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侵上訴-55-20241112-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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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 (為保密A女身分,被告之完整姓名、年 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卓○○被訴強制性交罪 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告訴人A女堅稱遭被告性侵害時,有多次說「不要」,亦未說 「還要、要溫柔一點、射精射什麼部位都可以」等語,且因被告壓在告訴人身上無法馬上離開;再者,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傳送「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不想要做!也是你硬上我」時,被告並未反駁是告訴人同意性交等語,亦可為佐證。 ㈡倘告訴人同意性行為,依常理不會向證人周○○言及不同意性 行為,應以被告致其懷孕而不負責向證人周○○哭訴,始符常理。 ㈢告訴人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告訴人不同意性交,並未大聲 斥責被告,也沒有比較激烈的反抗或呼救,並不違背常情。 ㈣綜上所述,原審逕為被告無罪認定,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經查: ㈠原審因被告是否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乙節,雙 方說法兩歧,乃詳為說明被告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被告為本案性交時,未曾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以致無法反抗,從而,被告對A女口交時,A女以手、腳攻擊被告,並非難事,然A女卻未有反抗舉措,反讓被告能繼續脫下其內褲,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繼而完成性交,難認與常理相合;A女並非對性事懵懂無知而不知如何保護自己之人,卻於遭被告性交過程中,屢次可為離開、呼救或積極反抗行為之機會時,均未為之等情,因認無法僅以A女與被告為本案性交過程中曾表示「不要」,即認定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尚有賴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 ㈡A女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97頁),顯示:①111年12月22日「A女:現在你就是要負責,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不想要做!也是你硬上我」、「不想負責說一聲,還有現在在肚子裡就可以驗dna你想跑也跑不了」、「我如果心脹(按應係「臟」字之誤載)大點我生下你要負責的更多,你別當我好欺負」;②同日「被告:我欺負你什麼、我身上僅剩2萬!你都拿走吧」等訊息。觀諸對話內容,至多僅得認其2人就A女懷孕衍生之費用,產生爭執,然當A女自稱「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不想要做!也是你硬上我」之際,被告亦立即回稱:「我欺負你什麼」,顯然並未就A女指訴遭受被告性侵害乙事予以肯認,反而嚴加駁斥,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其係於(111年)12月中旬發現懷孕後 ,每天都在哭【112年度偵字第3662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74頁】,然證人即A女友人周○○於偵訊時則證稱:112年農曆過年(即112年1月20日至29日)或元旦左右(即112年1月1日),A女心情很低落、上班時間不正常,也不講話,和之前日常的A女明顯不同;之前A女都很開心上班,也和大家正常互動(偵卷第131至133),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謂:只記得我在上班的時候,看她那陣子上班情緒都很低落,有一天我就問她說「你怎麼了,為何最近上班跟平常不一樣」,她才哭著跟我說「她被性侵,還懷孕」這樣子,就是那時候才知道她發生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證人A女與周○○就A女於案發後情緒低落之時間乙節,所述不甚一致。況依證人周○○所述情節,至少在發生本案性交之111年11月26日迄至A女發現懷孕之前,A女仍可開心上班,無任何異常情緒反應,則A女於知悉懷孕後情緒低落之反應,與本案之關聯性顯然較為薄弱。尤其婦女得知懷孕後,若感受他方未能妥善照顧、關懷,因而產生徬徨或情緒低落,尚屬常見反應,參以A女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確曾談及按錯以致封鎖A女、因攜父親急診故未陪同,以及A女質疑被告良心被啃等情詞(偵卷第80、81頁),雙方曾因被告是否妥為處理A女懷孕、A女懷孕所需進行之流產手術(112年1月9日,彌封偵卷第一卷第55頁)及術後照料等項,發生爭執。故實難排除A女之情緒反應係來自被告並未善盡上開事後照料之責,以致情緒低落,自難僅依證人周○○之證詞,即認A女係遭被告強制性交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以資補強A女證詞之憑信性。 ㈣A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之初均僅謂其與被告為前同事關係,使用 FB(即臉書)或IG(即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聯絡時間不(固)定等情(偵卷第16、17、71頁),對於曾與被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發生親密行為,隻字未提,另對於何以單獨前往被告住處房間乙節,於警詢時泛稱:我忘記被告是以何種理由邀請我過去(偵卷第16頁),略顯輕描淡寫,待檢察官訊以「案發前你有去過卓○○住處嗎?」方答以:剛進公司時有跟被告交往過2至3個月,我在剛跟被告交往時有去過他家房間裡等情(偵卷第72頁),似有刻意隱匿2人過往親密關係以防司法機關調查案情全貌之嫌;尤以證人A女自陳:111年9月20日前的對話(按指111年9月20日前之臉書對話)我都刪除了,因為我不希望讓別人知道這件事,所以我在收到錢並且做完月子後,我才叫被告刪除訊息等語(偵卷第72頁),以致被告面對司法調查時,面臨無從提出兩人案發前、後完整對話紀錄以供調查之窘境;此外,經比對A女自行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頁)及其提供手機供檢察官拍攝之臉書對話紀錄畫面(偵卷第79頁),亦可見A女有刪除部分手機內對話紀錄(如手機內「被告:所以你要讓我去關?」之訊息,已遭刪除)之情。凡此情狀,均可見A女確有造成目前證據缺漏,以致本案實情陷於晦暗不明之舉措。 ㈤本院並不認為被害人於案發時未予適切抗拒、對外求救,或 未於案發後立即驗傷、報警,反而選擇噤聲、靜默以對,乃至事後迅速沖洗身體致使關鍵加害人DNA證據流失,即代表其與行為人係基於合意性交,蓋每位被害人於面對突如其來的性侵害,當下所產生之各種反應,乃依各被害人之內在意識、生理暨心理狀態及反應能力,抑或自身價值觀、成長暨教育歷程,甚至個人處境難題等因素而有不同,且所謂的性侵害被害人必定會極力抗拒、對外求救,甚至立即驗傷、報警之舉措,無非係社會上強加於被害人之諸多刻板印象,並不公允。故而,縱令A女於本案案發時未予適當抗拒或求救,事後亦遲至將近2月方前往警局報案,皆非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強制性交罪之關鍵因素,反係因A女之證詞,確實有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再依被告及A女於案發後之互動、反應及前述相關面對司法機關調查前之舉措,均無法支持A女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真實性。 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A女前夫林○○到庭作證,以證明林○○ 聽聞A女轉述遭到性侵害之情,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是最近9月才知道,他很抓狂,一直打我,打了我8天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可見林○○並非理性之人,對於女性亦欠缺尊重,則A女面對林○○,能否如實陳述案發經過?已有可疑;且林○○亦非於事發後一定期間內聽聞A女轉述本案而察覺A女反應或身心狀況之人,則其到庭轉述A女所陳,對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釐清,顯然並無助益;況本院已傳喚與A女交誼甚深之證人周○○到庭作證,釐清A女案發後較為即時之情緒反應,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傳喚林○○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與代號AD000-A112052(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卓○○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心情不佳而邀請A女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聊天,卓○○於聊天過程中,伸手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見A女表達不願意與其為性行為並將其手撥開後,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嘴巴舔A女之下體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主管周○○具結之證述、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手機匯款明細畫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手繪之被告房間家具擺設簡圖、被告上開住處及房間之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嘴巴舔A女之下體 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和A女是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與A女為性行為的經驗是A女在一開始時會說 說不要,伊一停下來,A女又說要;這次(指111年11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當伊在脫A女褲子,A女說不要時,伊有停頓一下,但是因A女沒有其他反應,伊認為A女跟之前一樣,所以伊又繼續脫她褲子,並且親吻A女,也有用嘴巴舔A女的下體,再把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當伊把陰莖插入A女陰道後,A女有說會痛,伊有停一下,A女說要伊溫柔一點,伊停下後,A女又說想要,還說要射精在她身體的哪個部位都可以,過程中,A女並未有反抗的行為,伊和A女是合意發生性行為,並未違背A女的意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於本案發生前也有互傳訊息,在本案中,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並無驗傷或報案的動作,且A女於拿到懷孕的補償後,就要被告把訊息刪除亦與常理不合;再加上A女自己所提出的訊息亦不完整,難以此逕認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況A女於審判中證稱遭被告性交後,非常氣憤,事後卻仍讓被告陪同去牽車,隔日也只有傳訊息跟被告說很痛,很痛的原因是指性行為還是其他,不得而知,係於得知懷孕,與被告討論費用時,才說當初是被告違背其意願,不合常情;且證人周○○亦說A女是直到112年年初即A女發現懷孕後,心情才開始低落,之前與他人的互動及上班狀況都屬正常,與A女於審判中所證遭被告性侵後,每天都在哭的情況不符,未能以此認定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與A女於被告位於基 隆市七堵區工建路住處房間內聊天後,有以嘴巴舔A女之下體後,並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4-35頁),且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72-73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手繪之被告房間家具擺設簡圖、被告上開住處及房間之照片等件可佐(偵卷第25-37、77、9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111年11月26 日晚間9時許,伊有和被告在被告住處房內聊天,聊了一下,被告就開始摸伊的胸部、下體,伊有說不要,被告又把伊的褲子脫下來,伊也有說不要,被告舔伊的下體,伊也有說不要,被告隨之又把伊的內褲掀開(拉開),把陰莖插入陰道內,過程中,伊有多次撥開被告的手,但被告不管伊意願,繼續為性行為等語(偵卷第16、72-73頁;本院卷第52、60頁),而被告固不否認A女一開始有說不要,但供稱:伊和A女以往性行為的經驗就是A女一開始會說不要,伊停下來,A女又會說要,伊在脫A女褲子,A女說不要時,伊有停頓,但沒有其他反應,伊又繼續脫,並親吻A女,用嘴巴舔A女下體,把陰莖插入A女陰道,伊插入時,A女有說會痛,還說要溫柔一點,伊停下來,A女又說想要等語(本院卷第34-35頁),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否確實違反A女之意願?茲分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伊和被告坐在房內聊天,聊到一半,被告 開始隔著衣服摸胸部及下體,伊立刻向被告表示不要,但被告沒有停止,還把手伸進去,並將伊的褲子解開並直接拉下,舔伊的下體,伊數次向被告說不要,並將伊的內褲拉開,直接插入,未戴保險套直接射精等語(偵卷第16-17頁);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和被告坐在床邊聊天,被告突然伸手隔著衣服摸伊的胸部及下體,伊有說不要並撥開被告的手,撥了幾次,被告就把手伸到內褲及內衣內,且解開伊褲子的褲頭,將褲子拉到小腿處,將伊的內褲撥到旁邊,以陰莖插入陰道,而後又舔伊的下體,之後將伊的內褲脫下來,再把陰莖放入陰莖內等語(偵卷第72-73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天和被告在房內聊天,聊了一下,被告就開始摸伊的胸部、下體,後來被告把伊穿的牛仔褲褲子脫下來,舔伊的下體,伊說了很多次不要,也有拍掉被告的手,推開被告,但被告就把伊的內褲掀起來與伊性交,伊當下沒有大聲斥責被告,也沒有比較激烈的反抗或呼救等語(本院卷第52、60至61頁),觀之A女所述上開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與被告於坐於床邊聊天之際,被告突隔著衣服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A女此時已表示拒絕,並用手撥開被告,然於被告未停止而繼續撫摸時,A女卻未大聲斥嚇或起身離開,已與常情有悖;再於被告繼而將手伸入A女上衣及內褲內撫摸時,A女亦僅有說不要,拍掉或推開被告的手,未見有其他嚴厲制止或較為劇烈之反抗舉止,亦未合常理;又被告與A女為本案性行為時,並未對A女有何「強暴」、「脅迫」,致A女無法反抗情事,此由A女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所證,均未敘及即可確悉,佐以A女於本案案發日係穿著牛仔褲,牛仔褲為較不易穿脫之褲子,此為常人之生活經驗,若係違背A女意願為強為性交行為,當A女拒絕時,誠難想像被告能先僅脫下A女之牛仔褲,而讓A女穿著內褲,且於未以暴力壓制A女之情況下,先撥開(掀開)A女的內褲為插入行為,再以嘴巴舔A女下體,而A女卻未反抗,況被告為口交行為時,A女此時以手或腳攻擊被告,並非難事,倘A女有此反抗之舉,被告亦無法再繼續,然A女卻未有反抗舉措,亦未大聲呼救,反讓被告能繼續脫下其內褲,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繼而體內射精,完成性行為,難認與常理相合;再參以A女與被告於男女朋友期間,有多次發生性關係經驗,並與前夫育有孩子,此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3-54、64頁),且有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101-121頁),由此可知A女並非對性事矇懂無知,不知如何應對以保護自己之人,卻於上開遭被告撫摸、性交過程中,屢次可為離開、呼救、積極劇烈反抗之機會時,均未為之,亦與常理相悖,從而,無法僅以A女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過程中曾表示「不要」之言語,即認定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行為,猶應視其與被告在性行為進展過程中之舉止,以確認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 ⒉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從案發當天性行為結束至伊發現 懷孕之前,生活都不正常,覺得自己被欺負等語(本院卷第63頁),惟此部分證述,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係於 12月中旬發現懷孕後,每天都在哭(偵卷第17、19、74-75 頁)之證詞相左;且證人周○○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和A女是同事,也是朋友,認識快10年;112年農曆過年或元旦左右,A女心情很低落、上班時間不正常,也不講話,和之前日常的A女明顯不同,之前A女都很開心上班,也和大家正常互動,但從112年過年後,常常情緒低落且起伏,與之前不同,伊有問A女,A女就哭了,說她懷孕了,說她有跟這個男生說不要,也有擋這個男生,但這個男生就脫她的內褲及外褲,並對她為性行為,讓她懷孕等語(偵卷第131-133頁),由證人周○○證述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後,其情緒及行為表現並無異常或出現失序,係於知悉自己懷孕後,始出現情緒不穩及上班出勤異常之情況,而此與遭性侵害之人於案發後即會出現心理創傷而伴隨出現情緒低落、生活失序之情況,顯然不同,無法排除A女係因「懷孕」,不知如何處理,始出現情緒低落及工作異常之舉止;又證人周○○雖證稱:A女有哭著表示其不要與被告為性行為,但也有擋被告,但被告依然對A女為性行為,惟「違反A女意願」之情事,乃聽A女所述,非其親自見聞,且係A女懷孕後,始向證人周○○哭訴,而A女又係於知悉懷孕後,覺得被告行為很過份,且置之不理,覺得很生氣,才去報警乙節,亦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55-56頁),是以,A女向證人周○○所述於本案案發日之過程,是否有因懷孕氣憤、無助而為非實之描述,亦非無疑,無法以證人周○○所聽聞A女轉述之內容,確認A女係遭被告為性侵害。另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參本院密封卷內所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然而,觀之診斷上所載「個案於112年1月28日至精神科初診,並主訴於111年11月間經非自願性行為事件,呈現經驗再現、迴避、負向情緒及過度警醒等症狀」,其至精神科初診日期係為「112年1月28日」,與本案性行為發生日期,已相隔2月,亦為A女藥物流產日(112年1月9日;參偵卷彌封卷第一卷第55頁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後,從而創傷之原因,是否係因「非自願性行為」所致,抑或因「流產」而致,並非無疑,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⒊再由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A女於案發後,雖 於111年12月22日有傳送「現在你就是要負責,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不想要做!也是你硬上我」、「不想負責說一聲,還有現在在肚子裡就可以驗dna你想跑也跑不了」、「我如果心脹大點我生下你要負責的更多,你別當我好欺負」等訊息文字予被告,被告亦有回覆「我欺負你什麼」、「我身上僅剩2萬!你都拿走吧」(參偵卷第97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訊息內容,乃A女與被告就懷孕後要手術流產之費用問題,加以爭執,A女雖指述「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不想要做!也是你硬上我」,然此係A女於懷孕後,認為被告不願意負責,始傳送之訊息,被告亦回訊稱:「我欺負你什麼」,並未就A女指摘之事項予以肯定之回應;而A女於流產後於IG上與被告對話內容(偵卷第77-81頁),A女雖傳訊息表示「你沒放過我,放過我身體過」,惟細稽其前後對話,乃係被告未依約陪同A女前往醫院,A女無法接受被告解釋,乃傳送「你沒放過我,放過我身體過」之訊息予被告,被告雖回應「所以你要讓我去關?」,惟斯時因被告未陪同A女失約而處於爭吵狀態,A女及被告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意,亦未甚明確,無法以此佐證A女於本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係違反A女之意願。再參以A女於警詢中稱:伊本來沒有打算走法律途徑,發現懷孕後,才決定要來報案,伊於12月中發現自己懷孕等語(偵卷第17頁),是以A女既於懷孕後,已有報警之打算,當知悉訊息對話為重要證據,卻未保存完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留存訊息行句間存有對被告不利之紀錄,使偵查機關及法院無法探知完整之訊息內容,並要求被告刪除所有對話紀錄(參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偵卷第90頁),此等要求刪除訊息及自己刪除紀錄之行為,亦不合理,從而,益加無法僅以上開不完整且語意未甚明確之訊息內容,遽認A女係於違反意願情形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 其他證據,均不足以擔保A女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A女證詞之證明力尚有疑問,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犯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