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侵上訴-232-20250116-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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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I DANG DAI(中文譯名:梅燈大,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MAI DANG DAI(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12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審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甲 (下稱被害人)照相而犯強制猥褻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不諱,亟欲補償 被害人,且已獲得被害人原諒,被害人亦表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有數度前往看守所會客關心被告、寄送生活費給被告;被告從民國109年獨自自越南來臺工作後,越南家鄉有年幼一子一女,必須固定寄錢以維持生計,如果按照判決所定刑期服刑,期間被告無法賺錢養家,將造成家中經濟陷入困境,影響兒女生活、教育之權益,懇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雖有不當,但因為被告是越 南人,不懂我國法律,對被害人用情至深,無計可施的情況下才會以不正方式挽回被害人,被害人對本案亦表示不要賠償,只要照片不外流就願意原諒被告;當初被害人報警也只是要拿回照片,被害人也覺得被告在臺灣謀生很辛苦,沒有要提出告訴之意,也曾前往看守所看望被告,原判決雖有依刑法59條減輕被告刑度,但並未參酌被害人態度、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紀錄,以及被告因經濟不好來台灣謀生,配偶已往生多年,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兩名年幼子女需扶養,原審量處1年8月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參酌上情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另外,因為被告之前無前科紀錄,請審酌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讓被告早日返回越南與家人團聚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者,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不差,其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以前開方式對被害人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其所為手段方式與其他加諸肢體暴力或脅迫等情節仍然有別,相較之下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應屬較輕,被害人於原審亦表達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49頁),是足認被告犯罪情節與上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經審酌後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確有堪可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酌減其刑。 二、駁回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因要求復合不 成,即以前揭手段,對被害人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嗣後又以所攝照片恐嚇被害人,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亦影響被害人日後身心發展及人際往來關係,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對於刑度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拘役50日,並就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僅因要求復合不成,即恣意對被害人為加重強制猥褻及恐嚇犯行,難認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雖被害人有表示其不需要被告賠償、也不希望被告關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然考量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性及犯後情狀,認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被告之效,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再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因工作關係來臺居留,在臺期間本應遵守我國法律,然竟為滿足自己私欲,恣意對被害人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侵害被害人身體自主法益,且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又其所涉加重強制猥褻部分,業經諭知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不適宜在臺繼續居留,而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此外,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被告犯案所使用之手機。 ㈢經核原判決所科處上開刑度,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於依上開未遂犯減刑、自白減刑、刑法第59條酌減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選擇量處上開刑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應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經獲得被害人原諒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節,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然而從原判決記載可知,原判決無論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是否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抑或依刑法第57條裁量具體刑度之際,均已充分考慮被告所陳上情;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僅因被害人不順從己意就以強暴方式猥褻被害人,不尊重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對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從被告行為之偏差與侵害法益情形以觀,當有執行刑罰必要,不適合給予緩刑,從而,上訴意旨所陳上情,經係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無從變動原審量刑結論,難以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之事由。是以被告就此所為上訴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所 定之刑,並請求予以量處更輕刑度並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