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95-20241106-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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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凱 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A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頁),被告故意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犯上開3次強制性交犯行,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固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程序中認罪,然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113年2月1日原審審理程序遲到,113年3月27日原審審理程序則未到,嗣於113年4月24日原審審理程序於檢察官訊問前仍未有何認罪之表示,待檢察官於訊問被告程序中提示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內容與被告一一確認後,被告始改為認罪,顯見並非悔悟認罪,對於司法程序未見尊重,犯罪態度顯然不佳。被告雖於前揭認罪後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和解事宜以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被告知所悔悟,而被告所犯者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依法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原審僅分別判處3年2月、3年2月、3年4月,依前揭所述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不可回復性之重大危害,原審所判刑度,似嫌過輕。又依據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5點,「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該點說明並指出「立法者係以刑罰作為制裁法益破壞行為之法律手段。數罪所侵犯者,如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重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等罪,縱使各罪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然於併合處罰時,仍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是雖原審認被告本件以相同手法犯相同之罪,行為時間亦接近等而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然本件被告所為係妨害性自主罪,縱使各罪之時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於併合處罰時,仍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原審僅判處應執行3年10月,亦嫌過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卻不思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僅為滿足己身性慾,在上址房間內,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強制性交手段」所示之手段,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與痛苦非輕,應予嚴加非難;復於原審審理時雖能坦承其犯行,但實際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和解事宜以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被告知所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12、203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5頁;偵卷第28至29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及3年4月。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係以相同手法犯相同之罪,行為時間亦接近,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兼衡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與痛苦非輕,且於原審認罪後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和解事宜以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被告知所悔悟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述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113年2月1日原審審理程序遲到,113年3月27日原審審理程序則未到,嗣於113年4月24日原審審理程序於檢察官訊問前仍未有何認罪之表示,待檢察官於訊問被告程序中提示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內容與被告一一確認後,被告始改為認罪,顯見並非悔悟認罪,對於司法程序未見尊重,犯罪態度顯然不佳,及被告所為係妨害性自主罪,縱使各罪之時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於併合處罰時,仍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等列入量刑因子,參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8至29頁),障礙類別為第1類【b117.1】、【b122.2】、ICD診斷:F78,依據衛生福利部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記載:「智力功能b117」、「評定標準:對照表-舊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之智能障礙、染色體異常、先天代謝異常、其他先天缺陷及罕見疾病者極重度、重度。」;「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122」、「⒈對照表-舊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之自閉症之極重度、重度 」等語;而ICD網路資料載明:「F78其他精神發育遲滯」等語,再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