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侵上訴-254-20250225-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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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誠煒 指定辯護人 邱敏維律師 訴訟參與人 A女之母(姓名詳卷) 代 理 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誠煒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犯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郭誠煒於民國112年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E000-A1125 3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 1時許,以Lemo交友通訊軟體向A女傳送:「射射想看奶子」,俟A女傳送穿有內衣之照片後,則接續傳送:「脫掉啦」、「奶罩脫掉啦」(共計4次)等語,惟因A女並未拍攝其脫掉內衣之性影像,而未得逞。 ㈡另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凌 晨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並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巷內之私人停車場(地址詳卷)後,在該車內後座,未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A女之胸部,並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之母(下稱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郭誠煒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4至87、126至13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卷第44、126頁、本院卷第83、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Lemo交友通訊軟體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9至75、78至87頁、不公開偵卷第29至3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9日生效。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僅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查A女係00年0月生,於被告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1日 行為時,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不公開偵卷第35頁),亦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108頁)。 ⒈事實一㈠,被告業已著手實行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惟因A女未拍攝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其多次發送「脫掉啦」、「奶罩脫掉啦」(共計4次)之訊息予A女,係基於單一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緊密之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事實一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其性器官進入A女之陰道,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基於滿足性慾之同一目的,先為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繼而為性交,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罪行為, 惟因A女並未拍攝其脫掉內衣之性影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在卷,其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被告雖均係對未滿18歲之A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暨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均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⑴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於109年12月間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 36條第1項製造少年性影像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併附條件),於112年6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13日至115年6月12日);又因於110年11月間犯乘機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4108號提起公訴,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2號案件審理中(嗣於113年10月4日判決有期徒刑4年2月),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9至70、29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113頁),竟於上開緩刑期間、另案審理中,再犯本案二次犯行,除堪認其素行未端,更徵其未因前案偵審程序而自我警惕。 ⑵A女在通訊軟體上曾經告知被告其年齡為「13歲快14歲」以及 其現就讀學校「OO國中」(學校名稱詳卷),被告更回以「13歲不能用 用了會出事」等語,有對話紀錄可憑(不公開偵卷第55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於警詢時辯稱「A女只有跟我說他是高中生」云云(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試圖卸責,並未真誠面對己錯。而被告迄本院審理時雖因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A母拒絕和解而未能彌補A女所受損失,然A母就此則陳稱係因被告於原審調解程序時並未到場,可見其並無誠意調解等語(本院卷第89頁),是亦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如事實一㈡犯行,係在凌晨之際前往A女住家附近將A女約出帶離家中而為性行為,亦有對話紀錄可憑(不公開偵卷第57至58頁),及A母所稱:A女於案發後,精神狀況越來越差,壓力大就會想要自殺,他在12月初又因為要自殺而送醫,現在(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仍在桃園療養院住院中等詞(本院卷第8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終當庭起立鞠躬對A女表示「對不起,我錯了」,而A女則趴在A母身上哭泣等情(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及其犯行對A女造成之傷害並非輕微。 ⑶是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之情狀、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2月,或為依未遂犯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或幾近於法定最低本刑,均容屬過輕,難收矯治及警惕之效,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刑度難謂允當。 ⒉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一㈠之罪所用之物,原審 漏未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亦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未充分審酌被告行為對A女 身心發展甚鉅,惡性重大,未遵期於調解期日到庭,實無和解、道歉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認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另執A女身心障礙證明、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指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利用A女智能及精神障礙而欠缺抵抗能力,對A女為性交行為,應該當刑法第225條之罪等語。惟: 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乘 機性交之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乘機對之性交,始能成立,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乘機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若被害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仍瞭解性交行為之意義,而尚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者,即與上述罪名之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 ⒉檢察官上訴以A女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主張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225條乘機性交罪嫌,雖非無據。惟被告辯稱:與A女見面聊天時,A女的應對、反應與言談都蠻正常的,並不知道他有身心障礙等語(本院卷第83、132頁)。而觀之A女偵訊中之陳述,其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內容均能以言語、動作切題回應,並針對被告之行為逐一回答「(被告帶你出做什麼事情?)就是爸爸媽媽會做的事情」、「(是發生性關係嗎?)(點頭)」、「(你瞭解性關係的意思嗎?)一半」、「(你們是在車上做的嗎?)(點頭),我們是在車子後面做的」、「(被告生殖器官有插入嗎?)(點頭)」,似未見有何明顯異於常情之表現。是在未有長期接觸、互動之情形下,得否察覺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即非無疑問。且本案於A母提起告訴之初,已經表明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不公開偵卷第7至8、40頁),亦即檢察官偵查中已經知悉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卻於偵查後仍以被告涉犯刑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提起本件公訴,益徵檢察官就A女是否有因其身心障礙而不能或不知抗拒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以及縱係如此,被告是否就此客觀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乘機對之性交等情,並未達於起訴之門檻,乃未加以主張,則被告否認知悉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乙節,即非無可採。檢察官上訴僅引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A女身心障礙證明等(參上訴書第2頁之㈡),均為偵查之初的卷證資料,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實難認A女確有因其身心障礙而不能、不知抗拒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且被告就此客觀事實已有所認識或預見,仍進而決意乘機對之性交,而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嫌。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指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㈡應係涉犯乘機性交犯行,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既有前述「㈠」未恰之處,已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開「㈠之⒈⑴」所 述前案情形,竟於上開相類案件之緩刑期間、另案審理中,再犯本案二次犯行,素行未端,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先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未果後,復對A女為性交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且A女於本案之後身心狀況未佳,亦如前「㈠之⒈⑵」所述,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其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初仍試圖否認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復於原審依其請求安排調解(原審卷第45頁)時未到場,致A母無法原諒被告行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A女所受損失;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4歲的女兒,案發時及現在都是建築工程工人,平常跟太太、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爸爸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3頁),及A母、代理人、A女、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二罪,犯罪時間接近,被害人同一,然罪質不同,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沒收: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事實一㈠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李佳紜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