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HM-113-侵上訴-209-20250310-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AD000-A112379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AD000-A112379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子安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 20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D000-A112379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現修正為第1款)所定之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D000-A112379A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即告訴人AD000-A112379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為同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因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