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88-2025021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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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577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29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D000-A111577D被訴民國一百零三年某日晚間乘機猥褻等部分及 一百零五、一百零六年間某日白天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等部 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1577D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 ,與代號AD000-A111577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具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D男明知A女於109年8月底至同年12月就讀國中三年級期間為年僅14歲之少年,竟於109年8 月底至同年12月之期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9年某日)晚間5至8時許之期間某時,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完整地址詳卷)其等當時住處,於A女房間之床上,強行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揉捏A女胸部,嗣經A女以手推拒D男並腳踢D男腹部,乘隙逃離房間,D男始願罷手。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AD000-A111577B (下稱A母)、證人即A女就讀○○高級職業(下稱高職)學校(學校名稱詳卷)之輔導老師代號AD000-A111577A(下稱A師)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案被告D男及辯護人均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當事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同上卷第7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為父女關係,於上開時間同住於上 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有打A女;A女都亂講話,可能有人教她來告我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A女稱案發當時係斜躺在床上滑手機,被告要由A女衣服下方伸手撫摸A女胸部,顯非易事;況被告往A女方向靠近時,A女應已注意到被告動作;再者,被告身形瘦小、曾自高樓摔落,造成脊椎骨斷裂,平日行動不便,且A女當時已經發育完全,被告在身形上並無優勢,若腹部遭踹,更是難有行動能力,故A女稱其以手推開、用腳踹被告腰腹部時,被告仍未停止,顯屬可疑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A女具父女關係,於上開時間同住於上址等情,此據其 等一致供證在卷,可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09年我國三的時候,晚上5至8時他 (按指被告)直接跑進我房間,我當時沒有穿胸罩,躺在床上滑手機,他一進來就到床上,跪上床後往前從我當時穿的T恤下面摸我的胸部,我感到很噁心,就推他肩膀,我拉開他的手,但他還是不肯離開,推了很多次,也一直用左腳踢他右腹部跟腰部,我有對他說走開,但他就一直在笑,過程持續大概有1分鐘內;等我媽媽下班回來,我有跟媽媽講這件事等語(112年度他字第385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2頁)。  ⒉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發生時間是國中三年級,晚上5 至8時,在我跟姊姊的房間,當時我媽媽在上班,姊姊也不在家,我在房間滑手機,我是斜躺,門是開著的,爸爸就突然進來,爬上我的床,直接伸進我衣服觸摸、揉捏我的胸部,因為我有反抗,所以時間是1、2分鐘內;我有用手推他肩膀,也有用腳踢他腹部,我先用手推他肩膀但反抗不了,爸爸還是繼續,所以我再用腳踢他腹部,我逃離房間後,他就沒有再摸;當天媽媽一回來,我就跟她講等語(原審卷第69至73、76、77頁)。  ㈢證人A女證詞之憑信性  ⒈本案查獲之原因,係因A女就讀高職二年級疑似遭受家庭暴力 ,經轉介至輔導室,由A師進行狀況了解,A女原本談及與被告之衝突與手機使用有關,A師向A女安慰道其父親也是關心A女,然A女搖頭進而提及遭受被告為猥褻之行為,方循線查獲,此據證人A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5、116頁),並有A師填製之112年8月16日個案輔導摘要表存卷供參(112年度偵字第17429號卷【下稱偵卷】第49、50頁)。可知本案並非被害人A女主動提告,要無誣告之可能。再者,本案轉介至該校輔導室之原因,係疑似遭受家庭暴力,並未涉及性侵害,是以,於A師接觸、輔導A女時,根本對本案事涉性侵害之事實全無所悉,則A女所陳之內容亦無遭誘導之可能。被告所謂可能有人教A女來告我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  ⒉參以A 女關於就讀國中三年級期間某日晚間,在其個人房內 床上使用手機之際,遭被告以手伸入上衣強行撫摸、揉捏胸部,其乃以手推被告肩膀並以腳踢被告腹部,乘隙逃離房間,被告始願罷手等案件基本、重要事實及犯罪情狀,前後堅訴不移,且能翔實供述,倘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其得以一致、具體描述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過程,堪信證人A女所述情節絕非子虛。  ㈣證人A女之證詞核與其他事證相符  ⒈證人即A女胞姊代號AD000-A111577C(下稱C女)於偵訊中證 稱:我大一或大二,有一天從外面返回龍興街家時,家中客廳有我、我妹、被告,我妹妹當場在眾人面前跟我說「你知道他摸我嗎」,我才知道。我妹妹當時國三或高一。我當天直接發飆生氣,因為我覺得碰我就算了,還碰我妹妹;因為我有相同經歷,所以我相信我妹妹說的,我小學三、四年級到國一時,他也碰我3、4次等語(偵卷第5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一回應該是大二時,我一回家,我妹出來客廳就直接跟我講:你知道他(按指被告)摸我嗎,我就直接發飆,摔東西,我說你(按指被告)再讓我知道一次,你就試試看,那天我直接暴怒等語(原審卷第78至81頁)。  ⒉證人A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小女兒有講被爸爸摸的事情,是 在龍興街現在住的地方,晚上我下班回來,她跑出來跟我講說爸爸摸她,因為我很忙,也沒有想到要去報警;我有跟我大女兒、小女兒說,爸爸這樣不要去外面講給人家聽,因為講出來被人家聽到,我覺得很丟臉等語(原審卷第89至90頁)。  ⒊證人A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A女的情緒反應、語 氣很生氣,且她對父親心灰意冷、絕望,她說她父親怎麼可以對她做這種事,也覺得已經完全不信任這個親子關係等語(偵卷第54頁;原審卷第118頁)。  ⒋依上揭個案輔導摘要表所載,A女為一個堅強的孩子,過往的 傷害仍對其有很深的影響,在其作品中常可以看到暗黑的元素,A女表示其實內心有很深的負面想法,對於父親沒有父女感情,因為父親的所作所為讓她不信任。  ⒌衡以子女處於心思單純之求學階段,本應備受父母極度呵護 、寵愛,而彼此間理應具有深厚情感及高度信任,A女果非確遭身為父親之被告強行為猥褻之行為,急需求援,豈有於案發當日其母返家之際,及時反應遭被告不當觸摸身體,又於胞姊就讀大學期間自外宿處所返家之際,在被告面前向胞姊訴說遭被告不當觸摸身體之事,將遭受親生父親之被告強制為猥褻之行為此等極為難以啟齒之事告知家人,此等情況證據適足以佐證A女證詞之真實性。此外,證人A師於聽聞A女轉述遭被告對其為猥褻之行為時,見聞A女語氣中很生氣、對於被告感到灰心、絕望乃至完全不信任親子關係,另觀察A女作品中亦發現帶有與其年齡、閱歷不相當之暗黑元素等情,此為A師實際經歷、見聞所得,顯非聽聞A女轉述,自非屬與證人A女證詞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稽之前述各節,堪認A女確有一般遭受性侵害後之反應及情狀,其前揭證述核與其他事證相符。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欠缺補強證據云云,尚無足取。  ㈤A 女於112年8月16日就讀高職二年級,有前述個案輔導摘要 表可稽。據此推算,A 女應係於109年8 月底或9月初至110年6 月期間就讀國中三年級,起訴書及原判決就犯罪時間僅略載為109年某日,以致無從判別A女當時是否已年滿14歲,進而為法律之正確適用,本院爰依證人A女之證詞資以特定本案犯罪時間為109年8 月底至同年12月之期間某日。又A女於109年8 月底至同年12月期間就讀國中三年級時,為年僅14歲之少年,而被告身為A女父親,對於斯時A 女年紀,自當知之甚詳。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對於未滿18歲之A 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可以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述毆打A女以致A女提告等詞置辯。然告訴人A女係 於案發當日其母返家或於胞姊就讀大學期間自外宿處所返家之際,及時向其2人反應遭被告不當觸摸身體此等境遇,而非於就讀高職二年級遭被告施暴方訴說本案經過,自難認A女前述情節與本次家庭暴力有關;況證人A師:(問:在你輔導的經驗中,A女陳述時,是否會讓妳覺得她是因為被告的管教讓她不滿意,所以才會說被告有這樣猥褻她的情形?)我覺得這個可能性不高,一方面因為A女在學校的表現其實都蠻好的,也沒有說謊的情況,再加上她的整個表達其實是很真實去反應一些情況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可見A女並無誣告之情,被告所辯,僅係圖卸之詞,顯無足取。  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據被告供稱其休養期間為半 年,出院後仍有從事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50頁),其既於出院休養後已能從事工作,顯具健全之行動能力,且被告受傷時間(102年8月19日,原審卷第165頁之診斷證明書)距離本案犯罪時間(109年),相距已逾6年,衡情被告應無行動不便以致無法為本案犯罪之虞,況男女之間,縱令身形相當,於力量上仍有顯著差距。則被告於遭受上開傷勢復原逾6年後,在A女專注於使用手機之際,接近A女並以手伸入當時未著胸罩之A女上衣內,以從事本案猥褻行為,並無困難,縱令A女事後抗拒,被告憑藉男性力量優勢,仍得以持續該猥褻行為一定時間,顯屬易事。此外,A女係證述其經過奮力抵抗後,得以乘隙逃離房間,而非謂其抵抗無效,被告仍得長時間遂行犯罪。是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前揭辯護情詞,無從憑採。  ㈧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與A女具父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 系血親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A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故意對A女犯強制猥褻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強制猥褻罪嫌,尚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本院卷第73、117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現行實務依 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應以該規定之刑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係借由強制猥褻罪之原罪,再加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成為獨立之罪名,要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移送併辦意旨一犯 罪事實欄㈢部分,與前述起訴判罪之事實完全相同,屬業經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224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與A女間有如前述之家庭成員關係,卻無視A女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妻子及女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影響A女身心發展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得A女諒解或展現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所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述。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3年某日晚間,基於乘機猥褻、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猥褻之犯意,在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街其等當時居處(下稱復興街居處)房間內,乘一家四人同床共寢、A女入眠不知抗拒之際,伸手隔著A女衣物撫摸A女陰部,以此滿足個人性慾。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等罪嫌。 二、被告於105、106年間某日白天,基於利用權勢機會猥褻、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在復興街居處A女房間內,乘A女、C女於床上嬉戲時,伸手進入A女衣服內撫摸、揉捏A女胸部,以此滿足個人性慾。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司法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且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佐證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證人A女、C女、A母 及A師等人之證詞、上開個案輔導摘要表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案件提起獨立告訴報告書(下稱獨立告訴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有打A女;A女都亂講話,可能有人教她來告我等語。 肆、經查: 一、被訴103年某日晚間所涉罪嫌部分  ㈠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是國小三、四年級的時 候,那個時候我們是4個人一起睡覺,我姊睡在最左邊靠牆邊,再來是我,再來是我媽媽,媽媽旁邊才是爸爸,那天是晚上,時間我不記得,我是平躺仰著睡,我發現爸爸跟媽媽換位置,就睡在我旁邊,我那時淺眠迷迷糊糊,也沒有想太多,我發現爸爸在摸我下體,兩腿中間,他是隔著衣服摸,他是以多次碰觸我衣物的方式在摸,我就轉側身面對姊姊,但爸爸還是繼續摸,然後我就睡著了,因為那時我很累等語(他卷第6、7、10至12頁)。然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僅擇A女於「103年(按指A女就讀國小二、三年級)某日晚間」遭被告撫摸陰部之事實為起訴客體,除此之外,其餘A女指訴於夜間遭被告為猥褻行為部分,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  ㈡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遭被告為猥褻行為時間 為國小大概三、四年級,但其並未向任何人提及(原審卷第65、73頁),則身為A女家屬之C女、A母之證詞,顯然與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涉;另依上開個案輔導摘要表所載,可知A女僅提到在「小學四年級」到國一期間,被告曾在A女睡覺時撫摸A女的胸部、下體,並未於A師進行輔導時提及國小二、三年級遭受被告為猥褻之行為,職此,證人A師之證詞或上開個案輔導摘要表所載,均不能執以補強證人A女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以資證明被告「103 年某日晚間對A女撫摸A女陰部」之犯行。  ㈢至於獨立告訴報告書僅係單純記載A女家庭關係、通報狀況、 不當對待情狀之調查,並將A女指訴情節加以記載,係屬於與A 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二、被訴105、106年間某日白天所涉罪嫌部分  ㈠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第二次在舊家房間內,舊家在新北市 樹林區復興街,我跟姊姊在玩,爸爸直接進來房間,上到床上,就直接摸我,也是一樣伸進衣服摸我胸部,我當時的位置是靠牆,姊姊沒有同時被摸,但姊姊有看到,我有反抗爸爸,我是用手推開爸爸,推開後我就直接跑下床,姊姊也跟著,爸爸伸進去捏我的乳頭,他有先伸進衣服搔癢我的腰部才捏我的乳頭(他卷第11頁)。依A女證述情節,其遭受性侵害時,其胞姊C女亦在場見聞其事。  ㈡然依證人C女前述證詞,其係就讀大學期間自外宿處所返家, 始聽聞A女轉述與自己同遭被告性侵害之境遇,方憤而與被告爭吵,可見在此之前其並不知悉胞妹A女遭受被告性侵害乙事,方感震驚、憤怒,則證人C女所述情詞,顯與證人A女此部分指訴情節迥異,因認證人A女此部分證詞顯然具有瑕疵。從而,證人C女、A母、A師之證詞,以及上開個案輔導摘要表,均難執為補強A女此部分指訴真實性之證據。又獨立告訴報告書本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如前述。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移送併辦意旨一 犯罪事實欄㈠、㈡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此部分起訴之事實同一,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卷證,附予本案卷內即可,毋庸另行退還,併此敘明。 柒、原審未予仔細勾稽,而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以免冤抑。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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