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侵上訴-267-20250225-2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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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昌力 義務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原審判決書 所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照相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意願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均坦承犯行,並有卷附之相關證據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之上開罪嫌均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4年,衡諸常情經判處重刑常伴隨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2月24日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前揭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被告所涉犯於路上以強暴方式隨機拉人為強制性交、違反意願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犯罪情節重大,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甚鉅,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電子監控 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