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85-20241126-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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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造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勇造明知AE000-A11124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地址詳卷),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母AE000A111240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黎○○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則上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所謂之傳聞證據,有其證明用途之限制,亦即攸關人類口語之某項證據是否屬傳聞,取決於其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倘僅係以該口語之存在本身為證者(即「有如此口語」,而非「口語所指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證明某項口語存否之素材(即資料),則得透過各種不同之證據方法加以獲取,而其種類有可能呈現為物證、書證或證言等不同型態之證據。因被害人之陳述,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從而在類型上認為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又補強證據仍有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故以證人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補強證據者,應先釐清各該證言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而得證明被害人指述時之情境(間接事實),且為證人所親自見聞實驗者,既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覈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⒉本案證人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告訴人A女告知其 「被告知道A女年紀」等情,本質上固係與A女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惟通觀黎○○之全部證詞,尚同時存在對被告為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所得之事實,乃係其就親自見聞事實所為之陳述,即非單純與A女供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仍有其親自見聞實驗之部分,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並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存在,足資為A女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單純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覈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是就證人黎○○直接觀察及親自見聞實驗之部分,且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並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勇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除爭執證人黎○○證述之證據能力(已說明如上),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惟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我當時真的不知道A女真實年紀,以為A女是19歲等語。  ㈡經查: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原審卷第58頁至第68頁)、A女之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3頁至第6頁)、旅館進房退房資料(見偵卷第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與A女間聊天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61頁)、被告IG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3頁)、被告交友軟體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5頁)、A女手繪旅館內位置圖(見偵卷第6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疑似性侵害事件調查紀錄單(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證據一覽表(見偵卷第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7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頁)、A女、A女之母提供之資料(見偵卷第117頁至第309頁)、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保密卷第3頁)、A女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保密卷第5頁)、A女之母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保密卷第7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偵保密卷第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保密卷第11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保密卷第15頁至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否認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知悉A女為14歲之女子等語。 惟查:  ⒈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知道我實際的年齡,我在跟被告第一 次見面時就跟被告說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第1天見面搭被告車的時候,我一上車就問被告說我看像幾歲,因為交友軟體上是寫19歲,但我當時就跟被告說我只有國二,被告說他不相信,我就把學生證給被告看,那時候我們在高速公路上,他看了很久我的學生證,並說96年,認真的算一下我跟他之間的差距,他才相信。我們到苗栗以後,我們在黎○○作美甲店的店外聊天。我跟被告第1次出去時,晚上因為我一邊眼睛很乾,所以要把隱形眼鏡拔掉,那時我跟被告說把隱形眼鏡拔掉還有妝很奇怪,被告就說那就卸掉,我用被告車上的濕紙巾卸妝,被告還有說卸掉就很像14歲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認識被告之後有互加IG好友,我在IG上面有放我在國中學校穿制服的照片。我跟被告約出來見面之後,我有跟被告講我的真實年齡,當時在被告的車上,然後我們要出去的時候我跟被告說「你知不知道我的年紀」,我跟被告說其實我才14歲,被告不相信,我還有拿我的學生證給被告看。那天我跟被告出去是去苗栗找黎○○,因為我跟黎○○有約吃飯。我跟黎○○碰面之後,被告有全程陪同我們2個,我們那時候3個人都在黎○○的美甲店外面,被告坐在旁邊,我跟黎○○站在旁邊,然後黎○○問我說被告知不知道我才14歲,我說被告知道,講完的時候我們還有看被告,那個時候被告也看著我們。111年5月28日那天跟被告見面是在我跟被告說我14歲之後,被告當時就已經知道我才14歲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8頁)。  ⒉證人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A女跟被告一起來找我吃飯, 我那時還在上班,他們先到,我有先出去跟A女跟被告聊天,我有問A女說人家知道你年紀很小嗎,A女說被告知道,我有一直看被告,被告也有跟我對到眼等語(見偵卷第351頁);嗣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告有跟A女一起來找我吃飯過,那時候我還在上班,A女就來找我,然後我們下班之後有一起去吃飯。我跟A女有互加IG好友,超過2年以上,A女有在IG上張貼她身著制服的照片,我跟A女加IG好友的時候,當時IG上面就有A女在發學校照片的情形,那些照片只要是A女的IG好友都看得到,A女那時候就讀的是國中。被告跟A女一起來找我吃飯那天,我有問A女被告是否知道她年紀很小,我會特別想要去跟A女確認這件事是因為A女看起來很成熟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5頁),前後所述一致,可以採信。  ⒊觀諸A女上開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可知A 女就其於111年5月28日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前,即有明確告知被告其實際年齡僅為14歲,且先後指述一致;況A女證述其與被告為IG好友,其與被告第1次見面那天,被告有駕車載其一同前往苗栗找黎○○吃飯等節,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有加A女IG追蹤,我跟A女第1次見面確實有去過苗栗,找A女一個姐姐(按:黎○○)等語(見偵卷第323頁至第324頁)互核相符;且與A女之IG貼文顯示,A女確有於IG上張貼其身著校園生活、身著制服之照片等情(見偵保密卷第29頁至第31頁)相吻合。倘A女虛捏其有告知被告真實年齡乙事,實無可能對於其告知被告真實年齡之時,因被告對此有質疑,故其還有拿學生證給被告看之過程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62頁),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足見A女前開證述信而有徵,可以信實。  ⒋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後期使用instagram與A女聯絡( 見偵卷第7頁反面),另觀諸A女在instagram張貼穿著學生制服,並分享其校園之生活點滴,參酌被告以該交友軟體與A女聯絡期間,正處於熱烈之交往狀態,應相當關心A女所張貼圖文之內容,衡情,其對於上開貼文應已瀏覽而無不知之理,更徵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前,即已知悉A女為14歲女子之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A女之探探註冊年齡為19歲,A女也跟她前男朋 友即IG暱稱「小杰(火圖示)」之人謊報她年紀是16或17歲云云,並提出IG貼文、對話紀錄(見侵訴保密卷第13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63頁)等件佐證。然A女在本案發生之前,即已告知被告其實際年齡為14歲,業經認定如前。且從A女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探探交友軟體上面註冊我年齡19歲,是因為未成年不能使用那個軟體,我是為了要符合那個軟體的規定,所以才註冊19歲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又被告固提出IG暱稱「小杰(火圖示)」之人之IG貼文及對話紀錄,然該人是否為A女之前男友、又該人是否知悉A女之真實年齡,與被告本案是否明知A女為14歲,尚屬二事,是縱使A女之探探註冊年齡為19歲或未向他人告知其真實年齡,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為避就之詞,無法採取。  ㈤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有以手指插入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然被告於警詢辯稱其只有用生殖器插入,沒有用手指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且A女亦於原審審理證稱:111年5月28日我有在汽車旅館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是用他的生殖器跟我性行為,沒有用身體的其他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公訴人前開所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黎○○,欲證明:⑴A 女是否與黎 ○○見面時有告知被告A 女實際年齡。⑵A 女當天是否攜帶國中學生證。⑶A 女與黎○○對話時,被告是否有聽聞其等對話內容等語。惟就⑴、⑶部分,證人黎○○於原審已經證述明確,別無重複訊問之必要;就⑵部分,因A女係出示學生證予被告知情,至證人黎○○是否知悉A女攜帶學生證乙節,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且本案已臻明確,尚無傳喚證人黎○○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事證明確,並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當時年僅14歲,對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及被告固坦承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否認知悉A女為14歲之女子,且尚未獲得A女、A女之母諒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違誤,係對於原審證 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惟並未提舉其他新證據供調查以實其說,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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