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3-侵上訴-69-20250305-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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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劉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3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陳○○並未提起上訴。依檢 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認定自首減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認定自首所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判決以員警 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接獲匿名報案,於同日16時許趕赴案發現場,被告當場坦承犯案,遽認被告成立自首。惟查,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被告於員警抵達案發現場前去應門,經員警目視查看且告訴人A女意識不清,被告當場坦承犯行等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警察有來我家2次,但不知道當日15時50分許員警來是哪1次,我醒來是因為被告叫我起來說有警察來,當時我感到全身無力、意識模糊,警察好像問我有沒有需要協助,後來警察有跟我姊姊一起到我家,再去醫院等語,足認員警於當日確有2次前往告訴人住處查看;另參酌被告手機還原鑑識報告,被告拍攝告訴人影片時間係在當日13時至15時許,顯見被告於員警第1次前往查看時,已對告訴人著手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且既遂,被告於員警第2次前往案發現場,因員警查看現場情形,又見告訴人意識不清,被告始坦承犯行,則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實有疑問等語。 三、刑之部分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員警謝嘉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 接獲值班派案,被害人同事說被害人精神意識不太清楚,沒有來上班,希望我們去察看。我到場時,被害人2位女性朋友在場,由我敲門,是被告出來應門,因為被害人同事說被害人有意識不清醒狀況,有請被告叫被害人出來確認,被害人當時看起來昏昏沉沉,我看被害人有異狀,經被告同意後就進屋,詢問被害人吃了什麼,瞭解屋內同住狀況,確認被害人有喝1杯早餐店的飲料及蛋餅,被告有將那些東西拿去垃圾放置處,被告房間桌上有擺像藥物的東西,後來有詢問被告能否查看他的手機,當時看得出來被告的手在抖動,在被告手機內發現有拍攝被害人的私密部位,私密照看得出來被害人是昏睡、沒有意識,不是醒的狀態,當下我覺得有問題,詢問被告才承認有性侵。在看手機之前,被告沒有提過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或對被害人下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2至2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61頁)。參以卷內被告手機拍攝告訴人私密照片及錄影畫面,告訴人呈現昏睡、非清醒狀態,任由被告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部等情(彌封卷第53至57、61至69頁)。而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依證人謝嘉瑄及上開證據內容可知,本案在員警查看被告手機前,被告未曾向員警主動供述性侵告訴人或對告訴人下藥之犯罪事實,反而是員警基於辦案經驗,見告訴人昏昏沉沉、精神狀況不佳,先行觀察屋內情況,並要求查看被告手機後,始查獲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是以,本案係在偵查機關已發現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後而查獲上開事實,被告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其有犯罪行為之情事,難認有何自首之適用。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⒉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告訴人之住處,分 手後仍向告訴人承租其中一房間暫時居住,然被告對告訴人仍有感情,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係一時衝動、思慮未周所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24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5頁)、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9頁)、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31、169、171頁)存卷足憑,可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倘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為憫恕之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侵入住宅以藥劑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影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犯行,符合自首規定,自有未當。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付告訴人和解金105萬元,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不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為有理由,且因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告訴人之住處,分手後仍向告訴人承租其中一房間暫時居住,然被告對告訴人仍有感情,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竟以藥劑使告訴人陷入昏迷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人際間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付105萬元,已如前述,可認其有所悔悟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4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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