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3-侵上訴-234-20250319-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佑家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 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3857、16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佑家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佑家(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5、201頁),並有對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對被害人即代號AW000-A111161號之女子(下稱A女)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該規定是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犯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㈡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且,不以先自己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始告知自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另外,所謂「發覺」,雖然不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符合自首的要件。 ⒉本案經A女於111年4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後,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偵查佐莊凱淵旋於同年月29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聲請搜索範圍包含被告使用之電腦、手機、電磁紀錄、雲端硬碟等項目,並敘明聲請搜索票之必要性:「……本案恐有其他被害人仍待清查,且被害人全程矇眼,黃嫌亦有趁被害人不知情況下拍攝私密影片之可能……」等語後,經原審法院法官同日核發搜索票後,中山分局員警即於111年5月2日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持有之型號IPhone 11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俟中山分局偵查佐莊凱淵於111年5月6日初步檢視系爭手機內未發現A女相關私密照片、影片,經送鑑識還原手機,手機照片發現有當日犯嫌黃佑家拍攝A女私密照片等情,業據證人莊凱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2至219頁),並有中山分局搜索票聲請書、中山分局偵辦犯嫌黃佑家涉嫌妨害性自主、兒少性剝削案偵查報告、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592號搜索票、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中山分局刑案手機鑑識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聲搜影卷第5至15、81、83、85、87至88、91頁;偵16836卷第137至148頁),且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92號卷宗確認無訛,應堪認定。 ⒊被告先於111年5月3日(第3次)警詢時供稱:(問:你有 無趁A女不知情的情況下架設錄音錄影設備,以此方式蒐集A女私密影片?)我印象中有用手機播音樂,用平板電腦錄影,不過我隨即就當天的影片刪除了,沒有留下檔案等語(見偵13857卷第30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趁A女不知情的情況下架設錄音錄影設備,以此方式蒐集A女私密影片?叫A女戴眼罩是否就是要避免她發現你在偷錄?)我印象中有用手機播音樂,用平板電腦錄音、錄影,不過我隨即就當天的影片刪除了,沒有留下檔案等語(見偵13857卷第152頁),足認被告確於111年5月3日供述其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等情甚明。 ⒋觀之前引之中山分局偵辦犯嫌黃佑家涉嫌妨害性自主、兒 少性剝削案偵查報告固記載:「……陸、案情摘要:一、緣被害人A女(民國00年次,未成年)由父親(代號AW000-A111161A)陪同在111年4月15日向警方報案,稱於111年3月5日17時許遭公司講師兼同事即綽號阿祐之人,以進行『聽覺實驗』為由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內,過程中犯嫌阿祐謊稱進行心理學實驗需要放鬆,要求A女矇上眼罩、脫光衣物,任由犯嫌塗抹精油,嗣後遭犯嫌性侵得逞。二、詢據A女筆錄中稱犯嫌阿祐持用電話0000000000、查該門號申登人即犯嫌黃佑家,並經A女指認黃佑家即為綽號阿祐之人無誤。三、查犯嫌黃佑家犯罪手法,係假借面試工作名義尋找無知少女,再框稱進行心理學實驗為由需要全程矇住被害人眼睛,營造利於性侵被害人之場域,使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抵抗,研判黃嫌過程中架設錄影設備可能性極高,且有重複施行犯罪之可能,如放任犯嫌黃佑家不管恐有違害社會安全之虞,實有查緝之必要。……捌、聲請搜索票、拘票之必要性:……本案恐有其他被害人仍待清查,且被害人全程矇眼,黃嫌亦有趁被害人不知情況下拍攝私密影片之可能……」等語,而證人莊凱淵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A女提告的內容主要是針對妨害性自主部分,她針對黃佑家在那個地址對她進行性侵的事,她當時只有提告性侵害部分。我於111年4月26日製作偵查報告,該偵查報告的案情摘要第三點有記載「查犯嫌黃佑家犯罪手法,假藉面試工作名義尋找無知少女,再框稱進行心理學實驗為由,需要全程蒙住被害人眼睛,營造利於性侵害被害人的場域,使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研判黃嫌過程中架設攝影設備可能性極高,具有重複實行犯罪之可能,如放任犯嫌將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查緝之必要」及「聲請搜索拘票的必要性第2點,最後有提到被害人全程矇眼,黃嫌有趁被害人不知情下拍攝私密影像之可能」都是我寫的,這主要是針對我們偵辦案件的經驗而得到的,因為就這個案情,被害人(按指A女)是未成年,當事人就被害人的筆錄陳述是營造自己是一個高學歷的知識分子,當事人邀請被害人到自己的住家,再要求被害人把眼睛蒙上、把衣服脫光,基於我們偵查犯罪的經驗,這種情況下架設錄影器或房間內有攝影器材都是很正常的,被害人被拍攝性影像的可能性真的是非常高,所以我們也高度懷疑犯嫌有做這件事情,就是有攝錄被害人的性影像,所以我們當時認為有執行搜索之必要,一方面也是要釐清當事人到底有沒有做這個犯罪行為。也就是依照我偵查的經驗及蒐集到的相關證據合理的判斷被告有拍攝被害人私密影像,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的情況可能性極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2至219頁),足見證人莊凱淵於111年4月26日即已懷疑被告涉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罪嫌,而於同年月29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明確。 ⒌惟觀之A女警詢筆錄所載(見偵13857卷不公開卷第83至94 頁),A女於警詢時並未曾提及任何有關被告有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使其被拍攝性影像、其被被告拍攝性影像等話語;另觀之前引中山分局偵辦犯嫌黃佑家涉嫌妨害性自主、兒少性剝削案偵查報告內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104人力銀行刊登訊息及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一同外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亦無任何有關被告有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或A女被被告拍攝性影像等跡證,顯見證人莊凱淵於111年5月3日被告主動坦承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前,雖依其辦案經驗懷疑被告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罪嫌,惟並無任何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即證人莊凱淵並未確切發覺被告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其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其情節,認宜減輕其刑,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定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為滿足其一己私慾,而為本案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對A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本應嚴加非難而無足同情,惟被告年紀尚輕,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素行尚稱良好,復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並於本案行為後,已刪除所拍攝之本案性影像,卷存本案性影像係警還原系爭示手機後所得,且清查被告經扣得之電子設備、雲端硬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均未見被告有散布或留存A女或其他被害人之性影像等情,亦有中山分局刑案手機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16836卷第137至146頁),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十分重大;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1161A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成立和解,且於和解成立時已全數給付款項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和解協議書及委託授權書等件載卷可稽(見偵13857卷第30、152頁;原審卷一第173至179頁;本院卷第135、201、209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努力彌補其過錯,則被告犯罪情節較其他以強暴、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科以最低度刑(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後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其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 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尚稱良好,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對性觀念懵懂無知,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不足,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竟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先利用A女雙眼緊閉、不知被拍攝之狀態,持系爭手機偷拍A女裸露胸部、下體及被告以生殖器抵在A女陰部之數位照片共19張,復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其產生難以平復之心理上之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損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年紀尚輕,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告訴人以35萬元達成和解,且於和解成立時已全數給付款項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無小孩,與女友同住並將於今年5月10日結婚,且常在家中陪伴並照顧阿嬤,目前從事飲料店店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 A女及告訴人以35萬元成立和解,且已全數給付完畢,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