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侵上訴-280-20250114-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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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庭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陳毅庭(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3、10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含緩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被告被訴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影像等罪嫌,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僅19歲,一時失慮犯下本件 犯行,審酌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似有過重之虞,請從輕量刑,改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請求縮短緩刑期間;又被告雖有其他案件,但是同時被發現,發現時沒有再為其他不法行為,請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讓被告自新為更好的人等語(本院卷第23至25、93、105、112至113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併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自我警惕,竟利用告訴人酒醉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障礙相類之情形,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而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年輕識淺,尚能及時幡然醒悟,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除自行進行心理諮商、從事志工服務外,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條件全部履行賠償金額,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之意見等節,堪見已有悔意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無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說明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判決(現在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仍得宣告緩刑;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事後自行進行心理諮商、積極參與志工服務,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機會,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緩刑條件。 (二)按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之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妥適行使裁量權,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的幅度則極為微小,甚至已無減輕的空間。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3194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關於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顯對被告有利,如無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而將下級審緩刑之宣告撤銷,亦有違前揭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等節,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行為時之年齡、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等各節考量在案,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業經告訴人指證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1488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自行蒐證之影像擷圖,則本案證據之蒐集已經完備、案情已臻明朗,然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並飾詞掩飾其犯行,甚且要求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對告訴人無異是二次傷害,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機會等節,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附條件緩刑5年(緩刑條件詳原判決附件所示),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等節,堪認原審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為之量刑已屬從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至被告另請求縮短緩刑期間,惟觀諸被告前開犯後態度係於案發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並不顧告訴人之身心狀況,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徒添二次傷害,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代理人並於原審審理表示:告訴人其實對於被告的犯行她心裡也還是有很多過不去的部分,但是她也希望這件事能夠有個盡速的了結,不要讓程序繼續有點冗長她也是覺得有點辛苦,告訴人如果要和解是話,是因為避免後續程序之中繼續受到煎熬等語(原審卷第106、109頁),堪認告訴人係為免繼續受本案之訟累而選擇與被告和解,則依上開各節,自難認有縮短緩刑期間之理由;從而,本件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上訴,本於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附條件緩刑,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含緩刑期間)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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