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侵上訴-224-20250116-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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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玉麟 選任辯護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郭玉麟(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稱上訴理由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以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如期給付,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另被告有心臟相關疾病,導致影響被告精神狀況,故請求司法鑑定,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駁回被告上訴理由  ㈠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鑑定是否因患心臟疾病致無法控制自己行 為乙節。經查:本件被告確罹有病竇症候群,有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7頁)。然依被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關於病竇症候群之網路列印資料,病竇症候群係指竇結機能異常造成具有症狀之心博過緩性心律不整的臨床症候群,常見症狀包括胸部不適、疼痛或壓迫感,輻射至下巴、後背、上肢,心悸、脈搏缺失、頭暈、暈厥;呼吸短促、呼吸困難、端坐呼吸;煩躁、焦慮、神智恍惚;虛弱、疲憊;皮膚蒼白、濕冷、尿量減少、低血壓及鬱血性心衰竭等(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0頁),並無可能影響患者是非辨別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之症狀。被告既未釋明其所患上開疾病可能致其上開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關連性,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患有心臟相關疾病,故因此具有欠缺責 任能力或責任能力降低之情形,俱屬一己之陳述主張,並無任何事證可佐,自難認有刑法第19條之減輕事由。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女、A女祖母之同居人,竟為逞個人私欲,不顧甲女、A女家人對其之信任,對年幼之甲女、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僅破壞甲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對甲女、A女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戕害甲女、A女之身心健康、家庭生活及人格發展,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至原審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100萬元,並非全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收入仰賴補助、須扶養同居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9頁)、告訴人以113年6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告訴代理人當庭所陳意見(見原審卷第95頁、第97頁、第119頁),就被告對甲女所犯2次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對甲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則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等旨。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並擇要說明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業與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乙節,已為原審量刑時審酌,自無有利被告量刑因子未予審酌之情形,所定應執行刑,亦就各罪宣告刑總和10年,減去5年8月,顯已給予合併定刑之相當恤刑利益,殊難以此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告訴人2人無法原諒被告,亦不接受被告任何形式之道歉,告訴人2人收取賠償金,並非代表原諒被告乙節,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09頁)。至被告年事已高,罹患心臟病等疾患,則屬將來執行時是否適合收監之問題,不影響原審量刑妥當之認定。足徵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2人身心影響甚深,被告所為亦足顯示其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不尊重,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而本案所經諭知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郭玉麟為代號AD000-A112140C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C女)之同居人,代號AD000-A112140之未成年女子(民國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AD000-A112140A之未成年女子(10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姊妹關係,且均為C女之孫女,郭玉麟明知甲女、甲 於下列時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玉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04年9月27 日中秋節晚間某時,在其與C女同居之新北市○○區某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住處),趁甲女在該處頂樓烤肉,因欲上廁所故回到屋內時,徒手抱住甲女,並將手伸進甲女之內褲撫摸其下體,約半小時後,復承前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接續徒手抱住甲女,不顧甲女之推拒,將手伸進甲女之內褲撫摸其下體(無證據證明已進入甲女之性器官),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郭玉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05年9月15 日中秋節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內,趁甲女在該處頂樓烤肉,因欲上廁所故回到屋內時,不顧甲女之推拒,將手伸進甲女之內褲撫摸其下體(無證據證明已進入甲女之性器官),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郭玉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 某日下午,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徒手抱住甲 ,不顧甲 之推拒,將手伸進甲 之上衣,撫摸甲 之胸部,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甲 、代號AD000-A112140B之成年女子(即甲女 、甲 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郭玉麟、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A女、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見112年度偵字第2332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21頁背面;112年度他字第2439號卷【下稱他卷】第28至31頁)、證人即甲女之輔導老師忻○芸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證人即甲女友人陳○睿於偵訊時(見偵卷第7頁至該頁背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甲女與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至67頁)、甲女就讀學校函文暨輔導紀錄(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8至29頁背面)、甲女113年3月2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不公開卷第5至1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兩度撫摸甲女下體之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女、A女祖 母之同居人,竟為逞個人私欲,不顧甲女、A女家人對其之信任,對年幼之甲女、A女為猥褻行為,不僅破壞甲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對甲女、A女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戕害甲女、A女之身心健康、家庭生活及人格發展,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並非全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1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收入仰賴補助、須扶養同居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以113年6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告訴代理人當庭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95、97、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其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不予諭知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9頁), 然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郭玉麟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郭玉麟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 郭玉麟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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