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84-20250220-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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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沅毅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沅毅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1樓○○○鬆餅店之店 長,民國112年4月12日傍晚,於未滿14歲之代號BT000-A112036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鬆餅店購買鬆餅時,雖可預見身穿國中制服之A女應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認其年幼可欺而以交友為名邀請A女加入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詢問A女是否「色聊」、是否觀看「肉棒」,然因A女年幼對性事毫無所悉,無法理解林沅毅之用詞而詢問其母(代號BT000-A112036A,下稱B女),致使B女不悅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傍晚與A女同至○○○鬆餅店後,B女要求林沅毅勿再與A女有不當之聯繫,林沅毅假意允諾後,竟利用B女先行離去獨留A女購買鬆餅之際,基於縱若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拉開圍裙並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A女之左手觸碰其已露出之生殖器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A女於當日返家即將上情告知B女,更於同年5月1日在校觀看防制性侵害宣導影片時哭泣,經導師詢問原因進行通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而言,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沅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陳述部分,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在警詢時時之陳述及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自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前揭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第163至16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12日傍晚,被害人A女來店購買鬆 餅時,邀請被害人加入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與被害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聊天後,翌日被害人與其母B女來店,B女要求其勿再與被害人有不當之聯繫,嗣B女先行離去,獨留被害人在店內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並辯稱:其僅在通訊軟體LINE詢問A女關於店內鬆餅之改進建議及寵物話題,並未聊及任何不當之議題,且若其曾對A女強制猥褻,A女之妹為何事後仍至其所經營之鬆餅店購買鬆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稱:被告經營之鬆餅店,店面有整排透明窗戶,亦有透明落地大門,本案發生時間,人車往來頻繁,路人皆可自外查見店內情況,是難想像被告可於此情狀下,仍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害人就觸摸被告之生殖器時,係隔著褲子或被告已將生殖器露出之證述,前後不一。以B女知悉被告與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聊天即感不悅而要求被告勿再與被害人有不當聯繫之情緒反應,互核B女於得知被告拉被害人之手觸摸生殖器後,竟無任何積極處置,顯與常理不符而難認被害人之指述為真等語而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112年4月12日傍晚,被害人A女來店購買鬆餅時,邀請被害人 加入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與被害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聊天後,翌日被害人與其母B女來店,B女要求其勿再與被害人有不當之聯繫,嗣B女先行離去,獨留被害人在店內等情屬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與證人B女之證詞相符(見他字第587號卷第18至21頁、第22至24頁),且有被告書寫交予被害人記載通訊軟體LINE ID之紙條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87號卷第3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確有對A女強制猥褻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指述一致   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他(即被告)掀開圍裙後突然 抓住伊的左手,去抓他的下面,有一個東西從他拉鍊那邊露出來,伊不能確定他的褲子是不是有拉鍊,也沒碰到拉鍊,伊就直接摸到肉,是熱熱的,摸起來像門把,伊那時候愣住了,後來伊就嚇到縮回手,那位叔叔跟伊說伊給你摸那個東西你不要跟別人說喔等語(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1頁);於原審時證稱:112年4月13日傍晚,被告抓伊的左手,伊當時有後退,被告叫伊把手給他,伊就把左手伸過去,然後就摸到被告的生殖器(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  ⒉又被告邀請被害人A女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即在通訊 軟體LINE上詢問被害人是否要「色聊」、是否觀看「肉棒」,然被害人因年幼無法理解被告之用詞而詢問B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原審中證述綦詳(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原審證詞情詞相合(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2至25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且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係因被告與A女之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不適當,例如詢問A女可否聊色的事情及看肉棒等(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始至被告經營之鬆餅店要求被告刪除不當訊息並勿再與A女有不當聯繫等語,佐以被害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仍未滿14歲,證人B女亦於偵查中結證:A女向其詢問「肉棒」為何義時,原以為「肉棒」係食物等語(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4至25頁),顯見被害人對性事或男性生殖器等不同說法毫無所悉,益證倘非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提及「色聊」、「肉棒」等詞彙,被害人實無自行憑空編纂更據此詢問B女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佐以被害人既對性事或男性生殖器等不同說法毫無所悉如前述,是其苟非親身經歷觸摸被告露出之生殖器,焉能具體描述「我就直接摸到肉,是熱熱的,摸起來像門把」等情狀?至卷附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雖載述:「涉嫌人(即被告)忽然走到案主(即被害人)身旁說:『我給你摸一下!』,就抓起案主左手隔著褲子放在自己的生殖器上…」等語,然觀之該份訪視調查報告其後所載:「案主主述有感覺熱熱的,並像握住門把一樣…」等語,即徵被害人應於訪談時,業已更正此部分之陳述,亦即被告苟僅拉被害人之左手隔著褲子放在自身之生殖器上,被害人何能感受到溫度「熱熱的」及狀態如同「握住門把」?是辯護人質疑被害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矛盾不相一致,實屬無據而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益徵被害人之具體指訴情節前後一致確與真實相合而非憑空杜撰或設詞誣攀被告甚明。  ⒊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常淪為被告及   被害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未設限,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在其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又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參酌下列事證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⑴被害人A女於本案發生後,即將該情告知B女及其妹代號BT000 -A112036B(下稱C女),亦經證人C女於偵查證述屬實(見偵字第5611號卷第50頁反面),且互核證人C女所證:A女向之告知上情時,情緒激動、緊張等語(見偵字第5611號卷第50頁反面)及證人B女於偵查中結證:A女向之告知上情時,緊抓其手並表示甚為緊張且手發抖,亦稱已洗過多次手,感覺很髒等語(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4頁),皆徵被害人遭被告強拉其手觸摸被告之生殖器後,心理狀態業已受有嚴重之負面影響。  ⑵嗣被害人於同年5月1日在校觀看防制性侵害宣導影片時哭泣 而吐露本案發生之前後過程,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班級導師石○○、特教組長江○○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依證人石○○於偵查中結證:A女表示係因想起本案發生過程才哭泣,因被告拉其手去摸被告下面,但未遭被告觸摸,B女已知該事。A女講述過程情緒緊張、焦慮且手一直扭,且左手有以藍筆畫很多線及刺左手之狀況,A女表示係因左手被拉去摸等語(見偵字第5611號卷第83頁反面),佐以證人江○○於偵查中結證:A女表示係因遇到怪怪老闆(即被告)且遭老闆騷擾,老闆將A女之手放入老闆褲內,A女摸到肉。本案發生前,A女於情緒緊張、焦慮時,會將手摳到流血,本案發生後,除仍有將手摳到流血之舉動外,更發生手抖及洗手之行為,因A女表示手很髒等語(見偵字第5611號卷第84頁反面),更證被害人自本案發生後至證人石○○、江○○發覺進行輔導時,心理狀態仍未平穩,負面之精神壓力甚已造成被害人併發生理傷害。  ⒋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 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知悉A女就讀國中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至鬆餅店購買鬆餅時,身著學校制服,制服上依學號及學校圖案即可知悉其所就讀之年級等語(見偵字第5611號卷第48至49頁反面),應認被告已可預見被害人應為未滿14歲之女子甚明。  ⒌綜上,被害人A女就本案發生前後歷程所證情詞,經核咸與證 人B女於偵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其因本案發生導致身心嚴重受創,亦據證人B女、C女、石○○、江○○證述綦詳,堪認被告確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拉被害人之左手觸碰其已露出之生殖器無誤。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答辯前詞,然被告既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拉被害人之左手觸碰其已露出之生殖器,當必選擇店內較為隱蔽之死角或位置遂其犯行,且其所為犯行之時間非長,亦有圍裙可資遮蔽,是其所經營鬆餅店之店面空間與外部環境縱為公開透明,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B女得悉被害人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反應與處理態度及C女於本案發生後,仍至被告經營之鬆餅店購買鬆餅之客觀情狀,乃屬B女與C女就得悉本案發生後,選擇如何面對或應對之態度,自難以B女、C女之於本案發生後之個人行為,反推被害人所述非真,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解各語,咸屬無據而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證人楊○○於本院到庭作證與被告加LINE好友之後,聊過對 被告提供的飲食、餐點產品的意見跟保險相關的內容(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證人王○○於本院到庭證稱:與被告加LINE好友之後,都聊被告店裡的寵物兔子、一些設計(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證人張○○於本院到庭證稱:與被告加LINE好友之後,都聊保險的事情、保健食品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惟被告與證人楊○○、王○○、張○○聊天內容,與被告是否會對A女為猥褻行為及被告是否向A女提及「色聊」、「肉棒」等詞彙,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事實,業經證明如上所述,證人楊○○、王○○、張○○於本院所為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強拉被害人A女之左手觸碰其已露出之生殖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被告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㈡又被告應可預見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如前述,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㈢又刑法第224條之1已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故此部分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已有公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暴露生殖器及強摸女子大腿、胸部、下體等公然猥褻、強制猥褻等犯行而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竟仍不知悛悔,猶為圖滿足性慾,罔顧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心靈感受而利用被害人年幼不經人事,違背被害人之意願而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於成長過程中,心理難以磨滅之陰影,情緒多次陷於崩潰,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莫大之精神傷害,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鉅,所生危害重大,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空持陳詞避究卸責,難見已有悔意,再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自營鬆餅店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的店面該鬆餅店臨宜蘭市○○○路235巷道面,係整排透明窗戶,臨○○路方向則為整面落地破璃大門,從店外道路上均可清楚透視鬆餅店內之活動情形。該○○○路235巷道及○○路段,於A女所指時段,人車往來至為頻繁,從該巷道或○○路經過之人均可清晰看到該鬆餅店內活動情形,殊難想像被告有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可能,乃原審未察,遽認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拉被害人左手觸碰其生殖器,又卷附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雖載述:「涉嫌人(即被告)忽然走到案主(即被害人)身旁說:『我給你摸一下!』,就抓起案主左手隔著褲子放在自己的生殖器上…」等語,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其左手直接抓住被告之生殖器,直接摸到肉,其先後之指述情節不一,顯有瑕疵,B女知悉被告與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聊天即感不悅而要求被告勿再與被害人有不當聯繫之情緒反應,互核B女於得知被告拉被害人之手觸摸生殖器後,竟無任何積極處置,顯與常理不符,又證人B女即A女之母、C女即A女之妹及石、江○○(依序為A女當時所就讀學校之班級導師、特教組組長)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核俱屬傳聞之詞,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特別情況,自均無證據能力。乃原審未察,徒以B女得悉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反應與處理態度,及A女之妹C女於本案發生後仍赴被告之鬆餅店購買鬆餅之客觀情狀,乃屬B女與C女就得悉本案發生後,選擇如何面對或應對之態度,難以B女、C女之於本案發生後之個人行為,反推A女所述非真,遽認被告之抗辯及辯護人所辯解各語咸屬無據,而難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亦嫌率斷。綜上,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载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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