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侵上訴-199-20241224-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澤 義務辯護人 賴曉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育澤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育澤與未滿14歲代號BG000A112030號之女子(民國98年3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而相識,陳育澤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月30日及112年1月31日之0時至5時間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女位在新竹縣OO鎮(地址詳卷)住處附近與甲女見面,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下,先撫摸甲女之胸部及陰道,並舔甲女之陰部(陰唇),繼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嗣因甲女於113年3月11日無故離家並與陳育澤外出,經甲女之母(代號BG000A112030A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報警處理,甲女經警尋獲後,經甲母檢視甲女之手機通訊軟體內發現甲女與陳育澤關於上開行為之對話內容,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育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甲母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至6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警員112年4月3日偵查報告、112年2月25日及同年2月27日被告與甲女在新竹縣OO鎮住家附近天橋下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年3月11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一起駕車進出新竹市站前停車場及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甲女於112年1月27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之Instagram(下稱IG)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甲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甲女之記事簿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7、8、9至11、12至61頁、偵卷第69至79、80、100至101頁、偵卷不公開卷第9至12、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起訴事實固記載被告嘗試以手指進入甲女生殖器插入陰道, 因甲女陰道過窄而未遂等語。惟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對他人所為之性侵入行為,其中包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該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甚明。女性之性器,包括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部位,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上開女性性器部位或使之接合,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為。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行為人基於性交之意,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被害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即屬性交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2年1月30日當天,一開始要做,之後就沒有做,做的時候手有碰到甲女陰部;第2天112年1月31日也有跟甲女發生肢體接觸的行為,兩天都一樣、都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46、348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將手指伸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參以被告與甲女之IG對話紀錄如下: ⑴112年1月30日(見原審卷第163頁) 甲女:然後...想說濕濕的就用一下,不是進不去兩隻手指 ,明明是你手指比較粗才沒辦法 被告:我用兩隻用不進去 甲女:你手指太粗了,沒有擴張好當然進不去... 被告:擴張就要做過 就可以 甲女:人家明明就是說一根手指一根手指慢慢加,讓洞慢慢 變大,沒擴張你也插不進來 ⑵112年1月31日以後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35頁) 被告:你幫我 超久 其實我蠻開心的 謝謝 甲女:幹嘛謝謝?! 被告:妳幫我啊 甲女:那不用謝啦 被告:真的很久 都是我叫妳起來才停 甲女:不好嘛? 被告:喜歡 其實 很多女生不喜歡幫男生 甲女:欸?! 偶覺得還好 畢竟你也有...嗯對 被告:跟妳說喔 我第一次用嘴巴用屁股 (略) 甲女:你害偶只要想到你舔偶 偶就會感覺濕濕的..(?」 顯見被告確實有以手指、舌頭觸碰甲女之女性外陰部陰唇等 處,並有將手指伸入甲女陰道之事實明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性交既遂。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有碰到甲女身體,但是我們沒有做;未遂就是一開始要做,做的時候不是手就會碰到嗎,所以有碰到等語,核其語意應係指稱其未以陰莖進入或手指來回抽插,然並未否認其有以手指接觸或單支手指進入陰道口之意思,自無礙於上開所為有以手指、舌頭觸碰甲女之女性外陰部陰唇等處,並有將手指伸入甲女陰道已達性交既遂之認定。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甲女為98年3月間生,於112年1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 ,有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可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2次對甲女性交行為前,撫摸甲女胸部、陰部之猥褻行為,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高度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尚有未洽。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就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所犯之前述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因該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告訴人甲女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所為2次犯行,有一定時間之間隔,顯係出於各別犯 意所為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既遂,理由已詳如上述,原審逕以未遂犯論之,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屏東地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再於111年8、9月間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入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1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素行不佳,本案又為同類型之犯罪,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前後之112年1月10日迄113年3月間復分別在臺中市、新北市等地因犯對未滿14歲女子、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及於112年2月間在桃園市犯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等在卷可參,可證被告法敵對意識甚高,對於自身行為毫無悔過之心,無視法律誡命,再被告與甲女於網路遊戲中認識,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女子,仍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甲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意識發展未臻成熟,罔顧甲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戕害甲女身心之健全成長,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再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甲女、甲母達成和解,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4、5年及公園和公共設施泥作,月入新臺幣4、5萬元,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52頁、本院卷第139頁)與當事人、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犯上揭2罪,係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模式所為之犯 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實施犯罪時間間隔短暫,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綜合斟酌被告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參考前揭所述被告所犯同類型案件之素行,其顯然知悉利害關係仍犯本案,可見其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衡酌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審酌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綜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53頁、本院卷第144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