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侵上訴-207-2024123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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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鈺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 昀律師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AW000-A112214(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71、41233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鈺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AW000-A112214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民國112年4月29日凌晨3時50分許,林鈺凱經由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大時代男女時尚會館幹部,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代價 ,指名成年按摩女子AW000-A112214(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往 臺北市○○區○○路林鈺凱住處服務2小時。A女依約前往上址0樓等 候。凌晨4時16分許,林鈺凱搭車返抵,與A女一同上樓。之後林 鈺凱在沙發上睡著,A女表示要離開,林鈺凱竟因不滿A 女服務 時間尚未屆滿即欲離去,竟基於強制及傷害犯意,強拉A女衣物 及頭髮,捶打A女左大腿、掐住A女脖子及手腕,致A女跌坐在床 ,林鈺凱又上前掐住A女脖子及手腕;A女也基於傷害、毀損犯意 ,徒手掌摑林鈺凱,並將林鈺凱推落床縫,再以膝蓋壓制林鈺凱 脖子,林鈺凱即啃咬A女膝蓋,經A女不斷搥打,林鈺凱才鬆口, 待A女起身拿皮包準備離去,林鈺凱也起身,再拉扯A女皮包阻擋 ,致A女跌倒,A女撿起地上酒瓶並砸毀林鈺凱之手機及熱水壺。 經林鈺凱同意,A女於凌晨5時26分離去。A女因而左大腿擦挫傷 併瘀青、右小腿挫傷紅腫、雙腕擦挫傷;林鈺凱則右手背及右腳 抓傷瘀青。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被告林鈺凱坦承傷害A女的事實;否認強制犯行,辯解略以 :A女服務時間未滿欲離開,被告有拉A女,A女就開始摔冰箱上的熱水壺、手機等物;與A女有爭執並拉扯,後來因為很累,就沒有阻止A女離去。 (二)被告A女坦承掌摑林鈺凱、將林鈺凱推落床縫、以膝蓋壓制 林鈺凱脖子;否認傷害、毀損,辯稱略稱:打巴掌、將林鈺凱推落床縫、以膝蓋壓制林鈺凱脖子等行為均基於正當防衛。熱水壺、手機可能是爭執過程中不慎摔落,不具毀損故意;況且,林鈺凱之手機事後仍能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互有傷害對方之行為事實過程,被告2人均不爭執,並 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A女受傷照片(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27、37、39頁)林鈺凱住處0樓之監視錄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卷第103、105頁)林鈺凱之傷勢照片、物品毀損照片(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54至   56頁)可憑。 (二)A女所辯正當防衛,不足採信: 1、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使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必須是防衛行為,才有是否過當;若非防衛行為,即無過當與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823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4939號判決參照)。 2、A女於偵查中指稱:林鈺凱開始用拳頭捶我的左腳,我就打林鈺凱一巴掌,後來我們在床上扭打,我把林鈺凱推開甩向床與廁所的縫隙,林鈺凱卡在那邊,我就過去用膝蓋頂住他的喉嚨,打了他一巴掌(偵23371不公開卷第124至125頁)。則A女將林鈺凱推開甩向床與廁所縫隙之時,林鈺凱對A女之侵害行為已經過去;然A女不僅未離去,更上前用膝蓋頂住林鈺凱喉嚨,打林鈺凱一巴掌,A女傷害之犯意與犯行明確。3、A女辯稱:我拿了包包想要逃跑,這時我回頭跟他說,你最好趕快搬家,不然你就惨了,林鈺凱聽到這句話就拉住我的皮包,我重心不穩倒下,我這時看到門邊有個玻璃酒瓶,就拿起來嚇他(偵23371不公開卷第125頁);對照於林鈺凱之供述:(服務時間未滿)她就想先走,我就將她拉住,她就摔我家具及手機,後來我就跟她扭打在一起並拉扯(偵23371不公開卷第204頁)且有林鈺凱之傷勢及毀損照片可證。A女拿起皮包已可離去,當時並無遭林鈺凱不法侵害的情狀,A女卻回頭挑釁,林鈺凱出手拉住A女,A女拿起地上之玻璃酒瓶,砸毀林鈺凱之熱水壺及手機,所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排除、反擊行為。證據顯示熱水壺毀損及手機鏡面外觀明顯破裂(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54至55頁);縱使手機尚能通訊,無礙於A女之丟砸行為造成手機鏡面破裂的事實。A女具有傷害、故意毁損犯意,可以認定。 (三)林鈺凱供承:那天(服務)時間還沒到,A女就想先走,我就 將她拉住,她就摔我家具及手機,我就跟她扭打並拉扯。我確實不讓她走,因為(服務)時間還沒到,我希望她能留下來聊天。A女當天一到我家,就幫我口交,當時還沒發生爭吵,是因為後來時間還沒到,她想走,才吵架的。我當時是買兩個小時,當時至少還有30分鐘至1小時(偵23371不公開卷第204至205頁)足認林鈺凱確實因不滿A女於服務時間未屆滿就要離開而限制A女離去。被告林鈺凱辯稱並無強制犯行,不足採信。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林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分別從一重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定被告林鈺凱構成強制性交罪未遂雖有論據,惟查: 1、原審漏未論斷林鈺凱已經本院曉論、辯論之強制犯行;2、不能證明被告林鈺凱確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詳後述);3、原審採信A女之正當防衛辯解,判決A女無罪,被告林鈺凱、檢察官上訴分別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二人因性交易爭執而互毆,分別致對方受傷及林鈺 凱財物受損,林鈺凱僅因不滿A女於服務時間未滿欲離開,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有別,林鈺凱坦承部分犯行、A女全部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衝突起因於A女,考量兩人之傷勢情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六、被告林鈺凱被訴強制性交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林鈺凱因不滿A女服務時間尚未滿即欲離 去,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拉A女衣物及頭髮,強壓A女頭部,要求A女為其口交,經A女極力反抗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林鈺凱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二)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當時 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陳述是否合於情理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意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陳述,即對被告論罪科刑。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依據,並非被害人已踐行人證調查程序,即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直接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意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是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參照)被告林鈺凱堅決否認對A女強制性交,因而應進一步審究A女之指述是否前後一致且無瑕疵,有無證據足以補強A女指述之真實性。經查:1、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指述前後不一致且與卷證不相符又未經證據補强:(1)A女於警詢供稱:「我本來要離開了,結果他突然醒來說要跟我打炮,就開始要脫我的衣服,但因為他剛剛架著我讓我不舒服且很不爽,我就跟他說不要,而且我月經來,但他強行脫我的褲裙到一半,後來我又拉回來,他一邊拉扯我的衣服一邊說只要把我的衣服扯爛我就無法離開,但他沒有成功脫掉我的衣服,後來他就脫掉自己的褲子並掏出他的生殖器,用力扯住我的頭髮導致我的接髮掉很多搓,他壓住我的頭強迫我幫他口交,跟我說如果不幫他口交,這兩個小時的錢就不給我,我就回他3千塊我也付得起,他就變臉,我就拿起包包要離開。」(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17頁)並以書面陳述:「我安撫他睡著後,並且照了照片替他蓋好被子回傳給我公司,告知我想回去了,結果還來不及走,他就起來了。他馬上大聲的叫住我不准走,然後他開始脫自己的衣服,並且用力扯我的頭髮…因為頭髮被抓太痛了,頭一直動不了,被告就把下體掏出來,要我替他口交,這讓我更加反感,直接拒絕他,他反而威脅我,如果我不幫他口交,他就不給我3小時外框的錢,我氣得反駁3000元我自己出得起,然後他就開始變臉,說我講話很囂張,然後就突然很用力的拉扯我的上衣(連衣服扣子都被扯掉)接著又開始拉扯我的裙子(因為我當時穿的是褲裙)於是我們便開始在拉扯裙子,他甚至說把我衣服扯壞了我就出不了這個門。」(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31頁)偵查中供陳稱:「我要回公司,他就說不准走,去沙發上坐好,被告就拉我頭髮及衣服,我就一直反抗,被告就脫他自己的衣服,脫到剩一條内褲,被告跟我說叫我幫他吹,也就是口交的意思,我就說你瘋了,我不要,被告就說那你3000元我不給你。…我就跟他說3000元很多嗎?我自己也給得起,後來被告就很不爽,強行抓住我頭髮要我幫他口交,這時候他有露出生殖器。」(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124頁)於原審證稱:「他一上去就想要把我衣服扯掉,當時我生理期,林鈺凱一直抓我頭髮抓掉好幾搓,要強制我幫他口交,我不要,他就更生氣。」(原審卷第161頁)。   A女對於被告當晚究竟是先拉扯A女衣物未成,然後再脫去自 己衣物或反之;被告向A女表示若不幫被告口交就拒絕給付   3000元是在拉扯A女頭髮強制為其口交之前或之後,前後供 述不一。(2)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皆指稱當晚在被告住處樓下見被告酒醉本欲離開,卻遭被告以左手勾住脖子強行帶入被告住處;然查,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當日04:16:33至04:16:51「林鈺凱與A女一同出現於畫面中」、「林鈺凱以左手勾搭住A女脖子,A女以右手扶於林鈺凱腰上,兩人一同行進」、「林鈺凱步伐搖晃並由A女攙扶著走到住宅門前,期間林鈺凱左手一直勾搭住A女脖子,A女的右手也一直摟著林鈺凱的腰間」、「林鈺凱與A女停在門前,林鈺凱及A女的身體都有些搖晃,期間林鈺凱左手一直勾搭住A女脖子並由A女將頭微微後仰,A女的右手也一直摟著林鈺凱的腰間」、「被告打開門,A女先跨步走入屋内,林鈺凱亦跟著進入,期間林鈺凱左手一直勾搭住A女脖子,A女的右手也一直扶於林鈺凱腰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29、133頁)。   畫面顯示A女「右手一直摟著被告腰間」、「被告打開門,A 女先跨步走入屋内」而A女竟指訴「林鈺凱下車後,就把我脖子勾住硬拉我上去」(原審卷第76頁)顯然與事實不相符。(3)A女於原審證稱:「後林鈺凱在沙發上小憩時,我看他睡著,我有把情況拍下來給幹部,幹部說好,我可以先回去」、「林鈺凱醉倒在沙發上,因為他沒付錢,我就跟幹部說我要回家,幹部也說OK。」(原審卷第76、163頁)。   然依當晚A女與會館幹部「妏姊」之LINE對話,「妏姊」回 覆A女:「不用回來」、「他就是要買你兩個鐘頭」、「你就陪他到兩個鐘頭後把他叫起來。」(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35頁)並無會館幹部「妏姊」同意A女在服務時間屆滿之前可以離開的意思表示。A女指述之當日情節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4)A女於偵查中供稱:「(你當天有待滿2小時才離開嗎?)有待滿兩小時,我4點多進去,6點才離開。」(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28頁)然監視錄影畫面證實:A女於112年4月29日凌晨4時16分進入被告住處,凌晨5時26分離去(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43至45頁)。   包含前述A女與林鈺凱在屋內互毆的過程時間,A女在被告住 處僅停留約1小時10分鐘許。A女供述已待滿兩小時,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相符。   A女是會館服務人員,鐘點計費出場,分秒計較,於林鈺凱 睡在沙發上的時段,常情可以理解A女必然頻頻以手機看時間;而A女竟於原審供稱當日離開被告住處只看到天亮,走回公司途中看時間是6點初,而且當下很慌亂。似乎意在辯稱不知離去林鈺凱住處當時是幾點,或是已在林鈺凱住處待滿2小時。所辯顯然不足採信。(5)A女指述被告強壓其頭部強迫口交,並拉扯頭髮致掉了很多搓,二人扭打過程被告以A女的頭去撞牆,被告抓住A女皮包用力往後拉導致A女重心不穩往而倒下,後腦勺撞擊地板(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17、31頁)然查:A女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27頁)僅記載左大腿擦挫傷併瘀青、右小腿挫傷紅腫、雙腕擦挫傷。A女所述被告強壓A女頭部、撞擊硬物、後腦杓撞擊地板,狀似意欲強制性交的手段過程,完全未經證據證明。(6)A女當日所著上衣,經檢視2顆鈕扣佚失,採樣短袖上衣外側微物,萃取DNA檢測,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林鈺凱型別相符,固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82772號、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5425號鑑定書可憑(偵23771號卷第111至113頁、偵23771號不公開卷第103至105頁)然查,被告與A女既相互猛烈拉扯、傷害對方,衝突過程中A女上衣2顆鈕扣扯落、被告身體微物殘留於A女上衣,合乎經驗法則,應屬合理。此項鑑定結果僅能證明A女與被告當日確實發生肢體衝突,尚未能據以證明被告有強迫A女為其口交的事實;況且,A女既指訴「被告強行脫我的褲裙到一半」、「拉扯我的裙子(因為我當時穿的是褲裙)於是我們便開始在拉扯裙子」而竟未檢送當日所著褲裙送請鑑定,卻僅提供上衣送鑑定,顯然有違常情。A女指訴之真實性確實可疑。 (7) 依A女之書面陳述:「但是因為我還是不甘心,因此我堅決 要報案,於是主管請我的經紀人陪同我去松山分局報案(大約晚上10:35)可是當我們進松山分局時,就被門口的員警攔下,在我們告知要報案處理時,對方就載我們到附近的台安醫院,並且要求我做性侵的採樣檢測,當時我就明確的說,這是性侵未遂,他並沒有任何體液存在於我身上,我們當下因為衝突時間都在扭打…這樣子很沒有意義,因為也驗不出甚麼來!但是員警依舊說這是性侵的SOP…由於當下我生理期來,已經很不舒服了!並不想要進行他們所謂的採樣,因此我拒絕了。我反問,那我手上驗傷單是否可告對方傷害?」(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32頁)顯示A女是事後約18小時之後,經與公司主管商討,深思熟慮才決定前往警局報案,提告性侵害未遂之決心顯似極為堅定;竟稱在聽聞須前往醫院進行性侵害檢測,即萌生退意,更欲改以所持驗傷單對被告改提傷害告訴。   究竟A女是遭被告性侵未遂或是傷害;況且,性侵害採證流 程根據被害人所述遭侵害情節斟酌採證適當之被害人身體部位,A女既指訴被告強迫其口交,採證重點自當以A女口部附近有無被告相關微物、頸部有無受被告在強制性侵過程中施以暴力留存的傷痕為主,與A女下體部位或是否生理期無關;然A女卻堅持不進行檢測,而改於5日後前往警局報案,並且只提出當日穿著的上衣進行鑑定,顯然不合常情事理。2、證人即會館人事主管洪哲揚於原審雖然證稱被告事後前往大時代男女時尚會館,經會館幹部告知A女指控遭其性侵;然查,洪哲揚於警詢僅供稱被告前往會館道歉,當日被告有承認拉扯A女衣服,並與A女互毆,未曾提及被告強迫A女口交(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26頁);洪哲揚於偵查中雖改稱當日有問被告有無強迫A女幫其口交,卻又供稱忘記被告如何回答,只能確定被告承認對A女動手施暴(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130頁)。   證人洪哲揚之證言不能佐證A女所述之真實性,自無從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3、A女辯稱:我就拿了包包想要逃跑,這時我回頭跟他說,你最好趕快搬家,不然你就惨了。對照於被告供述關於當晚與A女互毆並致A女受傷之事,行為後曾以LINE主動向A女道歉,並表示會負責。可認A女自陳之此等未經檢察官究辦、舉證之言語,對林鈺凱具有影響力;然林鈺凱前往會館道歉,終究尚不足以據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強迫A女為其口交之證明。4、綜上,A女關於遭被告性侵未遂之指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憑信性甚低。依現有證據及證人洪哲揚之證言皆不足以補強或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均無從據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存在合理懷疑,未達於確信被告有罪程度,被告上訴否認性侵未遂,應認有理由,此部分犯罪不足以證明。公訴意旨認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鈺凱傷害罪、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A女傷害罪、毀損罪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A女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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