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侵上訴-262-20250318-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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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繼勵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張繼勵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43、8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審酌其明知告訴人A女(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身心尚在發展階段,思慮未臻成熟,竟仍對A女為性交,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現擔任監所管理員,經濟狀況普通,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表達願意賠償A女之意思,惟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當時並未強迫A女,犯後想與A女及家屬 和解,且於偵、審中均誠心認罪,願意悔改,另其並無前科、尚有年邁父母及小孩需要扶養、照顧,從事監所管理員,收入不高,倘若入監服刑,家庭將頓失所依;其因一時失慮、意亂情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憐憫,對於社會危害尚非重大,請酌予減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四、惟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行為時已41歲,且身為監所管理人員,竟知法犯法,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對之為性交,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日後人格發展,自應於法定刑度內科以一定刑度,始足以防衛社會。據此,本案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被告所陳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尚無以之作為從輕量刑之原因。  ⒉依A女於本院審判期日及庭後狀述之意見(共2紙,均置於本院 卷之彌封袋內),堪認其對於被告所為仍不諒解,且A女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父母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本院卷第6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故本案尚難於違反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意願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或為其等排定調解程序。至A女於本院審判期日雖陳稱:因為被告已經有小孩,不想造成被告跟他小孩的困擾,我想跟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相較其以書狀詳載個人意見及心境而言,此等簡短、即時之陳述僅得認係其基於一時善念所為,尚難認係終局、完整之意見陳述,而謂本案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以致原審量刑之基礎有所更動。  ㈢被告未與A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宥,本應從嚴認定所 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併考量被告行為時已41歲,難謂年幼無知,與A女亦非處於交往狀態而一時失去分寸,純粹係為滿足個人性慾,刻意聯繫進而對年幼之人為性交,所為又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日後人格發展,縱令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或屬提供家中主要經濟之人,仍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被告主張能有緩刑宣告,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酌減其刑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勵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繼勵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張繼勵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結識代號 AD000-A113366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相約於111年9月間某週末早上,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立安康高級中學前見面,張繼勵遂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搭載A女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詎張繼勵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繼勵(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定,以A女及上開代號指稱被害人,以避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 年度偵字第37769號卷〔下稱偵卷〕第34-36頁,本院卷第57-58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知悉其未滿16歲,而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法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明確(偵卷第8-12頁、113年度他字第6487號卷第15-17頁),並有被告與A女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之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8-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1.按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 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立法意旨係以該男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男、少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查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1年9月間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雖被告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但仍構成上開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A女於性交前、性交過程中所為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及性交行為中之部分動作,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以生殖器進入A女之口腔並插入A女之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身心尚在發展階段,思慮未臻成熟,竟仍對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現擔任監所管理員,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58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表達願意賠償A女之意思,惟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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