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侵上訴-263-20250320-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 指定辯護人 陳嬿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與告訴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為 父女(二人真實姓名均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其等住處以舌頭舔拭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12次而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之心證,此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而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自須有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此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旨即明。再衡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 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之指述、被告與A女對話錄音譯文、原審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A女為舔拭女 性性器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做另案判決所記載的那一次行為,所以在電話中才會對A女辯解,時間也不是92年到97年,應該是A女國中或大學的時候;我認知是另案判決A女20歲以後的事情,至於20幾年前的事情,我不可能對答如流,而A女自己講她小時候幾歲,都是A女自己講的,但我針對的是另案判決發生的事情,內容確實都有等語。辯護人辯稱:除A女單一指訴證據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A女之指訴就被告所為各次之時間、次數及細節均稱僅憑其印象,而無具體情節可資特定或區別,已非無瑕疵可指;關於另案判決之錄音檔案,被告於該錄音對話內容,未曾提及或自承有多次對A女舔拭陰部之行為,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均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92年至95年間涉犯 以舌頭舔拭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12次 犯行,認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補充起訴被告犯行之時間,以告訴人偵訊筆錄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準。依A女為00年0月生,則其於92至93年間,為未滿7歲之人,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起訴書認被告該段期間所為犯行,應認涉犯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之犯行無從確認具體日期,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即應採認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被訴於94年間所為,應以A女94年8月滿7歲之後,被告被訴於95年所為,應以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先後於94年2月2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3條亦先後於94年2月2日、108年12月31日修正,是本件應行新舊法比較者,洵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即現行法)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即現行法)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衡以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涉犯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均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A女已於追訴權時效屆滿前之110年12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見111他411卷第3頁),並經該署分案由檢察官實施偵查,檢察官並於113年1月11日提起公訴,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均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先予敘明。 (二)觀諸A女於偵查證稱:92年間我約5歲時發生猥褻行為約為 5次,93年大概是我國小一年級時猥褻行為大約3次,94年間是我小二的時候猥褻行為大約是2次,95年間是我小三大約是2、3次,96、97年間是上小四小五大約1、2次,時間不是都在夏天等語(見112他6945卷第33至34頁),於原審證稱:92年印象中不止一次,我現在回憶的方式是用我那時多大年紀的方式去回推,但我不記得幾月幾號發生了第幾次,93年大約是小學一年級時我印象大概3次左右,沒有辦法確定季節,因為我印象中那個時候是多大,有發生這件事情大概幾次,我只能這樣的方式回推,94年印象有3次、95年印象有2次,我印象中我年紀越大,發生的次數越低,於92年到97年間被告舔舐我下體的方式都一樣,都是由我撥開我的下體部位,被告舔舐我的陰蒂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85頁),可知A女固就其於92至95年間曾遭被告舔舐陰蒂部位之舉乙情均有所指證,惟就被告所為各次之時間、次數及細節,均稱僅憑其印象,而無具體情節可資特定或區別,已非無瑕疵可指,檢察官指訴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有對A女為性交之犯行,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外,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三)次查,依A女提出其與被告之電話錄音檔案,經原審法院 另案勘驗結果,被告固就A女對其提問為何要「舔我的尿尿的地方」回覆以其係好意要分享等語,惟被告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其舔A女陰部之時間或次數,僅就其有為「舔舐」之行為向A女解釋原因,有另案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另案原審卷第80至84頁)。而被告與A女之對話錄音檔案,經另案判決採認足以補強A女所述於97年間某日遭被告以舌頭舔拭性器之證述,並判處被告對A女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尚未確定,現由本院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2號審理中),而觀之被告於該錄音對話內容,既未曾就另案認定之該次犯行外,提及或自承尚有對A女為舔舐陰部之行為,尚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上揭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亦難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於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述可信,實難僅憑告訴人前揭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與其同住之母親周OO,欲證明被告於該段 期間平時如何對待A女云云。惟周OO並未於上開時間被告與A女相處時隨時在場,待證事實與本案是否構成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無涉,且與本院已認被告不成立犯罪,業如上述,核無傳喚證人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住處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而為12次性交犯行,除A女之單一指述外,並無足夠之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如附表所示期間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偵訊、112年9月14日偵訊及113年5月13日原審中,就其遭被告侵害之時間、次數與細節之證述内容,大致相符,其指訴無何矛盾之處,且A女與被告素無嫌隙,並屬父女至親,當不至於以自毁名節方式編織上揭前後一致之情節;另原判決指摘A女所提錄音內容中,被告並未提及舔A女陰部之時間與次數,而認該錄音不足佐證被告本案犯行,然該錄音內容顯示被告遭A女質問略以:「你一個爸爸去舔一個5歲還是幾歲?5、6、7歲,頂多10歲、11歲」等語,被告並未否認,僅一再解釋對A女所為係出於好意等語,已足佐證A女上揭有關遭被告性侵害之次數、期間均屬有據指訴,是原審未審酌上揭情狀而判決被告無罪,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無附表所示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犯行,除A女單一指述之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且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佐證,被告雖於上開電話錄音中未為否認之表示,惟亦經被告辯稱 其係坦認另案之犯行,並非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故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犯行確為真實,亦缺乏其他適切之補強證據,足以充分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容有合理懷疑。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具證據能力之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行為、次數) 一 賴○○於92年間,對A女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5次。 二 賴○○於93年間,對A女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3次。 三 賴○○於94年間,對A女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2次。 四 賴○○於95年間,對A女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2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