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PHM-113-侵上訴-39-20241003-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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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壯銘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王教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1號、111年度訴字第582號,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7號、110年度偵字第42510號、110年度偵 字第42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原判決附表編號1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原判決附 表編號3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前開上訴駁回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處 之有期徒刑參月)及撤銷改判後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 受與兩性平權相關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壯銘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30、18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被告對A女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對B女、乙 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均刑度非輕,而被告對A女為前揭行為前,已告知A女,並經A女同意,而對B女、乙 雖有為勸導、誘惑之行為,然終有取得B女、乙 同意,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B女、乙 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按(111年度侵訴字第41號卷第55至56、107頁、111年度訴字第582號卷1第101至102頁、卷2第31、33頁),被告對A女、B女、乙 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影響未成年人A女、B女、乙 之身心健康,固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之行為手段尚屬溫和、犯後復盡力彌縫,且亦未將該等照片檔案流出,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僅為有期徒刑2月,刑度非重,而被告所為已影響未成年人A女之身心健康,故依其情狀觀之,此部分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A女為拍攝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犯行,固有未該,然其於本案所為係經A女同意,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無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另被告尚有家人需照顧,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被告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素行尚可,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綜合上開情狀,容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2罪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請重定應執行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㈡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 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部分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知悉A女、B女、乙 於案發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仍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復引誘B女、乙 被拍攝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以滿足自身性慾,造成A女、B女、乙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類此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另亦與B女、乙 成立和解、賠償和解金,尚知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月收入情形、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刑。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而即令將被告上訴理由所提之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事由列入考量,因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量處之刑度,於各罪之法定刑中均已屬低度刑,難認原審此部分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此部分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之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審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倘宣告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合。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之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女於案發時為 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拍攝A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以滿足自身非屬正常之慾望,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從事電子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小孩、母親同住,需扶養配偶、小孩、母親)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所犯均為侵害未成年人性自主相關之犯罪,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B女、乙 達成和解、調解,均已履行完畢,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治觀念,並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兩性平權相關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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