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侵上訴-215-20250226-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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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代號BF000-A11111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BF000-A111117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 )與代號BF000-A111117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A父明知A女於102年至103年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之某日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02年至103年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之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租屋處衣物間,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經A女以手推拒及言語拒絕,仍未停手,待A女大聲尖叫後A男始停手離去。A男即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父(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告訴 人A女同住上址租屋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這樣做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前後證述有不一之瑕疵,而B女即被告小女兒、告訴人妹妹並未看見被告之猥褻行為,且B女稱案發時是全家人一起睡,告訴人卻稱國小四年級時已經搬到隔壁房間睡,顯有疑義,另B女稱未聽到尖叫聲亦與告訴人所述不符。再者,於102年8月19日被告因脊椎受重傷,無法為強制猥褻行為。縱然,被告確有告訴人所述之情節,亦僅構成性騷擾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女,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2年至103年間即 告訴人就讀國小六年級之某日係未滿14歲之女子,兩人同住在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租屋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915號卷【下稱他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144至145頁),且有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於102年至103年間伊就讀國小 六年級某日,在上址租屋處衣物間,被告有以手撫摸伊胸部及下體,被告摸的當下伊有反抗,只是被告繼續摸,直到伊尖叫被告才停手,伊當時有要推開被告,也有口頭拒絕,最後因為伊尖叫,伊妹妹B女進來問伊怎麼了,被告就出去了等語(見他卷第21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剛洗完澡裹著浴巾,伊衝到第二 間房間準備挑衣服時,被告就進來摸伊胸部,再往下摸下體,伊當時有大叫跟推被告的手,好像有跟被告講什麼,但不記得了,被告沒有停手,是伊大叫過沒幾秒,伊妹妹B女就過來,被告才停手,妹妹應該沒有看到被告。但當下伊有跟妹妹說伊被被告摸。當時伊本來想要跟班導師講,但隔天是假日想說要講嗎,那時很有印象就是小六。伊偵查中稱被告摸的當下,伊就有反抗,只是被告還繼續摸,直到伊尖叫,被告才停手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8、122、123頁)。 ⑶依上可見,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 ,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而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何宿怨,衡情,當無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理。 ⒉除告訴人上揭之證述外,並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⑴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大致相符之證述 ①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等家中是四個人一起睡,伊比 較淺眠,知道告訴人洗完澡出來去衣物間換衣服,聽到被告也進去衣物間,之後聽到告訴人發出反抗的聲音,印象中告訴人有說走開,還有拉扯、碰撞牆壁或門的聲音,經過一些掙扎之後,被告走出衣物間,告訴人跟被告還在反抗時,伊就有起來走出去,想要偷看發生什麼事情,但只看到被告走出來,告訴人站在牆邊身上沒有穿衣服只有手拿著浴巾蓋在身體前面,伊從旁邊可以看到告訴人胸部,臉上顯露很緊張害怕的樣子,伊問告訴人怎麼了,但忘記告訴人說什麼等語(見他卷第30頁及背面)。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某天晚上睡覺時,伊睡在靠牆的地方有 聽到告訴人說「不要」、有推開那種聲音,伊就起來去隔壁房間看一下,快到隔壁房間時,被告就低頭走出來與伊擦肩而過,伊進去看告訴人,告訴人剛洗完澡只裹著一條大毛巾,表情非常驚恐、害怕。伊有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但後面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③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就讀國小某天晚上 睡覺,告訴人洗完澡去衣物間換衣服時,聽到告訴人發出拒絕的言語及推拒等反抗,伊起來想要了解發生何事,但見被告走出衣物間,待其進去衣物間,只見告訴人裹著毛巾,並察覺告訴人受到驚嚇、害怕之情緒,告訴人在案發後情緒上出現驚慌害怕等情,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衡以B女雖曾遭被告毆打但並未主動將本案告知社工,而係社工自行詢問告訴人後方得知本案(見原審卷第149頁),可見B女亦無特地設詞構陷。 ④又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 ,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本件強制猥褻之發生突然,衡情絕非B女所得預料,其於偵查或原審作證之112年3月23日、113年6月11日,距案發之102年至103年間之某日,已經至少9年多,縱其並未證述案發當時有聽聞告訴人尖叫聲,或證述案發當時全家睡在一起,與性侵害犯罪事件進人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中記載告訴人自小學六年級開始搬到衣物間不相符,然其在淺眠中聽到告訴人在衣物間發出拒絕的言語及推拒等反抗後,起身前往衣物間察看,發現被告走出衣物間,待其進入衣物間只見告訴人裹著毛巾,並觀察到告訴人受到驚嚇、害怕之情緒,則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自難僅以其未聽聞告訴人尖叫造成證述與告訴人略有不一,即認不可採。 ⑵本案並非由告訴人主動揭露報案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間,B女表示被告摸她,伊 知道後摔東西並向被告說你摸我就算了,對我妹試試看等情(見他卷第22頁)。參以告訴人係於B女111年間遭被告毆打,經社工詢問告訴人有無遭被告侵犯時,始被動陳述本案情節,進而於同年間提出告訴(見原審卷第121、147、148頁),足徵告訴人原無意追究本案之意,其應無於案發數年後,甘冒偽證處罰而誣陷被告之可能。 ⑶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她們洗澡都只圍圍(浴) 巾出來,走來走去,跟她們說這樣是習慣嗎?她圍圍(浴)巾起來,伊都只是把圍(浴)巾拉起來,伊不可能摸告訴人,伊拉毛巾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洗完澡後裹著浴巾時,確有以手拉告訴人浴巾之動作。 ⑷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 被告空言否認,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2年8月19日脊椎受重傷,於同年8月 30日出院,至少要3個月時間休養,期間依靠輔具行動,無法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云云,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0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不公開卷第63頁)。然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因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於102年8月19日接受手術住院、於同年月30日出院、同年9月6日門診追蹤治療,建議休養、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尚無從證明被告於102年至103年間在告訴人就讀小學6年級的案發當時,無法行走及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再者,告訴人及B女均證述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使用拐杖或輔具等情(見原審卷第120、147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應無因前開傷勢嚴重而無法行動之情形,辯護人前揭所辯,應非可採。 ㈣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就強制猥褻過程究竟 是指被告是在告訴人一摸就大叫隨即停手,還是遭被告摸的當下先反抗,直到大叫後才停手,還是大叫後被告仍未停手,持續到B女進房間後才停手,前後證述不一,堪認告訴人所述顯有瑕疵。然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害經過之陳述, 臚列如下: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摸伊胸部跟下體,過程很短, 因 為被告一摸伊,伊就尖叫,被告就把手拿出來,B女進來房間問怎麼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770號卷第9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摸的當下伊有反抗,只是被告繼續摸, 直到伊尖叫被告才停手,當時有要推開被告,也有口頭拒絕,最後因為伊尖叫,妹妹進來問伊怎麼了,被告就出去了等語(見他卷第21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進來摸伊胸部及下體,伊當時有大 叫跟推被告的手,被告沒有停手,是伊大叫過沒幾秒,伊妹妹就過來,被告才停手。伊在偵查中稱被告摸的當下,伊就有反抗,只是被告還繼續摸,直到伊尖叫,被告才停手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8、122、123頁)。 ⒉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自始至終欲表達者,係其遭被告強 制猥褻是在非自願之情況下遭被告摸胸部跟下體,且於遭猥褻之過程中有先反抗,但被告仍持續進行猥褻行為,待其大叫推拒後被告始停手,且B女有進入衣物間察看、詢問,並就其遭強制猥褻之過程如何「抵抗」為更具體之描述,故告訴人於嗣後偵查,乃至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係如何遭被告侵犯,過程中告訴人有推拒之抵抗舉動,然被告仍持續為之,至告訴人大聲尖叫後,被告始停手,是辯護人認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並無可採。 ㈤辯護人另辯稱:縱使A女所言為真,本件亦僅構成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云云。惟: ⒈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言。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係突然出手撫摸告訴人,經告訴人以推開被告之 手、言詞表示不要等舉動拒絕被告撫摸,顯見告訴人已有反對之意,被告卻仍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縱使時間不長,然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於行為時之主觀上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且認已達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程度甚明,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224條之違反其意願為猥褻罪,已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之「性騷擾」而已。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父親,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猥褻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各罰則之規定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先後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行為,係 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㈢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以被害人年 齡係未滿14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竟 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罔顧人倫,不僅破壞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對告訴人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應嚴正予以非難,且被告於偵審中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對告訴人之影響、被告之素行、被告自述為國小肄業、已婚、2名女兒均已在外生活、其擔任警衛、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