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3-侵上訴-269-20250305-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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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236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2363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 為代號AD000-A112363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2363C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現任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每隔2週之週末會至A男、B女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留宿。A男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乘A女熟睡而不知反抗之際,以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觸摸A女之外陰部數秒,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AD000-A112363B之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關於被告、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之母、A女之父之姓名、地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代之,或予以適當遮掩,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證 人A女、A女之父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不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5、106至110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男固坦承其於案發時間有與告訴人即證 人A女同睡於上開房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A女來時會跟B女睡床上,我把我的位置讓給A女,當日我天亮才進房間,看到A女踢被、睡姿比較暴露,想說A女的弟弟早上會進來房間,為了幫A女遮一下,就幫A女拉了被子,A女突然醒過來,我也嚇一跳,A女看了我一下就把被子拉好,就各自入睡,我是出於好意,我沒有觸摸A女陰部,也沒有將手伸進A女內褲,至於拉被子時有沒有觸摸到A女身體我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繼父,知悉A女之年紀,A女每隔2週之週末會至A 男、B女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留宿,112年5月28日凌晨3至5時許,被告與A女、B女同睡於上址住處房間,A女與B女睡床上,被告則在床尾打地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3、4、45至47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我跟女兒(A女)、被告睡(在同一個房間),我跟女兒睡一起,被告睡在地上打地鋪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3頁)及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8頁;他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63、6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5月28日當天我睡覺時感覺有人摸我 ,伸進我內褲裡面摸我下體,我醒來後翻身,大概幾秒被告就縮回去,我原本是睡著的,翻身的時候有看到被告跪在床尾,(我)與男友張○勛對話紀錄中「應該不是在作夢」、「我就夢到你」、「好像感覺有人在摸我下面」、「他好像用戳的」就是在說被告摸我的事,我原本做夢夢到跟男友出去玩,後來感覺有人在摸我,感覺到他用手指戳我的外陰部,但沒有伸進去(陰部),我醒來之後還是一直有感覺,我醒來時是有蓋棉被在肚子上的,但我覺得那是我本來就蓋好的,不是被告幫我蓋的,因為棉被是捲在我身上的;案發過後沒幾天我有跟朋友曾○潔當面說此事,過不久有跟我父親說等語(見他卷第13至1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睡覺時感覺有人在摸我下體,我就醒了,有看到被告躲下去,對話紀錄是我和張○勛的對話,醒來後沒多久我就傳送對話給張○勛,傳送的照片就是我往床尾看到被告躲下去的視角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觀之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明確指證其於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與被告同寢之房間內本已熟睡,因感覺有人手伸進其內褲內摸其下體而清醒,其醒來翻身被告才停止,翻身時有看見被告躲回床下地墊,旋於同日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其斯時男友張○勛此事,數日後復告知其友人曾○潔及其父B男等情,就被告對其所為之猥褻行為,不論係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事實,前後指述一致。參之A女提出其與證人張○勛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見偵卷第10頁),A女向張○勛稱:「昨天」、「應該不是在做夢」、「我就夢到你」、「然後好像感覺到有人再摸我下面」、「然後就慢慢醒了」、「我沒戴隱眼很黑」、「就下意識翻身」、「他就把手伸回去」、「我就看到他好像就躲下去」、「他睡下面」、(傳送床尾視角照片)「這裡」、「躲下去」、「媽的」、「好噁」,張○勛回稱:「摸你尿尿的地方?」,A女回覆:「嗯」、「他好像用戳的」、「我夢到你我還以為是你」、「但我醒了還是有感覺到」,張○勛回稱:「幹三小啊」、「你是不是不敢跟你媽媽講」,A女回稱:「其實也沒有」、「但我講了他就會跟我叔叔吵架」、「如果他們分手我媽怎麼辦」,張○勛回稱:「幹很誇張欸」、「看不出來你叔叔會這樣」,A女回稱:「我以為他只是有時候越界」、「就可能過馬路他會摟我的邀」等語,足徵A女上開證述其遭被告猥褻後,即將遭猥褻過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張○勛遭被告猥褻之過程,並傳送其所拍攝之床尾視角照片予張○勛。 ㈢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A女之指述,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1.證人張○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之前是男女朋友,現在是 一般朋友,偵卷第10頁聊天紀錄為我與A女之對話,發生這件事後,隔天我去A女家找她,跟她吃飯,然後有問A女,但沒有一直問,怕她會更難過,A女提到這件事時比較不敢講,好像覺得很丟臉,當時我有叫她跟她父親講,但她說她不敢講,A女當時看起來有比較失落的感覺,就是不想繼續提這件事,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提這件事,後來A女有用訊息跟我說她有跟她父親說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 2.證人即A女之友人曾○潔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是很熟的朋 友,平常都會聊天,一週大概見一次面,國三某個禮拜五放學時,A女當面跟我說她在在睡覺時,有手在戳她下體,她翻了一個身,那隻手就縮回去,那時候就看到被告躺下,A女說此事時情緒穩定,她說覺得很噁心,有點欲言又止的感覺,案發後A女才有提及不喜歡被告情形,案發前沒有,平常A女和被告相處看來很和平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 3.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A女大約(發生此事)3天到一週後跟 我說發生此事,他當時沒有多大的情緒,A女同時說在發生此事前,被告有時會摟她的腰等語(見他卷第15頁)。 4.由上開證人張○勛、曾○潔及B男之證述,可知案發後A女除告 知證人張○勛案發經過,數日後亦分別向證人曾○潔、B男提及此事,且向證人張○勛、曾○潔、B男所述遭被告猥褻過程,衡諸證人曾○潔與被告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比對證人曾○潔與證人張○勛、B男之證言,均與證人A女之指證情節互核一致,並有A女及證人張○勛通訊軟體Messenger之聊天紀錄(見偵卷第10頁)及A女與B男間之6月2日之對話紀錄可佐(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4頁),均與其等之證述內容吻合。可知A女陳述遭被告猥褻經過時,情緒雖屬穩定,但仍有感覺噁心、丟臉、失落等情緒反應,且有逃避不願詳述,擔心其母與被告關係生變,猶豫不敢告知父母等情,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遭性侵過程時,因須回想不堪記憶,而可能呈現崩潰、沮喪及處在自己與親情感受衝突拉扯之真摯反應相當,且A女嗣後主動向其男友張○勛、好友曾○潔及父親B男述說上開事發過程,亦與被害人於遭受性侵事件後,因身心受創,往往會告知其所信賴之人,冀求獲得救援之常情無悖。佐以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本院審理證稱:這個事情之後,A女在我跟被告不在的時候來現在的家,A女會先問我們在不在,我說不在,她說那我要去看認養的貓,她帶同學來,她也會先問被告在不在,若被告在家,A女就不會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顯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刻意避開與被告有接觸之機會,縱然案發上址有其母及認養的貓,仍選擇放棄前往,益見A女之前開指訴,應屬真實,足以憑採。 ㈣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2年5月27日本案 案發晚上在家,大概8、9點出門,12點回來。我跟A女同時就寢。被告平常不會幫A女蓋被子,因為我跟A女睡一起,都是我在幫她蓋被,我比較淺眠,我有看到,我就會去幫她蓋。當天我女兒跟我還有被告睡,兩個弟弟跟阿嬤睡。我在偵訊及警詢時稱「我覺得被告沒有動機做這件事情」,因為我就睡在旁邊,做壞事應該也不會選擇在這時間。A女跟她爸爸一起來找我,我才知道,但事隔多久我已經忘了。事發之後A女沒有跟我說過這件事,當天的事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5頁)。參之B女係證稱其不記得案發當天的事,其認為被告不會大膽選擇其與A女同睡一床之時機 為本件犯行乙節,無非係B女個人主觀之臆測,亦與證人A女 、張○勛、曾○潔、B男所證情節有異,衡諸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現仍為夫妻關係,並與被告在同一家公司上班,同進同出作息時間相同(見本院卷第96、105頁),難以排除B女所證容或夫妻間迴護之詞,自無從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固於原審時辯稱:案發前日A女帶男友回家,凌晨1時許A 女與前男友仍在房間並關門,晚於事先約定好前男友回家時間,我開門後發現A女在睡覺、男友爬在A女身上做一些事,後來男友就走了,我想是不是因為這樣所以他們對我不滿,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其懷疑A女之父B男有指導3個小孩統一口供,其因小孩已經到青春期了,才會幫她拉被子的一角去遮蓋屁股各云云。然觀之揭A女與證人張○勛之聊天紀錄(見偵卷第10頁),證人張○勛詢問A女是否不敢告知A女母親時,A女回稱其擔憂若將此事告知母親,將導致母親與被告吵架、分手,並因此擔憂日後對母親之影響,且遲至案發後數日始在友人勸說下告知父親B男,A女既表現出顧慮母女之情,而思索選擇隱忍之情,足見此事對其本身及家族而言,絕非名譽之事,非無可能肇致家族圓滿關係之重大破壞,衡情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前揭猥褻行為,A女豈有可能無故向男友張○勛及朋友曾○潔揭露遭猥褻過程?況A女及張○勛若係因被告所辯情事而對被告心懷怨恨故意誣指被告,A女於案發後又何需擔憂揭露本案對母親之影響,猶豫告知父母此事?況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時其與A女同睡,會幫A女蓋被子,被告不會幫A女蓋被子等語,益見A女之指訴為真,被告前開辯解,要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乘機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為A女之繼父,現為A女母親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112年12月6日修正前為第3款之直系姻親)。被告對A女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所為核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係指行為人利用 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其他因素,致其當時已無意識,或其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利用被害人A女熟睡而處於不知抗拒狀態之際,乘機以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觸摸A女之外陰部數秒,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發洩被告個人之性慾,被告所為自屬乘機猥褻行為甚明。 ㈢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本件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其於被告112年5月28日行為時年滿14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知之甚詳,被告則為滿20歲之成年人等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及被害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 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繼父,本應盡其身為人父之照護義務,竭盡心力關懷、教養年幼之被害人A女,然竟罔顧人倫,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為成長中之少年,性知識及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恣意對被害人A女為上開乘機猥褻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房屋仲介、需扶養子女、長輩(見原審卷第70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A女及B男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是幫A女蓋被子,沒有摸A女的外陰部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