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HM-113-侵上訴-66-20250206-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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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宇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建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 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14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先前否認犯罪,但現在願意坦承犯行 ,有自我反省,知道自己錯了,對告訴人造成傷害,覺得很抱歉;感謝告訴人願意與我和解,給我道歉及補償的機會,我已按照約定賠償及在社群網站張貼道歉貼文,未來我會尊重他人的身體自主權,請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係以自身 經驗出發,講述主觀意見,而且因距離案發業已久遠,對過程細節印象模糊,才否認部分犯行,並非矢口否認犯罪;被告當時並未使用強制力或威脅言語,且確認告訴人意思後,已自行終止行為,未再靠近告訴人;懇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二、經查: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前無因犯 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堪認其素行尚可。然被告不知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為逞一己之性慾,無視其與A女已約定就該次「抱睡」活動,僅及於同床擁抱、睡眠、休息,而無包含猥褻或性交等行為,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隔著內褲撫摸A女陰部、自胸罩外撫摸A女胸部,甚至於A女已明確以行為及言語拒絕後,仍隔著衣物以生殖器摩擦A女臀部,致A女身心受創,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其雖表示願意與A女和解,然A女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依法處理即可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採購助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前詞,則均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判斷之基礎,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三、緩刑之宣告     ㈠經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其於上訴之後,主動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經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條件支付20萬元之賠償予告訴人,並依與告訴人合意之道歉文字,在被告使用之社群網站正式公開發文道歉等節,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02號和解筆錄及附件道歉文字、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被告社群網路貼文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3、117、119頁),被告復表示承認犯罪,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之初雖未能反省己身行為非是之處,惟在經過檢察官起訴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以後,仍表現出反省悔改之態度,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仍認為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而仍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本案被告犯行之惡質程度與法益侵害程度,尚無不適於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之情形;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㈡又因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強制猥褻罪, 考量前述被告犯罪情節之重大與惡質程度、被告為滿足私慾而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情狀,以及被告心態有所偏差,犯後之初亦未能立即醒悟、認識自身行為不當之態度等節,及斟酌告訴人之意見後,認有必要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矯治措施,使被告能真正改過自新,故一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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