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89-2025012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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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佑禎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佑禎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完成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捌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 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盧佑禎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4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係址設新北市00區00路上「00按摩0000店」按摩師,以 從事按摩、推拿為業,與顧客間有相類醫療之關係。㈠被告與顧客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約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同年4月14日某時,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按摩,每次按摩時間約2小時,按摩治療及精油費用共收取新臺幣1,800元,被告竟趁為甲 治療經痛之機會,基於利用相類醫療關係照護之機會而為性交之犯意,在上開居所之按摩床上,要求甲 全裸,趁其仰躺之際,徒手撫摸甲之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對甲 為性交行為2次,甲因聽信被告所述之穴道、肌肉等專業術語,亦不確定被告之治療方式是否正常而未拒絕。㈡被告復於同年5月25日某時,在上開居所之按摩床上,基於利用相類醫療關係照護之機會而為性交之犯意,要求甲 全裸,趁其仰躺之際,徒手撫摸甲 之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後,竟提昇至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親吻甲 胸部及下體,甲 立即將被告推開,被告又強行跨坐在甲 身上,以裸露之陰莖摩擦甲 之下體,因甲 表示拒絕而未插入陰道而性交未遂,惟被告仍強抓甲 的手撫摸自己陰莖,並將甲 強壓在牆上親吻。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 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共2罪);另就原判決事實㈡部分,則另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於科刑時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甲 按摩時對之有類似醫療上之照護關係,竟罔顧甲 對其信任與尊重,竟要求甲 全裸仰躺,撫摸甲 胸部,並以手指插入陰道而為乘機性交行為,其於第3次乘機性交後,復強行親吻甲 胸部及下體,強抓甲 的手撫摸陰莖,強壓甲 在牆上親吻等強制猥褻行為,及以裸露陰莖摩擦甲下體而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應予尊重之觀念,造成甲 身心受創,且犯後矢口否認犯,且未與甲 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1年7月,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和解後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57號和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15頁),然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均已屬從輕量,是本院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甲 達成和解,賠償甲 所受損害,且已履行完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甲 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甲 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考量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完成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8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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