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侵上訴-232-20250115-2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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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I DANG DAI(中文譯名:梅燈大,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DANG DAI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MAI DANG DAI(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 訴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加重強制猥褻、恐嚇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拘役50日之刑期,刑度不輕,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3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坦 承所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照相而犯強制猥褻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其犯前揭加重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另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判處拘役50日),刑度非輕,實難排除被告因規避重刑執行而有逃亡之可能性;又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其前因逾居留期間,為逃逸勞工,經內政部移民署為收容之處分,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對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危害,情節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取代羈押,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應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