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侵上訴-292-20250122-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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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 選任辯護人 曾筱棋律師 吳典倫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偵緝卷第22至25頁),嗣於原審審理詰問、相關事證之調查程序後,檢察官更正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可預見刑責非輕,且被告係經緝獲到案(見偵緝卷第21頁),其又具美國籍(見偵緝卷第24頁),足認其有在海外生活之資源與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5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25日屆滿,經本 院訊問後,檢察官當庭表示:本件被告否認犯行,原審判決有罪,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被告表示:其在臺無戶籍,2023年持美國護照來臺開會,我希望可以回美國2個星期處理事情等語,及辯護人表示:被告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被告在美國事務均無法處理,他無法確認他私人物品是怎麼狀況,被告的事業都在臺灣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7頁)。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衡以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其犯罪嫌疑重大,刑責非輕,且被告具美國籍,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在海外生活之資源與能力,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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