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侵上訴-38-20250218-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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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冠綸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雷鈞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沈冠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沈冠綸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0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參以民國94年2月2日刑法第59條修正時之法務部立法說明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以,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是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本院卷第35頁),且其智識程度有限(詳後述),行為時年僅24歲,與告訴人代號AE000-A110076年齡相仿,2人具朋友關係,往來過程,被告心生愛慕,在與告訴人獨處房內聊天之際,一時失序,未能拿捏分寸並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意願而誤觸刑罰重典,惟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悔悟其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中(本院卷第161、162、191至196、199頁之和解筆錄、轉帳畫面翻拍相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且獲得告訴人具狀並委由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就本案宣告緩刑等寬宥之意(本院卷第214、217、219頁)。本院就被告犯罪全情觀之,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倘對其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而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A女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以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寬宥被告等情,且未適當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朋友關係, 被告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於當時甫滿20 歲之告訴人造成身心創傷,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賠償中(已給付賠償23萬元),積極補償告訴人損害,甚具悔意,且獲告訴人原宥,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委由代理人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及被告前述家庭生活狀況,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確實督促被告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保持善良品行、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損害賠償(即被告與告訴人代號AE000-A110076成立之和解內容,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數額) 被告願給付代號AE000-A110076新臺幣(下同)貳 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嘉義縣○○鄉○○街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綸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沈冠綸與代號AE000-A110076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互不相識,經雙方共同友人邱心怡邀 約,而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一同前往桃園區好樂迪唱歌、飲酒, 嗣於110年2月26日晚上8時許,沈冠綸入住位在桃園市○○區○○路0 0號8樓曖.時租旅館302號房,A女及邱心怡一同入住該旅館305號 房。沈冠綸因對A女有好感,故於110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透過 邱心怡邀請A女前去其302號房聊天,經A女應允而獨自前往,詎 沈冠綸見A女酒後精神不濟、反應緩慢,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無視A女拒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徒手撫摸A女身體與胸部 ,並將A女衣褲褪去,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冠綸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其生殖器插入告 訴人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當時是清醒狀態,伊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但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伊將生殖器放入A女陰道抽插兩、三下,A女才說不要,伊就沒有再繼續,伊沒有射精在A女體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雖然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但被告已經明顯流露對A女有好感的意思,A女願意在深夜單獨進入被告房間,也能夠獨自往返被告與自己的房間,可見A女當天雖然有飲酒,但沒有醉到不醒人事的程度,被告與A女獨處一室時積極討好A女,因而發生短暫性交行為,但被告僅抽插10下即停止行為,如果被告真的為逞獸慾,在面對沒有反抗能力的A女時,不可能就此罷手,這從A女提出的診斷證明上並未記載受害痕跡即可證明,故被告並無違反A女意願以強暴方式迫使其發生性交行為的主觀犯意,請求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一)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案發前並不相識,經雙方共同 友人邱心怡邀約,而於110年2月26日一同前往桃園好樂迪唱歌、飲酒,因酒後欲作休息,故沈冠綸於110年2月26日晚上8時許入住曖.時租旅館302號房,告訴人A女及邱心怡一同入住該旅館305號房,因被告對告訴人A女頗有好感,遂邀請告訴人A女前往其房間聊天,經告訴人A女應允後,獨自於110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前往302號房,同日凌晨4時許,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之方式,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7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49頁至第153頁,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75頁至第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邱心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101頁至第107頁,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95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105頁),並有被告與邱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 交行為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跟 朋友在KTV唱完歌,然後一起到旅館投宿,伊與邱心怡一起住305號房,被告住在302號房,後來被告找伊去他的房間聊天,伊到他房間後,被告躺在床上,伊坐在床邊,一開始在聊天,後來被告把伊拉過去他旁邊,對伊上下其手,並脫伊的衣服,之後被告就把生殖器放入伊的下體,過程中伊都有明確的告訴他不要,伊也有反抗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 2、於偵訊時證稱:伊跟邱心怡一起來桃園唱歌,當天有喝酒 ,唱歌結束後想要休息,就跟被告、邱心怡去旅館開房間,伊跟邱心怡一間房間,被告在另外一間房間,後來被告傳LINE給邱心怡,說想跟伊面對面聊天,伊原本拒絕,但被告一直盧,伊就答應過去聊一下就要回來休息,伊走到被告房間,進去就看到被告躺在床上,伊坐在椅子上聊約10幾分鐘後,伊有回房間上廁所,然後再回被告房間,想說再聊一下,這次伊是坐在椅子上,並把手機放在桌上,然後被告就從正前方慢慢靠近,被告拉住伊的左手,把伊往床的方向拉,然後把伊甩上床,壓到伊身上,伊很明確的表示不要,伊有反抗,是用伊的右手抓被告的手,但被告脫掉伊的上衣,又脫掉伊的下半身衣物,然後把生殖器放入伊的陰道完成性交行為,並有射精等語(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跟邱心怡、被告一起在好樂迪 唱歌,後來因為有喝酒,所以就去旅館休息,伊跟邱心怡一間,被告自己一間,原本被告有來伊們的房間聊天,後來是伊去被告房間聊天,伊坐在電腦桌前面的椅子上,被告坐在床上,之後被告把伊拉去床上,伊有試圖要掙脫,有推被告身體,也有抓他的手,但沒有成功,然後被告就脫掉伊的衣服、褲子,伊有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脫,然後用腳壓住伊的身體,後來被告要親伊的時候,伊也有閃躲,然後被告就把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並射精在伊體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91頁)。 4、稽諸證人A 女歷次證述,就被告有強拉證人A 女,將證人 A女壓制於床上後,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強行褪去衣物,並將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陰道等重要事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始終為相同指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又衡以證人A 女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於案發當日始初次見面,彼此間並無何宿怨嫌隙,證人A女實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再佐以我國民情,對女子之貞操仍極為重視,縱對於受性侵害之女子,亦常投以異樣眼光,證人A女與被告既有共同友人,衡情證人A 女當無不顧自身名節及可能遭受友人異樣眼光之風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虛構自己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情節,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A女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醫院驗傷並進行採檢,經以棉棒深入其陰道深部採集檢體,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⒈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沈冠綸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0002876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足認證人A女指稱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並射精一事,應屬實在。 (三)性侵害案件中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 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經查: 1、證人邱心怡於警詢時證稱:110年2月27日凌晨4時5分許, A女從302號房間走回來,伊有發現A女衣服穿反,伊就問她發生什麼事,A女就說被告有脫她的衣服,然後還說她剛才去上廁所,覺得下體很痛,下體也有流出白色的液體。A女剛走回房間時感覺很緊張,之後有說她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2、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先去好樂迪喝酒,喝完酒之後,被 告提議由沒喝酒的人開車載被告、伊跟A女去旅館過夜,伊們就去旅館開兩間房,本來被告在伊們這間房間聊天,後來被告回他房間,被告有傳訊息說想認識A女,想請A女去他房間聊天,因為被告很盧,A女也覺得當天都是被告買單,還這麼提防被告,覺得很不好意思,所以A女才說過去陪被告聊一下就回房休息。A女過去30分鐘後有回來上廁所一次,有說他們聊什麼,然後A女說她再陪被告聊一下就回來。A女第二次回來就說被告對她強制性交,有講發生經過,然後被告還把她衣服穿反等語(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唱完歌之後就去旅館,伊跟 A女一間,被告自己一間,一開始被告有來伊們房間聊天,後來伊要洗澡就叫被告回他房間,然後被告說想跟A女聊天,一直問A女要不要去他房間,A女說那天是被告請客,所以想說去跟他聊個天應該沒關係,後來A女去被告房間半小時後,A女有回來上廁所,然後伊等到1 、2點,A女還沒有回來,伊就先休息,大概在4點多左右,伊醒來有打給A女,但A女沒接,後來是被告來敲門,但沒有看到A女,伊就問被告A女在哪裡,被告說在房間睡覺,伊就叫被告把A女叫醒,A女回來房間時很緊張,看起來像是嚇到,她進房間就問伊怎麼辦,伊問她發生什麼事,她就說他們有發生關係,被告有對她做一些不好的事,而且A女衣服是穿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105頁)。 4、觀諸證人邱心怡上開證述,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後確有緊 張、驚嚇等異常情緒反應,且證人A女回到房間時,並未發覺身上衣服穿反,直到證人邱心怡提醒才知上情,益徵證人A女飽受驚嚇致不及察覺身上異狀,核與常人遭受事件衝擊而有強烈情緒轉折之情形相符,足見本案強制性交對證人A女之情緒及心理已造成相當負面影響,若非本案發生係違反證人A女意願,何以證人A女會有前揭負面之情緒及行為異狀,益證證人A女前揭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出於自願,當屬真實。 5、再者,證人邱心怡於案發後,曾當面質問被告本案經過, 經被告當場向證人A女道歉乙節,業據證人A女、邱心怡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3頁、第104頁,本院卷一第171頁,本院卷二第90頁),且有被告與證人邱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至第49頁),而觀諸被告與證人邱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先後傳送「要放進去她不要」、「我沒放進去(表情圖案)」、「她說不要 然後就前戲一段時間 她還是不要 我就沒繼續了」、「有用手」、「沒插」、「親她她沒反抗 我們就前戲 前戲後我要插 她說不要 然後就繼續前戲 有用手她沒怎麼樣 就不要插而已 後來我怕她感冒幫她把衣服穿好 下去抽菸」等訊息,一再堅稱當天並未將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陰道云云,實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已坦認有將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陰道乙節,若非被告心虛,大可在面對證人邱心怡之質問時,即吐露實情,翔實交代經過以求自清,惟被告卻選擇避重就輕,故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甚至傳送「如果她覺得不舒服 我跟她道歉 我走可以嗎」等道歉訊息,是被告上開事後反應,亦啟人疑竇。 6、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A女僅為普通朋友關係,案發前並不相識,雙方並無特殊情誼或交往關係,倘若被告有意與證人A女發生進一步之親密行為,本應清楚探求證人A女之真意,不得僅因「A女沒有堅決反對」,即逕認證人A女已有同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插入時,A女說不要,後面伊拔出來再次詢問A女,A女還是說不要,伊就沒有繼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而被告與證人邱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A對話紀錄中,被告亦傳送「要放進去她不要」、「我沒放進去(表情圖案)」、「她說不要 然後就前戲一段時間 她還是不要 我就沒繼續了」、「有用手」、「沒插」、「親她她沒反抗 我們就前戲前戲後我要插 她說不要 然後就繼續前戲 有用手 她沒怎麼樣 就不要插而已 後來我怕她感冒幫她把衣服穿好 下去抽菸」等訊息,可見被告已明確知悉證人A女拒絕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是證人A女既已明確表示「反對」之意,「不要就是不要」,不能因證人A女沒有以求救、呼喊及逃跑等方式表達堅決反對,逕認未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是本案被告有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情,至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理由均非可採,臚陳如下 : 1、被告雖辯稱:伊將生殖器插入後,只有抽動3下,但沒有 射精,在A女體內檢出的可能是前列腺液云云。惟查,證人A女於案發後,旋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並進行採檢,經以棉棒深入其陰道深部採集檢體,於證人A女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0002876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見證人A女指稱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並在其體內射精一事,要屬實在。至被告辯稱檢出的可能是前列腺液云云,然本案係以棉棒深入證人A女陰道深處之採證方式,於證人A女陰道深處發現精子細胞,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月11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2000002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若非被告有射精於證人A女體內,豈有可能於證人A 女的陰道深處發現精子細胞,且檢測後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2、被告又辯稱:伊將生殖器放進A女陰道時,A女說不要,伊 就沒繼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插入時,A女說不要,後面伊拔出來再次詢問A女,A女還是說不要,伊就沒有繼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且被告事發後傳送給證人邱心怡之訊息,亦表示「要放進去她不要」、「我沒放進去(表情圖案)」、「她說不要然後就前戲一段時間 她還是不要 我就沒繼續了」、「有用手」、「沒插」、「親她她沒反抗 我們就前戲 前戲後我要插 她說不要 然後就繼續前戲 有用手 她沒怎麼樣就不要插而已 後來我怕她感冒幫她把衣服穿好 下去抽菸」,可見被告不是將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陰道後,始發覺證人A女拒絕而停止其行為,而是一開始即知悉證人A女已經明白表示反抗、拒絕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意,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行為已明顯侵害證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3、辯護人雖辯稱:A女身上無明顯傷勢,可見被告並未違反A 女意願云云,惟查,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凡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任何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方法,而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者,即足以成立,其強制之手段方式不以須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更不問被害人有無強烈抗拒或呼叫求救之舉。查證人A女於案發時已明確拒絕被告,其無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甚明,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詎被告無視證人A女拒絕之意,仍將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已達影響、壓抑證人A女之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方法,自構成強制性交行為,縱被告所施加之強制手段未訴諸暴力,或非強烈至已使證人A女不能抗拒之程度,抑或證人A女除以肢體抵制與消極閃躲外,尚無極力抗拒呼救之表現,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至證人A女之驗傷結果,其身體部位固無明顯傷勢,然參諸證人A女所陳述之事發經過,被告雖違反證人A女意願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但性交行為之時間短暫,且未實施猛烈之強制力,衡情並非必然形成傷勢,自不得僅因證人A女未受有傷勢之結果,遽認被告並未侵害證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五)綜上各節,證人A女對於案發經過,均能敘述重要梗概, 歷次所言均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證人A女之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竟不知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 ,無視A女以言詞及動作表示不願與其為性交之意,以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視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於無物,對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嚴重傷害,又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並無悔意,迄未取得A女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所為殊難寬貸;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