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侵上訴-56-20241226-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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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崴(原名黃勝進) 指定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昱崴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與代號AE000-A111464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相約出遊,其後藉故邀約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5樓住處,於同日下午15時許黃昱崴與A女進入上址屋內後,黃昱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址住處,違背A女意願,先將A女推入其臥室,復將A女壓制於床上,再以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經A女逃離現場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昱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7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A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不使用A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以證明被告犯行,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第174至177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而被告於原審中 雖坦承於111年9月30日邀約A女至其住處,且有撫摸A女胸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其辯稱:當時是A女拉我的手去摸她的胸部,A女還把我的褲子拉下來,用嘴巴吸我的陰莖,我沒有摸A女的下體等語。至被告之辯護人則以:A女就為何與被告見面、當天穿著及案發後有無向他人提起遭猥褻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A女所述顯有矛盾。另A女之子於偵查中就A女告知其遭強制猥褻時之態度係平靜陳述,此與常情不符。又A女於案發後竟又返回被告住處向被告質問是否有偷竊A女錢包內現金,此與一般遭性侵害之人案發後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之常態有別,故A女所為指訴有諸多瑕疵,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透過友人甲○○結識A女,於111年9月30日被告與A女相 約出遊,其後邀約A女至其住處,在住處內被告有撫摸A女胸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見偵卷第85至86頁;原審卷第76至92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A女之子(見偵卷第85至88頁;偵續卷第69至70頁)、甲○○(見偵續卷第85至87頁;原審卷第92至108頁)證述相符,另有A女之案發現場手繪格局圖(見偵卷第37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44頁)、證人甲○○與A女之訊息截圖為憑(見偵續卷第79頁、第93至97頁)為證,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亦坦承確有此情(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54頁),故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確有於其住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此節,業據A女於 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是經由甲○○介紹而認識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被告以觀賞龍銀為由,邀約我到被告住處,當時被告可以走路。在被告家中時,我一開始先跟被告借廁所,但廁所對面就是被告房間,被告就將我拉進房間,被告將我抱著撲倒在床上,違反我的意願,以手抓我胸部及下體,我有將被告推開,然後就跑出被告的房間。我離開被告住處後發現錢包裡的500元不見了,我便回去質問被告是不是有偷我的錢,被告否認,我也沒有看見,之後只好自己搭計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復於原審中證稱:我跟被告只有見過一次面,就是案發發當天,之前甲○○打電話給我說要介紹一位從縣政府退休的男士給我認識,在111年9月30日當天被告就約我吃飯、唱歌,之後被告表示他家中有龍銀邀我去他家看,所以我與被告就一起搭計程車前往被告住處。當時被告住處只有我與被告兩人,進入被告家中後,我先跟被告借用廁所,從廁所出來後,被告突然將我拉去對面的房間,並且將我壓在床上,當時我有穿著衣服,被告是將手伸到我上衣內,再伸入胸罩內去摸我胸部,然後拉下我裙子及內褲,摸我的下體。我不斷掙扎並掙脫被告,然後跑出房間,整理好衣服後我就進去房間拿走我的皮包,後來我要離開時發現我的皮包遺失了現金500元。我回到家後因為發生這件事覺得很不乾淨,就趕快洗澡,並打電話給我兒子,想問他要如何處理,但我兒子很忙沒有接到電話,第二天早上我就自己去看婦產科。後來我兒子回來後,我有跟我兒子說這件事,我兒子就帶我去警察局報案,警察後來有帶我去署立桃園醫院檢查。案發後我就沒有跟被告聯絡了,但我有透過LINE傳訊息給甲○○,我有跟甲○○說他介紹的人是色鬼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92頁),細繹A女上開證述,其對於被告有以強暴手段壓制A女,並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等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等重要情節指證詳盡,參諸被告與A女當日僅係初次見面,又係他人介紹認識,在此之前更無仇隙,然證人A女明確證述被告上述行為,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想像A女無端虛捏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 ㈢、況A女之上開證述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有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見偵卷第8頁 ),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亦坦認有用手摸A女胸部之事實(見偵續卷第115頁;原審卷第54頁),雖被告否認係以強制方式為之,惟其所供撫摸A女之部位(即胸部及下體),適與A女指訴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身體部位相符,是被告前開陳述亦足補強A女之證述。  ⒉復證人A女之子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111年10月1日回家,A 女說她有去醫院驗傷,我問說發生什麼事情,A女說她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將A女帶去吃飯、唱歌,後來就把A女帶到被告家中,A女說被告用手抓她下體,想要拉A女的褲子,但A女緊抓著褲子,被告沒辦法拉下來,關於經過A女也沒有說得很清楚,後來A女逃到廁所,之後就跟被告說要離開了,後來A女還發現她錢包的錢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另證人甲○○於原審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在市場認識,案發前僅認識幾天,被告是我介紹給A女的,當時他說他是在○○稅捐處退休,我覺得被告條件很好,就介紹給A女。後來是A女跟我說我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A女說被告請她吃飯,又騙她說家裡有龍銀,邀A女去他家看,後來被告竟然將她下體抓破皮,還抓傷發炎,又將A女皮包內的幾百元拿走。我聽到後有打電話給被告質問他過一次,被告說他沒有怎麼樣。我有叫A女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7頁),質以上開證人等之證述,A女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均立刻向其子及介紹人甲○○反應,甚且有提及下體遭被告抓傷,且有就醫之情形,此等情節均與A女所為前開證述相符,另與A女及甲○○事後所傳訊息相符,故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亦足補強A女之前開證述,並佐證被告確有強制猥褻之犯行。  ⒊另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0月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於「被害人主訴」欄關於「被害人身體傷害描述」載明「外陰部裂傷」等語,而於「檢查結果」欄關於「陰部」載明「right labia outer margin laceration wound 3 cm in length ,left labia outer margin local erythema 2 cm in lenghth」(右側外陰唇撕裂傷3公分,左側外陰唇紅腫2公分)等語,而依卷附該醫院112年6月27日桃醫醫字第1121907901號函稱「研判傷勢為外力造成之新鮮傷口」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15至19頁;偵續卷第105頁),查該醫院診斷時間為111年10月1日,與A女指訴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時間(即111年9月30日)緊接,傷勢位置及狀況亦與A女所指情節亦屬相符,由上開傷勢亦足佐證證人A女所稱於被告家中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壓制後撫摸其下體之情確屬有據。  ⒋況A女於案發後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中,A女向證人甲○○陳 稱「羅小姐妳介紹的黃先生是個騙子,也是酒鬼跟色鬼」(見偵續卷第93頁),其中「色鬼」係譏稱貪戀女色者之負面評價,若非被告曾對A女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在認識非深下,A女當不至於以「色鬼」形容被告。又A女於案發後即傳送訊息「他還騙我到他家趁機抓我下體,我已經去醫院看幾次醫生」予介紹人甲○○(見偵續卷第97頁),此經過均與證人A女前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甲○○、A女之子事後自A女處所得知之案發經過相符,故此部分之訊息均足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由此更顯證人A女所為指訴不虛。  ⒌綜合上開證人等之證述、驗傷報告及案發後證人A女與甲○○所 傳訊息及被告自白均與證人A女所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相符,是由此足徵證人A女所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確屬實情。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不足採信之處,以下逐一論駁 :  ⒈被告雖辯稱:當時是A女拉我的手去摸她的胸部,A女還把我 的褲子拉下來,用嘴巴吸我的陰莖等語,惟查被告與A女係經由證人甲○○介紹而認識,案發當日係被告與A女初次相見,顯見被告與A女認識非深,而被告與A女均已60餘歲,實難想像A女會主動對初次見面之人為被告所稱上述行為,被告所辯顯違常情,毫不可採。  ⒉至辯護人以A女指訴不一為被告辯護此節,細繹A女歷次證述 ,其對於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在被告住處房間,撫摸其胸部、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等重要情節指證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縱A女就其當時就其下身穿著褲子或裙子,及內褲有無遭脫去,乃至指稱遭被告竊取現金500元等節,或有陳述不一之情節,然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且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觀察力或個人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精神狀態而有所差別,自難期待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衡諸A女案發時已年逾六旬,且罹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佐),以當時A女之身心狀況,實難苛求其就該些不愉快之記憶加以牢記而就細節毫無遺漏之情形。況本案事發突然,A女於驚慌失措、奮力抵抗過程中,就其身著何衣物、衣物有無遭完全脫去等節縱心智健全之人亦未必均能清楚觀察並記憶,則年歲已高之A女就部分細節有所遺漏亦屬合理。因此A女縱就上開細節或因囿於記憶能力或焦慮恐懼之心理狀能而略有些微差異,然尚無礙於A女整體證述被害情節之認定。  ⒊至辯護人以:A女於案發後向其子轉述時態度平靜,此與一般 常情有所不符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陳述被害經過之神態本因個人經歷、個性不同而各有所異,況A女於案發時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年紀,與A女之子陳述被害經過時又係案發翌日,且A女之子於偵查中陳稱:A女就被害經過當時也沒有說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7頁),由此可知A女亦非鉅細靡遺回憶被害經過並逐一向A女之子詳細描述,則縱使其於經歷一晚平復情緒後,以隱晦方式陳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其神態亦未必會有劇烈情緒反應,尚無從僅以A女之子陳稱:A女說案發經過時態度平靜等語即認A女所述必屬虛偽,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尚不足採。又辯護人另以:A女於案發後竟又返回被告住處向被告質問是否有偷竊A女錢包內現金,此與一般遭性侵害之人案發後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之常態有別等語為被告辯護,查A女雖於案發後確有因認其遭被告竊取金錢而返回質問被告,此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要回家時我發現錢包裡少了500元後,有回去質問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6頁),然A女於原審中亦證稱:我帶600元出門,要回家時其中500元不見了,皮包只剩100元,我有質問被告有沒有拿我的500元,被告否認,我後來是搭計程車回家的,所付車資剛好就是剩下的1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由此可知A女係於離開被告住處欲搭乘計程車返家時,因其錢包內僅存100元,恐有不足支付車資之虞,故僅能返回被告住處質問被告,此乃係A女為離開案發現場而欲尋回遺失現金之舉,實屬迫於無奈,自不能以A女事後返回質問被告之行為,即推論A女必無遭被告強制猥褻,是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亦不足採。 ㈤、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此情,且A女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用手指插入其陰道等節,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依上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右側外陰唇撕裂傷3公分,左側外陰唇紅腫2公分」,受傷部分均屬「外陰部」,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將其手指伸入A女之生殖器而達構成刑法上「性交」之定義。至於A女於警詢中另指稱被告的行為造成其「陰道內感染發炎」,但依其提出之厚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欄係記載「陰部感染」,「醫師囑言」欄係記載「兩側傷口感染發炎」,故A女此部分指訴與該診斷證明書不符,而非可採。且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此情,除A女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本院尚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以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再次傳訊A女以釐清前後所述不一之處 ,然證人A女就其遭強制猥褻之犯行已證述明確,且除有A女之證述外,另有證人A女之子、甲○○之證述補強,復有A女診斷證明書、A女與甲○○之訊息內容及被告就客觀經過之自白加以補強,則A女就客觀經過之細節稍有歧異仍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尚無再行傳訊A女之必要,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而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俱屬卸責 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撫摸A女 胸部及下體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A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諭知刑法第224條之罪名,且已由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予以辨明及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A女所述,因事發後前往驗傷 時並未告知醫生自己係遭人性侵乙事,始致診斷之醫師未詳細檢查其陰部內有無遭手致侵入之情形,然衡諸常情,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顯係因違反被害人意願而掙脫過程所致,非僅單純強制猥褻即可造成,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是被告確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陰道內部之性侵犯行,原審認定事實部分尚有未洽,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求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原審以被告涉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為非是,自應加以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A女於案發後之翌日即報警並由 警方陪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查,經檢查後所受傷部位均係外陰部,自難以該診斷證明書佐證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乙情,是檢察官以上開傷勢做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應屬無據。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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