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侵上訴-230-20241218-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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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乾盛 選任辯護人 鄭昱廷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AW000-A1125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與代號AW000-A1125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成年女子均為重度視障人士,二人曾為盲人按摩站之同事及教會教友,因A女視障無法順利租賃住處,遂向邱○○短期分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室,並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入住該工作室1樓之按摩床位,邱○○則居住在該工作室2樓房間。A女原訂暫住3個月,惟因原接洽之房東反悔不願出租,而未覓得住所,故陸續向邱○○商請續住,並約定於112年10月15日搬離該工作室。詎A女新接洽之房東因故無法提供房屋,A女於112年10月14日23時許向邱○○表示感謝讓其續住之意,邱○○知悉A女無新住所可供容身,於二人交談結束,A女已躺臥在按摩床上準備睡覺之際,竟基於對視障之身體障礙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以手推阻及言詞拒絕,仍強行親吻A女嘴唇,掀開A女上衣,撫摸、親吻A女胸部,強行拉下A女外褲及內褲,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A女情急之下藉口尿遁至廁所躲避,約略30分鐘後,A女見外面無聲,以為邱○○已回房睡覺,再度返回躺上按摩床,未料邱○○復接續前揭犯意,裸身強壓在A女身上,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並以其陰莖強行抵住A女會陰部位,未插入陰道前即於A女陰道外射精,以此等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邱○○(下稱被告)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下稱A女)、證人A女之胞弟A男(下稱A男)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至139、202至20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親吻嘴唇、搓揉胸 部、用手撫摸A女陰道處及用陰莖抵住A女會陰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發時是A女先邀請我,撫摸我,然後說她的狀況,我才會跳到A女身上,A女所述不是事實,我都沒有說過那些話,我們有身體接觸的部分,A女所述也很含糊,A女的精神狀況沒有很好,講的話都是顛三倒四,我看不到她的表情,也不知道她的狀況,才糾纏那麼多時間,當天A女一直說我年紀大了不行,我也無可奈何,A女當初講的話沒有一句是真的,我在警詢說A女在案發時一時誘惑我,她有自己脫衣服,我有脫她內褲,她也有脫我內褲,我有親她胸部,也有用手指撫摸她的陰部外面,但沒有伸進去,我壓在她的身上,有用陰莖抵住她的陰道口,她的手放在腹部,有碰到我的陰莖,我就射精在她的陰道外,過程中她都沒有抵抗,還說很舒服等語,是正確的,我與A女是兩情相悅,沒有違反她的意願云云。辯護人則以A女證詞前後矛盾,被告身材標準,並無A女所指用大肚子壓告訴人的情形,且被告罹患糖尿病,有陽痿的情形,並沒有辦法勃起至足以抵住A女下體,A女為眼盲之人,應該可以感覺房內動靜,不可能被告翻開被子還沒有覺察,另針對案發前A女有沒有吃飯、案發時A女內褲有沒有被脫掉等情,A女所述也有前後矛盾,且案發現場離門口很近,A女去上完廁所為何不離開,又返回現場,足見沒有違反A女意願,且在案發前一個月,A女有因為與被告發生衝突而有報警,為何在本案發生時,竟不敢呼救,再者,以A女驗傷部分,A女的頭、面、頸肩及四肢都沒有受傷,可見被告並無強暴行為等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A女均為重度視障人士,二人曾為盲人按摩站之同事 及教會教友,因A女視障無法順利租賃住處,遂向被告短期以一個月3,000元之金額分租其上址工作室,並自112年4月10日起入住該工作室1樓之按摩床位,均按期繳納租金,被告則居住在該工作室2樓房間等節,業據A女於警詢、偵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40534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534號卷,下稱偵卷,第15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9至113頁),並有被告住處之GOOGLE MAP街景截圖、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不公開卷第29至30、51、93頁)可參,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強暴方法違反A女意 願為性交行為,有下列事證可資為憑: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證稱如下: ⑴證人A女於112年10月15日警詢時指述:112年10月14日大約晚 上11點我躺在按摩床上聽線上課程準備要睡覺,被告就坐在我床頭前靠在牆壁的椅子上,我跟他聊天感謝他這段時間讓我住在他的工作室,他讓我住到10月15日,我真的很想搬家,但是下一任房東臨時出狀況無法讓我進去住,我感謝被告後我就摸摸他的背,他也很開心,他一邊說很好,說本來就要互相幫助,一邊對我上下其手。接著我聽到他把我的餐桌往前推的聲音,他就站起來在我面前強吻我,一直親我嘴巴,我不知道他親幾下,我用手擋他咽喉部,一邊跟他說你這樣很噁心你不可以這樣對我。我有說我不是他的配偶,不可以強行強暴我,被告卻說他第一任太太跟我一樣,後來得到癌症。被告一邊強吻我時一邊把我衣服掀開來,用按摩師的方式按摩揉捏及親吻我的胸部。被告還用手把我的褲子跟内褲拉下來,當時我用手把内褲拉住,所以内褲沒有被脫下來,被告則以手指伸進內褲插入我的下體時間大約幾秒鐘。我對被告說我很尿急要上廁所,我在廁所期間待很久,想要等他離開後我再出來,後來聽到外面沒聲音後我就出來了,我走出廁所後,把餐桌上的褲子穿上,準備要睡覺躺在床上,被告就突然冒出來,當下他全身脫光,我感覺到被告全身冒汗很興奮,強吻我的嘴唇,我開始推他的身體,他還是繼續,他的手一邊拉起我的衣服,用手摸我胸部,整個人壓到我身上,脫光我的褲子跟內褲,想撐開我的腳,要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但是我一直往後縮,我感覺他突然就收手了,他的精液噴出來,噴在我陰道外面。我這期間有抵抗,拉住我的褲子,還有推他咽喉部等語(偵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 ⑵A女於113年3月11日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只記得當天應該10月14日晚上11、12點,我在線上課程,被告突然跑來1樓吃飯,當時我躺在按摩床上,被告坐在折疊椅上是背對著我,我躺在按摩床上我可以觸摸到他的肩膀,我有觸摸他的肩膀,並且跟他道歉,說我沒有搬成家,我很感謝他。被告當時吃完飯,我一說完話他就突然轉過身強吻我,開始摸我胸部,要脫我褲子,還想要脫我内褲,但是有無脫掉我忘記了,當時我就緊張、很害怕,我就跟被告說我很尿急,我跟他說如果現在不讓我上廁所,我尿在床上,之後還要整理,我接著去廁所躲一段時間,應該有躲半個小時,我覺得外面沒有聲音了才出來。我因為很冷想要趕快蓋好被子暖和身體,也想要找褲子穿,但我還沒有穿上褲子,被告突然跳上按摩床,他全身沒有穿衣服壓在我身上,我就一直推他,叫他不要這樣。被告掀開我的衣服,開始上下其手,強吻我及摸我胸部,他的生殖器也頂到我陰部。被告肚子很大,壓住我肋骨,我一直跟他說「你不能這樣」,我一直求他,他的性器官有頂到我,還一直說男歡女愛的事情,他全身很熱,我覺得他想要射精。我後來去驗傷陰部有撕裂傷,因為當時很痛苦快要暈倒,無法釐清被告有無插入,只記得胸部、肋骨都很痛等語(偵卷第253至255頁)。 ⑶A女於原審113年6月6日審理具結證述:被告是我在職訓時認 識的朋友及教友關係。我一直找不到住的地方,前面的房東一直在下逐客令,所以我就跟被告商量說請他讓我暫時搬過去住,我也知道被告是住在那裡的,為了不增加他困擾,所以我們沒有寫租賃關係,我只是暫時搬來,我最晚是3個月一定要搬走。我搬進去之前,跟被告從來沒有曖昧、沒有親密的身體接觸行為,也很少跟被告聯絡。我住的期間一直都有在打包行李,原訂搬家時間是10月15日,但臨時房東通知我說我不能搬過去,我當時很為難,並且跟我的弟弟討論,請他來幫我跟被告協商,112年10月14日當天被告在晚上11點來樓下吃飯,他會把一張折疊餐桌打開來吃飯,那個位置剛好在我的按摩床旁邊。我拍拍被告,跟他說對不起我這次又沒辦法搬家,要請他原諒我,再給我一些寬限的時間,我一定會盡快搬走。我記得我案發當晚沒有吃東西,被告突然就繞過摺疊餐桌跳上床開始親吻我、把我的上衣掀開來,一直用兩隻手撫摸我的胸部,很快的把我的長褲和內褲全部脫掉,以手撫摸我的下體,並以手指試探我的陰部,用手指頭伸到我的陰部裡面。我一直跟被告說你不可以這樣子,我當下一直扭動,並且跟被告拜託求情。後來我就跟被告說「理事長,我現在快要尿出來了,假如你再不讓我離開這個按摩床去廁所,我等一下尿出來,後面就是你來收拾」,被告聽到我這樣說後就趕快起身,我當時沒時間拿我的長褲,我想趕快躲避他,我就很緊張躲去廁所尿尿。我在廁所裡至少半個小時以上,我因為寒冷發抖到受不了後,聽外面沒有聲音,以為被告回去睡了,我才出來躺回按摩床上要蓋回被子。被告突然很快速地把我被子掀開來後就壓上來,我當時先摸到被告的喉嚨,我就一直推他,但被告卻更用力地一直壓我,一邊碎碎念說我情緒不良、不知道男歡女愛的快樂,我今天一定要讓妳知道這是很快樂的,我就一直扭動身體抵擋被告,我在抵抗被告之過程中,我一直在扭動、推他,我越推他,他就更用力壓我,被告想要把他的性器官插進去,因為當時我一直求他,拜託他不要,我是有感覺被告的性器官有抵到我的下體。被告一直在做要把他下體插到我陰部的動作,我認為是有插進去的。但我是單身,從來都沒有性經驗,後來檢查的會陰部撕裂傷是被告造成的,我對性交真的不懂,沒有辦法判定他的陰莖有無插入。後來我就覺得有一堆黏黏的東西流出來在我的下體,被告就突然離開了,他就往吃飯的位置即我第一次拍他肩膀的位置,他說妳今天經過我這樣的性愛教育,妳以後一定會回味無窮,搞不好妳以後還會回來常常找我,我當時很害怕他等一下又第二次得逞。案發當時被告第一次是用手指觸摸我,我開始抵抗跟他求饒,第一次被告有用手指插入,第二次被告是用他的性器官要性侵我,被告的性器官有無插入,我就無法確定,當下我就知道一定要趕快去報案,但當時我幾乎快要休克了,就先趕快睡覺,我是隔天醒來後約9點我打電話給我的弟弟,我要跟他說我受到家暴性侵,但是我弟弟沒有接電話,我陸續有跟其他朋友聯絡說我要找房子和遇到家暴性侵的事情。到了11點多約中午時我就打了110電話報案等語(原審卷第108至128頁)。 ⑷綜合證人A女上開歷次偵審中之證述,其針對被告在案發時地 先遭被告親吻、撫摸及親吻胸部,並以手指試探A女陰部,用手指頭插入陰道,致A女產生尿意,前往廁所解尿後返回,復遭被告以陰莖強行抵住A女會陰部,造成A女會陰部撕裂傷,且被告射精在A女陰道外等核心事實,堅指不移,過程中A女有以口頭、肢體推拒、反抗之方式明確表達拒絕之意等重要情節,始終證述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明顯瑕疵之處,且內容具體確切,當係出於親身經歷而具相當可信性。又佐以A女稱:被告沒有使用藥物或凶器等物導致我不能抗拒,我沒有喝酒或被下藥,被告也沒有威脅我不能將遭侵害之事告知他人等語(偵不公開卷第24至26頁),足見A女針對有利於被告之未施加肢體諸如毆打、推擠等暴力、無威脅言詞,亦無使用酒精、藥物等情,直言陳述,可稽A女並無加劇受害情節、設詞構陷被告之跡證,所為前開證述,可堪採信。 ⑸被告及辯護人認A女所述前後有異,質疑A女指述可信性有疑 ,不可採信之說明: ①針對被告究有無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乙節,A女於原審審理 時固指稱:「當我跟他求情時他就一直更用力的壓我,所以我認為他是有插進去的」等語(原審卷第118頁),然A女亦於同次審理程序中說明:「我在抵抗被告之過程中,我一直在扭動、推他,我越推他、他就更用力壓我,被告想要把他的性器官插進去的,因為當時我一直求他,拜託他不要,我是有感覺他的性器官有抵到我的下體」(原審卷第117頁)、「我有在抵抗,被告一直想要插進去,…我只記得我當時一直抵抗,被告性器官有無插入成功,我就不確定了。」(原審卷第125頁)、「我在警局所述是正確的」(原審卷第127頁),佐以A女為視障人士,遭遇被告侵害,於原審審理時就遭遇侵害情節描述內,仍顯無助驚懼不已,此據A女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屢有失控大哭之情緒反應(原審卷第115、125頁),並陳稱「每次我回想起來都很痛苦,這對我來說是一個很大的傷害」(原審卷第115頁)、「當時我一直求他,拜託他不要」(原審卷第117頁)、「當時我幾乎快要休克了」(原審卷第119頁)、「那天被告在犯案的過程讓我很驚恐…我當時身心俱疲」(原審卷第123頁)、「我一直跟他求饒,這種經驗是很痛苦可怕的…我當天其實是非常驚恐的…我非常的恐懼」(原審卷第125頁)等語即明,足見A女遭遇本案所承受巨大之身心壓力及痛苦;再者,本案A女於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完成後,於相隔5個月左右之113年3月11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具結為證,復於案發後7個月餘之113年6月6日始經交互詰問,期間並非相近,則A女針對被告有無以其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等涉及構成要件之事實陳銢,因A女眼盲之身體障礙,復因A女自身之經歷及感受之侷限,加上A女承受情緒、精神壓力積累而造成其記憶模糊、陳詞有異,不違常理,無從逕認A女有編排事實等情,另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A女指述「被告係以其陰莖強行抵住A女會陰部位,未插入陰道前即於A女陰道外射精」之陳詞為可信;至此部分指述情節之落差,無礙於本案A女針對其先遭被告強行親吻嘴唇,撫摸及親吻胸部,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後,再遭被告裸身強壓身上,撫摸胸部及外陰部,以陰莖強行抵住A女會陰部位後在A女陰道外射精等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等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所為前後一致指述之認定。 ②又A女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復經辯護人質疑其於警詢中所稱於案 發當晚究有無蒸食物裹腹及有無遭被告強行脫下內褲等枝節,固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記得我那天沒有吃」、「我記得被告有把我的外褲和內褲一起脫下來…」等語(原審卷第123、124頁),呈現與警詢指述案發當晚有蒸食物吃及有拉住內褲等(偵不公開卷第21至23頁)情節不同,然而記憶能力因人而異,尤其是遭遇重大事件時,因身心之極度壓力,對於非核心事件之其餘細微及枝節性片段,存在不確定或因時間流逝而逐漸模糊,合乎常情,不致因A女對於枝節描述之內容存在些微差異,逕認A女有虛偽陳述之事實,應予辨明,併予敘明。 ③至於A女所指被告肚子很大乙節,縱遭辯護人以被告身材標準 而直指A女說謊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坦承其於案發時地與A女間發生上開肢體接觸行為無訛,至被告之身材是否標準,核與其腹部脂肪有無囤積而令視障之A女感受到被告是「大肚子」等情,本無必然關係,遑論肚子大小、胖瘦本就係個人主觀且相對的看法,被告及辯護人徒因A女個人感受之描述即指摘A女說謊,為求卸責任意污名化A女,實不可取且不可採。2、A女前揭指證,尚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⑴本案據被告歷次自承各節,堪認A女上開指述遭遇經過,核非 子虛,可堪採信: 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案發前10年我就想和A女交往,A女沒有 說不同意,但我沒有追求A女成功,A女於112年4月入住本案住處1樓,是睡在1樓的按摩床上,我則是住在2樓,2樓有2個房間,於112年10月14日之前,我與A女之間都沒有發生過性行為也沒有任何親密的肢體接觸,於112年10月14日23時許,我跟A女說我非常愛她,A女有自己脫衣服,我也有脫她內褲,A女也有幫我脫內褲,我有親A女的胸部,也有用手指撫摸她的陰道口,A女的手放在她的腹部,有碰到我的陰莖,我就射精在A女的陰道外,之後A女有去上廁所,我是脫光的,A女則是有穿上半身,下半身脫光躺在床上,我就壓在A女身上親嘴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0至12頁),足稽A女指述其於本案時地遭被告親嘴、親吻A女胸部,以手撫摸陰道口及射精在A女陰道外等情,核與被告上開自承各節相符,核屬事實;再據被告上開自承各節,足稽被告未曾追求A女成功,自不存在有足令被告誤信之男女情愫或曖昧關係之存在,應予辨明。 ②被告復於112年12月12日偵訊中坦言:我認識A女16年,我們 的關係是朋友,但我非常愛她,「我認為」我們有交往過,但7、8年前有段時間A女沒有理我,在本案發生前,我們彼此間沒有發生過性行為,也沒有親吻、擁抱的行為,於112年4月間,我有將本案住處一樓的其中一個工作室借給A女住,一樓是工作室是營業處所,沒有床,只有按摩床,A女是睡在按摩床上,若有客人來,A女就會去閣樓休息,A女搬過來後,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會摟抱、親吻,於112年10月14日晚上因為A女的情緒有點不穩定,她有說在找住的地方,她說找不到或是有找到但有困難,我說我非常愛她,我們是基督徒,我們就接吻,摟抱,我撫摸A女胸部,用手撫摸A女身體、A女陰道外面,A女有問我的陰莖沒有勃起,我說沒有勃起但可以射精,我陰莖有碰觸陰道處外面,這是我們都是躺在按摩床上,我們都是躺著,我在上面,我怕射精,整個過程大約1個小時,我有跟A女提到我第一任老婆得到癌症,因為A女有躁鬱症,跟我第一任老婆一樣等語(偵卷第118至121頁),被告上開自承各節,核與A女指稱於案發時地經被告稱A女與被告第一任妻子同樣罹有身心症狀,第一任妻子罹癌,且遭被告撫摸胸部、陰道口,被告有以陰莖抵觸A女會陰部位等情節相符,足見A女之指述,核非無憑。至被告一反其於警詢中坦言未曾成功追求到A女之事實,諉稱「我認為」我們有交往過,抑A女搬至本案處所後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云云,誠屬無稽,無可憑採。 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言:於112年10月14日23時許,我們 在本案處所一樓聊天,我有親A女的嘴唇,也有掀開A女的衣物及搓揉A女的胸部,我有射精,但這些都是A女製造出來的等語(原審卷第49頁),惟一反其於偵查中自承「我陰莖有碰觸陰道處外面」等語(偵卷第121頁),否認有以陰莖摩擦A女外陰部云云(原審卷第49頁);然其後又於原審審理期日則改稱:我只有用手或生殖器撫摸及摩擦A女陰道等語(原審卷第199頁);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其警詢自承上開案發時地與A女互動各節,言明稱「正確」(本院卷第209頁),並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稱:我與A女是朋友關係,案發當晚是A女先撫摸我,我才會跳到她身上,我看不到她的表情,才糾纏那麼多時間,不是我叫A女來住在我家,我也很納悶A女住在我家還在跟我抵抗,我打一開始就一直幫助A女,一直安慰她,她還是對我有不滿的情緒等語(本院卷第133、208至209頁),不論被告所述何者為是,以被告有以陰莖抵觸A女會陰部分外,且在A女陰道外射精之舉,足稽於本案時地,被告在與A女無交往且非男女朋友關係之情境下,已對A女為親密行為等情,堪認無疑。 ⑵本案除被告自承各節核與A女指述受害情節相符外,另據證人 即A女之弟(下稱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姐姐即A女在去(112)年4月從新店搬到被告家,住了將近半年,A女在去年9月用LINE跟我說不能在被告那邊住,因為被告說他的妹妹有透過被告跟我姐姐說請她趕快搬離,不然要到法院告我姐姐或請警察來趕我姐姐。我112年10月12日時拜訪被告,希望被告讓A女可以找到新的住址再搬。A女沒有交往過異性。我也沒有聽說A女和被告在交往或有好感。A女在112年10月15日那天早上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後來我再接到電話講了3分鐘多,已經是下午3點多,她就跟我說15日凌晨發生的事情。A女沒有特別講的很清楚,她說她被性侵、被親吻、撫摸,她很緊張就躲到廁所,大概說這些事實,我大概知道這樣,她也沒有講得很清楚,因為她說警察要叫她趕快,可能也沒多時間跟她說,所以我們講的時間很簡短的幾分鐘而已。當下她的情緒驚恐、有很生氣。後來因為我要幫A女搬家,有跟被告聯繫,被告有向我說他做這件事情很對不起我姐姐,要請我代為轉達。我記得被告有講到對我姐姐有親吻、有撫摸,大概就是這樣,至於其他的性器官等,被告並沒有很深入描述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9頁),證人A男上開證稱聽聞A女指述遭被告性侵情節,固屬與A女指述情節具有同一性及累積性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無從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然證人A男就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驚恐、憤怒陳訴遭遇,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者事後陳述、回憶自己遭侵犯之過程,情緒上難以平復立即向他人投訴之正常反應相契合;又證人A男證述被告有向其表達對A女之歉意等情,核與A男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19日07:19時訊息內容中文字記載「希望妳網開一面妳來我這裡住幫助妳解決妳的困難,一直延遲搬家我還忍耐接受妳的不對,妳也好原諒我的不對,我在這裡向妳說聲抱歉對不起,求主上帝赦免為了愛妳的表現」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89頁)吻合;並參諸卷附證人A男提出其與A女之LINE紀錄,其中A女對話確有於112年10月15日9時17分許顯示「未接來電」、同日15時12分許與證人A男通話、同日17時11分許留言「現在警察要帶我去婦幼醫院驗傷,昨天邱理事長性侵我,我今天一定要請警察跟法律為我伸冤。」、同日18時46分許留言「我現在已經將你的電話留給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社工師」等語(偵不公開卷第207至211頁)。顯見A女於事發後之隔日立即報案並通知胞弟A男,且其情緒驚恐及生氣,足以認定A女因本案受有明顯之身心創傷,並請求家人協助,上開反應與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創傷反應實屬一致,足以補強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為真。 ⑶又A女所指被告手指除撫摸A女之外陰部之外,更已插入A女之 陰道內,復遭被告以陰莖強行抵住A女會陰部位等情,經採檢送驗之檢體,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市中心比對,其内褲褲底内層斑跡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之DNA-STR型別亦與被告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33578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不公開卷第173至177、131至137頁)在卷可稽,上開檢驗報告顯示A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檢出被告之體染色體,足證被告手指除撫摸A女之外陰部之外,更已插入A女之陰道內,與A女所述被告有將手指插入其下體以試探其身體位置,復遭被告以陰莖強行抵住會陰部位等節相符。 ⑷至A女指述遭被告以陰莖強行抵住會陰部位欲插入陰道內未果 等情,業據A女於112年10月15日16時40分許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為「會陰體(即肛門和陰道前庭後端之間)輕度裂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同院113年2月19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11627號函(偵不公開卷第71至73-1、245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以陰莖強行抵住會陰部位之舉,為造成A女「會陰體(即肛門和陰道前庭後端之間)輕度裂傷」傷勢之侵害原因行為,則上開傷勢與A女指訴被告以陰莖強行抵住其會陰部位欲插入陰道等情節相符合,足以佐證A女係在受被告強制力壓制之強暴行為等節相符。 ⑸另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詢A女於案發後就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經 回覆以A女遭遇本案後之情緒反應及心理變化,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回覆稱:「○員(指A女)自述從被侵害後,開始出現心情低落,睡不著,吃不下,不太敢外出,全身都不對勁」等情(本院卷第101頁),另檢附之特殊心理治療紀錄(會談時間113年8月14日)中之「行為觀察」中顯示「…會談最初詢問主訴時,患者曾表現出悲傷並落淚,後情緒可恢復平穩」(本院卷第111頁)、心理測驗(全套)轉介及報告單(評估時間113年8月14日)中之「衡鑑總結與建議:…反映出目前患者對人際關係稍微敏感,有無法信任他人,會遭人利用等擔憂,…⒉整體而言,患者面臨找住處困難期間常感到無助,並對於人性感到冷漠,…,以致於對環境與他人抱有不信任的態度…」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11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1238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至120頁),足見A女確實因本案性侵害事件,造成其承受重大精神痛苦且使原本羸弱之社會功能發生一定程度影響之事實,可作為補強A女指述之憑信性證據,至臻無疑。 ⑹被告之辯護人復以A女若遭被告施以強制性交,則A女何以沒 有呼救,且A女的頭、面、頸肩及四肢都沒有受傷,可見被告並無強暴行為云云: ①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 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均非少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暴方式,違反A女性自主決定 權而為性交行為,將A女壓在床上,不顧A女之推拒,造成A女上揭所示「會陰體(即肛門和陰道前庭後端之間)輕度裂傷」等情;又性侵害之被害人如何求救、拒絕、反抗,本即因時、因地及其與加害人間之關係而異。被告在其掌握完全主導控制之本案處所內,被告對於A女抗拒反應置若罔聞,對於視障且寄人籬下之A女所為侵害犯行,並造成A女上開傷勢及產生相關微物證據,已徵被告確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暴方式對A女為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無訛,至於A女頭、面、頸肩及四肢未驗出有其餘傷勢,涉及被告對A女施加力道之部位、方式及肢體動作等不確定因素所影響,實無礙於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雖抗辯其未違反A女意願,且未以手指插入A女女性性器乙節,要與A女所受「會陰體輕度裂傷」之傷勢、A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均檢出被告染色體之檢驗結果不符。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兩情相悅云云,然被告既於警詢中自承「但都沒有追求成功」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承:與A女間就是朋友關係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33、208頁);另A女亦明確證述其與被告從來沒有交往、並無男女之間的情愫(原審卷第109、126頁),核與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本件案發前從未聽聞A女與被告有情感曖昧或交往,A女對被告無任何男女情愫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55至158頁),況A男於案發前之112年10月12日北上與被告協商,請求被告同意A女延緩搬家等情,為證人A男證述如前(原審卷第150至151頁),且被告亦稱:我也沒有叫她來住我家,我也很納悶A女住在我家還在跟我抵抗,A女一直表達對我不滿的情緒,A女一直說我提供的處所是鬼地方,她不願意住等語(本院卷第208、209、132頁),足見本案實不存在有被告所指其與A女有感情交往,且因兩情相悅而發生性行為等之事實。2、又被告曾辯以本件係A女與A男共謀對其仙人跳云云,惟A女於偵訊中表示其意見稱:「(這部分你願意跟被告談和解?)不要。我不願意和解,我相信司法」等語(偵卷第162頁),經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A女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跟我提過要被告賠償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15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在A女提起本案訴訟前並未向其提出民事和解,亦未藉詞延緩搬遷期程等情(本院卷第132頁),A女既未藉其本案遭遇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可認被告所辯其遭A女、A男共謀仙人跳云云,誠屬子虛,無可憑採。3、被告復以A女自承於遭性侵後有前往廁所,其可趁機逃離現場,何以又再返回本案工作室,由A女嗣後再返回現場之舉,足見被告並無違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云云。惟查: ⑴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違反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 行為,此據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採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即明,又被告以陰莖抵住A女會陰部分,亦造成A女「會陰體(即肛門和陰道前庭後端之間)輕度裂傷」等情,俱有鑑定書、驗傷診斷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詳如前述;再者,A女為全盲人士,本就寄人籬下,苦無棲身之所,只能暫時委身在本案處所一樓工作室沒有隔間之按摩床,甚至在有顧客前來時,猶須迴避,生活條件不佳,毫無自我隱私空間,足見A女已是別無他途始有在如此惡劣環境下謀其安身之所。本案發生時,已是深夜,以A女為身障人士,因無處可居而在本案工作室尋求彈丸之地、暫棲之所,在其突遭被告性侵之後,先確保自身生命安全,本屬第一要務,自難期待視障之A女得如常人般立即離開本案處所尋求救護;復據A女於偵訊中自承:我在遭受性侵後,只有禱告,我很累,我等被告離開去教會,大約中午的時間,我打110報警電話,警察要我尋正常流程處理,要採取證據,警察要我換下衣物,我也有去廁所採證,才會拖延到時間,在我遭遇侵害後,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但因為本案我身心受創、寢食難安,很恐懼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81至183頁),足見A女在被告離開本案處所後之112年10月15日下午決定報警,揭露遭遇,尋求警方及醫療專業人士之協尋,而非藉其與被告間之親密行為而向被告要求延長暫住,亦未私下向被告索求金錢賠償,僅因受限於視盲而當日(15日)下午始報警對外求援,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違常之處;遑論性侵害之被害人如何求救、拒絕、反抗,本即因時、因地及其與加害人間之關係而異。被告既自認有恩於A女,被告對於A女屬於全盲之身體障礙亦知之甚明,被告對於A女抗拒反應,竟置若罔聞,造成A女上開傷勢,已徵被告確實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無訛,至於A女於遭受性侵當晚並未第一時間逃離本案處所等情,合於常人突遭侵害後陷於恐懼、猶疑、無助及不知所措之正常反應,被告以A女遭被告指侵後,再度返回本案處所一樓工作室復遭被告以陰莖抵住A女會陰部位之不堪遭遇,逕認A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悖於客觀情境及事實,不可採信,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4、本案被告上訴後復辯稱於本案發生前1個月左右,因其與A女間之金錢糾紛,A女與其間有肢體衝突,A女有委請友人代為報警,員警亦有前來本案處所處理,故A女於案發時地,並無難以求援之事實,本案A女並未立即報警,可知被告與A女發生親密行為,並無違反A女意願云云: ⑴針對被告所指其與A女間之上開肢體衝突,係發生在本案發生 前1個月左右,據被告所稱:起因是其與A女間之金錢糾紛抑直銷爭議而生有口角後衍生肢體衝突,A女有發脾氣拿桌子撞我,之後衝突就解決了,我也沒有因為這次衝突事件而要求A女搬離本案處所,與本案沒有直接關連等語(本院卷第131、209、210頁),可稽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本案發生前1個月左右之衝突,與本案案發並無任何關連且實屬於相互獨立之二事件;佐以被告自承:在本案發生前1個月的衝突事件是發生在白天,且A女並非自行報警,而係委請友人代為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31頁),互核與本案侵害事實發生在深夜迥異,A女在遭被告本案性侵之嚴重侵害行為後,因恐懼而無法立即報警或向外求援,與被告及辯護人所指1個月前白天之某口角甚至肢體衝突事件,自不可相互比擬,亦不得以A女於112年10月15日案發當日上午向A男揭露遭遇、下午報警乙節,逕認有何異常之處,遑論A女究係何時揭露、何時報警求援,核與本案被告有無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無重要關連,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承前,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警局函調距本案發生約莫1個月左 右之報案紀錄及聲請處理員警到案證述,實核與本案性侵案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關,且針對A女於同日(15日)下午報警之始末,亦據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綦詳,且有相關事證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5、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後,仍聲稱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擔任理事長之至善無障愛關懷協會祕書長劉天富為證云云。惟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承:我與A女應該就是朋友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33、208頁),佐以被告任由A女按月支付3000元租金,卻僅能委身於一樓無隔間之工作室一隅之按摩床就寢,遇及客人前來按摩時,猶須迴避等情,實難認被告與A女間有何男女朋友之關係,遑論縱被告自認其與A女間生有男女情愫,亦不得違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身體障礙之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天富證明被告與A女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云云,悖於事實,且核與本案被告是否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無關,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6、至於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後,向A女道歉之訊息為明眼之友人許秀燕代繕時誤寫,其並未向A女道歉、且A女罹患躁鬱症等精神疾病,方對被告提告云云,又被告遲至原審審理中始提出手寫文字1張(原審卷第77頁),並聲請傳訊證人許秀燕及調閱A女之身心病歷資料(原審卷第200頁),然查: ⑴被告業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坦言:「(你有請AW000-A112574 A幫你跟告訴人賠不是,請求原諒?《提示AW000-A112574A所提供與被告對話紀錄,由辯護人朗讀給被告確認》)對,我有傳此訊息給AW000-A112574A」等語(偵卷第228頁),復自承:我有傳A男提供的訊息給A男,我也有傳給A女,我有請求A女原諒,我希望A女心情柔軟一點,他住在我那邊一直攻擊我,我還原諒她,我覺得A女恩將仇報等語(偵卷第228頁),足見被告業已確認卷附之112年10月19日傳送予A男之訊息內容(偵不公開卷第213、215、217頁),確實係被告傳送予A男,目的在傳達對A女致歉之意無訛;再者,被告於偵訊中業經辯護人鄭昱廷律師陪同及當庭朗讀上開訊息內容後,已明白確認文字內容確實為被告傳送予A男及A女,且強調有「請求A女原諒」等情無疑,上開被告自承各節互核與訊息內容中文字記載「希望妳網開一面妳來我這裡住幫助妳解決妳的困難,一直延遲搬家我還忍耐接受妳的不對,妳也好原諒我的不對,我在這裡向妳說聲抱歉對不起,求主上帝赦免為了愛妳的表現」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89頁)吻合,亦與A男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有要我轉達A女對本案抱歉之意等語(原審卷第158頁)一致;足見被告依恃其提供營業場所中之按摩床作為A女棲身之所,接受A女延遲搬離,認有恩於A女,並就其性侵A女之舉,企求A女寬諒等情,事證俱明;至被告事後以更詞稱係案外人許秀燕誤解其真意,誤繕訊息文字云云,另提出手寫文字1張等情(原審卷第77頁),仍無解於被告業於偵訊在辯護人鄭昱廷律師陪同應訊之庭訊中坦言其傳送訊息意在「請求A女原諒」之目的等情之認定,是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許秀燕等情,乃針對已臻明瞭之待證事實,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另本院業經函調A女之病歷資料,核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A女 有其所指之身心症狀而造成其知覺理會或判斷能力有明顯之減損之事實,此據A女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其遭受侵害客觀事實之描述內容,大抵與被告自承各相符等情即明,至於被告對於A女之情緒表達及個性展現固於警詢中稱:A女有說生病,很痛苦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3頁),復於偵訊時稱:A女有躁鬱症,她還說有恐慌症、強迫症等語(偵卷第122頁),雖無相應明確診斷病症之病歷資料可資佐憑,然依被告片面主觀之理解,可徵被告於案發時不僅知悉A女為視障人士且對於A女可能有其主觀上認為之身心疾病了然於胸,而A女為眼盲之身障人士復須煩惱無棲身之所之現實壓力,被告以愛為名,不顧A女以言詞及肢體排拒,在了解A女所處無助之境遇及自認A女精神狀態之脆弱,竟違反A女性自主權而為本案性侵犯行,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實非不重,又被告侵害A女之舉,造成A女承受精神痛苦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則A女除身體障礙外之其他身心狀況,實無解於被告本案加重性侵犯行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進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所稱「身體障礙 」之人,參諸法務部之立法說明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有關身心障礙者之定義,係指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致抵抗性侵害能力薄弱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明知A女為重度視障人士,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親吻嘴唇,撫摸、搓揉胸部、撫摸外陰部之強制猥褻等低度行為,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後以陰莖抵住A女會陰部位,欲插入A女陰道前即射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被告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既遂。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尚有未合,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諭知變更後之法條(原審卷第106、148、194頁,本院卷第128、200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本身全盲之身心障礙狀況,對外界判斷力 薄弱,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A女為重度視障,現無住所,無處可去,經被告允得暫時停留,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A女意願,對有身體障礙之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A女身心難以彌補之創傷,均已詳如前述,此種犯罪情境,顯非託詞因其同為全盲之身心障礙人士即得合理化;再者,被告於訴訟過程中,藉由A女枝微末節之指證出入,將A女合法正當之告訴權行使行為污名化,企圖將責任推卸予A女,並企圖以污衊A女索要賠償為其告訴之動機,對A女無異是二次傷害;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供詞反覆,顯然被告經歷本案偵審程序,仍未能真正理解其行為可惡之處,不知本案對A女造成一生難以抹滅之傷痛,使A女身體、心理均承受無法負荷之壓力,是觀諸上開各節,實難認有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所為本案對於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量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身 體障礙之人,知悉A女無新住所可供容身,竟為一己私慾,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侵害A女性自主權,造成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惡性甚鉅,所為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反誣指A女係為仙人跳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業、擔任公益團體理事長、重度視障、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對身體障礙之人犯 強制性交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復於訴訟過程中污名化A女,已如前述,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被告到二審還在以糖尿病做無謂的抗辯,且被告也是盲人,對於A女處境應更能感同身受,但仍未得A女同意,遂行本案強制性交行為,且自始否認犯行,並不斷攻擊,無中生有A女之精神狀況,顯然毫無悔意,縱本案不能加重其刑,請維持原審刑度,駁回被告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衡酌上情,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