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侵上訴-282-20250227-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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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和吉 選任辯護人 江晉杰律師 滕孟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施和吉(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95頁),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5條第1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     被告係30年11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 40頁),其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 (下稱 告訴人)僅因幾次雜誌採訪而結識,兩人年紀相差近60歲,然被告竟不知分際,且未能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竟趁雙方共同用餐時,見告訴人已有酒意,身體狀況不適下,為滿足自己一時性慾,無視告訴人口頭上未予允諾,甚至多次拒絕等情形,違反其意願,先後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得逞,被告所為甚不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育有4名成年子女,孫子在上大學,配偶過世,從事幫人刮痧、收驚之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1至2萬元家庭與經濟狀況,併參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應予維持。 叁、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並提出可以賠償 之金額,對被害人表示歉意,請考量被告在年邁之餘,因一時失慮,現已悔改,若對被告科以自由刑,反而產生身體負擔,被告無法負擔牢獄生活,請給予易科罰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 二、本院之認定: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竟不知分際,且未能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在告訴人已有酒意,身體狀況不適下,為滿足自己一時性慾,無視其口頭上未予允諾,甚至多次拒絕等情形,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得逞等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開犯行,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心理創傷極大,告訴人更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節(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顯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取得其諒解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有悔改之意,本院爰維持原審宣告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故依上開刑度,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易科罰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容無足採(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詳後述)。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開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心理創傷極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節(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犯後顯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以,經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其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對其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節,若予宣告緩刑,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從而,本院經衡酌再三,考量被告前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頗大、其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及附條件),附此敘明。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並宣告 緩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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