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M-113-侵上訴-204-20241106-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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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昱利 選任辯護人 陳豐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沈昱利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戴為凌晨3 時許),邀約代號AW000-A11203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52號)之○○000號房陪酒。嗣於同日凌晨4、5時許,沈昱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推拒,將A女壓制在床上,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將A女褲子褪去,同時向A女恫稱「如果不當其女友,將告知公司A女接私桌」等語,旋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等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沈昱利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下稱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沈昱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7至100、143至15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昱利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A女發 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我是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與A女進行性交易,我覺得本案是A女準備很充足的「仙人跳」,如果A女不同意,我可以用10萬元叫別人,我沒有必要去強姦A女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深夜攜帶10萬元,就是為了要從事性交易,而不是為了強制性交,這以被告從來沒有犯罪紀錄的形象觀之即明,若本案被告對A女實施強制力,何以A女的傷勢都集中在腿部、腳部及膝蓋,A女的上半身會沒有傷?被告在性交後逕自離開汽車旅館,是因為已確認A女有叫車,所以才自行離開,且A女在案發當日就向員警表示要找人來找被告談,但被告離開現場所以才沒有談;又A女不否認有笑氣的出現,被告對於笑氣到場的時間所述前後有異,是因為被告認為他就是有離開○○汽旅,無法付錢,所以指稱笑氣是A女叫來的,而非前後不一;另外A女對於收10萬元的時間有前後不一的狀況,一開始是說邊性交邊拿錢,於偵訊及審理時則改稱是性交行為完成後被告才把錢放在床頭上,至於A女所指被告對其講「如果不做我女朋友就去檢舉妳」這句話,也無從確定是否已經是性交行為完成後;再者,經辯護人當庭檢視A女內褲,如被告當下有動粗,何以A女有傷的情況下,內褲保持完整?又對於證人王奎力證言的憑信性有疑,無法為A女指述之補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邀約A女前往本案旅館房間 陪酒,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被告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將A女褲子褪去,旋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與A女為性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1、153至15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91至9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7頁),此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然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  ⑴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112年1月初認識,因為我的工作 內容是陪客人喝酒,我是到他指定的桃園某汽車旅館,所以我們認識,那是第1次見面,然後在112年1月19日,他又跟我約,這次是我們第2次見面,也是這天他侵犯我,他的名字是陳柏臻,他說他大我3歲,大約30歲左右,他說他在做房仲,是南投人,身高大約170公分,體型痩高,短髮。他是在19日凌晨0點左右,用LINE約我,要我過去陪他喝酒,我因為不想單獨去,所以有跟他說,想帶朋友一起過去,然後把我朋友照片傳給他看,他就說不喜歡,所以只有我過去,他只有跟我說要唱歌、喝酒、玩骰子,我到場的時候,他會用現金付我錢跟車費。我在凌晨3點左右,搭UBER去旅館,車子有開進去旅館放我在000號房前下車,他剛好也把自己的車停到房間車庫裡面,所以我們就一起進房間,我們進去房間後,他就先給我檯費跟車費9,000元,然後我們開始唱歌、喝酒、玩骰子,差不多玩快2小時,他說他要睡、很累,因為他早上要上班,他就叫我過去陪他,我坐在床邊,他躺在床上睡覺,沒過多久,他就把我壓在床上,開始摸我胸部、親我,脫我褲子,他想脫我上半身衣服,把我的衣服往上翻,我就把衣服拉回來,我沒注意他是什麼時候脫自己衣服的,然後他脫掉我的褲子跟內褲,就把生殖器官放進去我下體,我有推他,但是我推不開他,他力氣太大,他還跟我說,我如果不當他女朋友,他就要跟我經紀公司說我跟他私約,他要讓我上不了班,被告對我做上述事情,是違反我的意願,我感覺他在威脅我,他碰我讓我覺得很不舒服,又跟我說要跟公司說我接私桌,就是在威脅我,我有反抗,我推他,推開他的時候,他有把我手撥開,我就推不開他,我在反抗他的時候,我的腳膝蓋、大腿有瘀青,因為我必須要回家顧小孩,所以晚上10點左右才去醫院驗傷等語(偵卷第31至36頁)。  ⑵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上班認識的客人,在案發之前 只有因為上班見過一次,第一次上班後,被告有多次邀約我去上班(陪酒),我拒絕了幾次都沒去,直到1月19日那天他又問我,我詢問可否帶姊妹過去,傳姊妹的照片給他看,看完後被告說他不喜歡,所以我就自己一個人過去,我大概是在凌晨3點時抵達○○,被告先給我上班的錢跟車費總共9,000元,之後就喝酒、聽音樂、唱歌期間我們有玩骰子,被告喝了不少酒,被告說他想睡了,大概4、5點時,被告去床上睡,並叫我去陪他,我就坐在床邊,沒多久被告就把我壓在床上,上下其手,並摸我胸部、脫我褲子,過程中我有反抗他,被告就跟我說如果我不當他女友的話,他就要跟公司說我接私桌,私桌的意思就是沒有透過公司,私下賺錢,然後被告就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內,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右膝瘀青、擦傷,左大腿瘀青、撕裂傷勢是被告強行脫我褲子,我有反抗所導致的傷害等語(偵卷第91至94頁)。  ⑶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9日凌晨3時許,被告 約我去中壢區○○路0段000號的○○陪他,他給我上班的台費9,000元,因為被告跟我約在汽車旅館,我想說約朋友一起去比較安全,但傳我朋友的照片給被告看,被告不喜歡,所以我就一個人過去,在汽車旅館000號房內,前面就喝酒、聊天、聽音樂唱歌,後來喝完酒之後,被告說他想要睡覺,要我陪他,我當時坐在床邊,沒有多久,被告就把我壓在床上,有摸我胸部,然後還脫我的褲子,我有掙扎,有推開被告,但是被告力氣太大,當天反抗被告時,大腿內側有受傷,112年度偵字第14059號不得閱覽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15-17頁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就是反抗被告時所受之傷害,當時被告並說如果我沒有當他女朋友,他要跟我公司說我接私桌,他是一邊行動一邊說這句話的等語(原審卷第95至99頁)。2、綜觀上開證詞,A女就被告為其上班認識的客人,於112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被告邀約其前往○○陪酒,其因為顧慮安全而向被告表示會帶朋友一同前往,然為被告所拒,乃單身前往赴約,進入房內後,被告有先給付其檯費跟車費9,000元,之後彼等在內唱歌、喝酒、玩骰子,約2小時後,被告表示累了要上床睡覺,要其陪他,待其坐在床邊未久,被告就將其壓在床上,違反其意願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過程中其有反抗、拒絕,然因被告力量太大,致無法推開被告,被告更恐嚇將告知公司其私自接客,而遭被告性侵得逞,另在反抗過程中,致A女受有右膝2公分瘀青、0.5公分擦傷,左大腿外側2公分瘀青、內側2公分撕裂傷等傷勢之過程,各次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已無何矛盾或瑕疵可指,且有A女112年1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之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偵不公開卷第15至21頁),可稽A女前開所證應非虛妄。3、至辯護人所辯被告對A女講「如果不做我女朋友就去檢舉妳」這句話,也無從確定是否已經是性交行為完成後云云。惟查:  ⑴據A女於警偵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稱:係遭被告違反其 意願,將其壓在床上,撫摸胸部,脫去褲子,在A女掙扎,並推開反抗被告,然不敵被告力量優勢之際,被告出言恫稱「如果不當其女友,將告知公司A女接私桌」等語(偵卷第33、92頁,原審卷第97、98頁),換言之,即A女始終堅指被告是在一邊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一邊對A女出此脅迫之詞,核無辯護人所指A女對於其遭被告恫嚇時點所述,有前後不一之事實,辯護人就此所辯,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⑵再者,本案被告所辯以10萬元與A女達成性交易之合意云云, 縱然無從憑採(詳如後述),惟據被告自辯以:我真的有跟A女講如果不做我女朋友,我就要將A女私接客戶的事情告知A女所屬經紀公司等語(本院卷第95、101頁),又稱:其實10萬元的價格,我覺得有點高,但當女朋友的話,我覺得10萬元還OK等語(本院卷第96頁);再稱:A女是答應做我女朋友,所以才收了10萬元,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則立於被告之主觀認知,其必然係至少在與A女性交行為完成前,對A女為前揭恫詞無疑,否則其既自認A女答應交往始有性交行為,又何須在性交行為完成後,再對A女為上揭恫嚇之舉,基此,辯護人所辯:被告對A女所為上揭恫詞,無法排除係性交行為完成後云云,誠非事實,無法採信。 (三)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開指證外,尚有下列事證足為補 強:1、本案A女於案發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以LINE向友人王奎力求救,彼等間有如下之對話(偵卷第47至59頁),針對A女向其陳述其處境及受迫時無力之感受,可資為A女指述之補強:⑴A女與證人王奎力間之對話內容,業據A女當庭提出手機出示與王奎力之原始對話文字內容,勘驗後,確實與偵查卷附之內容吻合,先後時序一致,其內容如下(偵卷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148至149、203至221頁,至偵卷中對話之間之「時間欄」,與本院擷圖對話之間之「時間欄」所示時間有落差,乃因系統隨機在不同對話之間出現「時間欄」之故):   A 女:你在哪   王奎力:林森要去新莊   A 女:嗯   王奎力:你要載?   A 女:被欺負了   王奎力:上桌?   A 女:私桌…   A 女:他說要告訴公司啊,我走的話…   王奎力:罰錢總比你被欺負好   A 女:會被發黑單版、…   王奎力:不能說家裡有事提早個1小時嗎   A 女:我被欺負,這還不懂嗎   王奎力:等等我就過去   A 女:我坐私桌,被他欺負…我只知道我被欺負,我想       離開,但我是坐私桌,怎麼辦   王奎力:那就等我過去,被欺負就離開,看哪個公司要開       黑單我們去談   A 女:我不敢   王奎力:被欺負不要管那麼多,剩下的時間錢退他,不然       就全退他,先出來…   A 女:我跟你講,我他媽的很想死…   王奎力:出來吧 我在車庫門口   A 女:我不敢   王奎力:不然我直接跟櫃檯講妳被欺負叫他開門 不然我帶 警察進去…  ⑵依上開A女與證人王奎力之對話,足見A女遭被告性侵後,旋 即向證人王奎力稱「被欺負了」、「被他欺負」求助,證人王奎力建議A女直接離開,A女則回覆以「他說要告訴公司啊,我走的話…」,互核A女所指遭被告威脅A女將向公司舉報知其接私桌,A女擔心因此被公司開黑單,影響生計,雖想離開亦不敢等情相符,再據A女對證人王奎力稱以「我他媽的很想死…」等語,可稽A女遭受被告性侵後之痛苦感受,至臻無疑;再據證人王奎力對A女表示不敢離開現場時之回覆稱「不然我直接跟櫃檯講妳被欺負叫他開門 不然我 帶警察進去…」乙節,堪認證人王奎力於甫接獲A女之求助時,對於A女處境之擔憂,始有以「帶警察進去」等語回覆A女,給予A女支援;衡以A女既畏懼被告將其私接服務一事告知所屬經紀公司,遭貼黑單版,影響生計,自無可能虛捏事實揭露本案,反而刺激被告將此事告知所公司之理;基此,以A女於案發時,在本案房間內與證人王奎力上開對話,足認A女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節,確有相當之憑信性。2、本案復據證人王奎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A女是朋友,112年1月19日凌晨5時許,有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為A女傳訊息給我,叫我去救她,到現場後,我在門口等,等到被告出來後,我才進去,看到A女有點難過,後來上車就走了,我載她回家,在她家樓下她才哭著跟我說被告強迫她發生關係,她說她不願意,但她沒有跟我說詳細情形,A女哭泣的說被告威脅她要跟公司說她接私桌,這樣就會被公司列黑單,如果有案件,公司會先給其他人,不會先給黑單的人,她不知所措,後來我就叫她去驗傷,她是當天晚上去驗傷等語(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是證人王奎力證述其案發後,聽聞A女指述其遭被告性侵乙節之內容,固屬與A女指述情節具有同一性及累積性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無從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然證人王奎力就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仍難以平靜而哭訴遭遇,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者事後陳述、回憶自己遭侵犯之過程,情緒上難以平復、激動哭泣及立即向他人投訴之正常反應相契合,且與A女與證人王奎力上開對話情境吻合,自得據為A女指述之補強,益徵A女前開證稱遭被告性侵之情,應為事實,堪以採信。至辯護人就其自行在臉書上所查閱證人玊奎力是否另有欠債不還之債務關係,又主觀臆測證人王奎力並無搭載A女返家等語,俱與本案無涉,無從撼動證人王奎力證言之憑信性,附此敘明。3、本案除證人王奎力前開證述各節外,再據證人即A女友人張家綺於偵訊時證稱:A女是19日當天晚上6、7點打電話給我,要我陪她去醫院驗傷,我才問她發生了何時,A女跟我說他去私接桌,客人就強制A女發生性行為,當時我在吃飯,等吃完飯回撥電話給A女才跟她去醫院,A女有跟我說被告要求A女當他女友,但告訴人拒絕,被告就威脅要讓A女工作做不下去,A女沒有說遭強制性交的過程,但有說結束後,被告有留10萬元給A女,A女很擔心家人知道此事,不知如何處理,A女的情緒是「不知所措」,而經紀公司如果知道小姐接私桌,會罰小姐錢,也會留有相關紀錄,可能會影響接案次數,而我們所屬經紀公司的工作內容是喝酒、陪聊天,4小時收客人8千元,小姐實拿6千,2千元給公司,而1次性交的費用10萬元,並不是正常的行情等語(偵卷第157至158頁);證人張家綺證述A女向其表示遭被告性侵乙節,固屬與A女指述之同一性及累積性證據,無從據為A女指述之補強,然證人張家綺證述A女向其尋求陪同就醫時「不知所措」之茫然反應及傳播行業常規等節,乃本於其親自見聞所得,並非轉述A女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內容,自非屬於A女之陳述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且由於證人張家綺之陳述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A女於案發當時之心理狀態或認知反應,或是供為證明對該A女所產生之影響,則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證人張家綺證述A女於案發後之茫然反應,核與證人王奎力證述A女案發後之「不知所措」之情狀相符;再者,依A女對於自身遭遇坦然向證人張家綺傾訴,亦不諱言被告留有10萬元乙節,佐以既為現金之收受,A女若有意降低他人認其從事性交易之疑慮,予以保留甚至掩飾亦在情理之中,然A女對於自身將受人質疑且有利於被告即收取10萬元之事實,始終毫不避諱,誠堪認A女所述核無加劇受害情節、掩蓋不利事件等情事,亦無構陷被告之不良動機或特定目的,A女證言並無虛偽陳述之事實,實具相當可信度,應無疑義。4、本案除據A女、證人王奎力、張家綺之證述各節,另有A女與證人王奎力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參,復佐以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足認被告於案發之際確實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俱明:  ⑴A女與被告間有如下之LINE對話,此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偵卷第99至100頁):   被告:你也消失太久了吧   A 女:你知道為什麼我不接你電話嗎?   被告:為什麼?(…4萬7你算一下),喂,為什麼不接我電     話?   A 女:對阿   被告:喂,為什麼不接我電話?   A 女:你那天那樣子   被告:哪一天   A 女:那一天啊   被告:怎麼樣,我怎麼樣   A 女:你去安靜的地方跟我講   被告:可以啊,你講,可以嗎,你說啊   A 女:我那天就,我那天「明明就不想」,你為什麼還那樣   被告:喔好啦,那你先…什麼…,嗯你那天有沒有開我錢包     ,我錢包不見了   A 女:沒有   被告:喔好啦,那你呢?那你什麼時候要走?   A 女:什麼東西?   被告:你什麼時候要走?   A 女:不是啊,我就,我不想當你女朋友,你為什麼要那樣     子?你那樣害我睡不著   被告:喔好啦好啦,那算了,沒關係,那我先忙,那就沒事     啊   A 女:那你幹嘛威脅我,你威脅我說不當你女朋友,就要跟     公司講   被告:我哪有   A 女:明明就有   被告:喔好啦,沒事啦,沒有啦,好啦,沒事啦,不跟你說     ,掰掰   A 女:什麼啦   被告:啊沒有啦,就沒事啊,沒有,不要就算了,我又不會     說什麼   A 女:那你害我睡不著唉,…   被告:那你好好睡,多睡一點   A 女:不是啊,你強迫我,強迫我當你女朋友,不然你要跟     公司講   被告:沒有啦,我先不跟你喇勒了,我先打牌,掰掰…   被告:喂   A 女:「你都不用跟我道歉」嗎?   被告:跟你道歉什麼?   A 女:你不用跟我道歉?   被告:蛤   A 女:你不用跟我道歉?你「那天…」   被告:幹你收錢耶   A 女:什麼我收錢…什麼我收錢,你「明明就先威脅,你明     就有威脅我說不當你女朋友,然後你就要跟公司講   被告:靠杯…   A 女:然後你就上我,「你就弄我,你就上我不是嗎?」   被告:「對啊」你收10萬耶   A 女:我只能跟你收10萬   被告:好,我懶得跟你吵,懶得跟你…,好,「對不起」,    掰掰,我先打牌 ⑵細繹前開對話內容,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發生後續,我有一直LINEA女,但她都沒有回等語(本院卷第94頁),則被告在上開對話之初向A女所稱「你也消失太久了吧」一語,可稽本案發生後,A女確實未曾主動聯絡過被告,反而對於被告之主動聯絡,拒絕回應,互核與證人王奎力、張家綺前開證稱A女於案發後「不知所措」、「茫然」之反應相合。再者,據上揭對話所示,被告在面對A女質問其「我那天『明明就不想』,你為什麼還那樣」時,先對A女是否曾開啟其錢包乙節提出質疑,顧左右而言他;被告再遭A女詢以「『你都不用跟我道歉』嗎?」、「然後你就上我,『你就弄我,你就上我不是嗎?』」後,並未表示其經A女之同意抑達成性交易之合意,僅逕自稱「幹你收錢耶」,另針對A女直指被告以「然後你就上我,你就弄我,你就上我不是嗎?」一語,回覆稱「『對啊』你收10萬耶」等語;明顯可見當A女就案發當日遭被告威脅、性侵,於對話中要求被告道歉時,被告並未表示與A女有性交易之約定,而是認為A女既已收受其留在房間內之10萬元,即可解消其未經A女同意之性侵犯行,甚至圖以此合理化其未經A女同意而強制性交之罪行,此據被告面對A女之質問,以敷衍、不予理會之態度應付,最後再以「對不起」一詞草草中斷即明,是被告辯稱與A女是以10萬元之代價為性交易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 犯行,事證俱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與A女為性交易,被告並無性侵A女之事實云云。惟查:1、被告對於其與A女是否達成性交易合意之情節,前後所述不一;復依卷證資料所示,已難謂A女於赴約前即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認知,亦無從逕認A女有被告所稱同意以10萬元之代價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⑴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們有談1次性交易代價10萬元,A女 也有答應,而且她當日也有點過錢發現不到10萬元後,我就將金額補足,她確認金額沒問題,我們才發生性行為,所以是經過A女同意下才發生的,並非如她所述云云(偵卷第8至第9頁);於偵訊時稱:於112年1月19日凌晨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房,是要與A女為性交易,價格是10萬元,我們是談好價格才發生性行為,因為第1次約過了,第1次當時只有陪酒,當時有跟告訴人談到性交易,告訴人覺得太快了,所以後來才約第2次云云(偵卷第123至124頁),被告就其所辯究於何時與A女達成性交易之合意乙節,先於警詢時稱是案發當日約定,然於偵訊時則稱是第1次約A女陪酒時即已約定,所述已有所不一。  ⑵再者,A女於本案赴約前已傳發女伴照片,徵求被告同意女伴 同行,此據被告於同日凌晨00:44與A女語音通話後,即稱「你真的要一起喔」,A女回以「姐妹找咩」,被告即稱「吼呦」,A女回稱「拜託啦」,被告在一人邀約女伴之情況下(本院卷第93頁),仍回以「我朋友不喜歡啊」,A女因此作罷,另A女詢以「要去哪兒」、「我要看來不來得及」、「怕早上有事」、「所以先問問要去哪」等語,被告於同日01:43回以「我家」、「哈哈」(即帶有性暗示之意)後,A女即於同日02:01稱「我不敢去」,被告復回應「靠邀阿 開玩笑啦」、「就一樣汽旅喝酒阿」、「○○」,A女於同日02:02在確認「可以放歌的」後,被告即稱「當然可以 還可以唱歌」,A女始前往赴約等情即明,有被告與A女間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1至65頁)附卷可稽,佐以A女於警詢中所稱:被告用LINE約我,要我過去陪他喝酒,我因為不想單獨去,我有跟被告說想帶朋友一起過去,有將友人照片傳給被告看,被告說不喜歡,要我一個人過去,說是要喝酒、玩骰子等情(偵卷第32、33頁),於偵訊稱:在本案發生之前的第一次上班後,被告有多次邀約我去陪酒,我拒絕了幾次都沒去,直到1月19日那天他又問我,我就詢問可否帶姐妹過去,被告請我傳姐妹的照片給他看,看完後被告說他不喜歡,我就自己一個人過去等語(偵91、9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1月19日被告約我去陪他,他有給我上班的台費,我認為我去汽車旅館是陪被告唱歌、喝酒,我原本想約朋友一起去比較安全,但被告表示不喜歡,所以就一個人過去,在與被告性行為前,被告並未有提到要性交易等語(原審卷第96至98頁),可徵A女本希望被告同意女伴一同前往提供陪酒伴唱服務,意在避免隻身前往之安全疑慮,A女實無可能如被告所辯以於第一次即112年1月初提供被告陪酒、伴唱服務時即與被告達成性交易之共識,否則被告與A女為成年人,彼此相約為性交易之舉固為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禁止,然成年人間之性交易活動不涉及任何受刑法保護之法益侵害,無實質違法性,被告自可在本案對A女發出初始邀約時,即言明希望A女提供之服務及價碼,又何須在拒絕A女邀約女伴陪同後,傳發「就一樣汽旅喝酒阿」、「當然可以 還可以唱歌」等令A女降低戒心之語詞;反觀若A女在赴約之前即有可能與被告性交易之認知,A女何須先提議女伴陪同,後又拒絕前往被告住家,甚至委婉表示「我要看來不來得及」、「怕早上有事」,並確認「可以放歌的」等情,復在經被告稱「當然可以 還可以唱歌」後,始赴約前往提供唱歌、喝酒服務等情,則被告辯稱A女於赴約前,甚至於112年1月初第一次接受A女服務時,已有性交易之要約云云,顯非事實。2、被告復以其於案發時,業與A女達成給付10萬元予A女作為本次性交易代價之合意云云,然查:  ⑴按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 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No 」「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A女於警詢時證稱:他拿一疊錢放在床頭櫃上,後來他就說他射了,接著他就自己睡著了,我就趕快把衣服穿好,傳訊息給我朋友「阿力」,讓「阿力」來接我,「阿力」在凌晨6點到,他剛好醒來,他就自己先離開,我讓「阿力」載我回家,我離開房間前,才把床頭櫃的錢,放進我的包包裡,我有算過,是10萬元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完事後被告將10萬元放在床頭,之後被告就睡了,那時候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穿好衣服,坐回沙發上,並聯繫我朋友,請我朋友過來接我,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解決,我朋友到時,被告剛好醒來,後來被告就離開房間等語(偵卷第9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性侵完我之後,就去他的包包拿10萬元放在床頭櫃上,沒有跟我說話就去睡,被告睡著時,我就跟朋友求救,後來被告先離開那個房間,因為我不可能把放在床頭櫃上的10萬元留在旅館,所以就把那10萬元拿走等語(原審卷第95至99頁)。是該10萬元是被告性侵A女後,自行從包包內拿出放置在床頭櫃後即倒頭睡覺,被告睡醒後,亦未拿走置放在床頭櫃上之10萬元,即自行離去旅館,A女離去前,認為不能將10萬元放在原地,且被告將10萬元放在床頭櫃上未取走,應是要賠償性侵其之代價,復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6頁),是A女雖取走被告放置在床頭櫃上之10萬元,仍難認A女「事後有以10萬元」與被告為性交易之默示,而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本案由被告先行聯絡A女之LINE對話中,絲毫無被告向A女發 出性交易之要約,亦無經A女同意之任何訊息,佐以本案被告與A女甫於112年1月初因被告電召傳播小姐陪同飲酒、唱歌而結識,此外,並無其他實際接觸交往,依A女於本案赴約前之反應舉措,絕不致令被告認A女有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知,已詳如前述,縱A女遭被告性侵後,確有收取被告之10萬元,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覺得我遭到被告性侵,他留下了錢,我只能在離開○○旅館時收走,但這不是性交易的對價,性交易的價格也不可能這麼高等語(原審卷第106、107頁),另證人張家綺於偵查中亦稱:10萬元並不是性交易的正常行情等語(偵卷第158頁),復據被告稱:飯局中,性交易的價格落在4至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17頁),可稽被告於案發時給予A女之「10萬元」,確實遠高於性交易之合理價格,復衡以,本案A女原本就擔憂、畏懼被告將其私自接案之事實告知經紀公司,遭經紀公司罰款,淪為業界黑名單及影響日後正常接案,倘被告已給付高於合理性交易之價金予A女,且徵得A女之同意,實難想像A女有主動自揭本案,與可以豪擲10萬元為1次性交易之被告為敵,自斷客源,又令更多人知曉其私下接案之可能;再者,若A女覬覦被告財力,在一次性交易即可輕易獲取10萬元之高額報酬,不論A女是否應允被告交往之要求,繼續提供性交易服務或接受被告交往之追求,均可順利自被告獲取高額金錢利益或日常生活之經濟照顧,實無須承受刑事程序之煎熬及官司訟累之折磨,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從而,縱使被告於性侵A女後,自行留下10萬元予A女,僅得認係被告就其違反A女意願對其實行性侵行為單方所為之賠償彌補措施,無從據以推認A女已同意而合理化被告先前未經A女同意所發生的性行為。 (五)被告上訴後固辯稱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A女有叫笑氣到場 ,A女應提出其訂購笑氣之證明,又被告為配合笑氣的運送,中途有開車離開○○再度返回○○汽旅,倘A女遭被告性侵,A女焉有不趁笑氣送抵且被告外出之際對外求援可能云云為辯。惟查:1、針對被告就案發時地出現之笑氣乙節,先於偵訊時稱:當天發生性行為後,中途我有先離開旅館去繞一圈,約莫10分鐘,期間有人送笑氣進去,告訴人仍留在現場,之後我就回房間睡覺得,睡到早上離開等語(偵卷第125頁),被告並於同日偵訊時稱:「(為何剛才提及笑氣是誰叫的,你卻猶豫?)因為我之前有叫過,我也不確定當天是誰叫的,有時候會請經紀公司的人送」等語(偵卷第125頁),足見被告於偵訊中並未排除本案出現之笑氣係由被告本人所訂購之可能;惟被告上訴後,直指案發之笑氣係由A女所訂,復未提出其認笑氣係由A女訂購之事證,遽要求A女提出訂購證明云云,惟經A女當庭否認於案發時地曾有訂購笑氣之舉(本院卷第152頁),則被告所指係由A女訂購笑氣送貨前往○○汽旅,誠乏所憑,無從採信。2、再者,被告固以其與A女性交行為後,始有笑氣送抵乙節為辯;然核與A女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在案發現場,未曾與被告談到要性交易,而且是笑氣先到,被告去移車,並沒有離開,這時還沒有發生事情(按指遭受性侵乙事,以下同),是送笑氣的離開後,才發生事情,發生事情後,被告就去睡覺,我才聯絡我的朋友。被告先離開旅館,我朋友也到了,送笑氣的人來收笑氣的瓶子,我跟我朋友離開,收瓶子的最後才離開房間等情(原審卷第108頁)不侔;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A女在滑手機,我睡著了,一直睡到早上6點多離開○○汽旅之前,大約睡了2個小時左右,我都沒有醒來,也沒有離開,A女也是這樣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54、155、158頁),換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於性交後即睡著,直到離開○○汽旅前,期間一直睡著,明顯與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上訴理由中辯以:性交「後」,有送笑氣抵達,其有駕車短暫離開○○汽旅之陳述扞格,足見被告以其性侵A女後,另有載送笑氣之人員抵達○○汽旅000號房,A女得以趁機求援等辯詞,悖於事實,無從憑採。 (六)被告之辯護人復以A女若遭被告施以強制性交得逞,則其傷 勢絕無可能集中在腿部、腳部及膝蓋,上半身卻沒有傷,若被告當下有動粗,造成A女受傷,內褲亦無可能完整云云:1、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均非少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案被告違反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為性交行為,將A女壓在床上,脫掉A女褲子跟內褲之際,不顧A女之推拒,造成A女右膝2公分瘀青、0.5公分擦傷,左大腿外側2公分瘀青、內側2公分撕裂傷等下肢多處傷勢(偵不公開卷第15至21頁),已難認有被告所辯「傷勢輕微」等情;遑論性侵害之被害人如何求救、拒絕、反抗,本即因時、因地及其與加害人間之關係而異。被告既以將A女接私桌舉報為由,令A女憂懼影響生計而受制於被告,於性交過程中,被告對於A女抗拒反應置若罔聞,造成A女上開傷勢,已徵被告確實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無訛,至於A女未驗出有上身或上肢之傷勢,涉及被告對A女施加力道之部位、方式及肢體動作等不確定因素所影響,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3、又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仔細檢視A女內褲各處,以A女內褲蕾絲邊完好、內褲褲頭之蝴蝶結亦未掉落為由,認A女並未遭被告強制力以對云云(本院卷第147至148、189至201頁),不僅置A女案發生受有下肢前揭所示所處傷勢於不顧,亦忽略女性貼身內褲,材質柔軟及延展性佳,始得承受每日換洗及頻繁且輕易穿脫之特性,縱A女內褲並無撕裂拉扯之痕跡,自難執此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謂A女係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七)至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所辯其遭A女設計周延之「仙人跳」 云云。然查:1、A女曾於偵訊中表示:原本想等朋友來看要跟被告談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沒想到我朋友來時被告已經醒了,而且我朋友以為我是被單純吃豆腐,沒想到這麼嚴重等語(偵卷第94頁),綜觀本案始末,A女於偵訊中所指之友人應係指證人王奎力,然依A女與證人王奎力之對話內容所示,證人王奎力於112年1月19日凌晨4時59分許接獲A女來訊息(偵卷第47頁),直至同日凌晨6時左右始抵達○○汽旅,其間已相隔1個小時有餘,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言其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後,已經安然入睡約莫2個小時,再以本案被告平安離開○○汽旅返家後,繼續在家中休息等情(本院卷第157頁)觀之;本案被告既得安然返家,直至本院言詞終結前,始終未曾反應有因本案遭任何人私行暴力或要挾索賠之遭遇,實難想見本案有何被告妄言其遭A女施以設計周延之「仙人跳」之可能。2、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於本案發生後,其一直以LINE聯絡A女,A女均未回覆等情(本院第94頁),又A女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案發後有一直要找我,我都不理他,直到1月31日,我才用LINE打給被告等語(偵卷第38頁);本案案發後,被告主動聯絡A女,不獲A女置理之情況下,可證被告辯稱其遭A女女「仙人跳」云云,純屬主觀臆想,難以逕採。3、衡以A女為本案被害人,其受制於被告,憂心接私桌之事實遭舉報後影響其在業界之聲譽,則A女於偵訊中所述:原本想等朋友來看要跟被告談怎麼處理這件事情等語(偵卷第94頁),本屬情理之常,無瑕可指,遑論,事實上除被告主動聯繫A女經紀公司質疑A女提出訴訟動機等情外,並無A女有私下對被告索償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遭A女仙人跳云云,悖於事實,無法採信。 (八)至辯護人雖請求調查BSZ-2013及BSZ-7013號車主資料,以確 認證人王奎力有無駕車到達現場等情。惟證人王奎力業於偵查中針對其於案發後親身見聞A女陳述本案之情緒、心情等反應情狀具結作證,詳如前述,至其於案發時駕駛何車輛抵達○○汽旅,實無礙於證人王奎力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遑論證人王奎力之證述之憑信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本院認並無再行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另辯護人聲請函調○○汽旅本案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則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21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2516號函覆本院以職務報告稱:「職等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卻調閱112年1月19日該館內監視器畫面,惟櫃台服務人員表示檔案『已遭覆蓋無保留』」等語(本院卷第129、131頁),已無從調取,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造成A女無可抹滅之傷痛,致使A女之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造成A女再次傷害,又未能與A女和解,獲得A女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從事服仲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有 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A女復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的刑度我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108頁),復於本院具狀表示:我真的有好幾次都想帶著女兒一起去死,被告到現在的態度是給我2次傷害,被告一點悔意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衡酌上情,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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