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98-20241212-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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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堂 指定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鄭耀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 制性交罪嫌及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2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2罪)均事證明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其餘被訴部分諭知無罪。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已載稱對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審理時亦陳明僅就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則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至原判決有罪部分則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代號AD000-A112179號,000年0月間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一、A女於警詢、偵查皆指證被告係長時間及多次數,至少1個月 1至2次之性侵害等情,縱令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述遭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等細節稍有不一,惟所描述之猥褻、性交順序及內容均相符,符合「家內熟人性侵害」係屬長期間接續之多次犯行,難期A女就受性侵害次數能完整記憶。上開細微枝節之矛盾對於本案整體結果及歷程並未有顯著影響,原審遽認全不可採,自有不當。 二、A女之母(代號AD000-A112179A號,下稱A母)、李昆諭、B 老師(真實姓名詳卷)、C老師(真實姓名詳卷)均非專業法律人士,難認知悉猥褻、性交次數為罪數認定之核心事項,而須對A女為詢問及確認;且A女於案發時年紀甚幼,難以期待A女會主動說明頻率及次數,則此等證人未詢問上開問題,無悖於常情。又證人李昆諭、C老師均明確證述A女遭受性侵害均係中間陸續實施,過程太多次,從每天2次到每週1至2次,後來少到1個月1至2次等情,足見A女多次遭受性侵害甚明。 三、A女遲至112年1月29日方向A母透露部分上情,並告悉李昆諭 後通報警方,難以強令A女提出110年、111年間之證據,且被告之生理特徵不會因時間流逝而改變,何以無法佐證被告於110年、111年之身體特徵,原審未詳加說明。則證人葉海健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詞、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被告與A母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5月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地檢署法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等證據具擔保性程度,足為被告定罪依據。 四、證人賴書城之證述、員警所拍攝「后保寧避孕藥」照片及搜 索被告住處時所扣得之避孕藥,均與A女指訴相符,原審認不足以佐證被告犯行,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肆、訊據被告對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情固坦認在卷, 惟堅詞否認除原判決有罪部分外,另有為何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也沒有讓A女看A片,沒有對A女做性交、口交、指交行為等語。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無罪心證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至24頁所載),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核無不合。 三、除有罪部分外,證人A女所證遭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 前後並不一致 (一)證人A女之歷次證述情節如下: 1.於112年4月18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我都坐在小椅子上看電視 ,被告就會把我抱到床上,把我抱著,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摸我的胸部,這是二年級時的事情,被告幾乎每一天都會對我這麼做;從三年級上學期開始,被告會在我看電視時,先摸我胸部再摸我下體,頻率大約每天兩次;被告跟我性交是我剛升四年級時的事情,從我四年級開始,被告叫我跟他看男女做愛的內容,看到一半就會開始摸我,就會做剛才上面說的那些事情(即性交),頻率大概是每天見到面都會做;我四年級跟我媽搬離被告家後,頻率是越來越少,本來大約每周一、兩次,後來少到1個月只有一、兩次,但我沒辦法明確區分,就是次數逐漸變少,最後一次性侵害是發生在112年1月15日到20日之間(見他字卷不公開卷第74至77、80至81頁)。 2.於112年10月4日偵訊中證稱:112年1月14日這次是被告從以 前對我性交的第30次左右(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79頁)。 3.於112年12月8日偵訊時證稱:國小三年級被告會用陰莖弄我 胸部後射精,頻率大約每月1次(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36頁)。 4.於原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證稱:國小五年級在被告其他地 方的家也有1次,也有插入我的陰道;被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應該有40幾次;猥褻行為,我跟被告只要有見面就會發生1次,1週大約3、4次;二年級時被告對我猥褻行為1個星期約3、4次,二年級被告摸我胸部跟下體一樣1週3、4次,四年級開始到六年級這段時間,被告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30幾次(見侵訴字卷第131、143、146至147頁)。 (二)證人A女上開所證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差異非 小。參以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會記得被告陰莖進入我的陰道40幾次,是我以前會寫日記,從一年級寫到六年級,但日記本不見了,我不記得112年1月14日是第30次左右性交是如何計算出來的(見侵訴字卷第131、138頁)。足見證人A女所證被告對之為猥褻、性交之頻率、次數,應係依憑記憶、印象而來,已無任何書面紀錄(如日記、就診紀錄、輔導紀錄等)可佐其證述為真。況A女於112年4月18日、10月4日、12月8日偵訊中及原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國小二年級《108年間》至國小六年級上學期《112年1月中某日》),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則A女能否確實回憶案發時被告對之為猥褻、性交之頻率並確認次數,亦非無疑。 (三)據上,除有罪部分外,證人A女所證遭猥褻、性交之次數、 頻率,前後既不一致,且此已涉及被告犯罪事實、罪數之認定,顯非僅屬細節之歧異;參以卷內其他事證均不足以補強A女所證上開頻率、次數為真,復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21至23頁所載),則縱令被告有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然其他被訴部分既屬難以認定A女所證之頻率、次數為真,而有合理懷疑,本之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上訴理由一以A女所證述遭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等細節稍有不一,此細微枝節之矛盾對於本案整體結果及歷程未有顯著影響,且難期A女就受性侵害次數能完整記憶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可採。 四、性侵害案件之證人證述其親眼目睹被害人經歷被害事件後之 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等證詞,固為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而適格之情況證據;惟若證人陳述之證詞內容,僅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強證據。查證人李昆諭、C老師所證關於A女遭受性侵害之次數、頻率,皆係聽聞A女陳述之被害經過,並非目睹A女因經歷性侵害事件後之情緒表現或處理反應,應屬傳聞自A女陳述之重複性證據,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參以證人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既未親自見聞被告對A女有上開被訴部分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則無論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有否詢問或與A女確認遭被告猥褻、性交之頻率、次數,均無法作為A女證述屬實之補強證據。上訴理由二謂上開證人未詢問A女關於猥褻、性交之次數,無悖於常情,且以證人李昆諭、C老師上開證述為據,主張A女多次遭受性侵害等節,均不足認原判決之認定有何違誤。 五、至證人葉海健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詞、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 112年5月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地檢署法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及照片、被告與A母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何以不足以概括廣泛補強至有罪部分外之A女所證遭性交、猥褻之頻率、次數,均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理由欄乙、四、㈡、㈣所載),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理由三徒稱此等證據已足為被告定罪之依據云云,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無從憑採。又縱令112年5月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地檢署法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製作之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等事證,可證明證人A女所證關於被告生殖器、肚子、背部之生理特徵符合實際情形,惟此仍不足以補強證人A女前開所證遭性交、猥褻之頻率、次數屬實,則檢察官以本案難以強令A女提出110年、111年間之證據,且指稱被告之生理特徵不會因時間流逝而改變,何以無法佐證被告於110年、111年之身體特徵,原審未詳加說明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採。 六、員警係於112年4月20日至○○○藥局查訪證人賴書城,並拍攝 「后保寧避孕藥」照片,證人賴書城於該次查訪時已陳稱對被告有無進入該藥局購買避孕藥並無印象,則此等證據顯無法證明A女有否遭被告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再卷內並無在被告住處扣得避孕藥之相關事證,上訴書指稱搜索被告住處時扣得避孕藥云云,自屬誤會。上訴理由四主張證人賴書城之證述、「后保寧避孕藥」照片及在被告住處扣得之避孕藥,均與A女指訴相符,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自屬無稽。 七、綜上,原審以依卷內現存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在有罪部分認定之時間、次數外,另有檢察官所指期間之各次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無法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堂 指定辯護人 林天福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2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耀堂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對 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耀堂曾在新北市○○區經營檳榔攤,前為代號AD000-A11217 9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即代號AD000-A112179A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之雇主,於107年至109年間,將其位於新北市○○區居所(地址詳卷)房間分租予A母,供A母、A女居住,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小二年 級(下稱二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A女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A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小三年 級(下稱三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A女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A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㈢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小四年 級(下稱四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A女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小六年 級(下稱六年級)之112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雅商店購買網襪,再搭載A女返回其上開居所,於同日,要求A女穿上該網襪,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A女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鄭耀堂被訴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A女僅記載其代號,並就A母、A女之學校老師姓名、A女曾經之居住地(即被告居所地)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證人即告訴人A女雖於112年3月2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最後 一次與我發生性行為,是112年1月下午,放寒假了,被告叫我去他家拿紅包該次,我於112年1月29日有跟媽媽說被告對我為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17、20頁);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最後一次對我為性行為,是112年1月15至20日之間,放寒假後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惟對照新北市所屬各級學校111學年度學生學年假期暨行事曆(見本院卷第307頁),112年1月20日為上學期上課日末日,同年月21日開始放寒假,互核A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並衡以性侵事件發生在學期中或寒假期間,此一時間標記具特殊性,A女應無記錯之可能,反係確切發生之日期難清楚記憶,故認A女指其最後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時間應為112年1月之寒假期間某日(即112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A女告知母親其遭被告性侵之日間某日)。然本件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㈢...自A女就讀四年級至六年級上學期(即110年至112年1月中旬某日為止)期間」,顯未就上開最後一次強制性交行為起訴,故此部分犯行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A女、A母、李昆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因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A母、李昆諭並已具結(A女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無庸具結),且從其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A女、A母、李昆諭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依前揭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其餘供述性質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開庭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至61、269至2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㈣另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A母、李昆諭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查上開供述證據並無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故本院不採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後述仍以之作為判斷證人A女相關證詞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則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年至109年間,A女、A母曾居住在其 卷內地址之居所,之後2人搬走,其仍會在A母工作的檳榔攤見到A女,有時會帶A女至其居所,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幫A女洗澡時碰過A女胸部,我不曾碰過她的下體,也沒有把生殖器或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我也沒有找A女看A片,A母陸續欠了我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有時候是跟我拿現金,有時候跟我拿提款卡去領錢,但都沒有簽立借據,我有跟A母催討債務,說要還我錢,A母是為了錢才提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每次性交時間約5至10分鐘等語,同次期日又改稱是10至15分鐘等語,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又改稱每次性交時間有1小時,且中間未停歇等語;A女於警詢時指被告第一次是在其二年級時撫摸A女胸部並親吻A女等語,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又改稱只有摸胸等語,針對第一次性侵A女應記憶甚詳,其陳述卻有如此之落差;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騙她避孕藥是抗生素等語,於112年4月20日警詢時卻稱被告騙她避孕藥是維他命等語;A女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稱該次是被告對其性交的第30次等語,惟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自其四年級開始,每週都會對其性交1至2次,後來是1個月1至2次,但沒辦法明確區分頻率變化時間等語,則A女如何能計算出約有30次之性交行為;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於四年級時讓其看A片等語,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又改稱被告是在三年級時讓其看A片等語;A女另稱被告對其最後一次性交,是要她去拿紅包,但A女亦表示每次去被告家,被告就是要跟其發生性關係,A女何以未找理由拒絕,仍前去被告住處使被告對其性侵,顯有違常理,A女證詞前後不一且有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又A母曾與被告交往,因A母將被告身體特徵告知A女,A女才會知道被告有入珠。另A母、李昆諭、A女之導師(姓名詳卷,下稱B老師)、A女就讀學校之生教組長(姓名詳卷,下稱C老師)之證詞,又均為轉述A女陳述經過,屬傳聞證據,且係與被害人證詞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云云。經查: ㈠107年至109年間,因A母向被告承租房間,A女、A母曾居住在 被告居所(地址詳卷)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大約我二年級時,和A母一起住到被告家,住到四年級為止等語(見他字卷第73至74頁),及A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被告居所住了2年多,是A女二年級到四年級那段時間,被告一開始是以一間房間3,000元價格出租給我,後來被告說A女長大了,要有自己的房間,房租也是3,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本院卷第160頁)一致,且被告亦不否認107年至109年間,A女、A母曾居住在其居所,僅指A母並未給付房租,是其提供給A女、A母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自A女入住其居所起,即知悉A女就讀國小,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A女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亦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在我二年級暑假或寒假,被 告走到我旁邊摸我胸部,我被嚇到了,當時他沒有脫我的衣服,只用他的手在我衣服外面摸,然後就結束了...被告會叫我到他房間看電視,我坐在他房間小椅子看電視,他把我抱到床上,抱著我,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摸我的胸部,這是二年級時的事情,...被告把手伸進我衣服裡摸我胸部時我會把他的手推開,並且跟他說不要碰我的胸部,但他還是繼續他的行為,我就把他推開,回到小椅子上繼續看電視;從三年級上學期開始,被告會在我看電視時,先摸我胸部再摸我下體,一開始被告手放在我內褲外面,後來就直接把手伸進去內褲裡面;在我剛升四年級的時候,被告把我壓在床上直接把我的衣服、褲子全部脫掉,我躺在床上,他坐在我身上壓住我的雙腳,後來被告也把自己的衣服、褲子都脫掉,被告有親我的身體,吸我的胸部跟性器官,用手摸我的胸部、下體,用舌頭去喇我的外生殖器,後來他就突然在他的雞雞上吐口水,接著放進我的下體;被告從我四年級起,會叫我扮演AV女優,他會把房門鎖起來,叫我跟他一起看A片,看到一半他就會開始摸我,接著把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內,他曾經叫我跟AV女優一樣穿黑絲襪、網襪,他有時候從正面對我性交,有時候叫我跪在床上,從背面對我性交;卷附之涉案車輛軌跡圖及購物明細,是112年1月14日下午3點到5點間,被告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載我去寶雅,他沒告訴我要買網襪,直到我們騎車回去他家,他就叫我穿好到他房間的床上等他,我穿上網襪後,他就自己進來房間,他把我的衣服、褲子都脫掉,只剩下網襪,他叫我躺下來,被告脫掉他自己的內、外褲,把網襪在我生殖器的部分硬扯、拉破,他的生殖器直接插進來,有射精在我肚子上,後來他就帶我去浴室沖洗;被告的生殖器上有一顆痣,背部有一條疤,位置在脊椎骨下半段靠近屁股的地方,大約15公分左右,肚子正面有神明的人形刺青,是全身的形狀,大小約A4紙張的一半,是正向的姿勢;被告不讓我跟A母講這件事,他說如果我跟A母講,我就會被抓到社會局,我也怕A母生氣、難過、傷心,所以沒跟A母說,那時候A母一直認為被告是很好的人;後來我有將被性侵的事,跟社工李昆諭、B老師、C老師講等語(見他字卷第73至76、80頁、偵字卷第79至80頁)。 ⒉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二年級時被告會親吻我、撫摸我 ,我有拒絕被告,我跟被告說不要碰我,並用腳踢他、用手推他;三年級時開始,被告會摸我下體及胸部,我有跟被告說不要碰我,也有用腳踢他、用手推他;四年級時被告會把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從四年級持續到六年級上學期,被告都會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內,我有說不要碰我,也有一直把他推開,拒絕他,但他力氣太大,我推不開,被告對我猥褻、性交之地點都是在被告房間內;被告在我三、四年級時強迫我看A片,被告曾經叫我穿網襪,放A片給我看,叫我模仿A片裡的女生;被告生殖器靠近龜頭有顆珠珠,肚子上有刺青,背後脊椎有一條疤;我一開始沒有跟A母說,是因為被告說如果我跟A母說這件事,我就會被帶走,被告講這些話讓我感到害怕,所以我不敢跟A母說,後來我才有跟李昆諭社工、學校老師講被被告性侵的事情;我跟被告間沒有任何恩怨情仇,我也沒有挾怨報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1、135、139、140、144至148頁)。 ⒊綜合證人A女就其就讀二年級時遭被告撫摸胸部、就讀三年級 時遭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就讀四年級時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就讀六年級之112年1月14日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案發情節,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一致,對於被告包含肚子、背部、生殖器之特徵亦具體詳細描述,且與被告身體特徵吻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驗傷診斷書(對被告之身體檢查)、被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5至121、169至175頁),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並親見被告裸體、貼近觀察被告生殖器,衡情應無憑空想像編造被告對渠性侵之過程、細節、被告身體特徵之可能。雖證人A女就其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細節,前後說法稍有不一致(詳見後述乙之四㈠部分),惟因A女年紀尚幼小,案發時隱忍未敢立即告訴母親、師長或報案,直至112年3月始報案,距案發時已有一段時間,本難期A女就細節部分鉅細靡遺描述,並對於遭猥褻、性交次數完整記憶,但其就被告對其猥褻、性交之地點、方式等等基本事實所證述之情節歷次供述大致相符,並無刻意誇大之處。參以A母曾向被告承租房間居住並在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工作,該段期間,被告會送A女上學,晚上亦會前往檳榔攤帶A女先行返家,其後A女、A母搬離被告居所,被告將檳榔攤頂讓給A母經營,但仍會前往該檳榔攤,帶A女返家指導數學功課等情,此為被告、A女、A母一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至127、132、148、150至152、161、273頁、他字卷第75、82頁),足見被告對A女、A母照顧有加,A女與被告又無仇怨,並攸關A女名譽,倘非確有其事,A女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以,堪認A女上開基本情節前後一致之證述部分,具相當可信性。 ㈢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部分,則非屬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月29日,我擔心A女交網友不 慎,擔心她被網友性侵,就跟她說如果發生性行為,到醫院就驗得出來,A女聽了很緊張,問我說真的驗得出來嗎?我說「是」,A女就跟我說她做過這件事,是被告所為,但未提及具體內容,我問她被告做了什麼,她不敢講,還問我她會不會被帶走,後來於112年3月社工李昆諭處理A女和同學上傳裸露胸部影片的事情後,告訴我被告性侵A女的事情,當天我、A女、社工一起在我住處房間,我跟A女確認是否有此事,A女說對等語(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29日,我怕A女交網友,會懷孕,我跟A女說如果交了網友懷孕的話,我帶妳去醫院是驗得出來的,A女很緊張問我真的驗的到嗎?我告訴她真的驗的到,A女才跟我說她有被這樣過,是跟被告上床發生關係,因為當時我很信任被告,也沒有證據,我就編個故事試探被告,想要慢慢蒐證,後來社工告訴我所有的事情,我才知道A女發生這麼多事情,社工也告訴我要直接去報案,自己蒐證太冒險了,A女跟我講被被告性侵的事時,她非常激動、很害怕、很恐懼,一直哭,A女怕被帶走,A女還問我她會被帶走嗎?會離開媽媽嗎?A女說被告告訴她跟媽媽說的話,媽媽會很難過、會死掉,A女就會變成孤兒,被社工帶走;之後A女的情緒很不穩定,常常做惡夢,甚至想自殺、傷害自己,A女從六年級開始有到身心科就診,一直到現在都在就醫,固定回診慈濟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6、159、160、162至163頁)。 ⒉證人即社工李昆諭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21日下午, 因散佈兒童裸露胸部照片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前往A女就讀的國小找A女,我問完兒少性剝削事件後,就關心A女平常生活狀況,A女提到在二年級下學期時,當時天氣比較悶熱但還沒到暑假,被告曾伸手摸她的胸部,之後被告也曾伸手摸她的陰道;四年級下學期寒假剛結束,被告曾經在房間內用性器官插入A女的陰道內,A女當下有拒絕,有掙扎;她說我是她首次揭露這些事情的人,說她很難過、想要傷害自己、有自殺或自傷的念頭,她不知如何向A母反應,我後來有將這件事告知A母等語(見他字卷第226至22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20日傍晚收到有關A女疑似兒童性剝削的通報,於隔日(21日)下午到校訪視A女,A女說被告在她二年級下學期時曾經叫她一起看A片,並用手摸A女的生殖器;四年級下學期、天氣比較熱的時候,被告在房間床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性侵她,往後陸陸續續都有,最後一次性侵是在112年1月份,A女說她當下有哭、有掙扎;A女說她不想讓A母難過,就選擇把這件事自己埋在心裡,還說被告要她不要告訴周邊的人,A女談到被性侵事情時,有哭泣落淚,我接觸A女時,已經當了6年的社工,以我的經驗判斷,A女情緒反應蠻符合一般兒童受到性侵害的反應;訪談的當天晚上我就去A女家裡,與A母討論此事,確認A女有無與被告同住、後續會不會持續受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6、248至249頁)。 ⒊證人B老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說她二年級時,媽媽請被 告幫她洗澡,被告有碰到她的胸部,四年級下學期時,被告把生殖器放入她的生殖器,六年級還有性侵她,我問她為何沒有告訴媽媽,她說因為被告是媽媽的前老闆,怕說出來媽媽會丟工作,A女描述被性侵之事時,有點緊張,我聽到她講到這個,就趕快帶她去學務處後續就是學務處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4、257頁)。 ⒋證人C老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30 分許,B老師帶A女來找我談,才知道A女遭性侵的事,當天B老師先回教室,A女留下來跟我談,A女說被告是A母檳榔攤的老闆,從A女二年級上學期A母去檳榔攤上班時,A母會請被告幫A女洗頭,但被告卻讓A女脫光,幫她洗澡,並撫摸A女胸部;到三年級,不只是摸胸,還有撫摸下體;四年級下學期時,被告將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第一次非常疼痛,後來有好幾次,被告再與其發生性行為,最後一次被告性侵A女是在六年級上學期;A女說被告對他做這些事,她是不願意的,被告會壓住她的手,她有一直反抗,也掙扎、推開,但被告跟她說這件事不能說出去,說出去的話,A母會沒有工作,A女會被社會局帶走,就不能見到A母,A女就不敢跟A母說,A女也提到她有很多事情不敢跟A母說,她怕A母傷心;A女在跟我陳述遭性侵經過時,她慢慢講,我會握著她的手,有時我會忍不住問她可否抱她一下,她點頭可以,所以我給她一點勇氣給她擁抱,她情緒會很害怕很低落,A女還說她晚上會夢到對方又要強暴性侵她、晚上會驚醒、會很緊張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4頁)。 ⒌綜上,足認A女遭被告妨害性自主後,有難過、落淚、緊張甚 至想要自殺、自傷之情緒反應,此均足以強化A女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言之憑信性。 ㈣況A女於112年3月25日前往耕莘醫院驗傷,其陳述:遭母親友 人性侵長達2至3年,最近一次為112年1月中旬等語,經檢傷其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等節,此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13至217頁),可為A女指訴其曾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 ㈤又於112年1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被告曾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載A女行駛在新北市新店區寶雅商店附近之道路上,後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間,該寶雅商店有消費者購買網襪之紀錄,且本案案發後,A母曾提出A女保有之網襪照片,並有涉案車輛軌跡圖、寶雅公司購物明細、A母提出之網襪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45至149頁、偵字卷第111至112頁),核與A女前開證述被告有帶其前往寶雅商店購買網襪等節相符,足徵被告有如A女所述於112年1月14日在前揭居所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㈥另A女長期有失眠困擾,經專輔老師協助於112年5月16日、同 年6月13日轉介至新北市深坑區衛生所(下稱深坑區衛生所)精神科就診,取得緩解焦慮之藥物,希望可以幫助個案放鬆後入睡等語,此有專輔老師(下稱D老師)提出之個案輔導事件協助歷程整理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頁)。且A女於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至深坑區衛生所看診,經診斷有焦慮症、創傷後焦慮症,並記載與「母親老闆」有關,此有該所113年5月3日新北深衛字第1136301271號函附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其中,112年6月13日該次,學校專輔曾與A母、A女之舅媽一起陪同A女就診,並於學生關懷表記載:專輔陪同案家至深坑區衛生所駐診兒心科回診,案母表示個案因性侵案件緣故,晚上會因擔心焦慮而無法入眠,前陣子也在白天休息時夢到相關內容,醫生表示因案件緣故,個案會有些過度焦慮和緊張的反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狀況,服藥是希望可以緩解個案的情緒,幫助她恢復正常作息等語,此有該學生關懷表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2頁)。又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3年間,A女持續至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就醫,此有該院113年5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828號函附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84頁)。另A女於113年3月7日,曾有因自傷、攻擊行為,經送醫之紀錄,此有卷附A女就醫照片、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影本、臺北慈濟醫院約束同意書影本、藥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則以A女案發後曾有上開身心科就診紀錄,並有自傷、攻擊傾向,均可為A女指述其遭被告猥褻、性交之補強證據。 ㈦綜上,依A女歷次所述,前後指述大致一致,並無明顯瑕疵或 矛盾之處,且與證人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前揭證詞所證A女向渠等吐露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情形吻合,卷內另有A女於112年1月14日搭乘被告所騎機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寶雅商店消費購買網襪之相關車輛軌跡圖、寶雅公司消費明細、網襪照片可佐,參以上開證人所證A女訴說當下之情緒反應、A女後續有自殺念頭、自殺攻擊傾向等身心狀況而持續就醫中,及卷附前開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深坑區衛生所病歷、臺北慈濟醫院病歷、A女之個案輔導事件協助歷程整理表、學生關懷表、113年3月7日之就醫照片、送醫紀錄及藥單等,均顯示A女情緒、身心狀況、行為模式與一般遭受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被害人相吻合,且A女受被告誤導,擔心告訴A母其遭被告性侵之事,將可能使自己受到社會局安置而遠離母親別居,並考量母親感受等,未敢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告知母親,亦無悖於常情。從而,堪認被告確有於A女就讀二年級期間某日撫摸A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於A女就讀三年級期間某日撫摸A女摸胸部及下體而為猥褻行為1次、於A女就讀四年級期間某日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於A女就讀六年級之112年1月14日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至A女所述其他次遭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因補強證據不足,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乙「無罪部分」說明)。 ㈧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A母陸續欠了我100多萬元,有時候是跟我拿現金 ,有時候跟我拿提款卡去領錢,但都沒有簽立借據,我有跟A母催討債務,說要還我錢,A母是為了錢才提告云云。惟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是被告員工時,有跟他借1萬元,但已經還清了,後來就沒有再借了,我沒有欠被告100萬元這件事,我現在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也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被告所辯,已為A母所否認。衡以被告自述其案發時務農,年收入約20至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如真有累積達100多萬元之債務,對於被告而言金額非小,何以被告在A母前債未還之情形下,仍持續借錢給A母,甚至未簽立任何借據,或保留交付金錢之單據憑證,是被告所辯難謂合理,並非可採。 ⒉辯護人辯護稱: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每次性交時 間約5至10分鐘(見他字卷第76頁),同次期日又改稱是10至15分鐘(見他字卷第81頁),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又改稱每次性交時間有1小時,且中間未停歇(見偵字卷第79頁);A女於警詢時指被告第一次是在其二年級時撫摸A女胸部並親吻A女(見他字卷第17頁),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又改稱只有摸胸(見他字卷第74頁),針對第一次性侵A女應記憶甚詳,其陳述卻有如此之落差;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騙她避孕藥是抗生素(見他字卷第78頁),於112年4月20日警詢時卻稱被告騙她避孕藥是維他命(見他字卷第112頁);A女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稱該次是被告對其性交的第30次(見偵字卷第79頁),惟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自其四年級開始,每週都會對其性交1至2次,後來是1個月1至2次,但沒辦法明確區分頻率變化時間(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則A女如何能計算出約有30次之性交行為;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於四年級時讓其看A片(見他字卷第76頁),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又改稱被告是在三年級時讓其看A片(見偵字卷第75頁);A女另稱被告對其最後一次性交,是要她去拿紅包,但A女亦表示每次去被告家,被告就是要跟其發生性關係,A女何以未找理由拒絕,仍前去被告住處使被告對其性侵,顯有違常理,是A女指述前後不一且有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不足採信云云。惟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創甚鉅,無法以平靜心情面對詢問過程,即便情節非嚴重,因屬偶發,又處於驚惶恐懼狀態,亦無法期待能就其經歷,思密細述無誤,被害人事後所指被性侵害之過程雖未盡明確,先後之指證縱有少許出入,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指述全無可取;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定取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關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時間部分,查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 中係證稱: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每次性交時間約5至10分鐘,被告也有對我口交,每次大約10至15分鐘等語(見他字卷第76、81頁),雖與A女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證稱:112年1月14日被告帶我去寶雅,他選購網襪,回家叫我穿上,把他的生殖器直接插進來,這次性交時間跟以前一樣,大約有1個小時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稍有不一致;且關於A女二年級時遭被告猥褻之手法、被告騙A女避孕藥為何藥物等部分,似有辯護人所指上開不一致之處。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我強制性交的時間,大約是30分鐘至1小時,被告之前確實有1小時過,但有時候只有30分鐘,且被告騙我吃避孕藥,一下子說是抗生素,一下子說是維他命,又被告第一次對我為猥褻行為,確實有撫摸我的胸部和親吻我,偵查中沒有提到,是我後來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已說明原因。且本院係基於刑事訴訟法之補強法則,認定被告僅有上開2次加重強制猥褻、2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但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對A女有多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可能性,故被告每次性交之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猥褻之手法亦可能存有些微差異,且A女年紀尚幼,其歷次接受訊問時,囿於訊問者之提問方式不同,A女亦可能著重於不同之點回答,故而A女所述出現前揭細節上稍有不一致,然A女就本案犯罪之地點、方式既始終證述一致,並有前開補強證據為佐,自難以此等細節,指摘A女證詞為不可信。另就被告騙A女服用避孕藥乙事,本院就A女指其就讀國小五年級(下稱五年級)下學期時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該次性交行為之部分(見他字卷第78頁),認補強證據不足而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無罪部分),故此與本案有罪部分並無直接關連,況A女年紀尚輕,此年紀對於藥品分類、名稱之智識有限,其對於被告未告知該藥品為避孕藥而以其他品項藥物訛騙乙事,則始終說法一致,自難以此情質疑A女證詞之憑信性。 ⑵關於A女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頻率、次數部分,辯護人指稱 :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自其四年級開始,每週都會對其性交1至2次,後來是1個月1至2次,但沒辦法明確區分頻率變化時間(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則A女如何能計算出約有30次之性交行為(見偵字卷第79頁)云云,本件A女雖無法明確區分被告對其性交頻率改變之時間點,但仍不排除可大略估算遭被告性侵次數之可能性,本院就A女證詞與卷內補強證據相互勾稽後,僅認被告曾於A女就讀四年級期間某日、112年1月14日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是A女此部分性交頻率、次數之描述,既未採為本院認定有罪之依據,亦難認為A女證詞有何重大瑕疵。 ⑶關於被告何時開始讓A女看A片部分,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 中係證稱:被告從我四年級開始,叫我扮AV女優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並不代表被告自A女四年級始讓A女看A片,故A女此部分證詞,與其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是在我三年級時讓我看A片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並無齟齬之處,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我三、四年級時叫我看A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亦與A女前開偵查中證詞相一致,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⑷關於A女最後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A女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對我最後一次性交,是要她去拿紅包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被告此次犯行,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已如前述,且A女在此之前雖已多次遭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然A女斯時既尚未將遭被告性侵之事吐露予A母知悉,A母仍相當信賴被告,此參A母前揭證詞即明,A女擔心母親起疑,未敢拒絕被告,仍前往被告住處拿紅包,而未有積極保護自己之措施,本為年幼弱勢之孩子常見表現,尚難執此質疑A女證詞之可信度。 ⑸綜上,A女對於其遭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地點、 手法等主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且符合其智識程度之表現,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復有前開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是認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仍可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辯護人復辯護稱:A母曾與被告交往,是A母將被告身體特徵 告知A女,A女才會知道被告有入珠云云。惟A女、A母均一致證稱:A母未曾與被告交往,亦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132至133、153頁),A母並表示:我沒看過被告的陰莖等語(見他字卷第229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A母會擔心A女與網友發生性關係,對於就讀國小之A女亦相當保護,殊難想像有辯護人所指A母會刻意將成年男子之生殖器特徵告知A女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⒋辯護人再辯護稱: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之證詞,均為 轉述A女陳述經過,屬傳聞證據,且係與被害人證詞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云云。惟按轉述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與被害人指述具同一性,屬重複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仍屬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查:前述證人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之證詞,本院係為呈現其等相關證詞之全貌,將A女告知遭被告猥褻、性交之內容載明,並確認是否與A女指述相符,但本院並未以之為補強證據,主要係以渠等見聞A女吐露遭性侵之事當下的情緒反應、有自殺念頭及自傷攻擊傾向等身心狀況、後續有前往身心科就診等節,作為A女前開證述之補強,此部分與A女之供述並不具同一性,非累積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對A 女為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 褻、強制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上開對未滿14歲子女犯強制猥褻犯行(2次)、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A女在案發期間為未滿14 歲之女子,為逞其私慾,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侵犯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影響A女身心、人格發展甚鉅,且於遂行犯行後,以A女若告訴他人將造成A女與A母分開恫嚇A女,使A女不敢向A母等人求助,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務農而年收入約20萬元至30萬元、需扶養父親及就讀大學之女兒,脊椎有開過刀等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A女、A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考量本件被告所犯,包含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對未滿14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所侵害者均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侵害對象同一,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㈠自A女 就讀二年級期間(即108年間),趁A女進入其2樓房間觀看電視兒童卡通節目之機會,以每週約2次的頻率,違反A女之意願,以坐於椅子上並以環抱方式將A女抱置於自己胸前,同時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而為猥褻行為;㈡復於A女就讀三年級期間(即109年間),以每週約2次之頻率,違反A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或將自己褲子脫掉後,以其陰莖磨蹭A女胸部直至射精而為猥褻行為;㈢再於A女就讀四年級期間(110年間)起,A女與其母雖已搬離被告住處,然被告仍藉由將其經營之檳榔攤頂讓予A母,令A母認為被告對渠母女2人照顧有加,遂放心將A女交由被告照顧及指導功課,自A女就讀四年級至六年級上學期(即110年至112年1月中旬某日為止)期間,被告漸次加重其性侵害之犯意,繼續假藉其指導照顧A女學校家庭作業為由,將A女帶回渠住處後,以每週約1至2次(110年間)的頻率與每月1至2次(111年間)的頻率,違反其意願,在房間內或命A女陪同其觀覽男女性交猥褻之A片助興、或撫摸其性器官周圍至勃起後,在床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口交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方式性交直至射精為止(即上開有罪部分事實一之㈠㈡㈢㈣所載2次加重強制猥褻行為、2次加重強制性交行為除外之其餘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藥局藥師賴書城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A母男友林OO(姓名詳卷)於偵查中所述、證人即社工李昆諭、證人即D老師(A女學校之轉輔老師)、證人即醫師葉海健於偵查中之證述、112年5月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製作之驗傷診斷書及照片、「后保寧避孕藥」藥盒正反面照片截圖、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D老師所遞陳報狀及附件、A母112年11月8日當庭所遞陳報狀告證1 (即被告與A母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 為,辯稱:我只有幫A女洗澡時碰過A女胸部,我不曾碰過她的下體,也沒有把生殖器或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也沒有對A女口交過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固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15至24、73至82、111至112、113至115、225至230頁、偵字卷第75至82、135至139頁),惟關於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二年級時,被告幾乎每天都會摸我胸部,但如果媽媽在家,他就不會這麼做,三年級時被告摸我胸部和下體,頻率是每天2次,被告對我性侵害,本來每週大約1、2次,後來少到1個月1、2次,但我沒辦法明確區分,就是次數逐漸變少等語(見他字卷第74至75、80至81頁);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證稱:112年1月14日,是被告對我第30次左右的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應該有40幾次,被告於我就讀二年級時摸我胸部、於我就讀三年級時摸我胸部及下體,頻率都大約是1週3、4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43至144、146頁),同次期日對於性交行為次數改稱約30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則A女既無法清楚明確指述其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檢察官究係如何特定各期間A女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實有未明,且欠缺依據。又證人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之證述內容,固足作為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即有罪部分之證據,惟證人A母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作證,均未對於A遭被告猥褻、性交次數加以證述(見他字卷25至29、73至82、225至230頁、偵字卷第75至82、95至101、135至139頁);證人李昆諭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印象有問A女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A女只有說被性侵,沒有特別說各別總次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證人B老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沒有說被猥褻、性交之次數,也沒說到頻率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證人C老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頻率,並沒有詳述多久一次,二年級開始的強制猥褻行為,她也只是跟我提到媽媽明明叫被告幫她洗頭,被告卻要幫她洗身體,一直摸她胸部,沒有提到頻率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證人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之證詞,雖可作為前開有罪部分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惟是否足以佐證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被告於長期間、以上開頻率多次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容有合理懷疑。 ㈡證人葉海健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詞,雖可證明A女處女膜有陳舊 性裂痕,有遭人性侵之可能,但其對於A女是否遭被告性侵、性侵之次數及頻率等節,則均未提及(見偵字卷第143至147頁)。又卷附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115至121頁),記載A女自訴遭母親友人性侵長達2至3年,最近一次為112年1月中旬,經檢傷A女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等節,雖可證明A女曾遭他人性侵;另卷附112年5月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製作之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等(見他字卷第163、169至175、213至217頁),亦可證明A女所述被告生殖器、肚子、背部特徵符合實際情形,然上開各項書證、物證及證人葉海健醫師之證詞,雖可佐證A女證述其曾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為性交行為為真,但此等證據資料是否可廣泛補強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A女四年級至六年級上學期以每週約1至2次頻率(110年間)、每月1至2次頻率(111年間)對A女所為各次強制性交行為,亦有疑問。 ㈢又D老師提出陳報狀及附件資料(含個案輔導事件協助歷程整 理表、學生關懷表)、A女之深坑區衛生所病歷、臺北慈濟醫院病歷(見偵字卷第23至58、本院卷第171至188頁),及A女於113年3月7日自傷攻擊事件相關就醫照片、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影本、臺北慈濟醫院約束同意書影本、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所呈現之A女身心狀況,符合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之表現,惟此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作為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各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復觀諸A母112年11月8日當庭所遞陳報狀之告證1 (即被告與 A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09頁),內容主要是被告詢問A母為何警察要通知其到案說明,此雖可佐證被告曾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故而在未到案說明之情況下,詢問是否為A母、A女提告,但此一證據,尚難廣泛作為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各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 ㈤再者,證人D老師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 均未提及A女曾告知其遭被告猥褻、性侵之事;證人林OO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僅係陪同A女、A母訊問,本身並未為何陳述(見他字卷第78至頁);證人賴書城於員警訪查時陳稱:我在深坑某藥局擔任藥師,藥局內有販售「后保寧避孕藥」,我有提供給警方拍照,但我對於被告有無進入藥局購買避孕藥,並無印象等語(見他字卷第123至124頁),則上開證人證詞,及卷附員警拍攝之「后保寧避孕藥」照片(見他字卷第177至178頁),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在有罪部分認定之時間、次數以外,另有檢察官所指前述期間各次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本院無法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則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補強證據尚有不足,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