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侵上訴-216-20241129-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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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淮紳 指定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淮紳經原審法院認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 解,並給付第一期款項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固屬非輕,然考被告在A女明確表示拒絕後,仍以強押之方式對A女插入生殖器及口交未果,再改以指侵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縱與A女以8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40萬元款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匯款資料、電話紀錄可稽(參原審卷第79、83、89頁),然考其犯罪情節及造成侵害程度,仍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可認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除同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外,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男女往來本應知其分際,應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明知A女僅係前來陪酒,確為滿足一己私欲,違反A女之意願,無視A女多次拒絕、阻擋、掙扎,強行在包廂廁所內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造成A女心理難以磨滅之陰影,犯罪危害難謂輕微,惟念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刑度所為裁量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並無違法或不當,該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