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3-侵上訴-225-20250123-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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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政昌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政昌於民國112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至匿名 交友」(下稱「Heymandi」)結識代號BA000至A112022號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並相約於同年3月12日見面。詎江政昌可預見A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與A女碰面後,雙方即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華國商務飯店,嗣於同年3月12日下午1時25分許至下午3時許,在上址華國商務飯店某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再接續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中,以此等方式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之父代號BA000至A112022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得知後攜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政昌(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證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下稱A女)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遭檢察 官以拍桌、摔卷方式讓被告心生畏懼所為,因認被告上開供述遭檢察官實行強暴、脅迫,檢察官也有大聲喝斥、重複循環問題云云(本院卷第85、97頁),然查,原審勘驗筆錄雖有記載「碰、碰」之狀聲詞(原審卷第133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聲音即是檢察官對被告施加之強暴、脅迫,並因而使被告心生畏懼,參以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仍係否認其犯行,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至14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為勘驗時,更未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施行強暴、脅迫而來等情,反而於原審勘驗後均一致明確表示:對原審之勘驗結果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49頁;辯護人於原審僅主張檢察官打斷被告陳述使其無法完整表達意見,見原審卷第150頁),足認本案經原審勘驗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訊問程序有何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疑義(原審並未使用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故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義,所辯雖無足採,本院因不使用該供述以認定事實,爰不就被告前揭供述部分論述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3、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A女性 交之行為(本院卷第81頁),惟矢口否認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辯稱:伊是與A女在18禁之交友軟體認識的,A女也有經驗,伊並不知道A女的實際年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是在112年3月8日認識開始聊天,在同年月12日發生性行為,從對話紀錄沒有談論到有關年紀的話題,聊天是雙向的過程,不會被告有說,但被害人沒有回應。被告於性交後,知道被害人年紀後即未發生性行為,既然不排斥該次性行為,為何後續並沒有再與之發生性行為,是因為發現被害人未滿16歲,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前有傳過穿運動服給被告,惟係單純素面之運動服,無法看出是學校的運動服,且人的外貌有多樣化,年紀15至17歲等,五觀與體態都與成年人差不多,從被害人年紀就是接近成年人的狀態,無法從被害人外貌判斷為國中生云云(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8日於「Heymandi」交友軟體上結識A女,同 年月12日下午1時許,兩人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碰面,並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華國商務飯店,於飯店房間內,被告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再接續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中,以此等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一致(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106至109頁;原審卷第279、281、287頁),並有A女手繪華國商務飯店房間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華國商務飯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A女就讀學校之個案輔導紀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 年7 月1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1745號函暨個案服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31、33至35、40至48、79至83、131至220、227至228、301至3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A女係於00年0月生,此有卷附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戶籍資料各1份可相互參佐(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69、307頁),其於案發時即112年3月12日,核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A女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12年3月初透過交友軟體(即「Heymandi」)認識被告,一開始在交友軟體上說要交換LINE,在交友軟體上,被告有問伊幾歲,伊說15歲,是國三生,被告並問伊住在哪裡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第10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交友軟體上有跟被告提到伊15歲,然後被告說他不在意,伊忘記在補習跟傳說對決的遊戲內,有無跟被告提到伊的年紀等語(原審卷第288至289頁),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A女於112年3月8日之訊息內即告知被告自己姓名、住瑞芳,於基隆就讀,星座為獅子座,身高157公分,體重54公斤,假日(禮拜日)較為有空,可以早上出門,但不能太晚回家,大約5點就要回去等節(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134、136至137、141、145、152頁),繼而於同年月9日之LINE訊息內,被告則詢問A女幾點下課,A女表示5點多下課,但6點要補習,被告續問「今天穿制服嗎?」、並稱:「哇 可惜不然想看到妳穿的樣子 好奇」等語,且關心A女行蹤,要求A女「等等到補習班說一下」,並對A女稱:「1至4或5通常都比較忙些,妳也是好好讀書或休息阿,要的話週末都能見,只要有空」(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156至159頁),足認被告與A女於112年3月12日發生性行為之前,雖未能精確認定A女當時之年紀,然客觀上業已足以預見A女之年齡及其他相關個人資訊,包括A女所居城市、係為就學中之學生,下課後需補習,假日出門仍有門禁限制等節;再衡以一般常理,陌生人於網路開始聊天之初,為熟悉彼此,多會先詢問對方之相關資訊,包含年齡、居住區域、身高、體重、星座等,而被告既關注A女上開個人資訊,且除基本之居住城市、身高、體重、星座外,兩人更已聊及補習等相關事項,後續於LINE之聊天過程中(112年3月12日前),被告對A女飲食喜好、生活、交友及外出情況等瑣事,屢表示關心等節(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174至183頁),從而,「年齡」此等重要之事,被告斷無難以預見A女年齡之理,故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一致證稱:其於交友軟體中(即「Heymandi」)有告知被告為15歲等語,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又A女既係於「Heymandi」之軟體中,即以訊息向被告提及自己之年齡,則於被告所提出之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未有聊及年齡暨相關話題,客觀上亦屬合理,當難以112年3月12日前之LINE訊息內未提及年紀等議題等節,遽為被告有利之主張。 2.其次,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除知悉A女 尚在就學外,更於112年3月9日之LINE訊息中,要求A女傳送穿制服之照片供其觀覽,而A女則回稱「我們只有運動服齁」,被告續稱:「好阿,我看看」,A女乃傳送1張照片予被告,該張照片雖經A女於被告觀覽後收回(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167頁),惟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用LINE傳1張穿紅色學校運動服的照片給被告,是在與被告見面之前,偵卷第167頁的LINE對話紀錄有一則「收回」紀錄,是伊傳照片後收回,但伊的手機內有找到伊當時傳給被告的那張運動服照片等語(原審卷第292頁),並提出手機內之該張穿著運動服之照片供原審翻拍附卷(原審密封袋內),觀之A女所提出傳送給被告之前開照片,A女上半身所穿之紅色運動服,明顯為中學生常見之運動服飾,復參以被告與A女於112年3月12日進入華國商務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42至44頁),斯時A女上半身穿著長袖、下身著長褲、運動鞋,並無染髮或特殊造型,打扮尚屬樸素,並無特殊打扮;再佐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伊當時得諾羅病毒,當天(指112年3月12日)早上起床很不舒服,但是想說已經和被告約好了,所以還是出門,伊當天沒有戴假睫毛、也沒有畫眼影及擦粉底,只有擦口紅跟畫眼線,是一般休閒穿著赴約等語(原審卷第281、290頁)及參酌原審所拍攝A女個人照片之外貌等情互核觀之,A女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其於112年3月12日與被告見面時,亦無明顯上妝或特殊打扮,衡以被告於112年3月12日與A女見面前,既預見A女尚在就學,且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8歲,大學肄業(原審卷第12之3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已出社會工作(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9頁調查筆錄「職業欄」、原審卷第311頁),顯具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並非懵懂無知甫成年之人,被告由A女之外觀樣貌、談吐及就學狀況,應可判斷A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且被告既重視與之發生性行為對象之年齡,卻未確認A女之年齡,率爾與A女為性交行為,其主觀上即有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另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告是在112年3月8日 在「Heymandi」交友軟體上認識的,伊當時是用行動電話直接登入,該APP並無要求伊輸入年齡或相關個人資訊,伊也沒有看到安全維護(應係「安全政策」之誤)等事項等語(原審卷第279頁);復經原審實際進行「Heymandi」交友軟體之登入,登入過程中,並無未滿18歲不得使用該APP的之警示畫面,而登入之方式,除以「使用Facebook登入」或「使用Google登入」外,亦得「使用電話號碼登入」,然俱無關於「年齡」或「實名認證」之相關機制存在,此有「Heymandi」登入畫面流程截圖存卷可參(原審密封袋內),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Heymandi」交友軟體不用實名認證等語(原審卷第44頁),是被告既預見使用「Heymandi」軟體之人,於登入時,並無年齡使用上之限制,亦非滿18歲之人始能使用該APP;又經原審勘驗「Heymandi」軟體之登入畫面,首頁下方有「登入後及代表同意我們的私隱及使用者條款」選項,需點選「登入後及代表同意我們的私隱及使用者條款」之選項後,始會出現該交友軟體主要功能之介紹,介紹完後,頁面最下方始出現產品、如何使用、幫助中心、關於我們、Facebook、Instagram、安全政策、安全提示、社群準則等選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Heymandi」相關頁面截圖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78頁及密封袋內),由此可知,登入「Heymandi」交友APP,並無強迫使用人需閱覽該APP之「私權及使用者條款」,並於閱覽後進行同意之勾選,始能登入聊天頁面,而現今網路發達,使用各類APP軟體已成為人之常習,一般人對於各類APP所規範「隱私權及使用者條款」內之諸多條款,除該APP之使用設計上,需閱覽並勾選同意始能登入,而予以使用上限制,不得不閱覽外,多會略而不閱,此為常態,遑論於未有登入限制之情況下,尚需另行點選「私權及使用者條款」選項,再點選頁面最下方諸多選項中之「安全政策」而加以閱覽,自難以「Heymandi」之「安全政策」內,有載明「18禁」,即謂使用者均已滿18歲,進而謂被告於主觀上認為A女已滿18歲等節。故亦難以上開部分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A女於112年3月 12日發生性行為之前,即已知悉A女之相關個人資訊,包括A女所居城市、係為就學中之學生,下課後需補習,假日出門仍有門禁限制;而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除知悉A女尚在就學外,更於112年3月9日之LINE訊息中,要求A女傳送穿制服之照片供其觀覽;而依原審拍攝A女個人照片可知,A女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其於112年3月12日與被告見面時,亦無明顯上妝或特殊打扮,是以,被告於112年3月12日與A女見面前,既預見A女尚在就學等情,竟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自足認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存在。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解,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交罪。A女係未滿18歲之人,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既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本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經網路認識, 可以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知慮淺薄,對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未克制情慾,貿然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管工作、需要幫忙償還父親積欠之債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A女之身分為被害人,在為性行為之前究竟有無告知被告其 年籍資料實不無疑慮,原審判決以「A女在Heymandi交友軟體上告知被告年籍資料」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預見A女年紀之依據,然從頭到尾均未有被告與A女於Heymandi交友軟體上對話紀錄之內容,原審判決徒以A女有瑕疵之供述即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之年紀,所為判決顯有違誤。 2.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固有聊到部分生活內容,然即使有此 內容,亦無從直接推論雙方必定有談論到年紀,人與人之交際往來具有多種形式,不可能每個人聊天都會先討論到年紀,實際上無「客觀證據能夠支持該經驗法則之存在」,則原審判決所言之「經驗法則」是否適格作為本案之「客觀補強證據」,不無疑問。A女於審理時亦作證表示兩人之間並沒有談論到有關學校等內容之話題,「網友認識必定會聊到年齡等話題」已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 3.A女本人雖年僅15歲,但其身高與被告僅有幾公分之差別, 其身材體重、服飾裝扮亦與成年人無異,於此情形下,如何純以外貌即可判斷A女之年紀未滿16歲,人的外貌非猝然而變,本案A女身材樣貌幾與成人無異之情形下,究竟是以何種標準判斷被告主觀上確定知悉A女之年紀未滿16歲,是否能夠純以外貌即可判斷A女年齡未滿16歲,而外貌未滿16歲又是何種判斷標準,原審均未予說明。另原審法院當庭提示所謂A女著運動服之照片,該服飾僅能稱為「運動服飾」,看不出係學校運動服,則原審判決徒以此情即認定被告知曉A女之年紀,顯有疑問。又A女在照片中做出性感姿態且下半身似未穿著裙子或者褲子,並非日常生活照,而是特意拍給被告觀看,該照片只是被告與A女在談論色情話題中之情趣照片,被告要如何從該照片判斷A女年紀未滿16歲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原審判決係以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述 ,並綜合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A女於112年3月8日之訊息內即告知被告自己姓名、住瑞芳,於基隆就讀,星座為獅子座,身高157公分,體重54公斤,假日(禮拜日)較為有空,可以早上出門,但不能太晚回家,大約5點就要回去(門禁)等節,資為認定A女在Heymandi交友軟體上有提及其年紀之佐證,因認被告於認識A女後,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頗為詳盡,當已知悉A女個人之資訊,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主觀上有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當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故被告上訴意旨徒以本案從頭到尾均未有被告與A女於Heymandi交友軟體上對話紀錄之內容、A女之證述有瑕疵,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之年紀云云置辯,顯然忽略本案前開重要之證據資料業已彰顯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等節,所辯核與前開A女大致相符之證述及本案相關之補強證據等卷證資料顯然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2.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人與人之交際往來具有多種形式,不可能 每個人聊天都會先討論到年紀云云。然查,被告於LINE中曾詢問A女幾點下課,A女表示5點多下課,但6點要補習,被告續問「今天穿制服嗎?」、並稱:「哇 可惜不然想看到妳穿的樣子 好奇」等語,並要求A女「等等到補習班說一下」,並對A女稱:「1至4或5通常都比較忙些,妳也是好好讀書或休息阿,要的話週末都能見,只要有空」等情(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156至159頁),足認被告與A女於112年3月12日發生性行為之前,雖未能精確認定A女當時之年紀,然客觀上業已足以預見A女之年齡及其他相關個人資訊(即補習、下課、制服、學生身分及門禁要求等節),自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主觀上有縱使A女未滿16歲亦容任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訴意旨以人際交往時未必會討論到年紀云云,亦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亦難憑採。 3.被告上訴意旨另以無法純以外貌判斷A女之年紀係未滿16歲 之人云云。然查,本案並非單以外貌判斷被告主觀上可預見A女係未滿16歲之人,除上開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述,並綜合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外,本案並以被告之經歷及社會經驗以觀,對於A女之外觀樣貌、談吐及就學狀況,佐以原審拍攝A女個人照片可知,A女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其於112年3月12日與被告見面時,亦無明顯上妝或特殊打扮,客觀上更足以預見A女顯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故被告與A女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時,自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揆者前揭說明,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其無法純以外貌判斷A女之年紀係未滿16歲之人云云置辯,似誤解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僅憑外貌進行判斷,而未就本案全盤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含A女前後一致之證述、A女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談及補習、下課、制服、學生身分及門禁要求相關個人資訊、A女外貌並非如成年人之照片、佐以A女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及穿著運動服及依被告之學識、經歷及智識經驗等節),所辯亦無足取。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決就中學生運動服之判斷,是基於何種標準,徒以此情即認定被告知曉A女之年紀,被告要如何從該照片判斷A女年紀未滿16歲云云。然如本院前揭所述,本案並非單以A女所著中學生運動服(照片)認定被告於對A女為性交時,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存在,而是綜合本案所有之卷證資料(詳前述),因而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被告上訴意旨徒割裂各項證據之證明力,認被告無法判斷A女穿著之運動服為學校運動服乙節,即遽謂其與A女性交時,主觀上毫無故意云云,顯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亦無足採。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主張應為無罪之諭知等 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