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侵上訴-74-20241016-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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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勝原擔任代號BG000-A000000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所居住位於○○縣○○鎮某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地址詳卷)之○○人員,黃○勝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於112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在本案社區巷內中庭之花臺旁,黃○勝見僅有甲女獨自一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走近甲女身旁,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以手環抱甲女,並親吻甲女臉頰,且於環抱甲女過程中,出手觸摸甲女胸部、肚子,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女得逞。經甲女之祖母BG000-A000000B發現制止後,黃○勝始行罷手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勝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係擔任本案社區之○○人員 ,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且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社區巷內中庭之花臺旁,以手環抱甲女,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是得到甲女點頭同意後,才環抱甲女,因為甲女當時悶悶不樂,坐在那邊3、4小時,我去關心甲女,所以才抱她,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看到甲女先以手勾上我的脖子,顯然是甲女在經過我徵詢同意後,知道我會抱起她,所以才有這個動作;我沒有觸摸甲女的胸部和肚子,也沒有親吻甲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女之母、劉○○皆係聽聞甲女轉述,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犯罪;證人甲女祖母所證述內容,無法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加以驗證;證人甲女之指述,有混淆事實或逃避責難之動機,不足採信;被告係基於關心甲女,始抱起甲女,難認係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否則無非係禁止對陷於困境之老弱婦孺施以援手,且當時本案社區住戶可能隨時經過,殊難想像被告會甘冒風險而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本案社區之○○人員,知悉甲女未滿14歲, 且於上開時間於前述地點,以手環抱甲女等節,業據甲女證述明確(參他卷第3、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佐(偵卷第14、15、19至23頁、原審卷第96至101、105至231頁),被告就上開各情復予以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環抱甲女後 ,親吻甲女臉頰,且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肚子,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⑴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1日下午我走路跌倒,就 去花圃旁邊的木頭椅子坐一下,被告看沒有人就走過來,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摸我的背還有胸部和肚子,摸到我的腰部,還捏我的耳朵,被告又左看右看,看沒有人,就突然抱我,還把口罩拿下來,感覺要親我,我聞到他嘴巴裡面有酒味,他抱我的時候還一直亂摸我的身體。我聽到阿嬤(即祖母)在叫我,但被告都沒有理阿嬤,還是繼續摸我,阿嬤就直接跑過來,被告就走掉了,阿嬤有看到被告,阿嬤走一走就昏倒了,因為她看到這件事,覺得太可怕。後來有1位鄰居剛好在停車,看到阿嬤昏倒,就把阿嬤扶回家,中間阿嬤邊哭邊說被告摸小孩,鄰居就去把他的車子熄火。被告有走過我家,看到阿嬤昏倒,鄰居有問被告為什麼要摸小朋友,○○說看她可愛。被告在摸我時沒經過我同意,他還說我爸媽有同意他可以抱我嗎,我說沒有。我覺得很不舒服,我有閃被告。」「被告抱我時有親我左邊的臉5下。」等語(參偵卷第3、6頁),已明確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違反其意願環抱、親其臉頰,並觸摸其胸部及肚子。 ⑵證人甲女祖母先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出來找小朋友,當下 我看到被告一手抱著甲女,一手摸著甲女的胸部,另一隻手在肚臍下面,我非常非常生氣,當下甲女跑過來跟我一起走,我全身無力沒辦法走路。我帶甲女回家,○○就跑走了,我跪在那邊發抖,鄰居跑過來將我跟甲女扶回家,後來被告有來關心我,我說你怎麼可以對甲女這樣。」等語(參他字卷第3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結稱:「案發時甲女在放寒假,我會讓小孩出來外面走動,時間到了我會出來找小孩,剛好讓我看到被告抱著甲女,我遠遠看到就放聲大喊,怎麼可以對甲女這樣子。我看到被告有熊抱甲女,也有看到被告從後面抱甲女,然後被告的手摸甲女,手從甲女胸部滑下去,手往下滑摸到甲女肚臍那裡,我就大聲放聲喊,喊到我全身都沒力氣了,被告才放手,甲女才跑過來。當時我出來是正面看到被告和甲女。甲女從對面往我跑過來時,她也哭、我也哭,我們祖孫就一直哭,當下我沒辦法走回我家裡,全身發抖,無法走動,已經蹲下來了,甲女就扶著我一直叫。後來被告有跑進來,他可能看到監視器看到我跟甲女已經蹲在地上了,剛好鄰居劉○○回來。劉○○看到我在哭,我說被告怎麼可以欺負甲女,是劉○○幫我打電話給我兒子跟媳婦,我兒子跟媳婦就趕著回來。」等語(參原審卷第249至259頁),其所為證述亦無前後齟齬,皆明確證稱有看到被告以手環抱甲女,並撫摸甲女胸部、肚子等情,核與證人甲女所指述情節相合,足佐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並非憑空虛捏,堪信屬實。而若非證人甲女祖母確有在場親睹甲女遭被告環抱、撫摸身體部位等行為,甲女祖母自無無由突然出現驚嚇、憤怒而哭泣、身體癱軟等情緒反應之理,益徵被告確實以甲女所指述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無訛。 ⑶證人劉○○亦於偵查中證稱:「我住甲女斜對面,我開車進來 本案社區時,甲女和阿嬤站在花圃前,我看到阿嬤蠻生氣,想說先把車停好再出來看怎麼回事。我車停好就聽到甲女說阿嬤你起來你起來,我趕快跑過去看,阿嬤倒在車庫前,阿嬤和甲女都在哭,我問怎麼回事,他們邊哭邊說被告抱甲女。後來被告走過來,我就問被告為什麼要抱甲女,他回我說看她可愛,後來被告就走了,我將把阿嬤扶進去。」等語(參他字卷第6至8頁),所證見聞甲女祖母情緒激動而無法走動,經其協助攙扶返家等經過,與證人甲女祖母前開證述內容相互一致,而證人劉○○所證稱事後質問被告關於摟抱甲女,而經被告答覆之過程,復核與證人甲女上開指述內容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亦足補強證人甲女、甲女祖母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⑷至證人甲女之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關於本件發生之 情節,以及事後係經鄰居劉○○協助攙扶甲女祖母各節,固均係聽聞甲女轉述,與甲女所為指述係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難據以作為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惟證人甲女之母所證述甲女表示當時感到很害怕乙節,則係其親身見聞甲女所表達、顯露因經歷本案而之情緒反應,足徵甲女確有經歷前述遭被告強制猥褻始感覺痛苦。又證人甲女之母所證稱「阿嬤請鄰居打電話給我,一開始鄰居說阿嬤跟甲女都一直哭,她聽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然後鄰居第2通電話打來,才說被告有亂摸甲女,還抱她,然後當下我跟我先生就從公司趕回家,在路上我就先報警,派出所叫我們直接去派出所報警比較快」等語(參原審卷第261至266頁),則係證人就其親身經歷而為證述,並非轉述聽聞自他人之內容,且上開證述內容又與證人甲女祖母所證述情節一致,益徵證人甲女祖母之證述內容確屬信實。 ⑸而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結果略以: ①播放器顯示時間00:07:14至00:07:24,被告從畫面中央 下方出現,被告頭戴帽子,雙手背在背後,慢慢走向甲女。 ②播放器顯示時間00:07:25至00:07:30,被告先是站著與 甲女對話,接著彎腰與甲女對話。 ③播放器顯示時間00:07:38至00:07:51,被告再靠近甲女 一點,身體變為背對監視器,甲女此時仍維持原來姿勢坐在原處,兩人似乎繼續對話。 ④播放器顯示時間00:07:52至00:07:56,被告伸出左手放 在甲女右肩。 ⑤播放器顯示時間00:07:57至00:08:01,被告將手收回, 退後一步轉頭向其走過來的方向看,可見被告口罩並未遮住鼻子,再往巷底方向看一下,再面對甲女。 ⑥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03至00:08:08,被告繼續與甲女 交談,甲女仍維持原本姿勢坐在原地。 ⑦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09至00:08:11,被告彎腰伸出雙 手將甲女抱起。 ⑧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12至00:08:14,甲女因被告伸手 抱而站起身,右手先舉起然後放下。 ⑨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15至00:08:17,甲女手放下後, 被告以手摟住甲女,使甲女正面靠著其正面,被告接著身體向前傾,再次環抱甲女。 ⑩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18至00:08:19,被告停止摟抱甲 女,但左手仍放在甲女背後腰際位置,兩人仍是面對面。 ⑪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20至00:08:21,被告此時與甲女 均係背對監視器鏡頭,被告以左手摟住甲女往前帶,甲女站在被告左側。 ⑫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22至00:08:24,被告忽然站到甲 女身後,被告下半身左右搖晃一次,被告頭、身體向前傾,可見其手亦向前。 ⑬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25至00:08:26,被告抬起頭來, 迅速離開甲女,背對甲女往其右邊掉頭走。 ⑭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27至00:08:29,被告轉向監視器 方向走,有回頭往甲女方向看了一下,右手朝甲女方向指了一下,甲女則係往反方向走(甲女所站位置被樹擋住,看不清楚),被告繼續往監視器方向走。 ⑮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30至00:08:40,被告往前走,於0 0:08:32時又回頭看了一下,然後再繼續走,再於00:08:35時以雙手調整口罩把鼻子蓋住,繼續往前走,離開畫面。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徵(參原審卷第96 至99、112至132頁)。自上開驗結果可知,被告與甲女對話後,被告先伸出左手放在甲女右肩,而甲女原本是坐在該處,因被告彎腰伸出雙手將原為坐姿之甲女抱起,被告先正面環抱甲女,其後將左手仍放在甲女背後腰際位置後,以左手摟住甲女往前帶,被告忽然站到甲女身後,被告下半身左右搖晃一次,被告頭、身體向前傾,可見其手亦向前,參以證人甲女祖母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其係從該監視錄影畫面螢幕左上方往右下方看之情(參原審卷第257頁),足認證人甲女祖母於案發時係站在被告對面。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甲女祖母自其所站立處自應能清楚看到被告對於甲女所做之行為,且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看到被告有熊抱甲女,也有從後面抱甲女,被告的手往前摸甲女之身體部位等語,復與原審勘驗結果相合,也與證人甲女所指述被告行為情節一致,足據以佐證證人甲女、甲女祖母證述內容接確屬實在,可以採信。 ㈢被告知悉甲女未滿14歲,猶於未徵得甲女同意之情況下,以 上揭強暴手段環抱甲女,撫摸甲女胸部、肚子,並親吻甲女臉頰,其主觀上當有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甚屬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證人甲女、甲女祖母所為前揭證述,再佐以原審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業足堪認被告確在未得甲女同意下,即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至明,而經本院敘明於前,被告及辯護人猶空言否認,自不足為採。而證人劉○○證述中關於看到甲女祖母情緒激動致無法走動,協助攙扶甲女祖母返家,以及案發後質問被告之內容,皆非聽聞自他人,證人甲女之母所證稱接獲劉○○電話之部分,亦非轉述他人之陳述,而均係就親身見聞之事實為證述,並皆係用以補強證人甲女、甲女祖母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猶爭執無從據該部分證述以直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自有誤會。 ⑵而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於播放器顯 示時間00:08:09至00:08:17間,係因被告彎腰伸出雙手將甲女抱起,甲女方有將手舉起之動作,但並未見有以手勾上被告之脖子(參原審卷第97、98、119至123頁),被告所辯甲女將手勾上其脖子,並稱此可解釋為甲女同意讓其環抱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⑶又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 ,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侵害被害人之刻板印象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而甲女於案發時年僅0歲,尚屬年幼,初次遭逢此等侵害其性自主權之行為,本難期其應採取何種作為,或者應以何種反應加以應對,始屬正常或正確。辯護人僅謂甲女並無激烈之哭鬧、掙扎反應,即於無任何資料得以佐證之情況下,遽以臆測甲女係出於討好他人、避免責罰等動機,而為不實之指述云云,顯然無稽而不足為採。況被告既稱甲女先前都會和其兄弟到○○室與其談話(參本院卷第128頁),顯見甲女於本案前與被告關係正常,並無何誣陷被告之動機,當無誣指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理。又若被告確未對甲女有何強制猥褻行為,何以甲女祖母會有如此強烈之反應,甚至情緒激動致無法自行走路回家,此反益徵甲女祖母確係因突見甲女遭被告以前述方式強制猥褻,一時無法接受,始會出現上揭激烈之情緒甚明。 ⑷另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甲女並非停留在同一地點未離開, 而有四處走動之舉,且被告亦有與甲女錯身而過(參原審卷第99、133至139頁),顯然甲女於案發時根本無任何亟需被告介入關心或救助之事。況且被告與甲女非親非故,亦無何特殊情誼、關係,本應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而無任意碰觸他人身體之理,被告藉詞關心住戶以正當化其行為,本院無從憑採。 ⑸而犯罪計畫之疏密,本繫於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智識程度及思 考邏輯周延與否,是自不能僅因被告擇此容易遭人發現之處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即反推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之犯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值為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違反甲女之意願,先以手環抱甲女,再以手觸摸甲 女胸部、肚子,並親吻甲女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係為滿足其性慾而為此種刺激性舉動,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係自始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係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甲女故意犯強制猥褻罪,然因刑法第224條之1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女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甲女年歲甚輕、智慮尚淺,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甲女造成身心及性觀念發展上之傷害,影響甲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參以甲女母親、甲女祖母於審理中所陳被告所為犯行致使甲女身心受創,甚至必須舉家搬離該社區等情,被告所為犯行殊值譴責,且迄今未能坦白犯錯而飾詞否認,顯未能反省己過之犯後態度,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及檢察官、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雖就證人甲女之母所為證述部分未區別何部分係聽聞自甲女而進行轉述,僅屬甲女證述內容之累積證據,何部分屬其親自見聞事項,而足以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難謂無微疵,然此就全案情節及有罪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且經核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尚毋庸撤銷改判,且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自非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