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侵上訴-226-2024123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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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金龍 選任辯護人 潘玉蘭律師 黃秀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辛金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肆場次。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辛金龍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78頁、第112至1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雖未曾因性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參照)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已10餘年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偵、審暨刑罰之執行,於本案發生時年已滿56足歲,更與甲女之母交往,詎罔顧人倫,對交往對象之女兒竟違反其意願而為本件犯行,對被害人之身體、心理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亦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惡性非輕,且於偵審中否認在卷,難認其犯後確對其所為惡行有所悛悔,惟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告訴人亦稱:若調解成立願意原諒被告,讓事情和平解決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及社工於原審稱:告訴人現在情況已有好轉,不會像先前焦慮、不舒服,可以回復正常工作,有明顯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又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自身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暨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請考量被告已經認罪,也有獲得被害人原 諒,被告有向被害人道歉,有誠心悔過,請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甲女之母之友人,與甲女共住一處,竟違背甲女及其母之信賴,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於甲女造成心理傷害非鉅,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9月,已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緩刑宣告 一、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曾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2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並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A女於本院 具狀表示意見稱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有相關信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5頁)認被告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警惕、尊重法治、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