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97-20250116-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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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W000-A111405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W000-A111405A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性別 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且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 人支付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AW000-A111405A(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13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相識 已久,有諸多互動,而被告過去未曾有失互動分際或不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情事,可見被告係因當時一時情難自控而誤觸法網,惡性非屬重大;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於自動化系統專業公司擔任專案企劃職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又單親扶養年為18歲、15歲之子女,尚需支付子女就讀大學、專科之學費與日常生活支出;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現願承認原審判決認定之強制猥褻犯行,且被告對自身所為已深感悔悟,並體悟自身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輕,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並均有按約定履行支付賠償金額。是原審未斟酌上開情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且未為宣告緩刑,實屬過重。請求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身為被害 人長輩,深得被害人信任,被害人亦常對被告傾吐家庭生活之不順,詎被告未謹守分際、擅自跨越人倫親情之界線,僅為圖一己性慾滿足,而對告訴人為違背其意願親嘴、撫摸大腿內側之猥褻行為,不僅戕害告訴人性自主權,有失為人長輩之態度,其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罪,態度非屬良好;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尤不應輕縱;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之親屬、尊卑關係、告訴人受害之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離婚、為低收入戶、有2名子女(18歲、15歲)、自陳從事自動化系統專業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經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嚴重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表現違抗法秩序之程度、犯後態度及對司法資源所造成影響等情節後,認為被告僅為自身私慾,利用晚輩對自己的信任,在與告訴人獨處於車上密閉空間之際,無端侵害告訴人,不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亦破壞親友間之信賴關係,造成告訴人身心長期承受莫大痛苦,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自身犯行,態度亦屬可議,原判決經充分審酌上情所處上開宣告刑,應屬適當,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則無從動搖此一量刑判斷。  ㈢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本院量處更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經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其於上訴之後,主動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經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在原審法院簡易庭進行調解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並業已於當日支付32萬元,至於其餘款項,則同意於每月10日前給付4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有按期支付款項乙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審法院簡易庭113年10月8日調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141、143頁),被告復表示願承認犯罪,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之初雖未能反省己身行為非是之處,惟在經過檢察官起訴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以後,仍表現出一定反省悔改之態度,並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仍認為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而仍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㈡又考量前述被告犯罪情節之重大與惡質程度、被告為滿足私 慾而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情狀,以及被告心態有所偏差,犯後之初亦未能立即醒悟、認識自身行為不當之態度等節,及斟酌告訴人與被告之調解成立內容提及:對於被告之刑事案件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及告訴人又具狀向本院表示:「我期盼被告能真正學到教訓,對於自己行為負責,並且認知到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不管是服刑、治療、法治教育課程或是被告處遇計畫...等,透過這些方式讓被告能理解並學習,我不希望再有下一位受害者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頁),認有必要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矯治措施,使被告能真正改過自新,故一併依法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  ㈢再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關於性別平等方面之法 治教育課程6場次,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並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接受治療、輔導或遵守其他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AW000-A111405A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法為:民國113年10月8日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當庭給付告訴人32萬元,餘款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4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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