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侵上訴-210-20250225-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健升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姚健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 示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姚健升與代號AD000-A110485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姚健升於民國110年9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露營車(下稱本案露營車),搭載A女至花蓮縣○○鄉太魯閣國家公園之「合流露營地」露營,A女於當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休息。姚健升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至翌(26)日上午7時許間某時,利用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伸入A女所著內褲,撫摸A女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嗣見A女甦醒,隨即將手抽回。 二、A女於110年9月26日下午4、5時許,返回住處後因覺有異, 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並將當日所著衣物交予警方採證,經警在內褲褲底內層(相對外陰部陰道口位置),檢出姚健升之DNA,上情始為警所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為被告姚健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檢察官未明確指出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一」以外,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至88頁、第133頁至第137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外出露營, 告訴人於該次露營期間,因身體不適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當時其亦在該車內等情;惟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其未曾碰觸告訴人之下體等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於110年9月25日駕駛本案露營車 搭載告訴人至「合流露營地」露營,告訴人於當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休息,期間被告亦在車內;嗣告訴人於翌(26)日上午7時許起床,搭乘被告所駕本案露營車離開露營營地,於下午4、5時許,抵達告訴人住處後,被告即行離去;告訴人於26日晚間7時11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並將當日所著衣物交予警方採證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侵訴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至第90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9604卷第7頁至第9頁,侵訴卷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2頁),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7091不公開卷第7頁至第11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7091不公開卷第15頁)、本案露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3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5頁至第7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5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25日晚間10時許,在 上開地點與被告露營時,感到頭暈、身體不適,遂至本案露營車上睡覺,在熟睡中,感覺有人以手觸摸其外陰部,遂睜開眼睛,見被告坐在距其很近的位置,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其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在照顧其,其因頭暈即繼續昏睡,直到翌(26)日上午7時許起床;被告於26日駕車載其返回住處後,其回想當晚情形而覺有異,遂前往醫院驗傷,並將所著衣物交予警方採證;其從25日與被告外出露營,至26日到醫院驗傷前均未洗澡等語(見偵9604卷第7頁至第9頁、第353頁,侵訴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被告亦陳稱告訴人因身體不適,在本案露營車內睡覺期間,只有其與告訴人2人在車內,告訴人在半夜醒來時,見其坐在旁邊,問其在做什麼,其向告訴人稱「我在照顧妳」等情(見侵訴卷第39頁),所述互核相符。又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至111年6月22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與告訴人有密切聯繫,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作息甚為關切,於同年月21日僅因告訴人告知當日有外出行程,於下午2時許返家,即認為告訴人不在意當日與其相約見面而表示不滿,並對告訴人稱「我一直在熱臉貼冷屁股、自作多情...」;嗣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因發現有人陪告訴人看骨科而生氣,並向告訴人稱「我一直說妳有男朋友我就往後退」、「我有問過妳有沒有男朋友」、「妳的回答都沒有...甚至說有會告訴我」、「誠實告訴我有男朋友這麼難嗎?」等語(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可見被告對告訴人心懷好感,就告訴人之男女交往情形甚為在意。再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晚間前往醫院驗傷,將所著衣物交予警方採證,經警在告訴人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採樣檢出男性Y染色體,與被告唾液進行比對後,結果顯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11年7月4日刑生字第111005570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9604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上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對告訴人心懷好感,見告訴人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告訴人所著內褲,撫摸告訴人下體而為猥褻行為。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一)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 人在該次露營期間尿床,遂請其從告訴人行李內拿出免洗內褲,拆開免洗內褲之外包裝,將免洗內褲交給告訴人換穿,可能因此在告訴人之內褲留下自己之DNA等詞(見偵9604卷第305頁,侵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83頁)。惟查:   1.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因本案接受警詢前,已知告訴人就 本案露營期間疑似遭性侵一事報案處理,且其為嫌疑人等情,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偵9604卷第3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51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未曾請被告幫忙拿換洗內褲,因雙方不是男女朋友,其不可能要被告幫忙拿取內褲等情(見偵9604卷第351頁,侵訴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被告亦稱其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僅在初識時,因相談投契,曾有過相互擁抱之禮貌性互動,之後即無擁抱或親吻等親密接觸;其在本次露營前,與告訴人外出露營多次,未曾發生過告訴人尿床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果若告訴人在本次露營期間,確有尿床並要求被告幫忙拿取屬於女性私密貼身穿著之內褲等異常情形,衡情,已知自己因該次露營被列為性侵嫌疑人之被告,應會將上情詳實告知檢警;然被告於警詢及111年5月18日偵查時,均僅陳述告訴人在該次露營期間,有在露營車內自行更換褲子之情形,未曾提及告訴人要其幫忙拿內褲等情(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9604卷第31頁至第37頁),與上開所述要非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有幫告訴人拿內褲等情,自難逕予採信。   2.被告陳稱告訴人於本次露營期間,係在睡覺期間醒來,表 示想要上廁所,告訴人下車自行上完廁所後,由其陪同進入露營車內,告訴人坐在車內床上,請其幫忙拿免洗內褲及拆開內褲之包裝,當時告訴人之行李放在床邊椅子上,其將內褲拿給告訴人後即下車,讓告訴人自己在車內更換內褲,其不知為何告訴人不自行拿內褲等情(見偵9604卷第305頁至第307頁,侵訴卷第39頁)。依被告所述,告訴人請其代為拿內褲時,其與告訴人均在本案露營車內,告訴人之行李就放在告訴人所坐床邊;且告訴人既可自行上廁所、更換內褲,足見當時告訴人具有相當之行動能力;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因身體不適,毫無行動能力,無法自行拿取內褲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要非有據。又每個人收納物品之習慣、方式不同,告訴人對於自己將內褲放在行李內何處,當知之最稔,則若告訴人確有更換內褲之需求,自可輕易從放在身旁之行李內,自行拿取內褲,要無委請與其無親密關係之被告代為拿取屬於女性私密穿著之內褲,及央請被告拆開內褲包裝之理,亦徵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露營時,習慣會攜帶獨立包 裝之免洗內褲,每件免洗內褲是單獨捲起,以1個透明塑膠袋包裝等情(見侵訴卷第92頁、第109頁、第112頁)。又內褲內側底層係直接接觸下體之位置,基於衛生考量,免洗內褲以成捲形式封裝時,通常是將內側底層捲在最中間。因被告陳稱其幫告訴人拿內褲時,是將捲成圓柱狀之全新免洗內褲,直接交給告訴人,並未將內褲攤開等情(見偵9604卷第305頁至第307頁,侵訴卷第39頁),是縱被告確曾代為拿取免洗內褲交予告訴人換穿,亦無碰觸告訴人之內褲內側底層位置之可能。然警方係在告訴人所著內褲之褲底內層(即接觸皮膚該側)處,採樣檢出被告之DNA等情,業經鑑定證人即本案實施鑑定之警員李文仁、黎正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99頁、第103頁、第114頁至第115頁),並有刑警局112年8月7日刑生字第1126007925號函檢附之送鑑內褲照片在卷可憑(見偵9604卷第333頁至第341頁),足徵被告辯稱告訴人內褲上之DNA,是其幫忙拿內褲所留下等詞,要非可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上午起床 後,與其在露營營地散步,係以手握住其前手臂,之後告訴人有去上廁所,可能在上廁所時將其DNA留在內褲上等詞(見本院卷第82頁)。但警方在告訴人之內褲採樣檢出被告DNA之位置,係在內褲內側底層處,業如前述;因內褲內側底層是直接接觸下體之位置,為避免沾染分泌物或感染風險,一般人上廁所穿脫內褲係持內褲褲頭位置,通常不會碰觸內褲內側底層位置。是被告上開所辯此節亦無足採。 (三)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述被告係在本次露營休息期間對其性 侵,但告訴人起床後未對外求救,反而與被告一同前往清水斷崖等處遊玩,事後仍與被告聯絡、出遊,並在被告得知自己因告訴人報案而成為性侵嫌疑人時,安慰被告不要想太多,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案發後之情狀迥異,難認告訴人之指述為可信等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39頁)。然查:   1.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25日晚間10時許, 因身體不適且頭很暈,進入露營車內睡覺,嗣因感覺遭人以手摸下體而睜開眼睛,看到被告立刻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其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回稱在照顧其,其仍感昏沉就繼續睡,26日上午起床後,搭乘被告所駕車輛離去,途中其仍感不適,被告遂在清水斷崖停車讓其休息;之後被告駕車載其返回住處,其感覺較為清醒,經回想始覺有異,隨即前往醫院採證驗傷進行查證等情(見偵9604卷第7頁至第9頁、第263頁、第353頁,侵訴卷第85頁至第89頁)。被告亦陳稱告訴人於25日晚間露營時,表示身體很不舒服,遂至露營車內睡覺,其等於26日離開露營營地後,有停車讓告訴人躺下休息等情(見偵9604卷第303頁至第305頁),可見告訴人於25日晚間,係因出現身體不適、頭暈等症狀而上車昏睡。依前所述,告訴人係在昏睡期間,因感覺下體遭人以手觸摸而睜開眼睛,當時僅有被告在旁邊,而被告經告訴人詢問在做什麼時,所回「我在照顧妳」之語,顯與告訴人睜眼所見被告立刻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之動作不符,但告訴人並未繼續追問,繼續在車上昏睡,益徵告訴人當時正處身體不適之際,則縱告訴人未立即起身逃離現場或對外求援,亦屬合理。佐以,被告陳稱其與告訴人於26日離開露營營地後,確有停車讓告訴人躺下休息等情(見警卷第7頁、偵9604卷第305頁);被告於26日下午4時55分許,傳訊息感謝告訴人陪其出遊散心後,告訴人於下午5時24分許,向被告表示自己現在腹瀉,被告即回稱「啊……怎麼又多一項問題」等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50頁),足見告訴人證稱其於26日上午起床後,仍感身體不適,俟其當日返家後,始能回想事發經過而覺有異,才前往醫院檢查等情,應屬可採。再依前所述,告訴人係在昏睡期間,因感覺下體遭人觸摸而短暫驚醒,隨即因身體不適繼續昏睡,次日上午起床後,不適症狀仍未完全痊癒,則告訴人因此未清楚想起昏睡期間發生之事,俟下午4、5時許返抵住處後,經仔細回想該次露營經過,憶起其感覺下體遭觸摸,驚醒看見被告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收回之過程,始覺有異,隨即於同日晚間前往醫院檢查求證,亦無不合常理之處。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於26日上午起床後,未立即對外求援,指稱告訴人所述不可信,當無足採。   2.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晚間,前往醫院檢傷及報案後,仍 繼續與被告聯絡,且在被告得知自己成為性侵嫌疑人而情緒低落時,曾出言安慰被告等情,固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9604卷第35頁,侵訴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9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50頁至第192頁)。惟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其相識數年,對其非常關心、時常給予幫助,數度與其2人外出露營;因其從事美容業,曾委託被告幫忙訂購美容器材、按摩儀器、露營器具等商品販售,被告也積極協助拍攝其等外出露營時,使用該等露營器材之影像以利銷售,其對被告甚為信任;嗣其因本案前往醫院檢查採證後,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對於被懷疑涉及性侵案件甚為不滿,其擔心破壞雙方關係,始出言安撫被告等情(見偵9604卷第353頁,侵訴卷第83頁、第93頁至第94頁)。被告亦陳稱其長期對告訴人十分關切,多次與告訴人2人外出過夜、露營;告訴人從事美容業,曾委託其訂購美容器材,且因其有從事露營器材之設計,遂與告訴人合作由其設計、製造露營器具予告訴人販售,並計畫拍攝露營器具之廣告影片;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上午起床後,有與其討論拍攝合作影片之事等情(見偵9604卷第305頁,侵訴卷第125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又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確向被告詢問有關被告協助訂購美容用品之事項,並表示次(25)日露營(即本案露營)要討論如何操作其等訂購之商品;被告於同年月27日也向告訴人提及其等在本案露營期間,談論合作新方向及拍攝影片等內容,復於同月28日與告訴人討論合作拍攝商業影片及訂購商品等事項,嗣於同年10月間,向告訴人稱「要找時間坐下來溝通拍攝、產品、銷售等方向」,陸續與告訴人討論合作、訂購商品等相關事宜,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供憑(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第54頁、第91頁至第93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多年,對於告訴人甚為關切,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多次與被告單獨出遊、露營,可知告訴人對被告深為信任,雙方復有合作販賣商品之計畫,並已訂購產品、拍攝廣告影片,持續推動合作計畫。依前所述,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晚間,係因憶起其在身體不適之昏睡期間,遭人撫摸下體而驚醒時,見被告將手從其內褲抽出等過程,懷疑自己遭性侵,始前往醫院檢查及報案求證;嗣經警方調查,並對告訴人之內褲進行鑑定,始於111年7月4日出具前開鑑定書,確認告訴人之內褲底層留有被告之DNA(見偵9604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則告訴人於上開鑑定結果完成前,因認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對其為本案犯行,復慮及其與被告多年交情及合作之生意關係,仍與被告有所聯絡,即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是縱告訴人在報案後,未立即與被告斷絕往來,亦不足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被告辯稱其於110年9月25、26日露營期間,多次建議告訴 人就醫,可見其未對告訴人為不當行為等詞(見偵9604卷第33頁、第305頁,侵訴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1頁)。惟被告陳稱其係因告訴人於25日晚間,在露營營地表示身體不適,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去醫院檢查等情(見偵9604卷第33頁、第303頁至第307頁);且依前所述,告訴人係於26日返抵住處後,經仔細回想該次露營過程,始因懷疑自己可能遭到性侵,前往醫院檢查及報案,亦即告訴人在返家前,未向被告提及懷疑自己可能遭性侵一事。足徵被告建議告訴人就醫之原因,為告訴人主訴頭昏身體不適,與告訴人有無遭猥褻無關,自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五)被告辯稱除本案露營外,其與告訴人單獨外出過夜、露營 多次,未曾對告訴人有任何不當肢體碰觸之行為,不可能為本案犯行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41頁)。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曾因泌尿道感染、搔癢症等症狀,至婦產科就診,則告訴人在本次露營時,可能係因陰道炎復發而自行搔癢,導致告訴人先前碰觸被告肢體所殘留之被告DNA沾染到告訴人之內褲;且告訴人之內褲底層所檢出之被告DNA僅屬次要型別,表示殘留之DNA量少稀微,內褲其他位置亦未檢出被告之DNA,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將手伸入其內褲之情形不符等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惟查:   1.依前所述,告訴人明確證稱其係因頭暈、身體不適在露營 車內睡覺期間,因感覺下體遭人觸摸而驚醒,隨即睜開眼睛看到被告立刻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等情,核與告訴人之內褲底層接觸下體皮膚位置,檢出被告DNA之客觀鑑定結果相符,堪以採信。因告訴人未曾提及其在本案露營期間,有陰道炎復發或下體搔癢等症狀,則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在本次露營時,係因陰道炎復發,自行搔癢下體,導致所著內褲沾染被告之DNA等詞,顯屬主觀臆測,要非有據。   2.警方在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男性Y染色體,經進 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不同,次要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此有刑警局110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108011580號鑑定書、111年7月4日刑生字第111005570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9604卷第161頁至第165頁)。上開鑑定結果所稱主要型別與次要型別,係指當一個斑跡上遺留兩種不同來源者之DNA,若此二種DNA遺留量不同,經DNA分析可發現其DNA型別訊號強度亦不同,此時DNA型別訊號較強者判讀為「主要型別」(代表DNA遺留量較多者之DNA型別),DNA型別訊號較弱者判讀為「次要型別」(代表DNA遺留量較少者之DNA型別);因每個人殘留DNA之能力有別,DNA之殘留量與碰觸檢體之方式、時間長短不一定相關,業經鑑定證人黎正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99頁至第103頁),並有刑警局112年8月7日刑生字第1126007925號函附卷供佐(見偵9604卷第333頁)。足徵前開鑑定結果所載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檢出之被告DNA為「次要型別」,係指鑑定機關在該內褲檢出被告之DNA殘留量,較在該內褲所檢出另一男性之DNA為少,僅為檢出DNA型別訊號強弱之相對關係;是辯護人僅以上開鑑定書記載被告之DNA為次要型別,逕指告訴人之內褲底層殘留之被告DNA量少稀微等詞,即非可採。況告訴人之內褲底層接觸下體皮膚之位置,確經檢出被告之DNA,核與告訴人前述其感覺下體遭人觸摸,因而驚醒所見被告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等情節相符,當足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縱告訴人之內褲底層所殘留被告之DNA較另一男性DNA為少,然每個人殘留DNA之能力既有不同,自無足僅以被告在告訴人內褲上所殘留之DNA經判讀為次要型別,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至於告訴人之內褲何以留有另一男子之DNA,及被告其他次與告訴人出遊時,有無對告訴人為不當肢體碰觸等節,俱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3.鑑定證人李文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從事DNA鑑定工作 約18年,一般內褲會有2層,依照其從事鑑定工作之經驗,女性下體分泌物殘留在內褲上,會呈現黃色斑跡,其通常都是剪取內褲內層接觸皮膚該層,留有分泌物斑跡之中間位置作為DNA鑑定檢體;本案告訴人之內褲係由其採樣送檢,其是將內褲接觸皮膚處殘留分泌物之黃色斑跡(即相對外陰部陰道口)部分剪下作為DNA鑑定檢體等情(見侵訴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並有本案送鑑之告訴人內褲照片在卷可憑(見偵9604卷第341頁)。核與前開鑑定書記載告訴人內褲之採樣位置為褲底內層斑跡等情相符。足見實施鑑定之警員係依長期鑑定經驗,對告訴人之內褲採樣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與告訴人指述內容互核相符,自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不因有無在告訴人之內褲其他位置檢出被告之DNA而異。 (六)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就「其在本次露營期間,所著褲子有無 更換」、「其於25日晚間感到頭昏、身體不適時,被告有無將其背上車」、「其在露營車內睡覺期間有無尿失禁」等節,所述內容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詞(見侵訴卷第123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然告訴人對於其係在熟睡休息期間,感到下體遭人觸摸而驚醒,隨即睜眼親見被告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等情,自始指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之內褲褲底內層(相對外陰部陰道口位置),經檢出被告之DNA等鑑定結果相符,故被告所為乘機猥褻犯行當可認定。至於告訴人在該次露營期間,有無更換褲子或尿失禁、被告有無將告訴人背上車等節,要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縱告訴人對於該等枝節事項之前後陳述有些許差異,亦無足據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90頁)。因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回答特定問題時之生理反應,所為之分析意見,測謊結果固可作為法院認定事實的參考之一,惟不得專以測謊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依前所述,本院依憑卷內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自無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 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並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之信賴,為逞一時之欲,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行為,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非微,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前無與本案相類案件之前科,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部分賠償予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辯護人提出之調解筆錄、付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75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因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調解內容履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調解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調解筆錄所載第1、2期款項業經被告依約履行,爰不列入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方法 備註 A女 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A女指定之帳戶。 A女指定之帳戶詳如本院卷第165頁調解筆錄所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