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侵上訴-220-20250122-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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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希文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希文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希文(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2-73、186-187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 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已坦認犯行,復於民國114年1月7日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於當日全額支付,再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中明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和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及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143-145頁),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為相當程度之彌補。上情與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亦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情狀顯有不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協會理事長,在社會 上為具有一定社經地位之人,竟利用與A女獨處相同空間之機會,不顧A女之拒卻,對A女為強吻之猥褻行為,不僅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更勢必使A女留下難以抹滅之被害經歷,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實在非輕;復審酌被告於警詢開始矢口否認犯行,更以「酒喝多了」等語對A女之指證均含糊其辭帶過,復表示自己「上當了」,整件事情不單純,懷疑A女是要索取精神賠償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一再傷害A女,非難性非低,惟終於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而見悔悟,復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依約全額給付,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為損害,犯後態度已見改善;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前無因犯罪而經科刑之前案紀錄,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銀樓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可,對於本案顯已符合上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和解筆錄參照),兼顧刑罰效果及避免再犯之特別預防,認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