師建議,以為與告訴人和解可以緩刑,請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三所述。又被告明知本身無資力可支付和解金40餘萬元,即使和解亦無法賠償獲得緩刑,猶於原審為自白之陳述,其供述自難認係違背本人意願,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並無理由。又其雖與甲 和解,然仍未支付和解金,量刑情狀並無不同,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乘機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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