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86-20250219-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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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承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攸與代號AD000-A112224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詎蔡承攸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據點KTV」328號包廂內,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之抗拒,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涉及強制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意性交,以求脫免刑責。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同此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友人朱○○、張○○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暨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生字第1126009656號鑑定書、亞東紀念醫院於112年4月1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行,辯稱:伊與A女於事前即相識,於事發當下亦互有好感,始於案發時、地合意發生性行為。後係因A女於性行為後要求伊支付避孕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伊不願意支付並與之發生齟齬爭執而衍生後續爭端,而其前此否認有為性交行為是因為擔心家人及女友知情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經網路遊戲認識之網友,2人於112年4月14日1 時15分許,與同為網友之朱○○、張○○、與朱○○同行之配偶一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板橋館)」328號包廂唱歌,待朱○○、朱○○配偶及張○○分別於同日2、3時許離開後,於包廂內僅剩被告與A女 獨自相處之際,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經證人朱○○於偵訊中、證人張○○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揭其等共同前往星聚點KTV(板橋館)328號包廂唱歌並先後離開等節,復有星聚點KTV112年4月14日包廂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星總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112年4月14日上午1時15分第328包廂之消費紀錄及明細資料暨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星聚點KTV(板橋館)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而A女內褲褲底內層班跡、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此同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71096號鑑定書、112年8月10日刑生字第1126009656號鑑定書可憑。是以,被告於案發時、地,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A女就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與之相處及對之為性交之 過程,於警詢陳述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下午5點多邀約我和朋友朱○○一起去觀看其參加綜藝大熱門節目的錄影,結束之後於翌(14)日凌晨l點到達板橋區星聚點KTV328包廂唱歌,服務生有送來酒、點心,唱到一半,朱○○和她男朋友先離開,後來朋友張○○也到場,但張○○的太太一直催促他回家,被告就送張○○出去。被告再返回包廂後,看到我在舞台上唱歌便走過來抱我,我有推開及反抗,被告又把我拉到沙發,在沙發上抱我、強吻我、又把手伸進去衣服摸胸、以及將性器官放到我的陰道內,因為我的力氣小沒辦法推開,整個過程約1個小時。約於5時許我想要離開,但因被告還在包廂內,所以我等到約6時許被告清醒後,跟他索要購買避孕藥的錢,被告有給我400元,後來我就開門自己走路離開,並於當天7、8時許去醫院驗傷等語。又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跟朱○○及朱○○的先生一起去看被告錄影,因為錄影結束時間是112年4月13日的半夜,我要等到早上才能搭車回桃園,所以就約去唱歌唱到早上。我們前往板橋的KTV,直到112年4月14日3、4點左右,張○○也過來一同唱歌,不久後朱○○跟其配偶先行離開了,當時我自己靠箸牆在螢幕邊唱歌,被告跟張○○則坐在沙發區,後來張○○要先離開,被告送張○○離開後,回來就把門關上並走到我面前,硬把我拉到沙發上,我還因此被沙發絆倒。被告摸我全身、親我,我有拒絕跟反抗,也用手推開但推不動,接箸被告把我褲子跟內褲脫掉,將陰莖插入我陰道內,途中我一直拒絕,情緒很激動,快瘋掉,但被告還是繼續動作,一直持續了一段時間,被告才放我離開去廁所,被告沒有射精。我到廁所後,朱○○剛好打電語給我視訊,因為我還在驚嚇狀態,所以帶著哭腔跟朱○○講話,但沒有跟朱○○說發生什麼事。講完電話後,我想趕快逃離,但從廁所出來後,看到被告已經睡著,之後走出包廂時遇到服務員問我包廂內還有沒有人,我說裡面還有一個人在睡覺,服務員要求我要把他帶走,或是要請警察來搖醒,我跟服務員有進包廂試圖要叫醒被告,但被告感覺醒不來,我當時沒有想到要服務生請警察來順便跟警察說剛剛發生的事或是跟服務員求救,就坐在包廂內靠近門口的地方等被告清醒,我沒有求救是因為我想說自已消化好情緒就好,只想趕快回家,說實話也是我朋友一直要求我才提告的。後來被告清醒後,因為我情緒還在崩潰狀態不想講話,便用手機在記事本打字跟被告要求400元的避孕藥,但被告就裝作不知道剛剛發生什麼事,但我覺得被告只是在裝傻,他在對我強制性交的時候明明是清醒的,我覺得很無助,很無言,包包背著想直接離開。但被告在後面追著我,一直問我到底發生什麼事,我覺得很煩躁,我一直壓抑自己的情緒,被告扯說他喝醉了之類的,還說如果我們不是兩情相悅的話就報警阿,被告一直激我報警,最後是被告自己報警的。我去警局時,警察有問我要不要提告,我本來堅持不要,因為我不想再為了案子一直跑來跑去。是因為被告跟朱○○說要為了那400元告我詐欺,朱○○便打電話問我發生什麼事,接箸朱○○到警局找我,希望我提告,最後在朱○○跟警察的勸說下,我才同意提告,不然我本來到警局只有製作之前因為逃家有被我爸媽通報的筆錄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前此於警詢、偵訊陳述關於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之過程均正確等語。故A女 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為被告自包廂唱歌舞台將其強拉至沙發區,其亦因此絆倒,被告於沙發區強制撫摸、親吻A女,更將A女褲子跟內褲脫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歷程非短,且A女欲以手推開被告,亦情緒激動並一直拒絕及反抗。然徵以A女於事發後未幾(112年4月14日9時許)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依該院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之「頭面、頸肩、胸腹、背臀、四肢、肛門或其他」等部位,均無明顯傷痕,顯然未能與A女上開所指其情緒激動、持續反抗,仍遭被告強制性交等節核實。 三、依證人朱○○於偵訊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我與配偶、被告、 A女先一起到星聚點KTV開包廂,張○○則晚點到。後來我先生想睡覺,所以我跟我先生在凌晨2點半先離開,剩下被告、A女及張○○在包廂內,我離開前有告誡A女要小心安全,因為當天稍早我們一行人有一起吃飯,過程中被告跟A女互動滿親密的,被告有用A女的餐具吃A女的東西,兩人也有牽手之類的,在去星聚點KTV的車上也是這樣,但被告跟A女在星聚點KTV的互動就滿正常的。我跟先生回到家後,我不放心而約於凌晨4時許打電話給A女,A女遲點才接,且是在KTV廁所內跟我視訊,我問被告呢,A女說被告巳經睡著,我問A女有沒有怎麼樣,A女說沒有怎麼樣,後來到了早上6點,被告打電話跟我說A女跟他詐騙400元並想對A女 提出詐欺告訴,我趕緊再打電語給A女要A女跟我說實話,A女說在我於2點半離開後不久,張○○也離開現場,包廂內剩A女 跟被告,被告把A女的手壓在沙發上,並把陰莖插入她陰道內,我問A女怎麼不求救也不反坑,A女說她的手鉤不到麥克風,叫也沒有用,我接著問我在凌晨4點打電話給A女時怎麼不說,A女說我打電話時都已經結束了,所以她不敢說。A女 本來不敢報警,說怕被家人知道,因為被告在警局的時候有說要跟A女的家人講,所以A女本來不要提告,是我跟A女說不要擔心,且如果A女不對被告提告,被告還要告A女詐欺,我說我會保護A女,A女才決定要報警,之後我也有陪A女去醫院檢傷,還有給A女錢讓她坐車回家等語。顯見證人朱○○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聯繫A女,是時A女全然未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並請求救援之情,亦無A女所述係「帶著哭腔跟朱○○講話」,至其中關於證人朱○○證述其聽聞A女所陳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本質上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無從補強A女之指訴。且依證人朱○○之證述,本件竟係首由被告去電聯繫,告知遭A女訛詐400元後,朱○○再回頭聯繫A女,A女始稱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且此際A女並無意願對被告提告強制性交,係因朱○○提議若未提告將反遭被告主張詐欺犯罪,A女始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之告訴並至醫院檢傷。 四、至證人張○○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最後一 個進入星聚點KTV包廂,約20分鐘後朱○○跟其配偶說要先離開,後來我太太打電話給我,我也離開現場回家,只剩A女跟被告在包廂內,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很好;事發後被告說是A女主動說喜歡被告,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事後卻栽贓是強制性交等語;被告約在當日凌晨1時15分許開包廂,我應該是遲到3、40分鐘左右進入,之後在凌晨3時15分至3時30分間離開;後來早上約7、8時許,證人朱○○打電話給我,說被告侵犯A女,且他們有去警察局備案以及帶A女去驗傷。事後被告跟我解釋,就是說A女主動說喜歡被告,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事後卻栽贓是強制性交等語。稽諸上開證人張○○之證述,僅得以證明證人朱○○曾轉知其,A女 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而此本質上同屬與A女 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無從補強A女 之指訴。 五、再者,於證人朱○○在當日4時許聯繫A女後,星聚點KTV之服 務員亦有前往包廂,依卷附是時服務生與A女之對話內容略以 (35:57)敲門聲 (36:07)男服務生:你有嘗試叫過他嗎? (36:12)A女 :不然你再幫我叫叫看 。 (36:19)男服務生:因為你們時間還沒到,等下撤場的時 候我們會,如果真的叫不醒,我們就 是請救護車跟警察, 跟你事先說一 下。 (36:28)A女 :可以在下面休息嗎? (36:40)男服務生:可以啊,可以在下面休息,可以在樓 下大廳休息。但是他要自己有意識, 清醒的狀態下,要不然就是真的等到 時間到,那我們就叫救護車,這兩種 方式。 (37:02)男服務生:那要留在這邊嗎?還是? (37:09)A女 :我沒有那個能力 。 (37:13)男服務生:我懂你意思,還是你要在這邊休息一 下,等到他睡一下,待會再一起來, 就是我們會來幫你叫他,就是你時間 到的時間,OK嗎? (37:32)關門聲 徵諸上開對話內容,顯見A女於與星聚點KTV服務員對談時, 被告已陷於酣睡狀態,惟A女仍未向服務員求援,更持續處於包廂內,欲等被告清醒向其索要400元之避孕藥費用。 六、此外,依A女及朱○○之上揭證述,顯見本件係首由被告去電 聯繫朱○○,告知遭A女訛詐400元後,被告又自行報警,此觀諸卷附被告之報案紀錄,被告先於112年4月14日5時57分17秒以所持用門號0977○○○○○○撥打110報案,承辦員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填載據報發生爭吵、糾紛情事,嗣回報處理當日6時1分趕赴現場;到場後查知為被告與A女 感情糾紛。經警方調解後,雙方表示已不需警方協助,並於6時21分回報勤務指揮中心。佐以此次通話之對話紀錄(如下)益明 (00:02) 110 :新北市110,你好。 (00:05) 被告:你好。 (00:06) 110 :請講。 (00:09) 被告:喔,這邊有個女孩子要告我強姦啦,啊不 要說告我強姦啦,反正就是說怎樣我也不知道,反正就來處理一下吧,我在那個大明街跟中山路這個路口。 (00:21) 110 :方便提供哪一區嗎? (00:22) 被告:大明街,四川路。 (01:03) 110 :好,過去了,謝謝 。 (01:04) 110 :好,謝謝。 (01:07) 被告:麻煩一下 。 依被告上開之外顯行止,其辯稱係與A女 合意性交,而非違 背A女 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並認A女 事後反向其索要避孕藥費用認遭訛詐,進而報警處理,尚非無據。 況於員警據報而於同日6時31分趕赴現場後,查知被告與A女 有口角糾紛,並發現A女為失蹤人口,故自行將A女帶返所撤尋(此同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3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於1I2年4月14日5時58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一段與大明街口有糾紛情事,警方到場時被告與A女在場,A女稱被告為其友人,雙方僅稱現場有發生口角糾紛,惟於警方到場前已停止且未告訴警方口角之緣由。且經查A女已於108年11月29日經其父親報案失蹤,警方現場徵得A女同意將其帶返所製作撤尋筆錄,惟A女表示不欲請其父親到場接送其返家,欲自行離去。警方依規定將其失蹤人口撤銷後,A女自行離去等語即明),後因被告發現警方與A女不知去向而再次報案,經警告知上情後,表示不需警方協助,此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時間112年4月14日6時24分35秒)及此次通話之對話紀錄(如下)即明 (00:01)110 :新北市110,你好 。 (00:03) 被告:你好,我是剛剛那個有報案的那個先生。 (00:16) 被告:啊請問員警怎麼不見了? (00:19) 110 :你是現在還需要員警做協助嗎?還是怎麼 樣? (00:44) 110 :你現在是需要員警還要再過去找你嗎? (00:48) 被告:我不知道啊,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了,因 為我剛要去拿錢,然後我回頭,員警就不 見了,人也不見了。 (00:56) 110 :嗯那你現在人在什麼地方,有需要員警協 助再請員警去找你 (01:02) 被告:四川路跟大明街一樣的地方 。 (01:03)110 :還是在四川大明街口就對了? (01:06) 被告:對啊,因為兩位員警不見了 。 (01:09) 110 :好,通知員警再去找你,稍後一下。 (01:12) 被告:好,謝謝。 是以本件確係因被告經A女 對其索要400元避孕藥費用後, 主觀上認為遭訛詐而先後告知朱○○並報警,亦未見情虛而躲避員警查訪,被告辯稱係與A女 合意性交,而非違背A女 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難認無據。 七、徵以上開時間演進歷程,被告與A女於星聚點KTV包廂內為性 交行為(A女主張係遭強制性交,被告則辯稱係合意性交)後,先由朱○○與A女視訊,是時A女處於星聚點KTV包廂廁所內,被告未同身處其內,然A女未向朱○○表明遭被告強制性交或請求朱○○報警求援;嗣A女走出廁所發現被告酣睡,仍未對外逃離,且於服務員入內查看時,亦未有表明遭被告妨害性自主,請求服務員報警或尋求保護;再於被告清醒後,A女要求被告支付400元避孕藥費用,被告認為遭訛詐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來,A女仍僅向警方表示2人間有口角爭執,未告知遭強制性交,並自行隨警返所製作撤尋筆錄,仍未告知有遭強制性交之情。直至被告聯繫朱○○,主張遭A女訛詐400元,朱○○再度聯繫A女後,A女始稱遭被告強制性交,而於朱○○要求下對被告提告強制性交並前往醫院檢傷。然於A女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依該院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之「頭面、頸肩、胸腹、背臀、四肢、肛門或其他」等部位,均無明顯傷痕,而未能與A女指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時,遭被告強拉並因而絆倒、其情緒激動、持續反抗等節佐實。是以,A女 雖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然依卷證資料尚無補強證據以證明此確與事實相符。 八、至原審雖勘驗A女於案發後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狀況,而 認定A女當時神情落寞、疲憊,然A女自112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參觀被告之錄影節目,直至翌(14)日11時許接受警方詢問,已一夜未眠,此時神情落寞、疲憊實與經驗法則無為,難以據此即認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之負面情緒反應。另A女於原審113年4月18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有多次出現哭泣、啜泣等情緒反應、多半僅能以點頭或搖頭之方式回答問題,未能再次陳述案發經過等節,然此際已逾案發後一年,造成A女上開反應之原因,已不一而足,況A女 於是日陳述案發當日與被告一起吃飯時,被告餵其吃東西、用其餐具吃東西,其覺得噁心;被告在星聚點KTV櫃台前抱住其,其不知道原因,也不知道自己願不願意讓被告抱住等節,均與證人朱○○前開證稱被告跟A女 互動親密、被告用A女的餐具吃A女的東西、2人也有牽手之類的等節不相符合,A女亦稱是時星聚點KTV服務員說如果被告叫不醒,就報警,其覺得怎麼那麼麻煩等節,徵諸A女於警詢、偵訊一再表明並無意願對被告提告強制性交之情,則A女於原審審理所呈現之負面情緒反應,或係起因於提告後之種種遭遇及情緒轉折而起,無從確認定與其指訴遭強制性交有直接因果關係。 九、稽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與A女 為性交行 為,雖A女指述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惟缺乏相關補強證據資以佐憑,至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懼怕與A女性交此情遭家人及女朋友發現而矢口否認,然此一匿飾行為核與檢察官所指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並無必然相關,不得逆推以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行,本案復無相關且充分之間接證據得以與構成要件事實聯繫、結合以合理推論出檢察官公訴意旨所述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前開強制性交等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各該部分之犯行,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並勾稽卷內事證,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 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