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侵上訴-283-20250325-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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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諺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吳○諺所犯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6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案 發時年僅00歲,因一時衝動而犯本案,雖仍無法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但請審酌被告當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事發後A女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不願提告,足見本案被告僅是一時年輕氣盛而未能自我控制,已相當後悔,惡性尚非十分重大,若科以刑法227條第1項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三年,實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予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科刑審酌事項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對於A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為被告與A女交 往期間所發生之合意性交行為,被告係一時失慮,情不自禁而鑄下本案犯行,此與其他隨機或與不特定幼年女子為性交行為,情狀應較輕微,衡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頗具悔意,雖被告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未達成和解,然觀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而A女之法定代理人係因被告之舅舅在其面前當場責罵A女之行為,致A女之法定代理人相當氣憤而堅決提告(見偵卷第23頁、第43頁反面、第45頁),然此究為被告舅舅之個人行為,並非被告本人之犯後態度不佳;本院衡酌上情,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以一般人之觀點,毋寧過苛而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按上說明,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 決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 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素行、雖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洽談和解,然因A女之法定代理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與A女係在交往期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核與暴力妨害性自主者之惡性,仍屬有間;且A女表示不予提告,及雙方未成立調解之原因,業述如前,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最長期限之緩刑5年,暨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A女所造成之影響,以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等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慮及被告犯罪性質係妨害他人性自主權,為促其日後尊重他人,謹慎行事,培養正確性別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課程,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