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侵上訴-223-20250114-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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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鍾○○前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夫妻,其等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離婚後約定每周六,鍾○○可至甲 住處探視小孩,並留宿過夜。詎料鍾○○竟於民國111年5月7日,至甲 當時住處(地址詳卷)探視留宿時,於同日下午7時許至翌(8)日上午10時許間某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甲 房間內,以不法腕力壓制甲 ,違反甲 之意願,徒手觸摸甲 之胸部、大腿及與鼠蹊部之連接處,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鍾○○(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觀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均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144至145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㈡按稱「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大腿及與鼠蹊部連接處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依上說明,自屬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告訴人當時住處房間內對告訴人為撫摸胸部、大腿及與鼠蹊部連接處等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接之時空、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將各舉動評價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內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自主權,更戕害甲 之心理,所為對甲 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及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雖有和解意願,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2頁)、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明知案發時已與告訴人離婚,竟為滿足私慾,即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又被告犯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但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而已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關係等前述一切情狀,適度量刑,綜合上情,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未對其為緩刑宣告,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時矢 口否認犯行,雖於原審當庭認罪,然相較於自始坦承犯行之情形,其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為強制猥褻罪之最輕法定刑度,顯有量刑過輕之嫌,為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請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為量刑,皆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雖有和解意願,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事由,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依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情,有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被告犯後彌縫態度尚屬可取,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