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侵上訴-248-20250227-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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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俞帆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俞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強行觸摸其胸部、對其強 吻、對其打手槍等本案基本核心犯罪事實,迭於歷次陳述均具體指證且相符,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經具結擔保據實證述而可採信,實難想像告訴人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證述。縱或有犯罪事實細節描述部分前後不一情形,然此係因於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已數年,就細節事項記憶模糊所致,此亦符合常情,原審判決逕以告訴人歷次指證不一致,認非無重大瑕疵,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況觀諸卷內對話紀錄,告訴人案發後旋即傳送訊息向友人「T 」表達「救命」,向當時男友吳○成表示「救命」、「我受不了」,益臻其於案發時,意願確遭被告壓制,此等對話截圖可與告訴人歷次指證互相補強,而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原審遽認卷內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尚嫌速斷。  ㈢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涉及究係強制或合意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意而為,以求脫免刑責。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案發時A 女男友吳○成、案發時被告之女友廖○均之證述、A女於案發後在LINE社團群組與友人暱稱「T」之人於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證人吳○成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12月23日桃療一般字第1110009325號函覆A女病歷影本、A女手繪之酒吧現場圖、A女於案發後之凌晨3時24分許與被告、廖○均及另一被告之男性友人吃火鍋之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暨當庭勘驗由吳○成所提出之其與案發時被告之女友廖○均之通話錄音,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綜合審認上開證據資料,認定因A女歷次證述存有瑕疵可指,且本件尚乏證據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是以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未能達被告確有涉犯強制猥褻罪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況觀諸卷附A女歷次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首於警詢中 證述為被告一邊打手槍,一邊用手觸摸其胸部,待A女將被告觸摸胸部之手甩開後,被告始將A女身體轉過來,並強吻A女,全未提及任何其手部有觸碰到被告生殖器之情形。嗣於偵查中又證述被告先觸摸A女胸部一次,遭A女拍掉後,再開始一手打手槍,一手觸摸其胸部,之後便遭被告轉向身體強吻,2次陳述關於被告觸摸其胸部之次數已見前後不一。另A女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係被告在請其為之口交遭拒絕後,隨即將背對被告之A女轉身後強吻,待A女推開後,被告再開始從後方抓A女之胸部,經A女閃躲後,被告即自己在A女身後打手槍,且A女是背對被告等待被告自行打手槍完畢,被告打手槍期間並未觸摸A女胸部等語。則A女關於被告究竟是先將其轉過身強吻後,再開始觸摸其胸部,抑或是被告先打手槍同時摸其胸部後,再強吻其之時序關係,前後即有不同。再者,依A女於原審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摸胸之情節,是被告先從後方抱住A女後觸摸,有摸到,後A女即有躲開,嗣被告即開始自行打手槍,然此情對照A女於警詢、偵查所證被告是一邊打手槍、一邊摸其胸部,先後所指被告之強制猥褻手段即有差異,已非枝微末節之歧異。再者,A女於警詢中並未提及其有因被告拉住手,而觸摸到被告生殖器之情形,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沒有碰到被告之生殖器等語,然A女於原審審理中卻再改證稱有碰到被告的生殖器,是龜頭等語,足見A女之證述內容除存在渲染、誇大被告所為之情事,歷次就被告所為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確有重大瑕疵可指。  ㈣又觀諸卷內對話紀錄,告訴人案發後雖有傳送訊息向友人「T 」表達「救命」,然A女既有充分時間傳送訊息予友人,甚且自陳被告於案發後請其至7-11超商購買巧克力,並未有限制A女行動或命A女於購物後立即返回酒吧,其卻未曾向友人「T」提及其所指遭被告撫摸胸部及強吻等節,而僅陳述遭被告要求「口交」及「打手槍」等未涉及肢體上碰觸及「有親到」而非遭強吻之情事,更直稱未讓被告撫摸、其根本沒有碰到被告,被告叫其抱他亦拒絕等語。至A女同時間亦以LINE向吳○成表示:「救命」、「我受不了了」等語,而吳○成在A女傳送救命訊息之後,馬上撥打電話給A女,然A女並未接聽以表達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亦全然未急切尋求吳○成之協助。甚且吳○成又立即傳送:「那就回家、別做了」等訊息,A女此時自可返回吳○成住處求援,擺脫被告,但A女於警詢中卻證稱:傳訊息給吳○成後,因為吳○成並沒有回,所以向姊妹求救,我的姊妹叫我趕快離開,我不知道要去哪裡,所以我又回到酒吧上班等語,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且觀諸A女既指稱當時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吻、摸胸,惟本案中A女不但持有手機可向外求救、亦有交通工具可到達離酒吧距離甚近之吳○成住處、甚至吳○成本人亦清楚告知A女可立刻離開現場回家,但A女卻未選擇直接離開現場,反選擇回到酒吧繼續與其所稱甫對其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之被告,再次共處同一環境,甚而更自承於當日下班後接受被告邀約,另行騎車前往餐廳與被告、被告女友及另一友人吃火鍋、用餐。是以,A女雖有傳送「救命」、「我受不了」等訊息給友人「T」、吳○成,然徵以A女與友人「T」之訊息傳送全貌及A女所外顯之行為舉措,無從推認其於案發時,意願確遭被告壓制之情,此等訊息內容,亦無從補強其有瑕疵可指、所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據資料。  ㈤稽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俞帆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一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俞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俞帆係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 )某酒吧(下稱酒吧)之老闆,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09561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上開酒吧之員工。詎蘇俞帆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23時許,在上開酒吧倉庫內,要求A女至倉庫後,以其身體阻擋門口並鎖門,令A女為其口交,經A女拒絕後,仍違反A女之意願,強抓住A女之手欲使A女觸碰其生殖器,再撫摸A女胸部,並強吻A女嘴巴,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隨後蘇俞帆自行打手槍直至射精,2人始離開倉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非謂告訴人(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蘇俞帆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冠成即A女案發時男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A女與其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證人吳冠成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12月23日桃療一般字第1110009325號函覆A女病歷影本,為其全部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在酒吧倉庫內親 吻,且於倉庫內有自慰舉動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並未故意觸碰A女胸部,可能是進到酒吧倉庫內的過程中不小心觸碰到,且我沒有強迫A女親吻我,我要A女親吻我,所以A女就有親吻我等語。辯護意旨則為:由A女病歷資料書有A女就診當時說其差點被性侵,可見A女從警詢後所證,有誇飾之情形。又A女提出之其當時男友吳冠成與被告女友廖意均案發後之錄音檔案,除了非完整錄音檔案外,該檔案中經勘驗才發現A女有主動親被告,此與A女於警詢所述不符,而A女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譯文刻意忽略此部分內容,更證A女證述內容應屬誇飾。另A女如確遭被告強制猥褻,因A女當時住的男友住家離酒吧距離很近,A女實可直接離開酒吧返家求助,而不會在當天凌晨下班後,自行騎機車到火鍋店與被告、廖意均愉悅、平靜的吃火鍋。本件被告是自行以自慰方式解決生理需求,沒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替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本院勘驗吳冠成所提出之吳冠成與廖意均之通話錄音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1-87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在倉庫內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罪情形,A女歷次證 述存有瑕疵可指: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盧我要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 接著被告就要我去倉庫,我問被告要幹嘛,被告說妳來就對,我走過去倉庫後被告立刻把門鎖起用身體擋住門口,我當下不敢看被告一直背對他,被告持續要求我幫他口交,我說了好幾次不要,被告沒有理會,就拉我的手去摸她的生殖器,並說不然妳幫我打手槍,我把被告的手甩開,被告一邊打手槍一邊伸手向前隔著衣服抓我胸部,我把被告手甩開,被告就沒有繼續再抓。接著被告又要求我親他,並把原本背對他的我轉向親吻我嘴巴,我很努力推開被告,被告沒有理會我,之後被告就射精在衛生紙上,並要我先去工作等語。  ⒉A女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被告屢次叫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 ,他叫我進倉庫,我說你要幹嘛,被告說妳來就知道,我也不能不去,我就跟去,我一進倉庫被告就把門鎖起來,擋住門口,後來被告直接把生殖器掏出來,我背對他不敢看他,被告就要抱我,被告先摸我胸部,我把他手拍掉,後來被告就一手打手槍、一手抱著我,我一直都是背對被告,然後被告就硬把我轉成面對他,親我,我推不開,他就說快好了再一下,他射精後就把我放出去。我後來沒有幫被告口交,我的手也沒有碰到被告生殖器等語。  ⒊A女於審理中結證稱:當天被告叫我去倉庫搬酒,我進倉庫後 被告也進去並把門鎖起來,擋在門出口,之後被告就請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而當時我背對著他。後來被告就強吻我,我左肩被被告轉過來他就直接強吻我,我就蠻大力的把被告推開,我將被告推開後,我有轉回去不敢看被告,被告就從我背後直接抱我,並摸我胸部,被告是用一隻手摸我胸部,我忘記是哪側,被告有抓一點點,但沒有很大力,後來我就有躲開,但他有摸到我胸部,我閃開之後我還是背對著被告。之後被告就一直要我幫他口交,我就一直說不要,他就自己在後面打手槍,被告打手槍是在最後的階段,我當時是背對著被告,之所以知道被告在打手槍是因為我往後看。被告打手槍過程中就直接拿我的手碰他生殖器,我此時持續背對著被告,被告拉我左手去碰,我有摸到被告的龜頭,我嚇到就趕快收回手。被告是在準備打手槍的時候抓我的手問我要不要幫他打手槍,我說不要,後來被告就自己打手槍射精,我當時就背對著被告等他打完手槍再出來等語。  ⒋觀諸A女於警詢至審理中之證述內容,A女於警詢中證述遭被 告強制猥褻之過程為:被告一邊打手槍,一邊用手觸摸其胸部,待A女將被告觸摸胸部之手甩開後,被告始將A女身體轉過來,並強吻A女,期間A女並未提到任何其手部有觸碰到被告生殖器之情形。嗣A女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為:被告先觸摸A女胸部一次,遭A女拍掉後,再開始一手打手槍,一手觸摸其胸部,之後便遭被告轉向身體強吻。經核A女於警詢至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依其偵查中所證被告有先觸摸其胸部1次,遭A女拍掉後,被告又在打手槍期間觸摸A女胸部,故被告共有2次觸摸A女胸部之情形,惟於警詢中依其證述,被告應僅有1次在打手槍期間同時抱著A女,觸摸胸部之情,是關於被告觸摸其胸部之次數,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尚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可指。又比對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結證內容,可見A女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對其為本案犯行之經過,卻是被告在請A女口交經拒絕後,隨即將背對被告之A女轉身後強吻A女,待A女推開被告後,被告才開始從後方抓A女之胸部,經A女閃躲後,被告即自己在A女身後打手槍,且A女是背對被告等待被告自行打手槍完畢,被告打手槍期間並未觸摸A女胸部。則A女關於被告究竟是先將其轉過身強吻後,再開始觸摸其胸部,抑或是被告先打手槍同時摸其胸部後,再強吻其之時序關係,前後亦有不同。再者,依A女於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摸胸之情節,是被告先從後方抱住A女後觸摸,有摸到,後A女即有躲開,嗣被告即開始自行打手槍,然此情對照A女於警詢、偵查所證被告是一邊打手槍、一邊摸其胸部,兩相對照即有差異,則被告究竟有無故意違反A女意願觸摸其胸部,由於A女前後所述遭被告摸胸之情節尚有出入,即有疑慮。再者,A女於警詢中並未提及其有因被告拉住手,而觸摸到被告生殖器之情形,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沒有碰到被告之生殖器等語,然A女於審理中卻改證稱我有碰到被告的生殖器,是龜頭等語,足見A女之證述內容可能存在渲染、誇大被告所為之情形,而非歷次指證皆無重大瑕疵,是自須憑藉相當補強證據以佐證A女證述之憑信性。  ㈢本件尚乏證據補強A女前開證述之憑信性,敘述如下:  ⒈由A女案發後與友人之對話內容,以及A女、吳冠成及廖意均 之對話錄音內容以觀:  ①查A女於案發後在LINE社團群組與友人暱稱「T」之人有如下 對話(見本院侵訴不公開卷第7-57頁,僅節錄並彙整重要部分,如有明顯誤繕部分本院將逕予更正): (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11時35分開始) A女:幹救命。 暱稱「T」之人(下稱T):幹嘛 快說 急死人了。 A女:馬的為什麼我遇到的老闆都會性騷擾我。 T:性騷擾? A女:對。 A女:ㄐ八我老闆剛剛把我拖到倉庫,一直叫我幫他吹打手槍,    我說你不要這樣,我有男友,你有76(按:應指女朋友) T:等等,他直接這樣跟妳說? A女:直接拖阿,他說他喝酒很想要。 T:然後你怎麼跑掉的? A女:他76剛好今天沒來陪他,來店裡,他有機會,叫我趕快。   (張貼一張店外街景照片),我在外面。 T:不要做了真的,如果之後沒人只剩妳們兩個的時候妳會被強   姦。 A女:馬的我今天車子又停在他門口。(按:此句發話時間為10    9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2分) (中略) (於109年11月23日凌晨1時23分) T:阿所以妳有讓他摸還是幹嘛嗎? A女:說我性騷擾當下應該會叫救命 T:靠背妳都傻了。 A女:完全沒有,有親到。對阿,我都傻眼了。 (中略) (於109年11月23日凌晨1時29分) T:妳根本從頭到尾沒幹嘛。 A女:對,我根本沒幹嘛。 T:叫他不要機掰了。 A女:莫名其妙,她男友也說了,我根本沒碰她,他叫我幫他 吹幫他打出來,抱他,我都不要,我說我有男友你有女    友不要這樣。 T:幹你娘扯爆了。  ②稽之A女案發後隨即與友人之對話紀錄顯示A女僅向友人表示 被告有在倉庫內,對己提出要求自己幫被告口交、幫忙打手槍之請求,而被告之反應即係拒絕被告。然A女當時既已立即傳訊向友人表示「救命」而欲求助,若確有如A女上開指證被告有強行違反A女意願觸摸A女胸部等情事,衡情A女在有充分時間可以傳送訊息予友人之情況下(依A女於警詢中所證,在案發後被告請A女至7-11超商購買巧克力,並未有限制A女行動或命A女於購物後立即返回酒吧之情事),應會同時向友人表述有上開事項之發生,而非僅提到遭被告要求「口交」及「打手槍」之事。因以嚴重程度而言,A女遭被告請求幫被告「口交」及「打手槍」一事,雖亦會讓A女感到遭冒犯而產生不適,惟究其實際仍僅止於口頭上請求A女幫其口交、自慰,而未涉及肢體上之碰觸,但如A女確遭被告違反意願之摸胸,則被告所為不但已與A女發生肢體上之碰觸,被告更係違反A女之意願為之,佐之依A女於審理中所證其遭摸胸時有用力推開被告等語,可徵若被告確有上開舉動,勢會造成A女極為震驚且心有餘悸,則A女案發後向友人求助之訊息,何以並未提及有遭被告「摸胸」此情形更加嚴重,已達肢體碰觸甚至有壓制A女自由意志之強制猥褻過程,反僅談到被告以口頭方式邀約A女幫其口交、打手槍遭其拒絕之過程,即存疑慮,是被告是否確有違反A女意願觸摸A女胸部之行為,即有不明。何況,A女於上述對話中,當友人T詢及A女有無讓被告摸或幹嘛等語時,明確回稱:完全沒有等語,後續也表示其根本沒有碰到被告,被告叫其抱他其拒絕等語,並未同時提及其遭被告強行觸摸胸部,則倘被告確有A女證述之摸胸行為,A女為何會向友人為上開表示,尤存悖於常情之處,自不足以補強A女指證被告有強行摸胸之證述。  ③至A女於上開與友人對話內容中,固然提及「有親到」等語, 而被告亦坦承在酒吧倉庫內有與A女親吻之事實,然查,觀之本院當庭勘驗A女、吳冠成及廖意均之對話錄音,顯示(節錄,見本院卷第82-87頁,A表示吳冠成,B表示廖意均,C表示A女): B:大家都是成年人要負責任,好不好?他有他不對的地方,但是妳沒有不對的地方嗎?那妳為什麼要親他?妳為什麼要主動親他?(此段對話中,C有回應「不是啊!啊我看店裡就只有我跟他,不然…(難以聽清)」) C:他先親我的。 B:妳沒有回應他嗎? C:什麼我回應他? B:大家都是成年人了,妳沒有嗎? B:那妳為什麼要跟我去吃飯,坐在我對面,坐在我對面吃飯的時候,為什麼不跟我說,為什麼還可以對我嘻嘻笑笑,我感受難道會很好嗎,妳昨天吃飯還是我買單的,我還跟妳說騎車回家小心,妳怎麼有辦法對我笑的這麼開心,然後這麼坦然的面對我呢?妳真的很不舒服的話,妳昨天怎麼會願意自己騎車跟我們去吃飯呢,這個我不懂!(此段對話中,C有回應「好,我確實…我確實有親到他」、「你可以問…(無法聽清),我要拿錢啊!」) (中略)   B:對啊,妳沒碰到他啊!重點是妳還沒碰到他啊,我知道妳沒碰到他啊,但是妳親了他啊,我有問他,我告訴妳,他在外面玩,我隨便他怎麼玩,但是我的條件是,他不能親別的女人,所以我剛才非常怒,非常炸,因為妳親了他,妳這麼不開心,這麼不滿意,這麼覺得噁心,這麼覺得不舒服,妳到底為什麼還要親我男朋友? A:嗯。 B:妳為什麼要親他?妳覺得不舒服妳為什麼要親他,你跟我講啊!妳覺得妳被性慅擾,妳為什麼要親他,為什麼啊?你也順便告訴妳男朋友,妳為什麼要親他?妳為什麼要親別的男生?為什麼?嘴巴長在妳身上啊,為什麼要親他?為什麼要對他的吻有所回應,對不對?兩張嘴要碰在一起有那麼容易嗎?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當廖意均詢問A女為何要主動親被告 時,A女回應廖意均之內容為他「先」親我的,尚非「他強吻我」,或言及其他顯示被告有使用強制力親吻A女之回覆,且當廖意均繼續表示為何A女指稱遭被告強吻後,A女仍能一起和被告、廖意均吃火鍋時,A女則表示「好,我確實……我確實有親到他」等語,也無提及遭被告強吻之情形,只單純陳述有親到被告之事實,則A女此部分曖昧不明之回應內容,猶難認定被告當天是否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再者,上開對話錄音依吳冠成、廖意均於審理中證稱:為110偵3434號偵公開卷第101頁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凌晨1時50分之時長17分19秒對話(見本院卷第181、258頁),然A女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錄音內容時長,僅為8分47秒,剩餘之對話內容A女則於審理中證稱:後面有將錄音提早關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稽之吳冠成於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上次勘驗最後結束是結束在廖意均問A女妳為什麼要親他,兩張嘴要碰在一起有這麼容易嗎,後面講什麼就完全沒有回應,後面講什麼你還記得嗎?)沒印象,反正後面就是一直在講為什麼要親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佐以廖意均於審理中證稱:我問A女及吳冠成好幾次A女為什麼要親被告,問完後A女有回應我說就是親一下而已,A女其餘沒講其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頁),可知在A女於偵查中提供之錄音檔案8分47秒之後之對話內容,亦有提及關於A女是否遭被告強吻之討論,則既A女已知以錄音方式保存對己有利之證據,在錄音檔案8分47秒後,廖意均不斷詢問A女「妳為什麼要親被告」之狀態下,衡情A女應會向廖意均嚴正聲明是遭被告強吻,而非如同廖意均所稱之自己有意願親吻被告,就此攸關A女是否有遭被告強吻之詢答及釐清過程,涉及A女權益至鉅,A女可藉由對話過程向廖意均清楚闡述遭被告強吻之過程,A女理應繼續錄音,保存此與廖意均對質之過程,以免自陷僅有廖意均之說法,而欠缺A女說法之不利處境。但A女卻於討論到有無強吻一事之關鍵時刻,自行中斷錄音,致該錄音檔8分47秒後之內容付之闕如,則僅憑上開本院勘驗之內容,實無明確跡象顯示A女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之親吻。至吳冠成雖於警詢、審理中證稱A女有跟其訴說遭被告強吻,但此僅屬吳冠成轉述聽聞自A女之內容,屬A女指訴之累積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自無從藉此補強A女指訴之證明力。  ⒉由A女案發時及案發後之反應狀況以觀:  ①根據A女手繪之酒吧現場圖,可見店內倉庫與A桌、B桌之距離 相近(見110偵3434號偵公開卷第35頁),又A女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有2桌客人,客人好像是在A桌和B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倘A女突遭被告無預警的在倉庫內強吻、摸胸,縱使A女無法確定其喊叫是否可以穿過倉庫門使A桌和B桌之客人聽聞,在驚恐之際A女仍可嘗試藉由大聲喊叫之方式向在酒吧內之客人求助。即便如A女所證倉庫門關上就聽不到外面的聲音,然A女透過大聲喊叫之方式,仍可起到喝止、驚嚇被告,使其停止動作之目的,但A女案發當下並未以喊叫方式向在酒吧之客人尋求協助或以此喝止被告,其反應尚與在周遭有他人可能可提供協助之情形下,突遭他人侵害者多會以叫喊方式求助之狀況不同。  ②又A女指證稱係因被告利用體型優勢擋住倉庫門並反鎖,將其 困在倉庫內,其因而無法越過被告向外求助。惟查,倘A女無法離開倉庫之原因,是因被告堵住倉庫門,則在案發後A女終於獲得可以離開的機會時,甫突遭被告侵害之A女,既已獲得手機可自行使用,向外求助,且依A女於當日晚間向友人「T」稱:馬的我今天車子又停在他門口等語,顯示當日A女車子停在酒吧門口,A女隨時可以騎車離開,且A女案發當日居住之吳冠成住處又離酒吧距離甚近,僅1至2公里,又已至酒吧外購買巧克力而非遭被告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下,脫困之A女或可直接騎乘機車返回吳冠成住處求援、或直接報警處理,亦可藉故向被告表示要離開酒吧求援。尤其A女於案發後當日晚間11時35分、38分以LINE向吳冠成表示:「救命」、「我受不了了」等語,吳冠成在A女傳救命之後,馬上在同日晚間11時36分撥打電話給A女,然A女並未接聽,衡以A女表示「救命」後,距離吳冠成之回應僅經過1分鐘,A女若確有突遭被告強吻、摸胸,驚慌之餘應至少會等待數分鐘看吳冠成有無回應,或是急切檢視手機有無吳冠成之回應、撥打電話給自己之紀錄,若有,A女即可立即向吳冠成求救,敘述案發經過。況吳冠成於同日11時39分更稱:「那就回家、別做了」等語,已經明確告知A女可以回家,A女此時自可返回吳冠成住處求援,擺脫被告,但A女於警詢中卻證稱:傳訊息給吳冠成後,因為吳冠成並沒有回,所以向姊妹求救,我的姊妹叫我趕快離開,我不知道要去哪裡,所以我又回到酒吧上班等語,顯與A女與吳冠成之LINE對話內容迥然相異,尚無A女所證「我不知道去哪裡」而仍需回到酒吧之情。則A女既指稱當時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吻、摸胸,惟本案中A女不但持有手機可向外求救、亦有交通工具可到達離酒吧距離甚近之吳冠成住處、甚至吳冠成本人亦清楚告知A女可立刻離開現場回家,但A女卻未選擇直接離開現場,反選擇回到酒吧繼續與甫對其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之被告,再次共處同一環境,A女此事後反應尚有悖常情。  ③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提出A女於案發後之凌晨3時24分許, 與被告、廖意均及另一被告之男性友人吃火鍋之截圖照片(見110偵3434偵不公開卷第37頁),觀之該照片中之A女,神色並無出現明顯異常、痛苦之狀態,又A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叫我跟他們一起下班吃火鍋,我是自己騎車去跟被告吃火鍋等語(見本卷第130-131頁),可知A女下班後,被告雖有邀請A女一起吃火鍋,但被告並非強硬要求A女一定要跟其去吃火鍋,或由被告強行搭載A女至火鍋店,而是由A女自行選擇是否一起去吃火鍋,且A女可自行騎車前往。於此狀態下,可自行騎車返回吳冠成住處以遠離被告,同時可以求援之A女,捨此不為,反而騎車前往火鍋店與被告在同一空間餐敘,此事後反應著實與一般被害人遭他人侵犯後,會希求離侵害者越遠越好,立刻減少接觸之情形不合,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至A女雖稱是因擔憂無法領到薪資始勉為其難前往吃火鍋,不知道如何拒絕被告邀約等語,然而,A女縱使在被告邀約吃火鍋時拒絕被告邀請,返回吳冠成住處求救,單純有無事後與被告一同吃飯一節,尚難認會影響A女事後可向被告要求給予薪資之權利。而關於不知如何拒絕被告乙節,A女於倉庫內尚能明確拒絕被告請其為己口交之邀約,實難認為A女對於一般日常可輕易拒絕之吃飯邀請,有何不知如何拒絕之難處。  ⒊A女案發後離職、被告案發後至吳冠成住處向A女、吳冠成道 歉等舉,俱不能佐證A女有遭被告強吻及觸摸胸部等猥褻行為:   本案中A女固然於案發後即自酒吧離職,且被告亦不否認案 發後有至吳冠成住處向A女、吳冠成道歉之舉。惟查,本案中被告坦認其案發當天有詢問A女是否可幫其口交一事,而吳冠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對我及A女當面道歉,但好像也沒有很具體的說,當時被告沒有很明確的說他做了什麼事情等語(見偵續一公開卷第37-38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到場後就一直道歉說他喝多了,他說他對我女友亂來,但亂來的具體內容沒有提到,當下我忘記有無質問被告具體到底對A女做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可知本案A女離職之原因及被告道歉之原因,可能是因A女認為遭被告邀約在倉庫內替被告口交感到遭冒犯、不適,及被告因認上開舉動不妥所生,但尚不足以憑此遽認A女必定是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才使被告、A女有如上反應。  ⒋A女於事發後之109年12月2日固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 稱桃園療養院)診斷罹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但尚不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內容:  ①評估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其所指訴之 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縱有創傷後反應,未必係因遭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創傷後反應產生之原因,是否確與其所指訴之性侵害行為具有因果關聯,若不能確定其發生之原因,仍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②經查,A女於事發後雖經診斷罹有上開病症,但依偵查中檢察 官函調A女於桃園療養院之就診病歷紀錄,記載略以:A女於11月20日發生被公司老闆(按指被告,下同)性騷擾之事件,之後被老闆女友指責,男友及A女父親也認為是A女的問題,A女男友於上週四提分手,致A女心情低落、失眠,一直無法平復心煩、氣憤、無奈、難過等情緒。A女與家人感情疏離,認為祖母、父親重男輕女,常拿A女跟堂哥比較,語多批評貶低,從小就喜歡在外面,不愛回家和家人互動;A女想到這件事就覺得噁心,雖然老闆有道歉,但老闆女友一直罵我,說我勾引老闆,我根本沒有,覺得委屈,明明我是受害者,他們還罵我,爸爸和男友也是罵我,很難過也很生氣;與男友提分手(交往兩年),後悔想挽回,但被拒,無能為力(見偵續一公開卷第47-55頁)等文字,並佐之吳冠成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我與A女分手,除了本案事件的影響外還有別的事情;本件案發後分手前,我和A女還有吵其他事情,我也不確定有無指責A女進而導致分手,我和A女在案發後4天就是11月26日就分手,在短短4天內就分手是因為我也不知道要相信A女還是被告女友,被告女友也有講到A女和被告私下有聊這些我和A女性經驗的內容,加上我跟A女本來就有些事不太合,就藉由這次事件分手,我在分手前有跟A女爭吵幾個月;之前本來就在吵很多事,加上這件事我就覺得趕快分手,是我主動提分手,A女有說不要但我還是堅決提出,A女有想要挽回並聯絡我要復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87、193、197-199頁),是依上開病歷記載及吳冠成證述,可知A女在案發後、就診前即與吳冠成感情出現相當裂痕,且有與吳冠成發生長達數月非因本案之爭吵,復案發後A女與吳冠成相對之下長達2年之交往期間,在短短4天內即驟然結束,尚難排除A女經診斷罹有上開焦慮、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狀,係出自於一段相當期間之感情經營倏然告終所致生之可能,且A女此情緒適應障礙之產生,亦可能是同時摻雜有他人對自己之不信任感、對原生家庭重男輕女,貶低自己等情事,交互累積影響無從宣洩,導致A女遭被告要求幫其口交此一性騷擾事件發生後,因告知家人、男友均未獲信任,反而遭受指責,遂因此情緒低落、焦慮、憂鬱。惟上開負面情緒之來源容有多重,況此種負面情緒反應之間接事實,非與構成要件事實直接相關,固可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然以此情緒反應之存在,尚不足以逕認必與A女指訴之遭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間,具有因果關聯,無法進而補強A女所為指訴屬實。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補強告訴人前後非無瑕疵之指證內容,未達有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強制猥褻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判決被告無罪,並非認定被告所述為真,或告訴人指訴不實,而係因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依證據裁判主義,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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