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93-20241113-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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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聰凱 選任辯護人 李怡馨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聰凱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賴聰凱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2、1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賴聰凱為成年人,與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中度智能不足 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之AD000-A11115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玩網路遊戲「極速領域」而認識。賴聰凱於111年3月20日中午,藉故邀約A女,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外出後,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有心智缺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因上開心智缺陷,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先將車行駛至新北市○○區○00號快速道路不詳路段橋下停車,於車內賴聰凱與A女均上半身赤裸,賴聰凱並擁抱A女、舔A女胸部。賴聰凱復再駕車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住處,於該址之房間內,賴聰凱再承前犯意,與A女均上半身赤裸,賴聰凱再擁抱A女並舔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利用年約17歲之A女因心智缺陷而 欠缺性自主能力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對A女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惟本於基礎犯罪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200、330頁,本院卷第71、101頁),其防禦權已獲得保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先後在車內、其住處房間,對A女為猥褻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參、刑之加重: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是於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罪,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3、102、108頁),又本院審理期間,與A女達成和解、全數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完畢,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其科刑審酌即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詳後述),理應知所警惕、謹慎行止,其明知A女當時年約17歲,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對A女為猥褻行為,戕害A女身心發展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4萬元,有一15歲兒子由前妻扶養,需每月支付2萬元生活費,目前獨居、需扶養年邁雙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本院卷第11 0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法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案件(要求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5月7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91至96頁),被告在前案緩刑期間之111年3月20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與前案同為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為,所為實不足取,難認本案係其一時失慮偶然所為;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仍於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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