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96-20250107-2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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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畯珅 指定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83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4、36號,中華民國113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6994、28113、28117、2811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追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其事實一㈣之⒈部分;  ㈡其事實一㈤之⒈部分;  ㈢其事實一㈥之⒊部分;  ㈣應執行刑。  ㈤如附表二編號2⑴「原判決主文」欄所示諭知無罪部分。 二、毛畯珅犯如附表二編號2⑴、4⑴至⑵、5⑴至⑷及⑹、6⑵至⑷「本院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即附表二編號1、2⑵、3、4⑶、5⑸及⑺、6⑴有罪部 分、附表三無罪部分)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拾捌年捌月。 五、附表四編號3、5⑵、6⑵、7⑵所示性影像檔案均沒收。   事 實 一、毛畯珅為臺北市私立○○○○信義幼兒園(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名稱、地址詳卷)園長洪○筠之子,其於民國110年9月退伍後,即至上開幼兒園擔任教保員(園內別名「ADY哥哥」)。該幼兒園依就讀幼童年齡長幼依序,設有L班、M班、S班、RA班、RB班(班級名稱詳卷代碼表),並於同址另設有臺北市私立○○○托嬰中心(名稱詳卷)。毛畯珅於該幼兒園內負責管理監視錄影器、廣播系統、上學及放學時接送幼童之行政事務,並擔任RB班之教師,及參與協助教學及照顧全園幼童之生活起居,且於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M班老師陳○○(姓名詳卷,下稱J老師)請假出國期間,代理M班教師之職務,另於午休時間兼任同址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毛畯珅明知於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就讀該幼兒園之幼童AW000-A112362(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AW000-A112367(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童)、AW000-A112384(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童)、AW000-A112388(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童)、AW000-A112387(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童)、AW000-A112389(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童),均屬未滿7歲之幼童,對於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且對於性事尚屬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之性自主能力,可以任其擺佈,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童部分:   毛畯珅明知就讀M班之A童於000年0月時年僅5歲,竟分別基 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M班J老師在112年6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出國請假期間,先後於112年6月26日、及112年6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均在下午等待放學之際,於幼兒園1樓家長等接區,將A童抱坐在其大腿上,以手伸進A童內褲撫摸A童之陰部,並以手指插入A童女性性器,違反A童之意願對A童為性交行為各1次,共計2次得逞。  ㈡B童部分:  ⒈毛畯珅明知就讀M班之B童於000年0、0月時年僅5歲,竟基於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上午8時4分許起,在幼兒園1樓家長等接區,預先將手機置放於幼兒園1樓書櫃前方地面鏡頭朝上,並開啟錄影功能,在B童到校更換室內鞋完畢而抱B童坐於其大腿上之際,以手指隔著內褲按壓B童陰部後,以食指、中指拉開B童內褲,再以食指撐開B童陰部後,以食指伸入B童大陰唇內部,以此方式違反B童意願而為性交行為1次,並使B童被拍攝上揭性影像得逞。  ⒉毛畯珅另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M 班J老師112年6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出國請假期間,在每日午餐後至午睡前之間,均在幼兒園2樓教室區,先把B童抱起後,將B童以背對自己之姿勢放於前方地面,再由後方彎腰伸左手拉開B童衣物及內褲,以右手伸進內褲撫摸B童之陰部,並以手指插入B童女性性器,違反B童之意願對B童為性交行為各1次,5日合計共5次得逞。  ⒊毛畯珅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7月5 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44分止,趁B童於2樓教室午休之際,假藉安撫B童入睡而盤腿坐於B童睡墊旁,並利用睡袋遮掩,以右手至被褥下伸進B童之內褲內,撫摸B童之陰部,以此方式違反B童之意願,對B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C童部分:  ⒈毛畯珅明知就讀M班之C童於000年0、0月時年僅5歲,基於對 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4分許,預先將手機置放於幼兒園1樓書櫃前方地面鏡頭朝上,並開啟錄影功能。嗣毛畯珅見C童背書包進入幼兒園1樓,隨即以雙手環抱C童並站立起身,將C童雙腳拉開環繞於其腰間後,隨即以身體緊貼並以左手托C童跨下私處之方式,將C童身體緊貼自己軀幹,再將C童身體上下摩擦自己身軀數次,致其陰莖勃起以滿足性慾,毛畯珅再環抱C童蹲下並以手指拉開C童外褲,拍攝C童內褲與臀部裸露肌膚之特寫,以此方式違反C童之意願,對C童為猥褻行為及使C童被拍攝性影像得逞。  ⒉毛畯珅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3分許,預先將手機置放於幼兒園1樓書櫃前方地面鏡頭朝上,並開啟錄影功能。嗣毛畯珅見C童背書包進入幼兒園1樓往教室方向前進,即向C童佯稱「衣服沒有拉好」後,將C童拉往其放置手機攝影鏡頭之上方,藉以拍攝C童裙底穿著內褲之臀部影像。復再對C童稱「後面都沒拉好」之語,同時以雙手固定C童身軀,隨即以右手掌包覆C童臀部底部,並以大拇指用力隔內褲摳按C童肛門,C童因感不適立即以左手反抗拉毛畯珅之手掌且扭動身軀,毛畯珅則試圖以左手控制C童身體,並以右手往下方處調整手機鏡頭以繼續拍攝。嗣C童掙脫毛畯珅控制後往教室方向行走,毛畯珅則持手機跟隨拍攝,並於C童上樓梯時持續拍攝C童臀部特寫,以此方式違反C童之意願,對C童為猥褻行為及使C童被拍攝性影像得逞。  ⒊毛畯珅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6分許,在幼兒園1樓書櫃前方區域,預先將手機開啟錄影、鏡頭朝向木製椅子方向,再將身著連身洋裝之C童安置坐於木椅上,並將C童雙腳以敞開之姿勢擺放後,以手機鏡頭拍攝C童穿著內褲之跨下特寫。嗣毛畯珅坐在椅子上,再將C童抱坐在其大腿上(二人呈現同向疊坐姿勢),並將C童大腿敞開固定,以左手指伸進C童內褲內,撫摸C童之陰部,C童則以左手試圖拉開被告,惟毛畯珅仍將左手放回C童陰部位置,隔內褲繼續撫摸C童並全程拍攝C童之陰部特寫,以此方式違反C童之意願,對C童為猥褻行為及使C童被拍攝性影像得逞。  ㈣D童部分:   毛畯珅明知就讀S班之D童於000年0至0月時年僅3歲,且D童 因最晚離校而與其單獨留於幼兒園內,假藉對D童管教之機會,於D童就讀S班之期間,以徒手或持園內使用擦拭桌椅之消毒水噴瓶,揮打D童之頭、臉、鼻子等部位(無證據證明D童受有傷害),以此方式恫嚇年幼之D童,使D童對其生畏懼而不敢反抗。  ⒈毛畯珅分别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自111 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以每週2次之頻率(不含以下111年7月21日、111年9月8日),均在下午等待放學之際,於幼兒園1樓等接區,將手伸進D童之內褲內撫摸D童之陰部,以此方式違反D童之意願,對D童為猥褻行為,共計100次得逞(計算方式如後述理由欄所載)。  ⒉毛畯珅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18時28分許,利用D童最晚離校單獨留於幼兒園之機會,在1樓等接區,預先開啟手機之錄影功能,置放於幼兒園1樓書櫃對面後,將D童同向抱坐其大腿上,以中指隔著內褲摸D童陰部,而違反D童意願為猥褻行為並使D童被拍攝猥褻照片之性影像得逞。  ⒊毛畯珅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因D童中午提早離校先至幼兒園1樓接等區等待家長,毛畯珅即預先開啟手機之錄影功能,置放於幼兒園1樓書櫃對面,再假借D童外褲不整齊需整理為藉口,拉下D童內、外褲而拍攝D童赤裸下半身,再以D童外褲穿反為藉口,要求D童脫掉內、外褲,並命令D童脫掉鞋子坐下,藉由D童動作時抬起腿部之姿勢,拍攝D童跨下位置之完整特寫。嗣D童向其表示「我坐著沒辦法」等語並朝向階梯背向鏡頭趴下,毛畯珅即以食指、中指拉開D童肛門口,拍攝D童肛門至陰部完整之特寫,隨即以大拇指、食指、中指三指移至D童陰道口附近並以該三指用力撥開陰道(未侵入性器),同時以嚴厲語氣對D童喝叱「快點脫掉啊!」,D童則因疼痛發出哭喊聲,轉身欲掙脫被告之手,被告即用力揮手打向D童腳踝(無證據證明D童受有傷害),並將D童內、外褲打落,持續拍攝D童陰部裸露特寫,以此方式違反D童之意願,對D童為猥褻行為及使D童被拍攝性影像得逞。  ㈤E童部分:  ⒈毛畯珅明知就讀M班之E童於下列時間年僅4至5歲,竟分別基 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以每週2次之頻率(不含以下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4日、111年10月7日、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3日同在下午等待放學期間之犯行),均在下午等待放學之際,於幼兒園1樓等接區,將手伸入E童之內褲內,以手撫摸、按壓E童之陰部,以此方式違反E童之意願,對E童為猥褻行為,共計96次得逞(計算方式如後述理由欄所載)。  ⒉毛畯珅另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18時25分許起至同日18時28分許止,預先將手機開啟錄影功能,置放在幼兒園1樓書櫃區前內,而在1樓等接區,或將E童抱起使E童趴在其肩上,或將E童以倒栽蔥方式,以手指觸摸並掰開E童陰部而違反E童意願為猥褻行為並使E童被拍攝該猥褻之性影像得逞。  ⒊毛畯珅另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18時9分許起至同日18時16分許止,預先將手機開啟錄影功能,置放在幼兒園1樓書櫃區前內,而在1樓等接區處,不顧身後仍有其他幼童目光,將E童以倒栽蔥方式,以手指觸摸並掰開E童陰部而違反E童意願為猥褻行為並使E童被拍攝該猥褻之性影像得逞。  ⒋毛畯珅另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0月7日18時12分許起,預先將手機開啟錄影功能,置放在幼兒園1樓書櫃區前內,而在1樓等接區處,將E童以倒立方式,以手指觸摸並掰開E童陰部而違反E童意願為猥褻行為並使E童被拍攝該猥褻之性影像得逞。  ⒌毛畯珅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6月9 日12時41分起至同日12時47分止,趁E童於2樓教室午休之際,假藉安撫E童入睡而坐於E童睡墊旁之地板,並利用睡袋遮掩,以右手伸至被褥下E童下腹部位置,隔內褲撫摸E童陰部,以此方式違反E童之意願,對E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⒍毛畯珅另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16時41分許起,預先將手機開啟錄影功能,置放在幼兒園1樓書櫃區前內,而在1樓等接區處,趁接近E童之際,撫摸其臀部,再於同日18時27分許起,將E童以倒立方式,以手指觸摸並掰開E童陰部而接續違反E童意願為猥褻行為並使E童被拍攝該猥褻之性影像得逞。  ⒎毛畯珅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18時8分許起,在幼兒園1樓等接區,預先將手機開啟錄影、鏡頭朝向其所坐之椅子方向,並將E童抱坐於其大腿上。嗣毛畯珅將其左手掌置於E童之跨下位置,以左手食指伸入外褲、隔著内褲撫摸及搓揉E童之陰部,並同時拍攝其對E童之猥褻影像,E童雖以手試圖阻擋,並左右掙扎扭轉身軀而反抗仍未果。毛畯珅即以此方式違反E童之意願,對E童為猥褻行為及使E童被拍攝性影像得逞。  ㈥F童部分:  ⒈毛畯珅明知就讀S班之F童於下列行為時年僅4歲,竟基於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上午8時37分許,預先將手機置放於幼兒園1樓書櫃前方地面鏡頭朝上,並開啟錄影功能。嗣毛畯珅見F童入園而往其方向走近,即伸出雙手將F童環抱離地,以右手環抱F童上半身,左手將F童内外褲同時拉下露出臀部後蹲下,供手機鏡頭拍攝F童赤裸臀部影像後,隨即直立起身,再將F童改以橫抱之方式,毛畯珅則改採坐姿,將F童橫置於其大腿上,以左手將F童内外褲同時拉下,供鏡頭拍攝F童臀部特寫,再以左手食指、中指撐開F童臀部,使鏡頭拍攝F童之肛門及陰部裸露畫面。嗣因幼兒園内廣播音樂響起,毛畯珅方才將將F童褲子拉回,F童隨即扭動掙扎起身。毛畯珅即以此方式違反F童之意願,對F童為猥褻行為及使F童被拍攝性影像得逞。  ⒉毛畯珅另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自11 2年6月12日起至6月21日止之期間,於F童早晨到校或下午放學之際,以每週2次之頻率,均在幼兒園1樓接等區,將F童抱坐在其大腿上,以手伸進F童內褲撫摸F童之陰部,以此方式違反F童之意願,對F童為猥褻行為,共計4次得逞(計算方式如後述理由欄所載)。  ⒊毛畯珅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上午8時48分許起,預先將手機置放於幼兒園1樓書櫃前方地面鏡頭朝上,並開啟錄影功能,於F童到校後,即伸出雙手將F童環抱離地,以與其同向將F童抱坐於大腿上之際,強行拉開F童內褲且以手指掰開F童陰部,以中指撫摸陰部並伸入大陰唇內部,而以此方式違反F童之意願,對F童為性交行為及使F童被拍攝性影像得逞。  ⒋毛畯珅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18時3分許起,預先將手機置放於幼兒園1樓書櫃前方地面鏡頭朝上,並開啟錄影功能,在F童等待放學之際,令F童趴躺在毛畯珅大腿上,不顧F童扭動身體並欲併攏領雙腿且細聲叫道「不要這樣一直弄」等反抗行為,接續多次以手指觸碰F童陰部,而以此方式違反F童之意願,對F童為猥褻行為及使F童被拍攝性影像得逞。  ⒌毛畯珅另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自11 2年7月3日起至同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為警至該幼兒園搜索前,於不詳時日,在F童早晨到校或下午放學之際,在幼兒園1樓接等區,將F童抱坐在其大腿上,以手伸進F童內褲撫摸F童之陰部,並以手指伸入F童之女性性器,以此方式違反F童之意願,對F童為性交行為,共2次得逞(計算方式如後述理由欄所載)。 二、案經A童之母、B童之父母、C童之父母、D童之母、F童之父 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於原審審理過程,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範圍內,提出更正版之起訴書、各次補充理由書並聲請調查證據而更正、補充確認其中部分犯罪事實之確切時間、地點、行為(113年度蒞字第14937、6020號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一第185至239頁、原審卷二第139至141頁、原審卷四第117至119、159至160、121至122頁【卷宗代碼詳後附對照表】),是原審於上開經更正、補充範圍內,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毛畯珅犯如附表一「起訴書」欄所示罪嫌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附表一「原判決」欄所示各罪,另就被告其他被訴「對B童,於112年6月26日至30日,在1樓等接區、2樓教室,為強制性交行為10餘次,除有罪部分5罪以外」、「對D童,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在1樓等接區,以每週約3至5次頻率,為強制性交,除有罪部分102罪以外」、「對E童,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在1樓等接區,以每週約3至5次頻率,為強制猥褻,除有罪部分102罪以外」均為無罪之諭知(如各該欄「*」所示,參原判決第60至62頁之「乙」)。嗣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有罪部分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未為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外,並認被告應另成立「對B童,於112年6月26日8時4分犯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使B童被拍攝性影像;1罪」、「對D童,於112年7月21日18時28分犯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使D童被拍攝性影像;1罪」、「對E童,分別於111年9月29日18時25分、111年10月4日18時9分、111年10月7日18時12分、112年6月12日16時41分犯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使E童被拍攝性影像;共4罪」、「對F童,分別於112年6月27日8時48分入園時在1樓等接區犯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使F童被拍攝性影像、同日18時3分在1樓等接區等待回家時犯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使F童被拍攝性影像;共2罪」,其餘無罪部分則未上訴(詳如附表一「上訴書」欄所示)。是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即為原審為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全部,及經原審為無罪諭知而經檢察官上訴前開6罪嫌部分(F童部分並無經原審為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應認僅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詳後述),至原審就被告其他被訴對B童、D童、E童犯罪而為無罪諭知部分,均已確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一第328至346頁、本院卷二第26至4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對被害人A童、B童、C童、D童、E童、F童 分別有違反其等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及拍攝性影像等犯行,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其等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她們的陰部附近撫摸,並沒有將手指插入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上揭幼兒園園長洪○筠之子,其於110年9月退伍後,即 至該幼兒園擔任教保員,在幼兒園內別名為「ADY哥哥」;該幼兒園依就讀幼童年齡長幼依序,設有L班、M班、S班、RA班、RB班,並於同址另設有托嬰中心;被告在幼兒園內負責管理監視錄影器、廣播系統、上學及放學時接待幼兒等行政事務,並擔任RB班之教師,及參與協助教學及照顧全園幼童之生活起居,且於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M班J老師請假出國期間,代理M班教師職務,另於午休時間兼任同址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他卷第204至205頁、聲羈卷第242頁、本院卷二第42頁),核與證人即幼兒園園長洪○筠、幼兒園老師陳○○(即J老師)、宋○○、彭○○(姓名均詳卷)證述相符(他卷第181至185、451至455、457至461頁、原審卷三第183至196、203至218頁),並有該幼兒園111(下學期)名冊、幼生清冊、幼兒園之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他卷第161至167、189至1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  ⒈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明文規定:「稱性交 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又按女性生殖器之大陰唇的中間凹陷處有二個較小的皮膚皺褶是為小陰唇,小陰唇上部包圍著陰蒂,故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均屬性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1990年9月2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故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其立法體例與上開規定相同,所稱「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而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自應認其並無同意與行為人為猥褻行為,亦無同意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影片等之意思能力。倘若行為人係對於未滿7歲欠缺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或拍攝、製造其猥褻行為影片等,基於對被害人之保護,即凡兒童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應認已妨害該未滿7歲男女之「性自主決定」、「性隱私資訊」等意思自由,自屬「違反意願之方法」,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影片等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除否認前揭對A童、B童、F童為性交行為,而辯稱僅係撫 摸、猥褻外,就各次違反A童、B童、C童、D童、E童、F童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及拍攝性影像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茲就其各次犯行之認定說明如下:  ⒈A童部分:  ⑴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有將A童抱坐在其大腿上,並以 手伸進A童內褲內,撫摸A童陰部之2次猥褻行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卷第292頁、偵一卷第37頁、原審卷二第195頁、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童、證人即告訴人A童之母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9至39頁、原審卷四第15至29、293至309頁)。A童並證述:(你覺得ADY哥哥碰你很久那一次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我們班老師出國的那一次。(你講我們班老師是指J老師嗎?)是。(J老師出國幾天?)5天。(第一天J老師出國ADY哥哥沒有出國,ADY哥哥有碰你嗎?)有。(J老師出國第二天,ADY哥哥有碰你嗎?)有,有時候有,有時沒有等語(他卷第34至35頁),可認被告分別於J老師出國之第1日即112年6月26日某時許、及J老師出國後之第2至5日間即112年6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對A童各為1次以手伸進A童內褲內撫摸A童陰部之行為。  ⑵被告除撫摸A童陰部外,並有以手指插入A童女性性器而為性 交行為:  ①A童之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2年7月4日晚間10點多時在睡 覺,A童主動告訴我說學校的ADY哥哥會摸她的「妹妹(即陰部)」。睡覺之前我們聊天,A童主動說「媽媽妳不是說不能讓人家碰妹妹嗎」,我問她說是誰,她說「是學校的ADY哥哥,我就問她說怎麼碰,她說「手有伸到內褲裡面」,我又問她手放到內褲裡面又是怎麼碰,A童有做動作也有講出來說「把妹妹打開,然後手指伸進去」,A童自己跟我提到她的陰道被打開,讓被告的手指頭進入,我有試著問A童幾次、多久了,但是她對次數還有時間不是非常的清楚,她說從J老師出國的時候開始,一直到回來7月4日那天還有。小孩講的都是我從來沒有聽過的事情,A童跟我說這件事後,我們立即在7月5日凌晨去臺北馬偕醫院驗傷,由醫院通報後就直接到婦幼隊做筆錄。A童並沒有辦法區辨所謂的「妹妹」有陰道、尿道的分別,我認知A童的描述是有被伸入到陰道內,因為她主動告訴我說ADY哥哥摸她,我問她伸到內褲裡面怎麼摸,她就把手指撐開,然後用手指頭有插入的動作。我還問A童會不會很進去、會不會痛,她回答說只要不要到「管子」裡面就不會很進去,但是他有插進去一點點。我跟A童都稱私處為「妹妹」,這是我第一次聽到「管子」的用語,我認為她可能有被侵犯,她有被伸入,所以她把那個地方稱做「管子」等語(原審卷四第17至28頁)。  ②A童之母所提出其於家中臥室裝設之監視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 ,A童於112年7月4日22時許,在房間臥室床上入睡前,與A童之母聊天,A童主動提起在幼兒園內遭被告以手伸進內褲撫摸之情事,2人之對話內容提及「(他一直碰你喔?就在內褲裡面,他怎麼,他在內褲裡面怎麼碰,怎麼用?)他就是... 這樣【A童先將覆蓋在膝蓋上的棉被掀開,左手置於左大腿靠近膝蓋部分旁邊,並將左手掌以五指撐開】。(怎樣?)就是先打開。(我看。)他就是先打開一點點。然後呢,手再伸進去【A童把右手放在A童之母右手手掌中間】。(手再伸進去?真的喔?)打開一點點,但是沒有伸的很裡面【A童把左手手指打開,右手伸至左手手指間】。(那他就是會把那個妹妹打開一點點?A童之母以自己為示範,右手指向下體)嗯。(然後咧,手伸進去?A童之母以自己為示範,右手指向下體)嗯。(他會伸很進去嗎?)不會,不會伸到我的管子裡面,不會。(就伸一點點這樣?)嗯,一點點。(啊什麼時候開始的啊?)嗯...我不知道耶,我不知道什麼時候。(很多次了嗎?)沒有,是有一些些啦。在我回家的時候」等語,有原審113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三第491至504頁)。由上揭對話內容,A童確實陳述被告有將手指伸進其下體,沒有伸到「管子」裡面,但是有伸進一點點等語,且係主動陳述此情,此部分發覺之過程核與A童之母證述相符。  ③且A童之母於112年7月4日晚間10點許聽聞A童敘述在幼兒園遭 被告性侵害乙情後,即於翌(5)日凌晨0時45分與A童之父陪同A童至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A童「會陰部發紅,處女膜6點鐘方向輕微腫脹」,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他卷第49至53頁),依前揭檢查結果,A童處女膜雖無撕裂傷,然在處女膜6點鐘方向確有腫脹之傷勢,足證A童所述被告有將手指「伸進一點點」等語,應屬真實。  ④被告雖否認有將手指伸入A童陰道云云,惟其於偵查中112年7 月11日羈押訊問時業已坦承:放學時間只有我一個人,大概5點40分,有以手指對A童伸進去1次、2次,其他時候抱著的時候會去碰觸A童;J老師出國前就有,抱的時候有碰到,只是之前沒有伸進去等語(他卷第241頁),而其所稱「在J老師出國前就有抱,只是之前沒有伸進去」一言已可確認其意即指在J老師出國期間則有以手指伸入A童陰道;被告復於辯護人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一事陳述意見之後,再次供認:我確實有用手指進入A童陰道,次數應該是2次等詞(他卷第245頁)。且A童之母證以:驗傷單記載的傷勢不可能是洗澡時不小心弄到的,大概在本案發生半年前左右,A童洗澡會斷斷續續的喊痛,我不知道為何之前A童有說會痛,我都說會再輕一點,所以不可能是洗澡侵入的。我只用清水清潔,A童卻陸陸續續喊痛,當下我根本就沒有很粗魯,我現在回想起來A童會痛似乎是有理由的等語(原審卷四第24至27頁)。而依一般常情,女童於清潔身體時不需伸入清潔達處女膜部位,更何況A童為年僅5歲之幼童,母親為其清潔身體時,更是小心翼翼呵護幼童身體稚嫩之私處。被告其後雖翻異前詞,否認有伸入A童陰道之行為,然其係辯稱:因為我的律師向我說手指只要一點點進入陰道就算,所以我才承認等語(偵一卷第37頁、原審卷四第497頁),亦顯見被告再度自承其以手指伸入A童「陰道一點點」。從而,參酌前揭證人證述、A童傷勢之位置及被告以上之供述,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手指進入A童女性性器之性交行為。  ⑶A童為000年0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是於本案時 年僅5歲,為就讀幼兒園之幼童,無合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依據前揭說明,被告顯係以違反A童意願之方法所為,至為明確。又A童於原審113年5月27日審理程序,經司法詢問員即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趙儀珊副教授協助到院證述其有遭被告以手指摸「妹妹」,會感到不舒服,但沒有反抗或說不要等語(原審卷四293至309頁);復參酌A童於案發後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轉介進行心理諮商之「諮商輔導記錄與摘要報告」,其中A童於112年11月4日之諮商輔導摘要記載「事情發生時不敢立刻說,也是覺得可能沒有人會相信自己,也會擔心爸爸媽媽罵,加上加害人有告訴自己不要告訴爸媽,自己就不敢說」、於112年11月9日之諮商輔導摘要記載「覺得不能生氣與反抗,這樣加害人可能會傷害自己,也跟諮商師說不能去打加害人,因為諮商師是女生打不過對方,加上對方是園長的兒子,當時怕說出來沒有人會相信」、於112年11月18日之諮商輔導摘要記載「晚上有做惡夢,像是有一個怪獸在追自己,快要跑進家裡,然後把門關起來,有時候也不記得做什麼夢,就是會醒過來想要去找媽媽」等情,有臺北市家防中心112年12月20日函檢送A童之諮商輔導紀錄與摘要報告可參(原審卷三第125至126頁),顯見A童對被告之侵害行為感到不舒服,然因被告為成年男性且為園長之子,擔心會被傷害,以致不敢反抗,甚至做惡夢,益徵被告確有違反A童之意願而為前揭犯行無訛。  ⑷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將A童、B童均抱坐於大腿上,並以 雙手同時分別對A童、B童拉開內褲、伸入其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且A童、B童係意識清楚之情形下,衡情亦殊難想像被告可以同時完成此等行為。是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指被告係對A童、B童同時犯強制性交罪,顯有誤會,爰予更正其犯罪事實,以下B童部分亦同。  ⒉B童部分:  ⑴被告有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違反B童意願 對B童為猥褻行為,其中㈡之⒈並有違反B童意願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他卷第292頁、偵一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二第205頁、原審卷四第335頁、原審卷五第61頁、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卷二第43至44、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童、證人即告訴人B童之母之證述相符(他卷第67至76頁、偵二卷第79至82頁、原審卷三第527至554、393至422頁),並有原審112年11月27日就幼兒園2樓教室內監視錄影檔案所為勘驗筆錄、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14937號補充理由書附件2所示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檢察官上訴書所附勘驗筆錄中關於被告拍攝B童性影像畫面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89至392、149至155頁、原審不公開卷第85至9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76、1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如事實一㈡之⒈、⒉所示各次犯行並有以手指插入B童之女 性性器而為性交行為:  ①事實一㈡之⒈部分,依前引上訴書所附被告拍攝B童性影像畫面 (本院不公開卷第176頁),B童於112年6月26日遭被告拍攝之性影像畫面中明確拍到被告在拉開B童內褲、撐開B童陰部後,有將食指插入B童大陰唇內側。  ②B童之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B童是3歲的時候去讀該幼兒園S 班,於111年8月的時候開始讀M班。112年7月6日早上送小孩去上學時,在幼兒園門口遇到A童之母,她告訴我A童有陳述看到被告摸B童,過程中,B童在我身邊隱約應該也是有聽到的,所以我就直接問B童被告是不是有摸妳,她說是,而且自己擺出動作,當天B童就把褲裙頭拉開手伸進去,告訴我是摸內褲裡面。7月6日大約中午時,我跟老公陪B童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驗傷單裡面記載大小陰唇、處女膜、尿道口有多處紅腫、觸痛,我只有看過一次(證人哭泣),驗傷完當下只有跟我說要再去做檢驗,我不知道狀況是輕微還是嚴重。B童放學後會在外婆家洗澡吃飯,幾乎每天都是外婆幫B童洗澡,週末是我幫她洗。外婆是用清水撥洗小孩私處,我是用肥皂搓成泡泡以指腹部分洗小孩私處,再以手指合併方式把水往上拍,私處裡面我就不會再去另外沖洗。B童讀M班期間,我或外婆幫B童洗澡時,會發生小孩私處有疼痛而說不舒服的情況,時間蠻久的,但不是一直持續,是偶爾才會說痛、不舒服,斷斷續續的等語(原審卷三第393至422頁)。參酌B童之母於112年7月6日上午聽聞B童可能遭受被告侵害之情事後,立即帶同B童前往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B童「大小陰唇、處女膜、尿道口、多處紅腫,有觸痛」,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他卷第87至91頁),由前揭檢查結果及醫師繪製之B童陰部位置遍佈密集傷痕之圖示,B童之大小陰唇、處女膜、尿道口應係遭受廣泛、密集性之侵犯。  ③B童於偵訊時證述:(ADY哥哥摸你比比幾次?)大概J老師出 國他就在摸了。(ADY哥哥摸你幾次?)上M班就在摸了。(ADY哥哥摸你比比的時候他的手有沒有動來動去?)不會,他會停住,【豎起食指】他把這個伸進去。(ADY哥哥摸你比比的時候,你的感覺是什麼?)忘記了。(你喜歡嗎?)不喜歡。(他會伸到你的身體裡嗎?)蛤。(你聽得懂這個問題嗎?)聽不懂等語(他卷第67至76頁);復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司法詢問員趙儀珊協助B童到院證述:(ADY怎麼摸妳的BB?)【司法詢問員起稱B童說不太知道如何稱呼不同的手指,我會請她說並指出來。隨後,B童伸出食指、中指、無名指三指】。(剛剛有請教妳請妳比一下ADY怎樣摸妳的BB,妳可以比一下嗎?)【B童伸出食指、無名指、中指。】(妳知道BB裡面有洞洞嗎?)知道。(剛剛妳說ADY有用三支手指頭摸妳的BB,他是放到內褲裡面碰妳的BB,還是在內褲外面碰你的BB?)在內褲裡面。(放到洞洞裡面還是在洞洞外面?)【司法詢問員起稱B童覺得困惑】(他放到妳的內褲裡摸妳的BB,妳覺得是比較靠近外面一點點,還是他有往裡面伸進去的感覺?)【司法詢問員起稱B童說聽不懂】(他摸妳的時候,妳有沒有覺得不舒服?)有等語(原審卷三第535至537頁),且同日司法詢問員趙儀珊於B童作證完畢後,以專家證人身分證述:B童在審理過程中自主性很強,她的想法和感受是願意跟我們說,她不知道怎麼回答或忘記也願意跟我們說,她今日的陳述大致上是自發性的,不需要經過大人的誘導、逼問來問出細節;檢察官、辯護人有幾個問題有點太複雜、太長,但小朋友困惑時表情是非常明顯的,剛才不到五個問題她會有明顯皺眉困惑的表情,其他時候她有在思考、有在回憶這樣的過程等語(原審卷三第551至552頁)。以上過程顯見B童均可明確證述被告係以手指伸進內褲內摸其下體,惟其智識能力尚不具備可理解判斷被告觸摸其下體之程度,故明確表示「聽不懂問題」之意,而非證述被告沒有以手指插入女性性器等情。再者,依B童之母前揭證述,B童除遭被告以手伸入內褲內侵犯外,並無其他受傷之可能,其與外婆幫B童洗澡時,亦不會因清洗而侵入或弄傷B童之陰部內部。  ④被告於偵查中112年7月11日羈押訊問時,經法官訊問是否有 以手指伸入B童陰道內時雖先辯稱只有在外側、用手指云云,然其後則自承:因為B童比較早回家,通常是在中午吃飽,在等睡覺之前,在J老師出國前就有抱,只是之前沒有伸進去等語(他卷第241頁),而其所稱「在J老師出國前就有抱,只是之前沒有伸進去」一言已可知其意即指在J老師出國期間有以手指伸入B童陰道;此亦經被告於辯護人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一事表示意見後再次坦認:確實有用手指進入B童陰道,次數大概10次以內,次數比A童多是因為有利用中午時間等語(他卷第245頁);被告再於112年7月13日偵訊時供述:B童的部分,我通常都是在M班猥褻她的,是B童跑來給我抱,之後我把她放在我前方地上,我讓她背向我,從後面彎腰用左手拉開她裙子、内褲後用右手伸進去她下體裡摸,程度我不清楚到底有多少,我通常都是摸個5到10秒,她不喜歡會自己跑走,指侵B童的部分次數應該有到10幾次,通常中午吃完飯之後,時間是我去代班的這一週,就是B童跑來給我抱一下的時候,我就伸進去一下等語(他卷第292至293頁)。被告明確供述對於B童以手指伸入陰道之情節,且與A童之次數不同的原因,堪認被告係依其認知與犯罪之事實而為陳述;次依被告前揭供述其對B童以手指侵入達10多次乙節,亦與B童所受為廣泛、密集性之傷勢相符。足認除前述經查獲被告於112年6月26日上午8時4分拍攝其對B童為手指伸入其性器內之畫面以外,被告於J老師請假期間之每日午餐後至午休前之期間,亦於以手伸進內褲撫摸B童之陰部後,有再以手指插入B童女性性器,每日1次,共計對B童為5次強制性交之犯行。  ⑤B童為000年00月生,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於本案時年僅5 歲,為就讀幼兒園之幼童,無合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依據前揭說明,被告顯係以違反B童意願之方法所為,至為明確。又B童前揭歷次證述,均明確證稱對被告之侵犯不喜歡、不舒服等語;而B童之母亦證述:B童後來有一些異常的行為,B童上M班之後會開始摳手,她會撥指甲、撥手皮,這個問題我曾經跟老師反應過,請老師平時幫我留意並制止,而在7月5日晚上,外婆發現孩子會摸自己的私處拿起來聞,這是她過往都沒有的行為;我也想知道這件事情在孩子心理層面有沒有造成重大傷害,因為有時候問她事情她還是欲言又止。有時候在和孩子聊天的過程中,發現她自己講到某些事情時就突然間不講話了;這不是B童習慣的行為模式。從B童自己講出她有被老師不當對待之後的那2、3個月,B童晚上睡覺時會突然驚醒,常常跟我說她做惡夢,可是我問她做什麼惡夢她又沒有講,在那2、3個月她幾乎每天都會這樣;我有問她發生這樣的事情為何沒有跟媽媽說,她跟我說她怕我生氣,她也有說老師有跟她說不能講,所以她就沒有告訴我等語(原審卷三第393至422頁),顯見B童對被告之侵害行為感到不喜歡、不舒服,惟被告竟要B童不得告訴家長,致B童未能即時向父母反應。足徵被告違反B童意願甚明。  ⒊C童部分:  ⑴前揭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四第168 頁、原審卷五第25頁、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C童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58至260頁),並有原審113年5月2日就檢察官113年4月8日113年度蒞字第6020號補充理由書(C童)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9號案件(下稱另案)所查扣被告拍攝檔名為「vedio00000000_090441.mp4」、「vedio00000000_090350.mp4」之影像檔案、及113年4月19日113年度蒞字第6020號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書(C童之2)提出之另案查扣被告拍攝檔名為「vedio00000000_100650.mp4」之影像檔案所為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71至172、175至177、179至191頁)。  ⑵C童為000年00月生,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於本案時年僅5 歲,為就讀幼兒園之幼童。揆諸前開說明,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⒋D童部分:  ⑴被告有於前揭事實一㈣⒈所示時間、地點,以每週2次之頻率( 除111年7月21日、111年9月8日)違反D童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及於111年7月21日、111年9月8日違反D童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並拍攝D童猥褻之性影像等犯行,為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四第228頁、原審卷五第133頁、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本院卷二第46至48、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D童之證述相符(他卷第300至306頁、原審卷二第658、663、674、676至680頁),並有原審113年5月6日就檢察官113年4月9日113年度蒞字第6020號補充理由書(D童)提出之另案查獲被告拍攝檔名為「vedio00000000_115749.mp4」、「vedio00000000_115850.mp4」之影像檔案所為勘驗筆錄及截圖、檢察官上訴書所附勘驗筆錄中關於被告所拍攝D童部分之影像畫面附卷可稽(原審卷四第237至244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77、183頁),暨D童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⑵關於被告如事實一㈣之⒈行為次數的認定:  ①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偵訊時供述其對D童的 部分與E童差不多,猥褻之期間是這1年內等語為其起訴之依據(他卷第293頁),而謂被告對D童犯行期間自1ll年7月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云云。然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點時許為警於該幼兒園內進行搜索後,即離園至警局嗣解送臺北地檢署,有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他卷第153至158頁),而自被告到案之112年7月10日回推1年,即111年7月10日為週日不上課,有111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11頁),是被告犯行即應自111年7月11日週一起算,又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即離園,且被告係利用D童等待放學之際,對D童以每週2次之頻率為猥褻行為,是被告於112年7月10日(週一)當日已在警局製作筆錄,顯無可能再於當日下午對D童為猥褻行為,應認被告對D童所為猥褻行為之期間,應至112年7月7日週五為止,是起訴書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期間之記載,顯屬錯誤,應予更正。  ②被告於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之期間,以每週2次 之頻率對D童為猥褻犯行,參以111年、112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本院卷一第311、313頁),其中111年7月11日(週一)至111年7月15日(週五)該週2次、111年7月18日(週一)至111年7月22日(週五)該週1次(即不含111年7月21日該次犯行)、111年7月25日(週一)至111年9月2日(週五)共6週即12次、111年9月5日(週一)至111年9月7日(週三,111年9月9日週五放假)當週1次(即不含111年9月8日該次犯行)、111年9月12日(週一)至112年1月19日(週四)共19週即38次、111年1月20日(週五)至112年1月29日(週日)(農曆年假未上課)、112年1月30日(週一)至112年7月7日(週五)共23週即46次,合計共100次。  ⑶被告雖否認持消毒水噴瓶打D童,惟:  ①D童歷次證述如下: ⅰ.D童於警詢時業已證述:(你媽媽有說你有很重要的事情要跟李阿姨講,你可以跟我講嗎?)老師打我。(你知道是那個老師打你?)ADY哥哥。(你剛剛有跟李阿姨說ADY哥哥打你,ADY哥哥為什麼打你?)他以為我是壞人,他打我很多次。他用消毒水打我。(你剛剛說ADY哥哥打你,他以為你是壞人,他用消毒水打你,他怎麼打你?)他用消毒水打我的頭,他真的很用力,我跟他說不要再打我,他還是繼續打我,有時候打我的頭,有時候打我的鼻子。(ADY哥哥在那裡打你?)○○○○(即幼兒園名)等語(他卷第299、302至306頁),主動且明確指出被告持消毒水多次、用力的打他的頭、鼻子等處。ⅱ.D童於原審113年1月4日審理期日,先經司法詢問員即臨床心理師張○○協助到庭為交互詰問,D童於該審理期日證述其有遭被告以消毒水瓶打了4次,及要回家時在幼兒園樓下遭被告以手摸「小雞雞」(是尿尿的地方),被摸的當下在發呆,沒有哭,感覺不舒服等情,並當場繪製消毒水瓶圖樣;張○○並於詰問程序中稱:剛我在白板上面畫了一個人,請D童指出ADY哥哥打過她哪裡,D童指出打過頭跟手等語(原審卷二第641至654頁,逐字稿參同卷第655至689頁),並有D童當庭繪製圖畫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89頁)。ⅲ.嗣D童再於原審113年3月28日審理期日,經司法詢問員即臺中市立臺中特殊教育學校吳怡瑱老師協助而證以:(○○○○即幼兒園名,裡面有一個人叫作ADY妳知道嗎?)知道。(妳喜歡ADY嗎?)【司法詢問員起稱D童搖頭】。(妳為什麼不喜歡他?)他摸我的雞雞。(他摸妳的小雞雞是不是?)是。【司法詢問員稱D童比自己的私處(鏡頭顯示D童手掌上下來回摸私處)】。(小雞雞是尿尿的地方還是屁股?)尿尿。(他摸妳幾次妳還記得嗎?是一次還是很多次?)不知道。(不知道是忘記了,還是不知道怎麼數?)忘記了。(ADY在哪裡摸妳,妳還記得嗎?)1樓的椅子上。(ADY摸妳的時候妳有什麼感覺?)不舒服。(什麼叫作不舒服的感覺?是癢癢的、痛痛的、不喜歡的,還是什麼感覺?)不喜歡。(他摸妳的時候會痛嗎?)會。(為什麼會痛?他有用手指頭戳妳還是打妳嗎?)沒有。(妳不喜歡的時候,有跟ADY說不要摸我嗎?)沒有。(妳有用手推他嗎?)沒有。(那妳在做什麼?妳有動嗎?)有【D童站起來身體扭動】。(ADY摸妳的時候是早上去學校的時候還是中午的時候,還是要回家的時候?)【D童大聲的說】要回家的時候等語(原審卷三第591至605頁)。且同日吳怡瑱於D童作證完畢後,以專家證人身分證述:D童今日審理程序精神狀態很好,可以很快就回答問題,且回答問題時給她選項並不會說聽到什麼就選什麼,她是真的有自己的意見,不會說講A或B就只選B,或者是A或D就只選A,事實上她是有在聽後才回答問題等語(原審卷三第603頁)。ⅳ.綜觀D童歷次證述,顯見其雖因年幼無法具體說明遭被告侵害之時間及次數,惟就其在幼兒園內遭被告以消毒水瓶揮打頭臉部位,並於放學期間在幼兒園1樓遭被告以手摸陰部等節,均證述明確。  ②證人即D童之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D童在家裡是我跟太太一 起照顧,大概2歲時開始讀本案的幼稚園,平常上下學是我接送,我有事時是媽媽接,D童在幼兒園是晚被接走的,大概是6點到6點半離校。112年7月11日我接到婦幼隊電話,說學校老師有對小朋友做「不太合適的行為」,建議我們確認看看有沒有相關的訊息,也建議我們去驗傷,那時候我還沒有反應過來,蠻錯愕的,不確定婦幼隊講的事情是有多嚴重。婦幼隊希望我們不要誤導或引導小朋友講出還不確定的犯罪事實,所以我們有點迂迴的問她在學校發生的事情,一開始我們錄了好幾段影片,但前面都沒有聽到她在講什麼,後來是我們在做家事時,也繼續跟她聊天,她突然就說老師有摸她,我們又再拿手機出來錄影,她有提到幾個時間點以及老師有在放學時摸她。我們家裡沒有使用過「消毒水」這個詞。D童可以從1數到10,對於今天、明天、昨天、上禮拜的概念沒有辦法很精確,但對於描述老師的行為是準確的等語(原審卷二第560至571頁);證人即告訴人D童之母亦證述:D童通常稱呼私處是說小雞雞或是尿尿的地方。我們在晚上7、8點時接到警察電話,請我們問D童學校有沒有相關不能觸摸私密處的教育,及在學校的狀況。我們第一次問她的時候她沒有提,我們想說既然有這件事情,就對小孩進行機會教育,說要注意私密處不能被亂碰的,小孩就說只有ADY哥哥會摸。D童不太能夠理解私密處,所以是用尿尿的地方跟屁股去確認。我們在警局做完筆錄後,有透過社會局申請去做諮商治療,到目前為止總共做了12次。諮商過程是父母在外等不會陪同,諮商前後則會跟諮商師聊一下,諮商師提到說小孩是很壓抑恐懼的,面對這些事情是會呆住、僵住的,就是她被嚇到或害怕的東西,沒辦法做反應。我們在家跟D童是說「酒精」或是說手要消毒,沒有用「消毒水」這個詞。在112年7月11日之前,我沒有聽聞過幼兒園有發生過體罰或相關的事情,之前D童回家身上有一些小傷,但看起來都不是體罰的傷痕。D童大概知道禮拜一到禮拜五,她比較能夠意識到的是,例如禮拜一、二是剛開始的時候,禮拜四、五是結束的時候,但是會有講錯的狀況。可以分辨今天、昨天、明天、上禮拜的概念,但有些不是很重要的事情,她時間點會記憶錯誤等語(原審卷二第594至603頁)。而原審就D童之父提出其於112年7月11日21時許在家中拍攝與D童之對話錄影檔案為勘驗,D童與父、母之對話內容提及「(D母:你說ADY哥哥上次怎麼樣?)摸我的小雞雞【以右手碰觸陰部位置】。(D母:只有摸過一次?):上次F童,跟上次F童跟那個老師打下鼻子【以右手打向臉正面二次】。(D母:然後咧?)他就說欸誰打我鼻子啊。(D父:在哪裡被摸?在哪裡摸?)樓上,我跟F童在樓上,然後ADY哥哥抱住我們2個,然後摸了我、打【以左手拿著的玩具敲了頭一下】,然後雞蛋打我們額頭。(D母:那他都摸你們哪裡?)小雞雞【以左手碰觸陰部位置】。(D父:那他摸你會不會痛?)有點會啊,有點會。(D父:那他有沒有跟你說對不起?)嗯...他沒有(D父:那你有沒有生氣?)沒有啊。(D父:為什麼你不生氣?)因為覺得如果,ADY哥哥就會打我。(D父:他會打你?)嗯。(D父:你生氣他會打你?)嗯【點頭】,所以我就。(D父:所以他摸你,你生氣他會打你?)嗯嗯【點頭】。(D父:那其他小朋友會不會生氣?)嗯,也會。(D父:那ADY哥哥會打他們嗎?)會。(D父:怎麼打?)他這樣子【以右手打右臉頰5下】。(D父:很大力嗎?)嗯嗯【點頭】。(D父:那你怎麼沒有跟老師講?)老師回家只剩ADY哥哥一個人,可是他打我們等語,有原審112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二第227至236頁)。由上揭D童父母之證述、D童與父母親之對話內容,可知D童於父母親均不知其在幼兒園如何遭受被告侵害前,即自行說出被告在幼兒園內對其為撫摸下體之猥褻行為,且不敢反抗或生氣,係因被告會以手揮打D童之頭、臉部位等節,要無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所指D童受家長誘導之情事。  ③且D童於案發後直至112年12月22日止,共進行12次心理諮商 ,其中於112年9月16日第3次諮商輔導摘要「會問媽媽幼稚園園長的兒子是否被抓起來了,問起監視器是因為他是管監視器的,他會威脅如果不聽他的,就要把小朋友做的事告訴別人。自己也知道園長兒子有對其他小朋友做不應該的事,但那時都不敢說。知道以後要告訴大人,但當時就是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辨」、112年10月5日第4次諮商輔導摘要「表示以前的幼兒園的老師都很嚴厲,尤其是加害人最兇,在許多細小的動作上都會要求,做錯會被罵或被打」、112年10月14日第6次諮商輔導摘要「在新學校老師對自己很好,沒有以前老師那麼兇。那天在學校會哭,因為以前只要做錯事,園長兒子會處罰自己,現在知道做錯沒關係,以前的老師是不對的」、112年11月18日第10次諮商輔導摘要「表示不想說很多次發生的事,因為每次想起來都會害怕與痛苦」、112年11月25日第11次諮商輔導摘要「聽到諮商師提到哥哥姊姊,D童表情一沉,表示想到加害人,會覺得叫哥哥可能是壞人,不喜歡他們 。先前會看見加害人也有摸其他小孩,也有摸自己,但覺得想到很可怕。對方有脫自己的褲子…會做惡夢,夢到他在追自己,覺得很可怕。」、112年12月2日第12次諮商輔導摘要「有一次他…要脫自己的褲子,後來被抓到了,覺得很可怕。因為不順著加害人,會被打就不敢反抗」等情,有臺北市家防中心112年12月22日函檢送D童諮商輔導記錄摘要表、113年2月16日函檢送D童諮商紀錄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619至624頁、原審不公開卷第211至220頁、原審卷三第283至285頁)。再參酌專家證人即諮商心理師徐○○證述:我是受臺北市家防中心委託,從事兒童、虐待、性侵害這類的案件之心理諮商。本案進行輔導D童之心理諮商,第一階段是申請了8次,後來第二階段再補申請4次,因為遇到年底,家防中心要關帳,所以目前就是12次,已經結束。創傷在我們大腦來說有點像是重大撞擊,一般我們在接創傷兒童時,他們一開始一定有的一個反應是迴避、否認,就是好像沒有這件事,在初期孩子不會說太多。我們做治療不是為了出庭或調查,必須考量的是孩子最大的利益及心理健康,而以創傷治療來說,創傷經驗還是要被陳述,她才有可能被整合,可以減低她的害怕反應。初期諮商的時候,D童沒有什麼特別反應,後來她玩的遊戲裡面出現很多壞人,她才會慢慢開始說,但一開頭說的時候,她就會說她不想說,她覺得很害怕,所以大概在前8次,她大概都是說一點點,我們不太會知道事件真正發生的詳細,但從她的反應知道她確實經歷過創傷,會害怕、迴避、身體僵硬,然後就不動了,遊戲會停下來。到大概12次慢慢可以講一些,例如我們可能玩遊戲,遊戲的玩偶提到哥哥,這時候小孩就自己直接跟我說她聽到「哥哥」這個詞就會害怕,因為她會想到被告,她會害怕「哥哥」這個詞彙,這就是她的創傷反應,也包括母親會提到她在家中有關害怕、惡夢,或是經過之前就讀的幼兒園還會有一些反應,D童的確是有創傷反應,來源是有關「哥哥」這個詞及幼兒園。在8次的諮商總報告裡,我有提出關鍵摘要「D童有提及加害人會以犯錯比如飲料灑出來作為威脅,不從其要求會以水壺或手打自己的臉或敲自己頭,覺得非常害怕」,D童清楚描述被告會用水壺或被告的手打小孩的臉跟頭部,位置跟行為的態樣都很具體。D童只有4歲,如果是幻想,沒有辦法跨越時間,沒有辦法穩定的到最後還會出現這個主題,這是我們判斷不是幻想的依據,所以我們就會知道這個東西對她一定很有意義,所以會一直出現。我在總報告內有記載「加害人肢體攻擊及語言威脅,讓個案會懼怕犯錯」,這部分是依據D童後來描述,在後4次諮商,我們的治療會隨著關係的建立比較穩固之後,孩子會說出更多東西,這個在創傷兒童一直都是這樣,創傷事件就會好像從原來只有露出一點點,就會慢慢補充愈來愈多,在後4次諮商,小孩有描述的是加害人追著她,她很驚慌、她在躲,可是後來被抓到了,她的褲子被脫下來,她有描述這個部分,她有說到她不可以反抗,因為她曾經反抗過、不要,但是就是被處罰,所以她就不敢了等語(原審卷二第572至594頁),可知D童於心理諮商過程中,清楚、具體向心理諮商師描述被告會用水壺或手打臉跟頭部,導致其不敢反抗被告之侵害行為,且此等陳述內容並非D童之幻想。  ④再者,證人即幼兒園老師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幼兒園 內使用次氯酸水清潔,桌上有放置「消毒水」的噴瓶,款式就是卷附的式樣,幼童都知道是「消毒水」,用餐完他們練習自己擦桌椅時會使用,D童平時不會去拿「消毒水」的瓶子玩等語(原審卷三第187至189頁),再觀之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消毒水噴瓶照片,型態為高、窄之棒狀外型,有該照片可參(原審卷三第223頁),與前引D童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所繪製之圖樣形狀相符,亦徵D童確實有遭「消毒水」噴瓶揮打之經驗,而重複描述「消毒水」等節。  ⑤況且,上揭所引「vedio00000000_115850.mp4」檔案(即被 告於111年9月8日犯行所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內容清楚拍攝「被告用力揮手打向D童腳踝方向(發出「啪」聲),被告將D童內外褲打落,D童僅低頭不敢看被告」,僅因被告揮打D童腳踝時,拍打位置超過錄影畫面,而未直接拍到被告手打D童之畫面,然錄影檔案明確收錄D童被打之「啪」聲,D童腳踝處之內、外褲並同時落下,足證被告確實有以手揮打D童之腳踝因而發出「啪」聲之事實。被告因錄影鏡頭未直接照到D童被打之部位,竟仍於勘驗後辯稱「影片的部分,當時小孩準備要回家,所以當時我並沒有理由再把他弄哭,而且就我當時的情況,並沒有要攻擊受害者的意思,如果要說聲響的來源,應該是我右手要去接設備即我正在錄影中的手機所發出之聲音。聲響發出後,設備即我正在錄影中的手機就直接關掉了」云云(原審卷四第230至231頁),惟經原審再次勘驗上揭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用手揮打D童腳踝方向後,D童內外褲同時掉落,手機仍持續錄影,待D童轉正後,持續拍攝D童外陰部特寫。」(原審卷四第232頁),全無被告所稱該「啪」聲是打到自己及設備且導致手機停止拍攝等情。尤可徵被告辯稱其未打D童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⑥從而,除D童之證述外,並有前揭證人證述及物證內容可資補 強,是被告確有假藉對D童管教之機會,於D童就讀S班期間,對D童以徒手或持園內使用擦拭桌椅之消毒水噴瓶,揮打D童之頭、臉、鼻子等部位,並為事實一㈣之⒈所示之犯行。被告否認有以上開方式毆打D童云云,顯非可採。  ⒌E童部分:  ⑴被告有前揭如事實一㈤⒈所示,以每週2次之頻率(不含111年9 月29日、111年10月4日、111年10月7日、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3日),及如事實一㈤⒌所示,各次違反E童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另如事實一㈤⒉、⒊、⒋、⒍、⒎所示各次違反E童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及拍攝猥褻影像等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四第256至257、452頁、原審卷五第25頁、本院卷一第126頁、本院卷二第48至49、54至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E童、證人即E童之母、B童之證述相符(他卷第347至362、363至370頁、原審卷三第548頁),並有E童手繪現場圖(一樓樓梯下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勘驗譯文、檢察官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蒞字第14937號補充理由書檢附之監視器彩色截圖、原審113年1月18日就幼兒園2樓教室內監視錄影檔案所為勘驗筆錄、原審113年5月6日就檢察官113年4月12日113年度蒞字第6020號調查證據聲請書提出之另案查獲被告拍攝檔名為「vedio00000000_180859.mp4」之影像檔案所為勘驗筆錄及截圖、檢察官上訴書所附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 (他卷第380至381、389至403頁、原審卷二第139至147頁、原審不公開卷第77至83頁、原審卷三第141至143頁、原審卷四第259、262之1至262之4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78至180、184頁),暨E童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⑵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偵訊時供述其對D童的 部分與E童差不多等語為依據(他卷第293頁),即謂被告對E童犯行期間與D童相同自1ll年7月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云云,然此部分記載顯有錯誤,理由同前D童部分(即⒋D童⑵①)所述,是應予更正。  ⑶被告如事實一㈤之⒈次數之認定:   被告於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之期間,以每週2次 之頻率對E童為猥褻犯行,參以上述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其中111年7月11日(週一)至111年9月23日(週五)共11週即22次、111年9月26日(週一)至111年9月30日(週五)該週1次(不含111年9月29日之犯行)、【111年10月3日(週一)至111年10月7日(週五)該週即為事實一㈤之⒊與⒋,不重複計算】、111年10月11日(週二,週一為國慶日休假)至112年1月19日(週四)共15週即30次、112年1月20日(週五)至112年1月29日(週日)為農曆年假未上課、112年1月30日(週一)至112年6月2日(週五)共18週即36次,112年6月5日(週一)至112年6月8日(週四)當週1次(不含111年6月9日該次犯行),【112年6月12日(週一)至112年6月17日(週六補班)當週即為事實一㈤之⒍與⒎,不重複計算】,112年6月19日(週一)至112年7月7日(週五)共3週即6次,合計共96次。  ⒍F童部分:  ⑴被告對於分別在事實一㈥所示時、地有違反F童意願而為猥褻 行為,其中如事實一㈥之⒈、⒊、⒋並有拍攝性影像等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他卷第292頁、原審34卷第31、102頁、原審卷四第248至249、400頁、本院卷一第326、328頁、本院卷二第49至50、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F童、證人即告訴人F童之母之證述相符(他卷第413至431頁、原審卷三第452至467、7至34頁),並有原審113年5月6日就檢察官113年4月8日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書(F童)提出之另案查獲被告拍攝檔名為「vedio00000000_083743.mp4」之影像檔案所為勘驗筆錄及截圖、檢察官上訴書所附勘驗筆錄中關於被告所拍攝F童部分之性影像畫面等在卷可稽(原審34卷第35至4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81至182、184至185頁),暨F童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⑵事實一㈥之⒉次數之認定說明:   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偵訊時供述其在最近 1個月會將F童抱坐於雙腿上、面朝前,並以右手手掌包覆並按壓F童之下體,大約最近1、2個禮拜才進一步以手指插入F童下體約4、5等語為依據(他卷第292頁),即謂被告對F童犯行期間自112年6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云云,然112年6月10、11日為週六、日不上課,有上開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參,而112年7月10日上午10點時許為警於該幼兒園內進行搜索時,被告即離園至警局,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述對F童之1個月犯行期間,應自112年6月12日(週一)起至112年7月10日(週一)上午10時許為警至園搜索止,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期間之記載顯有錯誤,自應予更正,先予敘明。被告供述其係以每週2次之頻率對F童為猥褻行為等語(原審卷四第248至249頁),是除事實一㈥⒋該次(112年6月27日18時3分)強制猥褻犯行,及事實一㈥之⒊該次(112年6月27日8時48分)與⒌(112年7月3日至同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為警至園搜索前之1週期間),對F童所為已構成強制性交外(詳後述),被告自112年6月12日(週一)起至112年6月21日(週三,6月22日至6月25日端午連假,參上開辦公日曆表)止,共2週,被告對F童為強制猥褻犯行之次數即為4次,亦堪為認定。  ⑶被告於如事實一㈥之⒊、⒌並有對F童為強制性交行為:  ①事實一㈥之⒊部分,依檢察官上訴書所附勘驗筆錄之畫面(本 院不公開卷第181頁),明顯可見被告強行拉開F童外褲及內褲以利於其拍攝F童之陰部、鼠蹊部及大腿根部後,又強行掰開F童陰部,並以中指撫摸、插入F童大陰唇內側,而為性交行為,被告否認插入云云,已非可採。  ②F童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在幼兒園1樓放櫃子的地方,坐在椅 子上,把我抱著摸我的屁股跟鳥鳥【並將大腿張開】,摸了很多次等語(他卷第413至424頁);嗣於原審113年3月21日審理期日,經司法詢問員吳怡瑱協助而證述:(媽媽跟你,你們怎麼叫自己尿尿的地方?是鳥鳥嗎?)鳥鳥。(你知道鳥鳥有幾個洞洞?)一個。(在以前的幼兒園,有沒有大人去摸過妳的鳥鳥?)有。(那個人是誰?)ADY老師。(他有摸過妳的屁屁嗎?)沒有。(ADY老師摸過你鳥鳥是一次還是很多次?)很多次。(你在哪裡被摸的呢?)學校。(你在學校被ADY老師摸鳥鳥的時候,時間是上午還是下午要回家,還是中午睡覺的時候呢?)早上跟晚上。(早上是什麼時候你還記得嗎?)去學校的時候。(那時候旁邊有人嗎?)沒有。(晚上是何時被摸?)下樓看書的時候。(是等爸爸媽媽來接的時候嗎?)對。(你被摸的時候你的感覺是什麼?是不舒服還是快樂開心?)不舒服。(他摸你,你感覺不舒服是因為他的手是碰到你的褲褲還是手直接碰到你鳥鳥的地方?)直接碰到我鳥鳥的地方【F童回答聲音大聲】。(他是碰到鳥鳥的外面還是有進去鳥鳥的裡面?)有進去鳥鳥的裡面。(你剛剛說被ADY老師摸好多次,這好多次都是有進到鳥鳥的洞洞裡嗎?)對【F童回答聲音大聲】。(你剛剛說ADY老師摸你鳥鳥裡面,裡面是指摸到內褲裡面還是隔著內褲你知道嗎?)摸到內褲裡面【F童迅速回答】。(你剛剛跟檢察官說你知道鳥鳥有一個洞是嗎?)是。(你知道那個洞是做什麼的嗎?)不知道【F童思考許久】。(平常你在洗澡的時候是誰在幫你洗澡?)自己。(爸爸媽媽會協助你洗澡嗎?會幫忙嗎?)【F童無回答,司法詢問員起稱:F童趴著說她已經說完了,我與F童核對一下。司法詢問員起稱:F童說洗澡的事情已經說完了】。(你剛剛說你知道鳥鳥下面有一個洞,你什麼時候知道的?)不知道【F童迅速回答。司法詢問員協助問鳥鳥下面有一個洞,這個是有人告訴你還是你怎麼知道的?F童答:嗯...F童思考許久後稱「我知道」,司法詢問員協助問:你從哪裡知道的?F童思考許久答:嗯...】。(你剛剛「嗯...」很久,你是需要想一下還是害羞?)【F童無回答。司法詢問員協助問:律師叔叔的問題妳覺得很難還是可以回答?F童聲音小聲答:(聳肩)很難】。(那ADY老師摸你鳥鳥的時候你就知道鳥鳥在哪裡嗎?)知道。(剛剛你有回答檢察官、辯護人問題,妳說ADY老師有摸你的鳥鳥,他是把手手放到你的褲褲裡面嗎?)是。(他有摸到你的身體嗎?)沒有。(他有碰到你的鳥鳥嗎?)有。(他有碰到你鳥鳥的洞洞嗎?)有。(你剛才跟檢察官說你不舒服,是什麼樣的不舒服、是哪一種不舒服?是痛痛的不舒服還是癢癢的不舒服,還是什麼其他的感覺?)癢癢的不舒服。(ADY老師是摸你鳥鳥一次還是很多次?)很多次【F童回答聲音大聲】。(是同一天還是不同天?)不同天。(是S班的時候嗎?)對【F童回答聲音大聲】。(有沒有超過2次?)有【F童回答聲音大聲】。(你可以數一下有幾次你還記得嗎?)不記得。(一天會摸很多次還是不同天摸的?)不同天摸的【F童回答聲音大聲】。(你被ADY老師摸的時候回家有跟爸爸媽媽說嗎?你還記得嗎?)沒有說【F童回答聲音小聲】。(ADY老師的手手摸到你的鳥鳥的時候,你有感覺痛痛的嗎?)沒有【F童回答聲音大聲】。(他有放進去你的身體裡面、洞洞裡頭嗎?有放進去洞洞的感覺嗎?)有【F童回答聲音大聲】等語(原審卷三第447至469頁)。而同日吳怡瑱於F童作證完畢後,以專家證人身分證述:F童今天作證的情緒算是蠻穩定的,我的觀察是她有點不想談到自己的身體,但是她還是算是蠻配合願意回答今天的問題,她陳述的話語也都符合她的能力表現,她有發生過的事情在回答時是很篤定的。我於審理前與F童建立關係時是在法院隔離室,我跟她聊天問她今天是怎麼來的、吃什麼早餐。F童跟我介紹她的玩偶,所以沒有聊到本案案情,而且我事先也不太知道案情等語(原審卷三第467至468)。而由前揭F童證述之過程,F童回答之語氣均可明顯辨別肯定(大聲)、害羞(小聲)、困惑(未回答),且對問題答案篤定時,會「迅速回答」回應,顯見F童所為證述係自主性陳述自身經驗,且負責協助之司法詢問員事先也不清楚案情;況且F童於上開歷次經詢、訊問「遭被告侵犯是否會痛?」時,均回答「會不舒服,不會痛」等詞,若F童有受家長之誘導欲陷被告於罪,家長自可要求F童回答「會痛」而為不利對被告之證述。是足見並無辯護人於原審所指遭人誘導、證詞遭家長污染之情,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③再依F童之母於原審證述:我平時大概是大概5點半到6點左右 去接F童回家,如果是爸爸去接他會到6點之後,甚至超過6點半,所以F童是園內晚被接走的小孩。我平常跟F童相處時,稱呼私處為鳥鳥。警察在112年7月11日打第一通電話請我詢問F童在學校有無老師對她做出不當的行為,當時F童說沒有;警察第二天來電,我回覆說沒有,警方說因為有其他小朋友有陳述到F童,所以還是請我們去驗傷,驗傷後2天,我跟F童說ADY老師被警察抓走了,她就全部講出來,說ADY在學校對她做的事情。之前問F童的時候都會拿著手機在旁邊準備要錄音及錄影,那次F童突然在講ADY老師有摸她,我就開始按錄音(影),因為警察打電話來之後就覺得可能是真的有發生這件事情,所以我隨時準備開啟手機錄影。我在影片中有問F童「那他摸你哪裡?你可以比一下」,F童就把自己的褲子拉開比自己的下體。我問F童說「那會痛嗎?」她回答 「他整個進去、他連內褲都去、進去到這裡」並且把褲子拉開,內褲也拉開就開始比,然後手去指自己的私處地方。「這裡」就是指尿尿的地方。我問F童「爸爸擦屁股的時候碰到的地方」因為我想知道他摸她是摸到外面還是有進入私處,因為F童之前是穿尿布,如果沒有馬上洗,大便會弄到她全部外陰處到陰道口可能都會有大便,所以那時我才會用爸爸擦屁股的地方、會不會碰到的地方,來確認有無到陰道裡面之情形。F童回答「爸爸是洗屁股」、「被告是塞進去」、「他整個都放進去。放到最裡面,爸爸不是」。大概前2週即12月中左右,她在洗澡突然跟我說以前在幼兒園發生的事情,她的講法是你知道屁股前面有一個洞,中間也有一個洞,ADY老師是把手放到那個洞裡面,然後她有翻開她的私處指陰道說「放到這裡,放到這裡」,她說ADY老師把手放到那個洞裡面,洞是指陰道,她直接翻開比給我看,但因為那時在洗澡所以沒辦法錄影。我和爸爸沒有教導F童區分尿道、陰道、肛門,只有分鳥鳥跟屁股。F童對回想之前的事情如果在數次數是無法準確說出,只能說她之前做過什麼事情,但去過幾次她會混亂,只會說很多次,但可以分辨一次或是數次。家長要接孩子回家的時候,早一點時接等區會有其他老師,但大概5點半之後只會有被告等語(原審卷三第7至34頁)。而原審就F童之母提出其拍攝與F童之對話錄影檔案為勘驗,F童與母親之對話內容提及「(什麼時候?)那時候我在抱他的時候他摸我。(那你有覺得不舒服嗎?)我覺得不舒服。(那你要不要跟媽媽說ADY老師怎麼摸你的?)【F童思考狀,F童之母:或者是你比一下就好】我不曉得怎麼講。(你不想比一下喔。)【F童搖頭】(那他摸你哪裡,你可以比一下。)他摸我鳥鳥【右手指向下體】(那有放到褲褲裡面還是在褲褲外面?)褲褲裡面。(褲褲裡面喔?)他把內褲也...【皺眉】(蛤?)他要摸我們鳥鳥。(那會痛嗎?)他整個進,他連內褲都去,進去到這裡【左手拉開褲子,露出下腹部肌膚,右手指向褲子裡面】。(真的喔?怎麼這樣?那你會不舒服嗎,會痛嗎?)不會,我就一直抓,我就不舒服。(他是怎麼摸的你鳥鳥裡面?)【F童先低頭觀看身體下方】整個放進去。(是這樣摸還是有把手指頭放到你身體裡面?)手指頭放到身體。(你再說一次他有把手怎樣?)他整個放進去啦【F童將右手抬高至超過頭部,手掌呈現彎曲捲縮之姿態,掌心向下,由上方快速往下滑至身體軀幹下方】。(那手指頭放到你肚子裡?)不是,他整個。(什麼東西整個?)全部【舉起右手掌】,他的全部手,整個放進去。(是放到內褲裡面還是放到鳥鳥裡面?)放在鳥鳥裡面【「鳥鳥」發聲特別大聲強調】(會痛嗎?)很不舒服。(那你知道鳥鳥,鳥鳥那邊有個洞洞,有個小洞洞,他手手有放到小洞洞裡面?)【F童點頭】爸爸手手有放到我小洞洞裡。(是這個縫縫嗎?)縫縫。(是縫縫裡喔?)幫我洗屁股的時候。(那他有把手手放到讓你覺得很不舒服的地方嗎?就跟洗屁股一樣是不是?)他有塞進去而已。爸爸。洗屁股的時候。這樣抹抹。(那ADY呢?ADY摸哪裡?)他整個都放進去,放到最裡面,爸爸不是。爸爸就放到這裡而已【右手稍微拉開上衣,手指處鏡頭未拍到】。(那ADY呢?)ADY整隻手放進去,爸爸不是,就一隻手指頭放進去。然後...然後ADY老師不是這樣。(他是怎樣?)他是整隻放進去的。最裡面。(最裡面喔?那你會不舒服嗎?)會」等語,有原審113年3月7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原審卷三第337至359頁、原審不公開卷第305至329頁)。由F童母親證述發覺本案之過程與上揭勘驗結果,可知F童係於聽聞被告被警察抓走關起來後,方才主動向母親述說其在幼兒園遭被告指侵之情事,且確實陳述被告有將手指伸進F童之下體,有塞進去之動作,整個都放進去,放到最裡面,跟爸爸洗屁股時不一樣等語,並多次指出被告撫摸其私處之位置,及以手部動作做出被告將手放進其私處之動作姿態,尚無辯護人所稱F童係遭母親誘導之情。  ④況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偵訊時已自承:我有將手指插入F童之 下體,F童通常是穿褲子,我把右手從褲子上方伸進F童的外褲及内褲裡,以手指插入F童下體,有插入4、5次,都發生在最近1個月内,大約是這1、2個禮拜;之前是F童坐在我雙腿上、面朝前,我會用右手手掌包覆坐在我身上的F童下體,並用4個手指頭按壓她的下體;我猥褻跟插入F童下體的原因是想看小女孩會有什麼反應等語(他卷第291至292頁),更明白區分其對F童猥褻、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行為、手法與犯罪時間。益見被告其後翻異前詞,辯稱沒有對F童為性交行為云云,並非可採。參酌前揭證人證述、原審勘驗筆錄及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手指插入F童女性性器之性交行為。  ⑤被告如事實一㈥之⒌之次數認定:   被告對F童之1個月犯行期間,應自112年6月12日(週一)起 至112年7月10日(週一)上午10時許為警至園搜索止,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自承「以每週2次之頻率對F童為猥褻行為」、「這1、2個禮拜有以手指插入F童下體」,分別如前「⑵、⑶之④」所述,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除112年6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該週依檢察官上訴書所附勘驗筆錄截圖畫面而認定被告如事實一㈥之⒊、⒋犯行以外,被告自112年7月3日起至同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為警至園搜索止該週期間對F童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即應為2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各被害人為事實一㈠至㈥所 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⒈被告為事實一㈢之⒈、一㈣之⒉、⒊、一㈤之⒉、⒊、⒋等行為後,刑 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明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為事實一㈢之⒈、一㈣之⒉、⒊、一㈤之⒉、⒊、⒋等行為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7日生效;其後同條例第36條第3項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9日生效;另事實一㈡之⒉、一㈢之⒉、⒊、一㈤之⒍、⒎及一㈥之⒈、⒊、⒋等行為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9日生效。查:  ⑴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等規定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  ⑵而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係配合上開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又同條項其後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仍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⒈A童部分:   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被告基於滿足其性慾之同一目的,各次先為撫摸A童陰部之猥褻行為,繼而為強制性交,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B童部分:  ⑴就事實一㈡之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被告基於滿足其性慾之同一目的,先為撫摸B童陰部之猥褻行為,繼而為強制性交,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⑵就事實一㈡之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5罪。被告基於滿足其性慾之同一目的,各次先為撫摸B童陰部之猥褻行為,繼而為強制性交,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就事實一㈡之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⒊C童部分:  ⑴就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3罪。被告各次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⑵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2項,且 未論及被告對C童並有違反其意願而使C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然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以113年4月8日113年度蒞字第6020號補充理由書(C童)更正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並補充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原審卷四第117至118頁),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自應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D童部分:  ⑴就事實一㈣之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00罪。檢察官起訴雖謂被告對D童為強制性交,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對D童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恰,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就事實一㈣之⒉、⒊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指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且漏未論及違反D童意願而使D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然此部分分別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以113年4月9日113年度蒞字第6020號補充理由書(D童),及以上訴書更正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並補充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原審卷四第121至122頁、本院卷一第170頁),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自應併予審理,且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⒌E童部分:  ⑴就事實一㈤之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96罪。  ⑵就事實一㈤之⒉、⒊、⒋、⒍、⒎,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5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被告另有違反E童意願而使E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上訴亦就其中⒉、⒊、⒋、⒍補充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就其中⒍部分先後撫摸E童臀部、觸摸及掰開E童陰部而為猥褻行為及拍攝性影像,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就事實一㈤之⒌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⑷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被告對E童係犯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猥褻罪嫌,已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蒞字第1493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原審卷二第139頁),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⒍F童部分:  ⑴就事實一㈥之⒈、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又被告就其中⒋部分先後多次觸摸F童陰部及掰開其陰部而為猥褻行為及拍攝性影像,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就事實一㈥之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4罪。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被告對E童係犯第227條第2項罪嫌,容有未恰,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就事實一㈥之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被告基於滿足其性慾之同一目的,先為撫摸F童陰部之猥褻行為,繼而為強制性交,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⑷就事實一㈥之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被告基於滿足其性慾之同一目的,各次先為撫摸F童陰部之猥褻行為,繼而為強制性交,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⑸以上被告各次所為,檢察官起訴書分別誤認被告對E童各係犯 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同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容有未恰,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分別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妨害性自主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 權,通常以行為人對個別被害人性交完畢,作為犯罪次數之計算;且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仍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對各被害人之犯行,均認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顯屬未恰,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予以更正。被告就上開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本件所涉犯行,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即其事實一㈣之⒈(D童)、一㈤之⒈(E 童)、一㈥之⒊(F童)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被訴於112年6月26日8時4分對B童犯罪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認有以下撤銷之理由:  ⑴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㈣之⒈、一㈤之⒈、一㈥之⒊部分:  ①未及審酌檢察官補充提出各該次被告所拍攝性影像畫面檔案 與勘驗筆錄,以具體認定被告於111年7月21日18時28分對D童犯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分別於111年9月29日18時25分、111年10月4日18時9分、111年10月7日18時12分、112年6月12日16時41分對E童犯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以及分別於112年6月27日8時48分對F童犯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同日18時3分對F童犯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而於其事實欄略載以每週2次之頻率犯之(此部分無從認定為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以外之其他犯行,詳後無罪部分所述),容有未恰。  ②於其事實一㈣之⒈犯罪時間「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 」的記載包括另認定之111年9月8日11時57分犯行的犯罪時間,於其事實一㈤之⒈犯罪時間「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的記載包括另認定之112年6月13日18時8分犯行的犯罪時間,卻未於事實欄記載時予以排除,容有未盡周延之處。  ③其事實一㈣之⒈、一㈤之⒈、一㈥之⒊據以認定犯罪之期間、週數 、次數未援引證據為憑,復有未當。  ⑵原判決關於其諭知無罪即關於被告被訴於112年6月26日8時4 分對B童犯罪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補充提出該次被告所拍攝性影像畫面檔案與勘驗筆錄,且參酌此部分犯罪時間、地點為上午8時4分許即B童到校之時在1樓等接區,顯然與其有罪部分之事實一㈡之⒈所認定的午餐後至午睡前在2樓教室不同,顯為不同犯行,則原審遽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  ⒉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⑴指摘原判決上開關於對B童犯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有所違誤, 為有理由。  ⑵主張對F童有原判決認定有罪以外,另如附表一「上訴書」欄 編號6之⒊及⒋所示2罪嫌,惟其上訴所主張犯罪時間112年6月27日上午8時48分、同日18時3分,本在原判決事實一㈥之⒊所認定4次犯行之犯罪時間「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止,在F童早晨到校或下午放學之際」期間內,而犯罪地點均在1樓等接區。亦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業均包含於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各罪犯行中,況檢察官起訴被告對F童犯罪部分已經原判決均認定有罪,而無其他經原審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竟指被告對F童犯罪部分尚有其他2次犯行,尤非可以採信。又原判決關於被告對F童犯罪部分既無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屬於對原判決無罪部分所提上訴,僅得於有罪部分說明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即容有誤會(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對D童、E童有原判決認定有罪以外之另外犯行部分,並無理由,詳後無罪部分所述)。  ⑶上訴指摘本案應依刑法第91條之1宣告施以強制治療部分。惟 按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於94年2月2日即修正規定,犯該項各罪,在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亦即係於案件確定後且被告執行期滿前,經鑑定、評估後認有再犯之虞時,由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尚非於本案審理終結時併予裁判,以免為無效之刑前強制治療,浪費寶貴資源(修法理由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即與法未合,並無理由。  ⒊而原判決另有前述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事 實一㈣之⒈、一㈤之⒈、一㈥之⒊部分及應執行刑,暨被告被訴於112年6月26日8時4分對B童犯罪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稱因對幼小女生有興 趣、好奇想看小女孩會有什麼反應及滿足自己的性慾望等犯罪之動機(本院卷二第53頁、他卷第292頁、原審卷四第505頁),其犯行期間綿延達1年以上,且犯罪之時段有於幼童早晨進入幼兒園時、有於幼童午餐休息時間、亦有於幼童下課等待家長接回之時間,顯然均係利用幼兒園內其他教保人員不在或不注意之空檔,以自己身為幼兒園教師且為園長之子,而負責管理監視錄影系統之責等特殊身分,罔顧家長、幼童對於幼兒園及教師之信任,幾乎使被害人自入園時起直至放學時止均處於遭被告性侵害之危險狀態中;而其手段除以手指對被害人等分別為強制猥褻及性交犯行外,並有將被害人環抱、摩擦身軀致其生殖器勃起,甚至為逞一己之慾,對D童施以肢體攻擊及語言威脅,導致D童不敢反抗,其犯罪手段至劣且鉅,已嚴重戕害被害人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心靈感受,將造成被害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被告復拍攝B童、D童、E童、F童之性影像保存供自己觀看使用,而此等性影像一旦經拍攝完成,依電磁記錄極易重製、散布及儲存,甚且刪除後亦可能可以加以還原之特性,極可能遭被告有意或無意地使之外流,除將造成上揭被害人自身及其家人處於備感恐懼及疑慮之壓力情境,更有因影片外流致進一步實害之可能;而被告為成年男子,自陳無其他前案紀錄,為育達科技大學社會工作學系及幼兒保育輔系畢業,退伍後即在母親開設之該幼兒園擔任教保員之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原審卷五第62頁、本院卷二第59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知被告前素行尚端且家境狀況良好,不僅本身具有社工及幼兒保育之專業背景,且就職之幼兒園負責人亦為其母親,竟利用被害人均為未滿7歲之幼童,D童甚至只有3歲,不僅對於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實則尚屬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之性自主能力,而對其等為本案犯行,尤堪認其行為實不足取而應予嚴懲;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對於被害人為強制猥褻及拍攝性影像之犯行,然仍否認有以手指插入之性交行為,以及曾持消毒水噴瓶毆打D童之不當管教方式而使D童對其相當畏懼之行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和解已獲其等諒解,亦未曾就其犯行有何愧疚之情,兼衡告訴(代理)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以及辯護人為被告就科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⑴、4⑴及⑵、5⑴至⑷及⑹、6⑵至⑷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⒌沒收: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2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嗣同條第7項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9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沒收規定,先予說明。  ⑵查,如附表四編號3、5⑵、6⑵、7⑵所示為事實一㈡之⒉、一㈣之⒉ 、一㈤之⒉、⒊、⒋、⒍、一㈥之⒊、⒋所示兒童性影像,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在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相關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該訊號已完全滅失,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應就此部分所示之兒童性影像,均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於卷附之兒童性影像檔案,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重製供 作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事實一㈠、㈡之⒉、⒊、㈢、㈣之⒊、㈤之⒌、 ⒎、㈥之⒈、⒉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等規定,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之長以及其犯罪之手法,顯非僅係一時之好奇,而係為滿足一己性慾、長期侵害幼齡之被害人;又犯罪之手段是利用園內老師不在或不注意之空檔,而幼童自入園時起至離家時止,無異時刻處於遭被告性侵害之危險狀態中;又以手機拍攝幼童遭侵害之性影像,以該等影像之特性造成被害人自身與家人處於倍感恐懼及疑慮之壓力情境,對被害人之身心發展實已造成嚴重傷害;被告家境狀況良好,具有幼兒保育之專業背景,雖非班級老師,然因其除為教保員外,更為園長之子而具特殊身分,對於全幼兒園幼童均具有權威管教地位;被告為圖一己私慾,行徑膽大妄為,所為戕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及人性尊嚴,使其等幼童於人生即將綻放之初,即背負著遭信賴之師長性侵害之心理陰影,破壞被害人對於人性之信賴,亦可能損及日後該等幼童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及對於他人身體權之尊重,並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對其等未來之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影響甚鉅;被告雖曾一度坦認犯行,其後又改稱係因律師要其認罪以換取交保云云,直至耗費大量司法資料而為相關證據調查後,始就部分犯行為認罪,難認其犯後有所悔意,且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參酌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各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考量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以中間刑度為基準點,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斟酌調整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⑵、3、4⑶、5⑸及⑺、6⑴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1、2、4、5⑴、6⑴、7⑴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刑度,合併計算達1 ,252年6月,然原審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28年,揆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顯屬過輕;被告犯行時間甚長,且被害幼童人數眾多,被告侵害對象均為年紀幼小之女子,另參酌本案補充之相關被害人被強制猥褻之性影像內容及被告自承其持有600多支性影像之供述,足顯被告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宣告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另被告之母身為園長,於本案查獲之初,為包庇被告,私下接觸E童,企圖扭轉E童記憶,致E童精神受創嚴重,而有情緒委靡不振、晚上夜啼嚎哭之巨大損害,原審未審酌於此,對E童部分所為量刑亦屬過輕等語。惟查:⑴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逐一說明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對於被害人與其家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在法定刑度之內以中度刑為基準而為量處,檢察官上訴雖舉被告母親為袒護被告而試圖影響E童證詞,致其精神受創甚重,造成巨大之損害乙節,而被告母親身為幼童就讀之幼兒園園長,事前未有足夠之防範,案發後竟又為如此行為,固著實不當,然此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行為,檢察官復未說明其行為與被告量刑之關係,則被告母親是否因其上開行為而有其他民事上應付損害賠償或予加重之責任,容屬另事,尚不能據此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⑵本案被告所犯部分犯行,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審據此所定應執行刑亦經本院併同撤銷,其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不同。⑶至檢察官另上訴指摘應依刑法第91條之1宣告施以強制治療部分,依法須待案件確定後且被告執行期滿前,經鑑定、評估後認有再犯之危險而必要時,由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如前所述,檢察官請求於本案審理終結時併予裁判,與法未合,並無理由。因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未予宣告強制治療等,均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固均為以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性自主決定權等法益為保護對象之罪名,罪質相類,犯罪時間雖接近,然犯罪期間長達1年以上,所侵害者係各別不同之被害人,對各被害人及其家庭,均造成嚴重之創傷,並使成長中之幼童身心健康受損甚鉅,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2年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之最長期30年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被訴「對D童,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7月10日止 ,在1樓等接區,以每週約3至5次頻率,為強制性交,除有罪部分102罪以外」、「對E童,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在1樓等接區,以每週約3至5次頻率,為強制猥褻,除有罪部分102罪以外」之罪嫌尚屬無法認定,而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據說明如其理由欄「乙」部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就此部分予以引用原判決理由欄「乙」部分(不含「壹、B童部分」,原判決第60至62頁)。 二、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D童、E童犯罪部分,除前揭認 定有罪部分以外,另涉犯附表一「上訴書」欄編號4之⒊所示1罪、編號5之⒊所示4罪之罪嫌等語。  ㈡本院查,依前揭有罪部分事證之說明,堪認被告雖有檢察官 上訴所指犯行,惟:  ⒈附表一「上訴書」欄編號4之⒊所示1罪,其犯罪時間111年7月 21日18時28分,本在原判決事實一㈣之⒈所認定101次犯行之犯罪時間「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在下午等待放學之際」期間內,地點均為1樓等接區。  ⒉附表一「上訴書」欄編號5之⒊所示4罪,其犯罪時間111年9月 29日18時25分、111年10月4日6時9分、111年10月7日18時12分、112年6月12日16時41分,本在原判決事實一㈤之⒈所認定100次犯行之犯罪時間「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在下午等待放學之際」期間內,地點均為1樓等接區。  ⒊亦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業均包含於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 之各罪犯行中,檢察官上訴補充提出之勘驗筆錄與錄影畫面截圖,雖可為有罪部分之補強證據,然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以每週2次之頻率而認定被告有罪犯行部分以外之其他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 芬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卷宗代碼對照表: 代號 案號 他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418號 偵一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994號 偵二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13號 偵三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17號 偵四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18號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50號 蒞追3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 蒞追4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 原審卷一 原審112年度侵訴字第83號卷一 原審卷二 原審112年度侵訴字第83號卷二 原審卷三 原審112年度侵訴字第83號卷三 原審卷四 原審112年度侵訴字第83號卷四 原審卷五 原審112年度侵訴字第83號卷五 原審34卷 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卷 原審36卷 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書 原判決 上訴書 本院審判範圍 1. A童 AW000-A112362 一㈠ 112年6月26日至30日,於幼兒園1樓家長等接區及2樓乙班教室內,接續為2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犯行。 一㈠ 1.112年6月26日; 2.112年6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於幼兒園1樓家長等接區,分別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 1.原判決量刑過輕。 2.應宣告施以強制治療。 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 2. B童 AW000-A112367 【起訴書一㈠】 112年6月26日至30日,於幼兒園1樓家長等接區及2樓乙班教室內,接續犯(追加起訴書更正為數罪)10餘次,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 一㈡ 1.112年6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每日午餐後至午睡前之期間,在幼兒園2樓教室區,犯5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被訴於112年6月26日至30日,在幼兒園2樓教室內,對B童強制性交10餘次部分,除上開5次外,均無罪。 2.112年7月5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44分止,在幼兒園2樓教室區,犯1次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6罪。  1.原判決量刑過輕。 2.應宣告施以強制治療。 3.112年6月26日上午8時04分31秒許起,在幼兒園1樓,為1次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 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及無罪部分中之1罪(其他無罪部分已確定)。 【113蒞追4、113年度蒞字第14937號補充理由書追加起訴】 112年7月5日12時27分起至同日12時49分止,在教室為1次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犯行。 3. C童 AW000-A112384 【起訴書一㈡】 111年9月起至112年6月30日,於幼兒園1樓,多次接續為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犯行 *時間與罪數均經理由書補充更正 一㈢ 分別於   1.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4分41秒許; 2.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3分50秒許; 3.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6分許;   於幼兒園1樓,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想像競合),共3罪。 1.原判決量刑過輕。 2.應宣告施以強制治療。 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 【113年度蒞字第6020號補充理由書】於 1.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4分41秒許; 2.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3分50秒許; 3.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6分許;於幼兒園1樓,分別犯1次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共3罪) 4. D童 AW000-A112388 【起訴書一㈢】 111年7月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於幼兒園1樓等接區,每週約3至5次,接續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想像競合)。 *時間、罪數均經理由書補充、更正 一㈣ 1.分別於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每週2次,在幼兒園1樓等接區,為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犯行,共101罪。 2.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於幼兒園1樓等接區,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想像競合),1次。 *被訴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以每週約3至5次頻率,對D童性交得逞之犯行,除前揭1.2.所示共計102次強制猥褻之犯行外,均無罪。 1.原判決量刑過輕。 2.應宣告施以強制治療。 3.112年7月21日下午6時28分56秒許起,在幼兒園1樓等接區,為1次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想像競合)。 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及無罪部分中之1罪(其他無罪部分已確定)。 【113年度蒞字第6020號補充理由書】 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於幼兒園1樓書櫃對面,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想像競合)。 5. E童 AW000-A112387 【起訴書一㈣】 111年7月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在幼兒園1樓等接區,每週約3至5次,接續為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犯行。 一㈤ 1.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以每週2次之頻率,在幼兒園1樓等接區,分別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00次。 2.112年6月9日12時41分起至同日12時47分止,在2樓教室,犯1次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3.112年6月13日18時8分許,在幼兒園1樓等接區,犯1次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想像競合)。 *被訴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以每週約3至5次頻率,對E童猥褻得逞之犯行,除前揭1.2.3所示共計102次強制猥褻之犯行外,均無罪。 1.原判決量刑過輕。 2.應宣告施以強制治療。 3.分別於: (1)111年9月29日下午6時25分11秒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28分許; (2)111年10月4日下午6時9分20秒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16分許止; (3)111年10月7日下午6時12分32秒許起; (4)112年6月12日下午4時41分22秒許起; 在幼兒園1樓書櫃區前,分別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想像競合),共4次。  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及無罪部分中之4罪(其他無罪部分已確定)。 【113年度蒞字第14937號補充理由書】 112年6月9日12時41分起至同日12時47分止,犯1次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6. F童 AW000-A112389 【起訴書一㈤】 112年6月10日起至7月10日止,在不明地點,接續犯數次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另於前揭期間、地點接續犯4至5次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一㈥ 1.112年3月7日上午8時37分許,在幼兒園1樓書櫃區前,犯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想像競合),1次。 2.自112年6月12日起至6月21日止之期間,於F童早晨到校或下午放學之際,以每週2次之頻率,在幼兒園1樓等接區,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4次。 3.自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為警至該幼兒園搜索前,以每週2次之頻率,於F童早晨到校或下午放學之際,在幼兒園1樓等接區,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犯行,共4次。 1.原判決量刑過輕。 2.應宣告施以強制治療。 3.112年6月27日上午8時48分許起,在幼兒園1樓,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想像競合),1次。 4.112年6月27日下午6時3分,在幼兒園1樓,為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想像競合),1次。   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原判決並無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所指1罪之犯罪時間在有罪認定之犯罪時間)。 【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3月7日上午8時37分許起,在幼兒園1樓書櫃區前,為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影片犯行,1次。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犯罪事實 (對應原判決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A童 事實一㈠ (原判決事實一㈠) 毛畯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 上訴駁回。 2. B童 ⑴事實一㈡之⒈ 無罪。 (被訴於112年6月26日8時4分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⑵事實一㈡之⒉、⒊ (原判決事實一㈡) 毛畯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 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3. C童 事實一㈢ (原判決事實一㈢)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年。 上訴駁回。 4. D童 ⑴事實一㈣之⒈ (原判決事實一㈣之⒈) 毛畯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壹佰零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原判決撤銷。 毛畯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壹佰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⑵事實一㈣之⒉ (原判決事實一㈣之⒈) 原判決撤銷。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⑶事實一㈣之⒊ (原判決事實一㈣之⒉) 上訴駁回。 5. E童 ⑴事實一㈤之⒈ (原判決事實一㈤之⒈) 毛畯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壹佰零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按:前述「毛畯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壹佰零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之一罪) 原判決撤銷。 毛畯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玖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⑵事實一㈤之⒉ (原判決事實一㈤之⒈) 原判決撤銷。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⑶事實一㈤之⒊ (原判決事實一㈤之⒈) 原判決撤銷。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⑷事實一㈤之⒋ (原判決事實一㈤之⒈) 原判決撤銷。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⑸事實一㈤之⒌ (原判決事實一㈤之⒉) 上訴駁回。 ⑹事實一㈤之⒍ (原判決事實一㈤之⒈) 原判決撤銷。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⑺事實一㈤之⒎ (原判決事實一㈤之⒊) 上訴駁回。 6. F童 ⑴事實一㈥之⒈、⒉ (原判決事實一㈥之⒈、⒉)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 上訴駁回。 ⑵事實一㈥之⒊ (原判決事實一㈥之⒊) 原判決撤銷。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⑶事實一㈥之⒋ (原判決事實一㈥之⒊) 原判決撤銷。 毛畯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⑷事實一㈥之⒌ (原判決事實一㈥之⒊) 原判決撤銷。 毛畯珅犯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 附表三(檢察官其他上訴部分): 被告被訴對D童犯附表一「上訴書」欄編號4之⒊所示1罪、對E童 犯附表一「上訴書」欄編號5之⒊⑴至⑷所示共4罪、對F童犯附表一 「上訴書」欄編號6之⒊及⒋所示共2罪之罪嫌,均經原審諭知無罪 部分。 附表四: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VIVO廠牌、IMEI: 00000000000000) 原審卷四第378頁 (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2 隨身硬碟1個(SANDISK 1TB) 原審卷四第371頁 (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3 檔案名稱「vedio_00000000_080431.mp4」、「vedio_00000000_081853.mp4」所示之兒童性影像。 事實一㈡之⒈ 上訴書性影像列表編號1(B童部分) 4 檔案名稱「vedio00000000_090441.mp4」、「vedio00000000_090350.mp4」、「vedio00000000_100650.mp4」所示之兒童性影像。 事實一㈢ (C童部分) (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5 ⑴檔案名稱「vedio00000000_115749.mp4」、「vedio00000000_115850.mp4」所示之兒童性影像。 事實一㈣之⒊ (D童部分) (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⑵檔案名稱「vedio_00000000_180759.mp4」、「IMG_00000000_181356_Burst08.jpg」、「IMG_00000000_181356_Burst12.jpg」、「IMG_00000000_181356_Burst20.jpg」、「IMG_00000000_181628_Burst03.jpg」、「IMG_00000000_181628_Burst07.jpg」、「IMG_00000000_181628_Burst15.jpg」、「IMG_00000000_182856_Burst11.jpg」、「IMG_00000000_182900_Burst11.jpg」、「IMG_00000000_182909_Burst12.jpg」、「IMG_00000000_182915_Burst17.jpg」、「IMG_00000000_182946_Burst01.jpg」、「IMG_00000000_182946_Burst20.jpg」、「IMG_00000000_182956_Burst02.jpg」、「IMG_00000000_183044_Burst01.jpg」、「IMG_00000000_183044_Burst09.jpg」所示之兒童性影像。 事實一㈣之⒉ 上訴書性影像列表編號2(D童部分) 6 ⑴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_180859.mp4」所示之兒童性影像。 事實一㈤之⒎ (E童部分) (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⑵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_182511.mp4」、「video_00000000_182546.mp4」、「video_00000000_182728.mp4」、「video_00000000_180920.mp4」、「video_00000000_181258.mp4」、「video_00000000_181627.mp4」、「video_00000000_181232.mp4」、「video_00000000_164122.mp4」、「video_00000000_182742.mp4」所示之兒童性影像。 事實一㈤之⒉、⒊、⒋、⒍ 上訴書性影像列表編號3至6(E童部分) 7 ⑴檔案名稱「vedio_00000000_083743.mp4」所示之兒童性影像。 事實一㈥之⒈ (F童部分) (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⑵檔案名稱「vedio_00000000_084841.mp4」、「vedio_00000000_180303.mp4」、「vedio_00000000_180321.mp4」所示之兒童性影像。 事實一㈥之⒊、⒋ 上訴書性影像列表編號7至8(F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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