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90-2024112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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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盛俊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盛俊與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因子女就讀學校之家 長會活動而相識。嗣羅盛俊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下午3時許,邀約A女 前往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施工現場(詳細地址詳卷)參觀,由羅盛俊駕車前往A女 住家附近搭載A女 至前揭施工現場,羅盛俊與A女 抵達前揭施工現場後,渠等先在該施工現場之客廳聊天,詎羅盛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走至A女 旁抱住A女 ,並將其拉進廁所,因A女 在廁所門口不願進去,並向羅盛俊說:「不要,你不可以這樣」等語,然羅盛俊猶以其力氣壓制A女 至使不能抗拒,於進入該施工現場之廁所內,強行褪去A女之褲子及內褲後,無視A女 一再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竟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 之陰道內,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盛俊(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證人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下稱A女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盛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2、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A女 至上開施工現場 ,並在該施工現場之客廳聊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被告未將A女 拉進該施工現場之廁所後,強行褪去A 女之褲子及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云云(見本院卷第70至71、8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以被害人證詞為唯一之依據,且被害人提出錄音無法排除有事後編輯之可能性,錄音檔可能事後剪輯,並不足以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70、86頁)。經查:  ㈠被告與A女 前因子女就讀學校之家長會活動而相識,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車搭載A女 至上開施工現場,並在該施工現場之客廳聊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75至76頁、原審侵訴卷第38、76頁、本院卷第70至71),核與證人A女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9至41頁),並有被告與A女 間之對話紀錄、A女住家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至57、93至95、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證據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 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經查:  1.被告之供述:   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在案發施工現場,我 在那裡做油漆工作,我那天有邀A女 一起去施工現場,我是先開車去A女 家接A女 ,A女 家就在施工現場附近,開到施工現場,我跟A女 再一起走上9樓,一進施工現場的大門就是客廳,現場是空屋,我們沒有地方坐著,只好坐在電視櫃上面,我們坐在電視櫃上面聊天,我有去做油漆工作,也有邊工作邊跟A女 聊天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76頁),核與後述證人A女 就案發順序經過、案發現場環境之情節描述相符(詳後述)。  2.證人A女 之證述:  ⑴證人A女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開車來我家附近載我 ,因為進去那個大樓有管制,我必須要跟著被告的車子進去,在我跟被告抵達施工現場時,除了我跟被告以外沒有其他人,當時該處好像剛漆完室內的油漆,地上還有油漆桶、工具等零件,也還開著通風,那邊是公寓裡面,看起來是別人的住家,只是還在裝潢施工中,我們本來在該處客廳聊天,被告在靠窗戶那邊抽菸並跟我說他的小孩和工作的事情,抽完菸突然就走到我旁邊抱我,將我半推半就帶去廁所,之後就直接開始解我的扣子,我在廁所門口還頂著門口不想進去,並說「不要,你不可以這樣」,然後我就被推進去,因為抵不過被告的力氣,被告就將我的短牛仔褲及內褲脫下來,從後面侵犯我,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沒有脫我的衣服,他的手伸到我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沒有解開我的胸罩,我一直推,被告將我抵在最裡面的牆壁上,所以我也無法掙開,我一直呼救、說不要,後來被告就走開,我也不知道他是怎樣,就沒繼續了,我就推開被告叫他走開,之後我就坐在那邊哭,哭了一下我就想到是被告帶我進去的,我不敢跟他翻臉,怕不知道怎麼出去,所以我後來從廁所自己走出去,當時被告在客廳自己滑手機,也沒特別對我說什麼,也沒有任何反應等語(見他卷第40至42頁)。  ⑵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說他在我家對面 的大樓工作,被告傳訊息給我地標告訴我他在哪裡,我想說看看被告工作的環境,我那時候上被告的車,被告載我到他工作的地方,到案發地點時,現場只有我跟被告,我在案發現場待1小時,先看環境,在客廳聊天,他還去旁邊抽菸,我跟被告一起到他裝潢的住家裡面,我們坐在電視櫃的位置聊天,聊天之後,被告有說「要抱一下」,那時候在電視櫃,後來被告說「好大」是因為他手直接抓我的胸部,我跟他說「哪有、很大」,我手在推被告,我跟被告說「你不覺得我變很胖」,那時候我沒有把衣服掀起來,被告捏我的肚子,我叫他不要摸,我一直要推他,我叫他不要弄,他跟我說「妳好大喔」,我跟他說「你不要亂來喔」,是因為被告摸胸部,我跟他說你不要亂來,後來被告手有伸進去,我有推掉他的手,我跟被告說「親親就好」是指親嘴巴,被告是從後面抱我,我想要推他,他說「妳很大」,他在我後面環抱摸我胸部,手抱過來我前面,一開始是他抽完菸走回來,從前面抱我,抱著就跟著我坐在我的旁邊,從後面抱我,被告坐在我的左邊,從左後方抱我,後來我說「你把我拖到這邊」這句話的時候,被告把我帶到客廳過去一點在房間的前面的廁所,被告摸我,我跟他說不行,我說「我一直想問你一個問題」,他說「一下下而已」,這時候我一直在推,被告從我的後面抱著我、抓著我,一直推著我過去往廁所,被告是在廁所的時候才對我發生性交行為,在客廳沒有,到廁所之後,被告沒有把門關上,我抓著門把,因為門往內,一隻手抓門把、一隻手抓喇叭鎖,我頂著不想進去,到廁所之後是背後發生性交行為,我人先趴在洗手台,被告脫掉我的褲子、內褲就插進去,被告脫掉我的褲子、內褲之後,我的褲子在腳上掛著,結束之後他就出去,我就待在浴室,我就蹲坐在那邊很難過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18至119、141至145、147頁)。  ⑶依證人A女 就其與被告於案發時、地自聊天至遭被告以強暴 方法強制性交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其與被告之姿勢及相對位置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歷次之證述俱大致相符,且其上開證述具體而明確,倘非其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其與被告間之言詞對談內容以及肢體動作等具體之被害情節。  3.證人A女 之證述,有以下證據足以補強:  ⑴本案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如附件所示(見原審侵訴卷 第77至85頁),足見本案錄音中被告先與證人A女 談論家長會事宜,證人A女 並提及自己從事保險之工作狀況,被告則談及自己打疫苗後有不舒服之副作用症狀,而後被告表示「抱一下」、「好大喔」、「就一下啦」、「一下下就好了」、「沒關係啦,一下下而已啦」、「你還是這麼緊」、「我要射進去」等語,證人A女 則表示「你不要亂來喔,不行,我會揍人喔,不可以,我說不行」、「你不要亂來,你不能在人家家裡面亂來」、「親親就好了嘛,好不好?可不可以」、「阿,不要這樣啦」、「我一直很想問你一個問題」、「為什麼,其實你把我拖來這邊......你就是想要......」、「不行,為什麼」、「不要,那你要幹嘛阿」、「不行,為什麼,你要這樣子欺負我」、「你不要」、「不行」、「你不要用」、「你不要這樣」、「你不可以射進去」、「為什麼你要這樣」、「你一點都沒有想要珍惜我」等語,證人A女 並數次表示「不要」,且前揭對話伴隨撞擊聲以及被告之喘氣聲,而證人A女 表示「不要」時則伴隨其哭聲。上開本案錄音之情節,包括先聊天而後發生性行為之案發過程,以及證人A女 數次向被告表示「不行」、「不要」等對話內容,核與證人A女 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故本案錄音自足以擔保證人A女 證述之可信性。  ⑵故依被告之供述、本案錄音內容等均足以擔保證人A女 證述 之可信性,是以,證人A女 所為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此亦可證被告與A女 抵達施工現場後,渠等先在該施工現場之客廳聊天,而後被告親吻、撫摸證人A女 ,違反其意願,將其拉進該施工現場之廁所後,無視證人A女 數次表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仍以強暴之方式,強行褪去證人A女之褲子及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之陰道內等事實,自堪認定,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對A女 強制性交之故意,要屬灼然。  ㈢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被告出去的時候我帶 了我的錢包、手機、鑰匙、錄音筆,我做保險業務,一直以來都有攜帶錄音筆的習慣,案發當天有錄音,有聲音就會開始錄,我上車之後有講話就會開始錄音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19至120頁),衡以一般人或因工作業務需求而須攜帶錄音設備在身,亦可能因而培養出隨身攜帶錄音設備之習慣,既A女 自陳因保險業務工作需求而攜帶錄音筆,其慣行於日常攜帶錄音筆與他人見面,與常情並無不合。  2.本案錄音之修改日期略以:「2022年6月8日,上午02:13:46 」、建立日期略以:「2022年6月23日,下午03:57:30」、存取日期略以:「2022年8月28日」等情,有A女 提供之本案錄音內容之截圖照片存卷可佐(見他卷第89頁),稽諸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將本案錄音抓下來的時間是111年6月7日過12點的凌晨的半夜2點(即111年6月8日凌晨2時)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53頁),核與上開本案錄音之修改日期所示之時間相符,足認A女 將本案錄音自錄音筆移動至電腦設備時之時間為111年6月8日凌晨2時13分許。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略以:「本案錄音是否經剪接、變造?如是,可否還原成原始檔案?本案錄音內容顯示修改日期,所謂修改係指何意?可否鑑定出原始錄製本案錄音之時間及日期?」等語,該局則函覆略以:「鑑於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難以發現之特性,歉難鑑定本案錄音是否經剪接、修改、變造」、「鑑於修改日期可透過軟體事後編修,歉難憑以判定本案錄音之錄製時間及日期」等情,有該局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侵訴卷第187、189頁),是以,本案錄音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係經事後剪接、修改、變造,而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將本案錄音抓下來的時間是111年6月7日過12點的凌晨的半夜2點(即111年6月8日凌晨2時)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53頁),則前揭修改日期自屬證人A女 自錄音筆移動至電腦設備時之時間,甚為明確。本案關於上開錄音既無證據證明有何經過事後剪接、修改或變造之情事,該錄音之內容復與證人A女 前開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該錄音並無經剪接、修改或變造之情事,而證人A女 攜帶錄音筆錄製本案錄音,亦與常情無違等節,已如前述,堪認本案錄音足以作為證人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而擔保證人A女 證述之可信性。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護之詞,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親 吻及撫摸A女 之猥褻行為,為其後強行脫下A女 褲子、內褲以性器進入A女 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先邀約A女 至其施工現場,營造出僅有被告、A女 二人之空間,以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被告復以強暴方法將A女 拉往施工現場之廁所內,強行脫去A女 之褲子、內褲,且無視A表達「不行」、「不要」、「你這樣不行」等明示拒絕發生性行為之意思,仍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漠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對於A女 之身心均造成不良影響,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斟酌被告迄今未與A女 達成調解,足見被告並未獲得A女 之諒解或實際填補A女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若被告確實有意對證人A女 為強制性交犯行,理應挑選人煙 罕至之僻靜處所,而案發現場非人煙罕至之地,其於案發當時若無力抵抗,理應大聲呼救。又縱使證人A女 無法立即反應而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其於返家後應立即將錄音筆之檔案存取至電腦,保留本案相關證據,更應自行前往醫院進行驗傷,然證人A女 卻完全未有相關作為,實有違常理。又原審法院雖諭請證人A女 提出案發當時所使用之錄音筆以供檢視,然其卻稱不知放至何處,顯有刻意隱匿關鍵證物之嫌,證人A女 雖看似與被告並無私怨,然審酌其就本案索求高達140萬元之和解金,實難排除證人A女 有因各種因素而有虛偽作證之可能性。  2.本案該錄音內容據被告回憶應係被告與證人A女 先前交往時 之對話錄音拼湊而成,並非案發當時之實際情形,實難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本案錄音檔之修改日期為「2022年6月8日,02:13:46」、建立日期為「2022年6月23日下午03:57:30」、存取日期為「2022年8月28日」,可知依現有科技技術實難排除錄音檔案内容係以不同日期之數個錄音檔案相互剪輯加工製作而成之可能性。是本案並無足夠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A女 所述為真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本案依證人A女 就其與被告於案發時、地自聊天至遭被告以 強暴方法強制性交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其與被告之姿勢及相對位置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歷次之證述俱大致相符,且其上開證述具體而明確,復有前開錄音檔等補強證據足佐,足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有以強暴方法對證人A女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況且,依證人A女 所述,本案案發地點之大樓有管制措施,其他人無法進入,證人A女 須跟著被告始能進入,且其與被告抵達施工現場時,除證人A女 與被告外,並無其他人,足認被告顯然係選擇無人之該處場所,以便遂行其對證人A女 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證人A女 亦證稱:因為當時僅有伊與被告,被告又是男生,如果伊很大聲,他會不會動手打伊,伊不知道該怎麼辦,伊有叫、有哭,被告還叫我小聲一點、伊當天之所以沒有驗傷,係回家還要用小孩的事情,又有一位70幾歲之老人家,當下不知該怎麼做,也很亂,連伊的先生都沒有說,不知道該怎麼做才對等節(見原審卷第125頁),益徵其所呈現之無助感等情緒反應,係因被告對之為本案犯行而致,且一般人遭遇性侵後,未必即會至醫院驗傷,多有不知如何反應情緒之狀態,證人A女 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其所為之反應亦未違反一般常情。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A女 至上開施工現場等情,故證人A女 遭被告帶至現場後,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中,確有哭叫,然其之所以不敢大聲呼救,係慮及若遭被告毆打或被告翻臉,將陷自己於險境而無法逃脫上開地點,且證人A女 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所為上開情緒反應,亦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已如前述,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案發現場非人煙罕至之地,其於案發當時若無力抵抗,理應大聲呼救,事後亦應至醫院驗傷云云,核與前揭認定相違,所辯亦無可採。又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6至107年間購買上開錄音筆,於111年6月7日後即未再使用該錄音筆,但可以回去找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28、133、134頁),而證人A女 最後一次使用該錄音筆距原審於112年12月14日審理時業已經過1年6月有餘(見原審侵訴卷第157頁),其後無法庭呈錄音筆乙節,當非必然屬於故意隱匿之一途。況且,證人A女 無端遭遇此身心鉅變之情事,內心之創傷自非可言喻,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合乎常情。故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有刻意隱匿關鍵證物之嫌,指摘證人A女 向其索要賠償費過高而有誣陷被告之情云云,顯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2.本案關於上開錄音既無證據證明有何經過事後剪接、修改或 變造之情事,該錄音之內容復與證人A女 前開所述大致相符,自應評價該錄音為未經剪接、修改或變造。而證人A女 攜帶錄音筆錄製本案錄音,亦與常情無違等節,已如前述,故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本案實難排除錄音檔案内容係以不同日期之數個錄音檔案相互剪輯加工製作而成之可能性云云,即逕指上開錄音內容係屬前輯加工,顯無值採。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主張應為無罪之諭知等 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00:00~04:04)(似女方上男方駕駛汽車前往男方工作之案場,過程中兩人聊天談論家長會群組事務,到達後兩人下車)(04:04~15:10)(下車後繼續聊天,前往男方裝潢工作案場參觀,聊天內容為女方談及自己於近來保險工作狀況、男方談及自己打疫苗後有不舒服副作用,女方表示關心)(15:10~22:15)(聊男方女兒學校情況)(22:16)男:妳這樣出來妳跟他講妳要去哪裡?女:沒有,他出去工作了。男:蛤?女:他去忙工作了,所以我剛就是1點多(22:22)男:抱一下。女:好啦,借你抱。女:抱要錢的喔,哈哈。女:沒有,就(22:31)男:好大喔。女:哪有啦。女:很大。女:耶,呵呵(22:47)男:妳們最近 。女:蛤?男:有沒有......女:偶爾。男:......女:會阿。(22:58)女:你不要亂來,你,呵呵(23:06)女:我變很胖耶。女:你不覺得我變很胖嗎?。男:蛤?女:你不覺得我變很胖嗎?女:很胖啊(23:17)女:唉呦,不要弄,唉呦。男:......妳好大喔(23:27)女:...你不要亂來喔,不行,我會揍人喔,不可以,我說不行(23:32)女:你不要亂來,你不能在人家家裡面亂來(23:39)女:你在幹嘛(23:48)女:親親就好了嘛,好不好?可不可以。男:就一下就好了。女:不要不要(23:53)男:就一下啦。女:不要,不行,你幹嘛。女:不要(23:59)女:不行,NO,NO。女:阿,不要這樣啦。男:一下下就好了 。女:為什麼?不要,沒有一下就好(24:08)女:我一直很想問你一個問題。男:沒關係啦,一下下而已啦(24:11)女:為什麼,其實你把我拖來這邊......你就是想要......(笑聲)女:不要亂來(24:20)女:唉呦,你不可以。男:就一下下。女:不行,為什麼。男:拜託。女:不要,為什麼。男:一下啦。女:不要,為什麼,你不可以這樣。男:沒有為什麼(24:30)女:不要,那你要幹嘛阿 。男:一下下。女:不要。女:沒有一下下這回事。男:有啦。女:你為什麼(24:42)女:阿,不可以啦。男:一下下就好。女:不行,為什麼,你要這樣子欺負我。女:不可以。男:可以(24:59)女:你不要這樣,不要,你不要這樣。女:不行(25:15)女:你不要。女:不行。女:你不要用(25:37)男:一下下就好了(25:45)男:你還是這麼緊。女:不要用。男:一下就好。男:一下下(25:57)女:不要(26:07)男:......(26:37)男:......(26:47)女:不要(26:50)男:我......(26:55)男:......(26:58)男:妳還好吧(27:15)女:不要(以下錄音伴隨撞擊聲,以及男方的喘氣聲)(28:20)女:不要(29:19)女:不要。女:我不要了(29:27)男:我要射進去。女:不要,不可以。男:好,不要不要(29:32)女:(似哭聲)(29:37)女:不要(30:08)女:不要(30:39)女:不要(30:50)女:不要了啦。女:我不要(31:15)女:我不要了(31:45)男:越來越緊了(32:07)女:不要(32:19)女:我不要了,不可以這樣(32:38)女:不行(32:45)女:不要(32:55)女:不要了,不要(33:13)女:不要(33:32)女:不要(33:45)女:不要(34:02)女:不可以(35:03)女:你不可以(35:22)女:不要(36:14)女:不可以,你不可以射進去。女:不可以(36:34)女:不要(哭聲)(36:38)女:你不可以射進去。男:那你......女:我不要了(36:51)男:還要不要?(36:55)女:不行,你不可以。男:要不要。男:妳還要不要(37:03)女:我不要。男:不要,妳......女:我不要,我不要(37:26)女:不可以,我不要(37:35)女:你不要用了。男:......女:不要。男:你確定。女:我不要了(38:04)女:你停了。女:停了(哭聲)(38:20)女:你停了,不要(38:45)女:不要了,真的不要了。女:不要了(39:31)女:你走開,你走開。女:走開,我不要了(40:27)女:我不要(40:47)。女:(哭聲),為什麼你要這樣。男:好啦,不要哭了啦。女:(哭聲)。男:......打電話。女:(哭聲)不要(41:54)男:不要哭了啦(42:06)女:你一點都沒有想要珍惜我。男:不要這樣子講我(42:18)女:(哭聲)出去(以下除部分為女子哭泣聲外,其餘無特別內容)」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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