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侵上訴-271-20250320-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義民 指定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張義民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前開各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年2月、6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就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含沒收)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本院卷第95頁)。是關於被告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含沒收)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2月、拘役30日,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13頁第8至11行「;另被告事實欄一、㈡、㈢…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上開各罪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然有傳恐嚇訊息給告訴人A女( 姓名年籍詳卷),但那是騙他的,事實上沒有行車記錄器,也沒有拍照,是因為A女跟被告約的時間都推託,雙方也有金錢問題;A女承認有推特(Twitter)付費的朋友圈,有2個金主,被告是炮友等語,被告也有自A女推特下載多張裸露相片,可見A女社會經驗明顯高於同年齡人,加以A女主動攜帶跳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主動配合被告,則被告所傳送之訊息是否已經壓迫A女性自主權,已有可疑,不能證明被告違反A女意思為強制性交,被告是與A女合意性交;另就被告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等部分,原判決未考慮到被告有意願和解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上訴後已經就恐嚇部分認罪,原判決就此量刑過重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被告與A女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527號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A女雖證述:我跟被告在推特網站認識,我們約好當性伴侶; 在112年6月28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的某次見面,我曾經跟被告借1,000元;112年8月3日該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有使用情趣用品跳蛋,這是被告在112年6月28日當天買給我的,當天是我帶過去的等語(偵卷第129頁、原審卷第221至222頁),並有A女於微信對話中詢問「你可以借我1000嗎」之對話截圖可憑(原審卷第181頁);然A女亦證以:112年6月28日之後,我們有維持性伴侶關係,但是後來我不想繼續跟被告出門,也不想跟被告有往來,被告就一直傳一些恐嚇訊息給我;因為被告傳訊息威脅我要跟他發生關係,所以112年8月3日那天我就跟他約在他家見面要發生性關係,到他家之後,我先跟被告聊天,被告就說看我怎麼選擇,如果不發生性行為,他就要把影片傳出去,我是因為被告以要傳送性愛影片給親人、學校的方式威脅我,我才會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不是自願的。112年6月28日當天我是自願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我不清楚被告有無拍攝我們性愛過程,被告除了傳訊息恐嚇我,見面的時候也有恐嚇我等情(偵卷第129至131頁、原審卷第213至216頁),核與A女於與被告之對話中告知「我不想玩那個玩具」、「因為真的玩不下去」、「(被告:既然做不到,就不要說你不知道該怎麼做)那我說我做不到」、「我做不到跟你做那種事」、(被告:後果自行負責,就這樣 到時後求求我都沒關係。我都不會理會你 我絕對讓你受到應有的教訓)「求你..」、「可是我真的不想跟你約啊」、「為什麼要一直這樣」(被告:我現在不跟你談條件【…略】)等對話相符,有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可稽(偵卷第79至80頁),足見A女已經向被告明白表達不願意再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思。且衡情,不管年齡如何、社會閱歷如何豐富,自己性愛影片此等私密之事遭散布予他人,使自己赤身裸體的在第三人面前,無所遮蔽,顯然大大衝擊自己在外人面前之形象與自尊,更何況性愛影片若是遭竊錄者。雖被告坦承:事實上112年6月28日在車上合意性交該次並沒有拍照或行車記錄器錄影,訊息中所說是誆她的等語(本院卷第86頁),然A女在不清楚被告車上是否有行車記錄器、行車記錄器是否果真將其2人於112年6月28日在車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攝錄下來的情形下,相信被告所述為真而擔心被告將攝錄之性愛內容對外散布,以致於不得不屈從被告意思前往其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實符常情事理,A女堅稱該次性行為並非出於其意願乙節,應屬可採,此與A女一開始與被告結識時是否同意作為性伴侶、A女是否在推特上經營付費以交付裸露照片之朋友圈等並無關係。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所傳送之恐嚇訊息並不足以壓迫A女性自主決定權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坦承傳送卷附恐嚇訊息予A女,亦知悉A女所傳送上開拒 絕之內容,並供稱:我因為這句話,心理不平衡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參以A女上開證述,其前往被告住處後,被告仍有當面口頭恐嚇乙節,益徵被告對於A女並無意願與其發生該次之性交行為明確知悉,卻仍以其持有與A女性愛影像之內容,恐嚇A女如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將對外散布該等畫面之方式使A女不得不與其發生性行為。縱使A女該次有攜帶被告先前購買之情趣用品前往,使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使用之,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以上述方式違反A女意願使A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認定。被告上訴指稱A女該次攜帶情趣用品前往,且有於性行為過程中使用,可見A女是合意性交、主動配合云云,亦無足憑採。  ㈣A女亦不否認曾向被告借款1,000元乙節,如前所述,被告辯 稱:因為與A女之間有金錢問題,A女每次約時間都推託,我跟他說如果不願意就把錢還給我,關於要求A女還錢的事都是在電話中點到為止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然關於被告要求還款之事,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且縱使雙方有金錢糾紛,被告確實曾有要求A女還款之情形,在無A女同意之情形下,被告亦不能以此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況綜合A女證述及卷附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實接續以A女若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其將傳送行車記錄器所攝錄2人於112年6月28日在車上發生性交行為之錄影畫面予他人之恐嚇內容訊息與言語,使A女不得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而違反A女之意願,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與A女間縱有金錢糾紛,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又辯以:如果A女不想要就直接說,不需要說謊,只要他 開口拒絕,我都尊重,但那次他沒有拒絕等詞(本院卷第139、140頁),然A女既然在與被告之對話訊息中已經再三明確表示不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如前「㈡」援引之對話內容,被告在知悉此等訊息之回應是「後果自行負責,就這樣到時後求求我都沒關係。我都不會理會你 我絕對讓你受到應有的教訓」、「我現在不跟你談條件(…略)」,亦有前「㈡」援引對話可參,以及被告自承:我因為這句話,心理不平衡等詞,如前「㈢」所述,顯見被告所辯只要他開口拒絕,我都尊重之詞,實屬詭辯,不足採信。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就其事實一㈠、㈢被告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等罪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甫滿15歲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隱私及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復以微信訊息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就事實一㈠部分坦承犯行,然A女、A父於原審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不願意調解等語,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3至14頁理由二、㈧),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雖就原判決事實一㈢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犯行部分已坦認犯罪(本院卷第85、140至141頁),然此部分既經原審為相關證據之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理由,被告其後始為認罪之陳述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顯然有限,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且被告上訴後因A女、A父仍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9頁),致未獲其等諒解,復無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提出,是認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二罪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另就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等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民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均為OPPO廠牌,型號分 別為:R17、CPH2145)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義民於民國112年6月25日,透過在社群網站Twitter(現 更名為X,下稱「推特」)結識代號AD000-A112475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女至新北市八里區海邊某道路旁,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本案車輛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舌頭舔A女陰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6日、29日、30日, 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向A女恫稱:「車上有行車紀錄器」、「也有收音」、「需要放給你聽嗎」、「喚醒你的記憶嗎」、「我只等到七天,就七天一到,我就不等了,然後先把我們第一次約的監控影片先公佈,內有當時的妳,一直叫我怎樣跟怎樣的內容」、「後果自行負責,就這樣」、「我絕對讓你受到應有的教訓」等語,且當面對A女恫稱:行車紀錄器已錄得伊與A女在本案車輛內發生性行為之影像,如果A女不與伊發生性行為,將散布給A女之家人、鄰居及學校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遂於112年8月3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1室租屋處與張義民見面,張義民以上開恐嚇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以手指及跳蛋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㈢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在不詳地點 ,以微信傳送訊息向A女恫稱:「妳最好是都不回應,到時候什麼爛理由就別提出了,我絕對會把妳這女主角給捧紅的」之訊息,又於同年8月11日傳送訊息:「今天晚上12點前,妳還是毫無音訊,那只能恭喜妳,當上女主角了」 、「剩下不到四小時了」、「不等了,直接給妳紅,先贈車上單人演出」、「這是開場白」等情,表示將公佈上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性影像,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又基於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在 不詳地點,將A女自行拍攝後於「推特」朋友圈上發佈之裸露照片11張(下稱本案性影像),以截圖方式下載,並儲存至其所有之手機內。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AD000-A112475A)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 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定,以A女指稱被害人,A父指稱A女之父親,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㈡證據能力之意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27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㈣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30至23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211至2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51頁)、被告與A女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80頁)、新莊分局警員胡浩翔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41頁)、被告手機內於112年7月21日儲存A女性影像照片11張(不公開卷第25頁)等件附卷可稽。又A女係00年0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偵查不公開卷第3頁),且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時,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乙節,亦有被告與A女間手機對話紀錄照片顯示(偵卷第71頁),被告傳送:「方便問你幾歲嗎?」,A女回覆:「15」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強制性交、恐 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講起訴書記載之言語,但我的目的是為向A女追討2千元,因為A女跟我拿2千元,這2千元純粹是朋友之間的借款,A女說要買東西;雖我有用陰莖插入A女口腔,也有用手指及跳蛋插入A女陰道,但我沒有違反A女意願,我沒有脅迫她,跳蛋是在A女包包內拿出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沒有恐嚇之主觀犯意,且本案沒有被告所謂之性影像,警方扣押行車記錄器及記憶卡勘查後也確實沒有這些影片,而被告於對話紀錄中,也未直接表示如A女不跟他發生性行為,他要散佈影片,被告這些對話紀錄,只希望A女能出來與他見面,且A女於被告傳遞恐嚇訊息期間蠻長,於112年7月29日、30日也陸續與被告見面,但A女都未報警,因此認為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並不會影響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A女於112年8月3日案發當天有到警局報警,在警詢筆錄中,她主動地問被告「要不要快點發生性關係」,於被告要求口交時,她也有答應,依照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當天跳蛋也是由A女自行帶去,因此應構成合意性交,而非強制性交云云。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112年6月28日後,我不想繼續跟 被告出門,也不想跟被告往來,被告一直傳一些恐嚇訊 息給我,112年7月底我們說好不要聯絡,7月20幾日被 告要我看推特訊息,他說都沒有跟我發生到關係,想要 跟我發生關係,不然他要把影片傳給我的家人、鄰居丶 學校,我覺得很害怕。(提示偵卷第76至80頁即照片編 號6至10)這些照片是我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也是 被告傳送給我的恐嚇訊息,我於112年8月3日報警後被 告還有繼續傳送訊息給我。因為被告傳訊息威脅我如果 我不跟他發生關係,他就要傳訊息威脅我,所以我跟他 約在當天見面要發生性行為。到被告家之後,我跟被告 先聊天,被告說看我怎麼選擇,如果不發生性行為,他 要把影片傳出去。112年7月29日被告約我出來說如果不 要發生關係,他要把影片傳出去,我說好,我們約下一 次,才會約在112年8月3日見面。112年8月3日我到被告 租屋處有發生關係。(【提示告訴人A女於112年8月3日 警詢筆錄】問:你於警詢時稱被告要你用手及嘴巴幫他 自慰及口交,被告有用手伸進你的衣服撫摸你的胸部, 被告有用手指插入你的陰道,還用情趣用品跳蛋插入你 的陰道,是否如此?)是。我是因為被被告脅迫才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我不是自願的,被告以要傳送性愛影片 給親人、學校的方式威脅我,被告當時並沒有打我等語 (偵卷第130至131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告訴被告我的年紀。11 2年6月28日以後,被告有傳訊息恐嚇我,要求我再跟他 發生一次關係,不然要把我和他112年6月28日在車上發 生過程,即他用行車紀錄器拍下來的影片及照片發給我 的家人、鄰居和學校。印象中是112年7月6日開始,之 後陸續傳這樣的訊息內容給我,(提示偵卷第76至80頁 照片)這些照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我的暱稱是「 姜○」(詳卷)。被告與我於112年7月30日,在被告民 安西路住處見面時也有恐嚇我。內容是如果我不跟被告 發生關係,他就要把照片跟影片傳出去。且被告於112 年7月29日,在被告住處也有恐嚇我,恐嚇內容與112年 7月30日當天及跟通訊軟體內之對話差不多。我於112年 8月3日有到被告○○區○○○路住處,因為被告前面與我的 對話,讓我覺得我很害怕,被告真的會把影像流出去, 所以我答應被告的請求到他的住處後,2人發生親密關 係。被告用陰莖插入我的口腔,用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 我的陰道裡面。當天被告對我做這些行為,有違反我的 意願,因為我於112年8月3日以前,陸續收到被告對我 恐嚇的言語,才會於112年8月3日配合被告做這些親密 行為。(112年8月3日在被告住處發生親密行為當天, 在被告住處,被告是否有對妳為恐嚇行為,包含妳如果 不願意和他發生性關係,他就要將之前拍攝的性影像公 布出去的類似話語?)有。(在發生性行為之前張義民 有這樣說是嗎?)是。(妳當時會感到害怕嗎?)會等 語(本院卷第212至216、223頁)。由證人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以觀,其先後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且其指述堅決,態度肯定,是證人 A女之證述並無重大瑕疵之處。    ⒊觀之被告與A女間手機對話紀錄照片顯示(偵卷第76至80 頁),被告傳送:「車上有行車紀錄器」、「也有收音 」、「需要放給你聽嗎」、「喚醒你的記憶嗎」、「機 會給你,妳不把握」、「最後希望你能把握、珍惜這最 後一次機會,不要再對我做出任何隱瞞與欺騙了。畢竟 ,任何人都沒有我這樣的忍耐限度,這也是我的極限了 ,好好把握吧!別忘了我車裡的監控系統裡,你可是女 主角喔!」、「今天是第三天,真不曉得妳會幾天後才 肯主動與我聯絡。我猜想,妳一定借題發揮拖幾天就過 幾天,當然,你渴望著不想跟我聯絡。我管任何理由, 我只等到七天,就七天一到,我就不等了,然後先把我 們第一次約的監控影片先公佈,內有當時的妳,一直叫 我怎樣跟怎樣的內容」、「既然做不到,就不要說你不 知道該怎麼做」、「後果自行負責,就這樣」、「到時 候求求我都沒有關係。我都不會理會你的」、「我絕對 讓你受到應有的教訓」等訊息,A女則回覆:「我不想 玩那個玩具」、「我作不到跟你做那種事」、「求你」 、「可是我真的不想跟你約啊」、「為什麼要一直這樣 」等訊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伊於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時間,以微信傳送偵卷第71至80頁所示訊 息予A女乙節(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足認被告於上 開對話紀錄中已向A女明示,倘A女不與其發生性行為, 被告即將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性影像公布出去,且證人 A女亦證述:因為被告與我上開對話,讓我覺得很害怕 等語,已如上述。則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本案沒有被告 所謂之性影像,扣押之行車記錄器及記憶卡勘查後也沒 有這些影片,且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未直接表示如A女 不跟他發生性行為,他要散佈影片,被告只希望A女能 出來與他見面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⒋且A女於112年8月3日當天案發後,隨即前往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 ,A女陰部受有6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乙節,此有輔大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不公開卷 第17至21頁)。    ⒌本案警方將被害人A女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同一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張義民之型別相符乙節,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7日新北警莊刑 字第1133933827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527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69至73頁)。    ⒍由上開證人A女之證述及被告與A女間手機對話紀錄照片 、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知, 被告以微信傳送訊息及當面向女恫稱:行車紀錄器已錄 得伊與A女在本案車輛內發生性行為之影像,如果A女不 與伊發生性行為,將散布給A女之家人、鄰居及學校觀 覽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始答應與張義民於112年8月3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上址見面,且違反A女之意 願,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以手指及跳蛋插入A女之陰道 ,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至為灼明。從而,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辯稱: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也沒有恐嚇之主 觀犯意,且A女陸續與被告見面,但都未報警,被告傳 送上開訊息,不會影響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應構成合 意性交云云,係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2年8月3日之後,我與被告 沒有聯絡,但被告有主動聯繫我,因為他想再跟我發生一次關係,所以用微信傳訊息方式,陸續聯絡我,傳訊息的內容與之前差不多,我會害怕,被告當時說要來我家找我,我有向警方說這件事,112年8月3日後之對話紀錄我有留存等語(本院第217至218頁),參以被告與A女間微信對話紀錄照片顯示(本院不公開卷第9至15頁),被告112年8月6日傳送:「妳最好是都不回應,到時候什麼爛理由就別提出了,我絕對會把妳這女主角給捧紅的」之訊息,又於同年8月11日傳送:「今天晚上12點前,妳還是毫無音訊,那只能恭喜妳,當上女主角了」、「剩下不到四小時了」、「不等了,直接給妳紅,先贈車上單人演出」、「這是開場白」等訊息,而A女均未回覆被告任何訊息,足見被告以傳送上開訊息,表示將公佈上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性影像,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至被告辯稱:我有講起訴書記載之言語,但我的目的是為向A女追討2千元,因A女跟我拿2千元,這2千元純粹是朋友間借款云云,惟查,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我與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在八里海邊那次,被告沒有給我1千元,被告是在之後幾次見面其中1次,我當時跟被告說我想跟他借1千元,被告才借給我1千元等語(本院卷第222頁),是被告與A女所陳述之借款款項分別為2千元及1千元,金額並不相符,且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均未向A女提及金錢或返還借款乙事,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有無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係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 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 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 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 ,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 影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 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前,雖未將「無故重製」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 一,惟實務見解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 範疇內(參考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 決意旨),故而,113年8月7日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而將無故重 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實務見解 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⒊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提示不公開卷第25頁) 這些性影像照片是我自己本人拍攝後儲存在推特(Twit ter)上,推特有朋友圈的功能,像Instagram的摯友功 能,我把照片發在裡面,被告加入我的推特朋友圈才可 以看得到照片,我在推特朋友圈所上傳自拍之性影像, 我朋友圈的朋友瀏覽之後是可以下載的等語(本院卷第 219、22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本案性影像是 A女自己拍攝的自拍照,由A女自己放在她的推特朋友圈 ,A女說想看就要付費,我付費由A女開通後,我都可以 進去看,我用截圖存到我的手機資料夾內等語(偵卷第 9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手機下載的本案性影 像是從A女推特網頁取得,A女給我權限同意我,我才看 到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29頁),足認被告將A女自行拍 攝後於「推特」朋友圈上發佈之本案性影像,以截圖方 式下載並儲存至其手機內,自屬本案性影像之「重製」 行為,且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伊有付費云云,惟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制定目的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 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且同條例 所稱少年性剝削,指重製少年之性影像,同條例第1項 、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重製A女之 本案性影像,足認其已侵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尚難 逕以付費作為被告重製之正當理由,當屬「無故」甚明 。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為,該當無故重製少 年性影像犯行。   ㈡按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如陰莖)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如手指)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屬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以手指或跳蛋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均屬性交無訛。   ㈢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不公開卷第3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7月6日、29日、30日及同年8月6日、11日以微信訊息及當面對A女恐嚇之犯行,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於112年7月6日、29日、30日所為之恐嚇行為,應屬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強制性交之前階段恐嚇行為,核與被告於112年8月6日、11日另行起意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恐嚇行為,應屬法律上之二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事實,容有誤會,應予更明。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亦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當庭告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上開罪名,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實質答辯,已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然被告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顯為無故重製行為之附隨行為,係再次侵害同一保護兒童及少年性發展自主與身心健全成長之社會法益,並未擴大無故重製行為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無故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之恐嚇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強 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微信傳送訊息或當面向A女恐嚇之複次行為,並侵害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性交罪,因該罪名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 ;而事實欄一、㈣所犯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因該罪 名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均係以被害人年齡 所設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事實欄一 、㈡、㈢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㈣ 所為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之犯行,雖對A女隱私及身心 發展受有損害,惟考量本案性影像係由A女自行拍攝後 於「推特」朋友圈發佈,被告經A女同意始下載儲存至 手機而重製本案性影像之犯罪情節,相較於未經少女同 意而拍攝、重製性影像之情形顯然較輕,且被告重製本 案性影像僅11張,數量並非甚多,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可憫恕,就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倘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度有期刑徒1年,猶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甫滿15歲之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隱私及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又以微信傳送訊息恫嚇方式,使A女心生畏懼,違反意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嚴重戕害A女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復以微信訊息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安全,再因個人私慾,以截圖下載方式而無故重製本案性影像,顯乏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就事實欄一、㈠、㈣部分坦承犯行,而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告訴人A女、A父於本院當庭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不願意調解等語(本院卷第232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本件不定應執行之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本件被告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月;犯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經上開各罪確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113年8月9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同條第6、7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扣案之2支手機都是我所有,這2 支手機是我用來與A女聯絡及下載性影像的工具等語(本院卷第225頁),並有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9頁)及被告手機內儲存A女之本案性影像11張(不公開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扣案之手機2支(均為OPPO廠牌,型號分別為:R17、CPH2145)均屬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犯行與A女聯絡所用之物及下載重製本案性影像之工具,且本件性影像已諸存於該手機內,是該手機亦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是扣案之手機2支,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第7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台(含記憶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 而警方將該張記憶卡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無法讀取,故無法執行數位勘察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至55頁),且被告於本院陳稱:我當時沒有想要用行車紀錄器錄製我與A女的性愛過程及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25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台(含記憶卡1張)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或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