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侵上訴-205-2025012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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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漢由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安漢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安漢由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受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聘用,擔 任社區精神個案之關懷訪視員,並自112年6月2日起訪視代號BG000-A11207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安漢由於112年6月30日10時5分許,前往A女○○縣○○市住處(正確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進行關懷訪視,兩人聊到A女調酒之經驗,進而共飲本案住處之酒類,其後安漢由因當時情境催化,一時未能自我克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至12時之間,在本案住處內,違反A女意願,強行撫摸A女胸部,經A女口頭拒絕後,仍不顧A女反對及逃跑,將A女推倒在本案住處沙發上,且不顧A女之肢體反抗,強行褪去A女內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違反A女意願而以上開方式接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擔心自身安危,以無保險套為由勸退安漢由,安漢由因而停止對A女之強制性交行為,並於112年6月30日12時24分許,自本案住處離去。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安漢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字卷第9至11頁反面、第71至78頁、侵訴字卷第156至181頁)、證人即A女同學甲○○於警詢(見偵字卷第13頁正反面)、證人即A女同學乙○○於警詢(見偵字卷第14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督導潘姿淇於警詢(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A女之伴侶丙○○於警詢及原審(見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侵訴字卷第217至227頁)證述明確,且有社區精神病人訪視追蹤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8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0013467號函所檢附參辦資料、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精神疾病患者社區家訪要點、112年度地方政府衛生局心理健康業務考評指標(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反面、第82至87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保全字卷第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IG社群軟體限時動態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19至25頁、他字卷第28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0999號函及檢附A女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46至60頁、他字卷第18頁、侵訴字卷第35至56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現場照片(見偵字卷彌封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26014192號鑑定書、112年9月20日刑生字第1126028557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2至45頁)、原審法院11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侵訴字卷第66至70、77至93頁)等可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向A女嚇稱其持有A女很多資料,惟A女 除於警詢中曾一度為此陳述(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外,A女於偵訊及原審均未再證稱被告有以此方式恐嚇而對其強制性交,尚難遽認被告有以恐嚇方式遂行本案犯行,爰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如上,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違反A女意願,強行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同 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口腔,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性交之犯意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為難認該當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之 人犯強制性交罪 (一)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立法說明,係因被害人之特質,為保護被害人,而加重行為人之處罰;且本款加重條件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亦即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應對方式、身心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 (二)檢察官雖曾將被告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見侵訴字卷第249頁)。惟查:A女於遭受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以言詞或肢體動作拒絕之表示,其後並以無保險套為由勸退被告,足徵A女當時就其所遭遇危機狀況之判斷及應變,尚屬冷靜理性,未悖於一般人經驗之反應。再者,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案發當日經過,可以依據記憶而為完整、翔實之陳述;參以檢察官於原審11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與到庭之告訴代理人討論後,醫生表示在案發期間A女的思覺失調症是穩定的,所以才能夠如偵訊中明確的表示被告有違反其意願之情形(見侵訴字卷第60頁);佐以A女於原審曾聲請訴訟參與,其代理人於原審表示:代理人有跟被害人的主治醫生碰面,醫生有提到在事發當下,被害人當時的疾病部分幾乎已經可以算是完全復原了,醫生認為在他診療的過程中,被害人完全沒有所謂被害妄想而可能會誣告他人對她做性行為,醫生認為這是不可能成立的,又被害人雖然患有思覺失調症及重度憂鬱症,但經過持續用藥、醫生診療,被害人在事發當下幾乎可以算是已經復原,且可以正常過生活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52至253頁)。稽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文亦載稱:A女112年7月7日因自述被衛生局訪視員性侵出現焦慮,情緒低落等症狀而至該院就診,且A女原先因幻聽與被害妄想而於該院規則就診,治療後症狀可完全消除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0999號函及檢附A女病歷資料可考(見侵訴字卷第35至56頁)。則依上開情狀,實難認A女於本案發生時,其身、心客觀狀態屬精神障礙之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感覺不太出來A女為精神障礙之人,因A女談吐皆正常,從談吐間看不出來是否有精神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據上,縱令A女罹患有思覺失調症、重度憂鬱症,而為社區關懷訪視之精神個案,惟依被告當時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A女之應對方式、身心情形暨相關氛圍情境等各情,綜合判斷後,不足認A女於案發時有精神障礙之情狀,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有別,特此敘明。 五、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除應本於傳統刑罰權分配正義之考量,力求罪刑之相當外,亦應兼衡當代所強調之「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法」)的立法精神,追求罪刑之妥適,以平衡追求被告犯行之應報與矯治,及被害人受損法益之填補與修復。是以,被告於犯罪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犯罪原因及主觀心態(包括行為時之惡性及與被害人主觀認知之落差)等犯罪情狀,固均係科刑(包括情輕法重之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審酌之因素。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得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若被告於犯罪後已知所悔悟,並踐行修復式司法作為,相當程度得以填補、修復被害人損害,自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作為合理推論被告犯罪原因及犯罪時主觀惡性(例如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抑或早有計劃而設局犯罪)等犯罪情狀之參考指標。關於「修復式司法」之踐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之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此規定之立法意旨,著眼於訴訟程序中應落實「修復式正義」之精神,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被告一時鑄成大錯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此種藉由公正、溫暖之第三方適切介入,而使加害人誠實、真摰面對自己犯行所造成之傷害,而與被害人共同處理犯罪後果之修復程序,相對於現行刑事司法制度著重在懲罰之剛性體系而言,修復式司法則係「以人為本」的柔性司法體系,認徒法不足以自行,乃輔以關注於療癒創傷、復原破裂關係之修復方法,而賦予司法正當程序之新意涵,即在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與復原中伸張正義,已屬現代刑事司法中「正當法律程序」之重要環節,亦影響於前述科刑之基礎,不可偏廢。析言之,在有修復必要性及可能性之情形下,法院允宜踐行修復式司法之程序,其理由及目的在於,犯罪不僅是被告對被害人「點對點」衝撞、破壞的傷害,也包括被告所為犯行會折傷「整個家庭、社會關係網絡」,即「一個點破壞一整個面」的傷害,猶如一把刀刺破一張網,使原本家庭、社會網絡裡頭的每個人都受到傷害。因此,倘單純對被告繩以剛硬之刑罰,即使刑罰已執行完畢,該網絡之孔裂仍未能修補,則刑事司法之功效無助於解決該社會問題,難免失其司法賦予前揭正當法律程序新意涵存在之目的及意義。因此,修復式司法所著眼者,除理解行為原因與釐清責任外,係從整體性角度修復破損的社會網絡關係(又稱「關係式正義」),使此之「修復」,不執著在原諒、道歉,或回復往昔關係,而是在事件發生後,修補各方所遭受之創傷,重構社會網絡關係中之破洞,並在重新修建關係之過程中,讓被支撐住之被告、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能真正理解行為原因之可能性,以及在釐清責任後,被告真摰地承擔所應負之完全責任。據上,上開制度性規範主要雖係為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益及彌補被害人損害,惟倘被告已深切自省,透過其他方面協助,仍無任何機會與被害人對話以解開彼此心結、修補破洞,如被告或被害人請求法院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程序,而客觀上並非全無修復必要性及可能性時,法院允宜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在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前提下,以被害人之最適利益為本,權衡倘提供適切之依賴平臺進行修復程序,能否有助於被告真摯感受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傷痛及其所破壞之家庭、社會關係網絡之嚴重程度,而發自內心悔悟,並坦然面對犯行、能否讓被害人有機會理解被告犯行之真正原因、能否使彼此打開心結、被告能否得以心悅誠服承擔應負之責任,以及修復傷痛、破損之網絡關係等層面之均衡考量後,予以決定是否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俾盡可能地回復損害、修補社會關係之破洞。甚且,司法正義倘能因此獲得一定程度之修復,對於前述科刑而言,亦格外具有意義。倘被告已踐行修復式司法,完足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誡命,自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作為合理推論被告犯罪原因及犯罪時主觀之惡性,並作為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之審酌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身為社區精神個案之關懷訪視員,卻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地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侵犯A女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內心創傷及精神上傷害,本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頁)可考,足徵其素行尚佳。又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是先聊到A女調酒之經驗,進而共飲本案住處之酒類,雙方飲酒一陣子後,方發生本案行為,則被告因當時情境催化,一時未能自我克制慾念而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係出於事前計畫而為,再被告經A女以無保險套為由勸退時,亦有停止對A女之強制性交行為,而非完全置之不理,則其行為情狀與自始策劃設計他人而強制性交,或僅為求一己慾念而完全無視被害人等情節相比,主觀惡性相對較低,難謂被告犯罪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再被告已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並於113年7月31日給付完畢,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等(見侵訴字卷第147至148、265頁)可稽,A女之告訴代理人(即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若被告有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此部分尊重法院減輕刑責之判決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53頁);於原審判決後,A女復表示因感受到被告、被告之父母誠摯表示歉意,且已遵照其心願捐款予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A女確認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全部民、刑事責任,同意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規定給予被告最輕刑度,若符合緩刑要件,亦表認同等節(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A女所出具聲明書及勵馨基金會樂捐現金收據影本),足徵被告努力彌補己過,積極修復其行為所造成之裂痕,A女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而法院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亦屬被告與A女於本案之共同期望。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其所為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倘科予被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A女於案發時,難認屬精神障礙之人,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則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人犯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強制性交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亦有不同;再被告已與A女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80萬元,復於原審判決後,再對A女表示歉意,且遵照A女心願捐款予勵馨基金會10萬元,益徵被告盡其真摯努力,彌補A女所受損害,並達成A女期望,確有悔悟之心,A女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可見A女受創所遭受之關係破洞,業經雙方之努力而重新修復,達到修復式正義之目的。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並非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關懷訪視員 ,本應謹守分際,卻於前開時、地,以上述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侵犯A女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內心創傷及精神上傷害,本應予嚴正非難;惟衡酌被告當日係因與A女聊天並共飲酒類之情境催化,一時未能把持住自己慾念而為本案犯行,難認其係出於事前計畫或故意設局,且於經A女以無保險套為由勸退時,亦有停止對A女之強制性交行為,堪認其尚能顧慮A女部分感受,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護理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醫療相關體系之工作,關懷訪視員為其所從事第四或第五個工作,於案發後已離職,目前從事賣醫療器材工作,月收入5萬元,家裡還有父母、妻子及一名幼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考量被告除與A女以80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外,復再對A女表示歉意,且遵照A女心願捐款予勵馨基金會10萬元,已盡其真摯努力而彌補A女身心所受傷害,A女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其為本案犯行固不足取,然本院酌以其乃因酒後一時未能把持住自己慾念,偶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犯後已深切悔悟,不再從事關懷訪視員之工作,且有上開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對A女表示歉意、遵照A女心願而捐款予勵馨基金會等積極修復其行為所造成裂痕之作為,A女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亦表認同,足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已積極彌補A女,A女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資以惕勵自新。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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