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96-20241127-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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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畯珅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畯珅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毛畯珅(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押票誤載為「 毛畯『坤』」)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其所犯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9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13年12月1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8年,是認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另指被告涉犯其他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檢附勘驗筆錄提起本件上訴,被告雖仍否認有何「性交」行為,辯稱僅有猥褻云云,然被告長時間、密集對於幼兒園內多名幼童為前述行為,已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揭罪嫌,其被害人數眾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女童均有被其「摸」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所為嚴重危害兒童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權利,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本案已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無再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是本院認並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