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侵上訴-51-20241231-2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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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09145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09145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D000-A109145A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甲、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㈡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84頁);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0914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諭知無罪部分,及有罪部分關於被告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諭知無罪部分,及有罪部分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科刑上訴部分): 壹、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一、代號Α男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Α男)為未成 年少女代號AD000-A109145(民國00年0月生,000年0月滿14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Α女)之伯父,於Α女父母離異後,Α女與哥哥即代號AD000-A109145D(下稱D男)同住於Α男位在新北市○○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之住所,由Α男負責照料Α女及D男之起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Α男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之犯意,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即Α女就讀國小5年級至國中1年級間),趁Α女在上址住所房間內寫功課時,進入Α女房間,藉指導Α女寫作業為由,將手放在Α女肩膀上,順著Α女手臂往前摸到Α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被告為告訴人Α女之伯父,行為時明知Α女為未滿14歲之人, 照顧Α女之生活起居,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然因當時Α女係因寄人籬下而隱忍曲從,並無實際上抗拒之客觀行為,無從以該罪論處,惟基於起訴事實同一,復經原審、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271、272、280頁,本院卷第83、191、233、241至242頁),其防禦權已獲得保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予說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知悉Α女於案發 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發育未臻完全,就其性自主權之認知尚未成熟,竟利用其照顧Α女日常生活起居之機會,為滿足個人性慾,對Α女猥褻之行為,對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Α女甚至有出現恐懼、焦慮感受,造成相當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與Α女間之關係、除未與Α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外,甚至動用親族對Α女施加撤告壓力,暨自陳五專畢業之業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下同)1、2萬元,須扶養母親及負責家裡開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Α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詳後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234至235、247至248頁)。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Α女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詳後述),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進行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雖未及考量上開被告坦承及和解之科刑事實,但整體而言不影響最後科刑。被告上訴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並無再予減輕之理。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履行賠償10萬元完畢,Α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理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87、227、247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後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在此之前並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9頁),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Α女達成調解,本院亦課以被告前揭法治教育之負擔,而Α女業已成年,並搬離被告住處,可認被告對Α女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檢察官對原判決就被訴事實一、㈠、㈡諭知無罪提 起上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Α女之年齡,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之某日(即告訴人就讀國小2年級時),在案發地點,趁告訴人於夜間與被告同睡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趁Α女熟睡時,強行將手伸入告訴人衣服內觸碰Α女之乳房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二、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之某日(即告訴人就讀國小5年級時),趁告訴人至案發地點之被告房間內趴在床上看電視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強制猥褻之犯意,被告僅穿著上衣、內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壓在告訴人身上,並將身體前後移動、以其性器磨蹭告訴人身體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之供 述、㈡Α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㈢證人楊○文、Α女祖母AD000-A109145C(下稱C女)、D男、Α女班導師杜○璇、Α女輔導老師劉○君於偵查之證述、㈣Α女之手寫陳述書、檢察官與社工110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法庭報告書、Α女於學校之輔導紀錄、Α女與D男之臉書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與Α女一同住在新北市○○區 住處生活,及曾與Α女同睡一間房間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犯行,辯稱:我從未對Α女為此部分猥褻行為等語。惟辯護意旨稱:Α女就案發經過,除有罪部分外,其指訴情節空泛,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以Α女單一之指訴,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Α女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其就讀 國小二年級時,趁與Α女同睡時,將手伸入Α女衣服內碰觸Α女乳房,及在Α女就讀五年級時,在被告房間內,違反其意願,壓在Α女身上,將身體前後移動,用下體磨蹭Α女身體等旨(偵字卷第9至10、55至58、95至100頁、原審卷第99至124頁),依上開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指訴。 二、Α女雖曾將遭被告猥褻之事告知證人楊○文及黃○瑄,然楊○文 於偵查、原審時證稱:我們是網路上認識,Α女說其國小二年級時跟被告一起睡,醒來時發現被告將手伸進Α女衣服內,Α女說睡覺的時候可能有被摸身上部位等語(偵字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26頁);黃○瑄於偵查時證稱:Α女是我好朋友,Α女跟我說被告在她小時候有觸碰她身體,但細節觸摸哪裡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303頁),可知楊○文及黃○瑄之指述除係聽聞自Α女,本質上仍屬與Α女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外,且並未詳述被告碰觸之方式、部位,或是較精確之時間;又被告確曾在Α女房間碰觸Α女胸部1次(即有罪部分),是楊○文證述Α女談及被告時,縱有害怕、恐懼之情緒反應等情(偵卷第119、原審卷第126頁),仍無法排除與其他犯行有關,尚難逕認與本案此部分之被訴事實有必然關聯。是楊○文及黃○瑄之上開證述,無從補強Α女之指訴。 三、Α女哥哥D男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伯父,以前我跟Α女同住 ,我跟Α女感情很好,有什麼事情也會分享給對方知道,Α女沒有跟我說過被告有對她做過一些非法或猥褻事情;我於偵查中拒絕作證,因為那時候我也才15歲,當時傳喚我的時候我有嚇到,因為一個是我親妹妹,一個是養我10幾年的伯父,我很尷尬,因為我不太懂這件事的由來,所以我就不想作證等語(原審卷第147、155、161頁),不僅否認曾聽聞Α女提及被告有猥褻Α女之事,且合理說明偵查中拒絕作證之原因,難認D男有何起訴書所指係遭受家庭壓力始拒絕作證之情形。復觀諸Α女與D男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Α女問:「你要幫我還是幫他」,D男稱:「站中間」,Α女稱:「唉」、「又被說服了」,D男回稱:「沒被說服啊」。嗣Α女稱:「你知道你一開始講什麼嗎?」D男稱:「講什麼」、「重點是我沒看到」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7419號不公開卷第107、109頁),可知D男表示並未見聞到事發經過,故選擇站在中立之立場,自無從補強Α女之指述為真實。 四、證人即Α女之祖母C女雖於偵查時證稱:Α女曾經告知我說有 遭被告碰觸,但碰哪裡Α女沒跟我說等語,然其亦稱:我認為被告碰到Α女是在玩,我有聽見他們嘻嘻哈哈在玩耍的聲音,Α女說在玩的時候被告不小心碰到Α女的等語(偵卷第133、134頁);復於原審改稱:我從來沒有聽過Α女說被告有碰觸過她,偵查中曾說聽過,應該是我聽錯了等語(原審卷第164、165頁),是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詞,或傳聞自Α女陳述之累積,或指可能係玩耍時觸碰,不僅難以佐證Α女曾遭被告碰觸胸部或壓在身下磨蹭,更遑論其於原審改為全盤否認有聽聞Α女遭被告碰觸,是證人C女之證述亦不足以補強Α女之指述。 五、至Α女之手寫陳述書(偵字第59至63頁),屬Α女陳述之累積 性證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3月12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03405676號函暨AD000-A109145法庭報告書及○○國民中學110年2月24日新北○中輔字第1108951088號函暨輔導紀錄、110年8月16日新北○中輔字第1108954967號函暨輔導紀錄等文件(偵字卷第151至156頁、第173至20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53至162頁),固有記載Α女通報本案後,搬出本案案發地點,因通勤距離變遠,與不熟悉的姨婆同住,仍不願意搬回去,且Α女亦受家人要求撤告,被告亦稱要反告Α女,及Α女因承受案親屬質疑與指責,情緒較不穩定,曾因在校適應狀況及與姨婆生活摩擦等複合因素,服用過量抗憂鬱劑及止痛藥等旨,惟此屬Α女通報本案後,其生活及與家人關係之改變,及因此造成之情緒、心理反應,均與構成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性,無從擔保Α女此部分之指訴為真實。 六、綜上,本案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前揭被訴犯行,除Α女單 一指訴外,依卷內所顯示之客觀事證,無從相互印證而認Α女此部分指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確有除前揭有罪部分以外之其他性侵害犯行。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Α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被告在其就讀國小二年級時趁與其同睡之際,將手伸入其衣服內碰觸其乳房等語,與證人楊○文、黃○瑄於偵查所述情節相符。㈡Α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在其就讀國小五年級時,被告有在房間內違反其意願,壓在其身上,將身體前後移動,將生殖器磨蹭其身體等語,而楊○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Α女提及此事時有害怕、恐懼之情緒反應等語。另Α女之班導師杜○璇於偵查時證稱:Α女在學校課業表現、出席都很穩定,在校並無說謊之表現等語;輔導老師劉○君亦於偵查時證稱:Α女在校課業表現優秀,出席也很正常,每天都會到學校,跟導師感情也很好,在其輔導過程,其感覺Α女不是會說謊的樣子等語,足見Α女所證,應可堪信等語。惟: ㈠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Α女歷次證述是否一致?其指訴是否堅決而態度肯定?及其品行上是否不會說謊(即杜○璇及劉○君之所證)?依上開說明,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㈡楊○文、黃○瑄於偵查或原審所述,係傳聞自Α女陳述之重複或 累積,已如前述,其等既非親自見聞之事實,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至楊○文於偵查及原審固表示Α女提及被告時有害怕、恐懼之情緒反應等語(偵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26頁),但仍無法排除與本案有罪部分即被告在Α女房間碰觸Α女胸部1次之犯行有關,業如前述,尚難逕認與此部分被訴事實具必然關聯,亦無從據為Α女之指訴確屬實在之補強證據。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對Α女有前揭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此部分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