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侵上訴-261-20250226-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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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郭○○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72、9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郭○○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本案前案是同一個被害人A 女,本來可以一起合併判決,但A女之母故意告我2次,我現在有正當工作,可以先拿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希望與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和解,但對方無和解意願,亦不接受賠償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明知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為性交行為,有害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本案行為甫滿18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且未違反A女之意願,參酌告訴人A母經原審電詢表示:不原諒被告乙情,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綠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頁),惟被害人A女於原審時陳稱:我與被告現在同居於新北市○○區○○街居所,2人目前均都有工作,沒有小孩,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貼磁磚泥作工,月薪最少10萬元,最多20萬元,其與A女仍為男女朋友,且同居在○○○○街居所,A女已開始工作,我獨力負擔房租及生活費,沒有小孩需要撫養(見原審卷第81、8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10次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所侵害被害人A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被告與被害人現為同居關係,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旨。 ㈣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重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有和解意願,並可提出20萬元賠償,然經本院通知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其等並未到庭,本院另電話請社工詢問其等有無和解意願,據社工回覆稱:上次調解程序時已經分別詢問A女及A女之母,2人表示均無和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故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雖辯稱:2案之被害人都是同一人(A女),但A女之母故意告2次云云;然被告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決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1場次,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8之1到178之6頁),該案之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A女返家後,A女及其母於112年1月5日報案,被告竟又自112年1月5日起同年5月22日止再犯本案,告訴人於前案報案後,提告本案,係合法行使其告訴權,況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已因前案而經檢察官偵訊(見112年度偵字第74652號卷35頁),至遲此時已知A女及A女之母報案之事,其竟仍實行相同之犯行,顯具有高度可非難性,被告所辯要無足採。綜上,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屬較輕之量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又查無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於前案後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漠視法令,不宜輕啟寬典,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拾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郭○○與代號AD000-A112382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為情侶,詎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12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居所,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0次。嗣A女之母親代號AD000-A112382A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本院卷第73、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至15、38至39、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偵查中指訴在卷(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臉書畫面擷圖3張(偵卷第23至25頁)、GOOGLE街景圖4張(偵卷第26至29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查不公開卷第8至14頁)附卷可稽。又A女係00年0月生日,有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1份(偵查不公開卷第2頁),足認被告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 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另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於112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2日為性交行為2次,均已逾18歲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與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0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2日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2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227條之1之18歲之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容有未恰,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48、1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上開犯行,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即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之 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為性交行為,有害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本案行為甫滿18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且未違反A女之意願,參酌告訴人A母經本院電詢表示:不原諒被告乙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綠表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頁),惟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現在同居於新北市○○區○○街居所,2人目前均都有工作,沒有小孩,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8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貼磁磚泥作工,月薪最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最多20萬元,我與A女仍為男女朋友,且同居於新北市○○區○○街居所,女女已開始工作,我獨力負擔房租及生活費,沒有小孩需要撫養(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所侵害被害人A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被告與被害人現為同居關係,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㈤緩刑: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侵訴字第107號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於113年3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是被告本案於113年10月17日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曾因前案判決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且所受緩刑2年宣告尚未期滿,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之法定要件。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